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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權右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一輛向監理機關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名義、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將該自用小客車交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甲○○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訴外人曾仲仁所竊,並變造為訴外人劉福裾之名義後,出賣過戶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乙○○於買受後將該車牌號碼變更為W四-九三五五號,系爭自小客車既經訴外人曾仲仁竊取後再轉賣予乙○○,係屬盜贓物,甲○○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親定,向占有人乙○○請求回復占有物,乙○○職業為中古車商,其對買受之自小客車是否為盜贓物,自有比一般人較為豐富之知識,其能注意,竟不注意而買受系爭小客車,顯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訴外人曾仲仁竊盜案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警破獲,惟甲○○仍不能以原車主之身分地位領回系爭自小客車,致受有不能使用該車相當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損害,甲○○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乙○○賠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甲○○一千元之損害賠償(甲○○於原審起訴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算,惟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時,減縮自乙○○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等語。原審判決乙○○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一輛向監理機關回復登記為甲○○名義;及乙○○應將前項自用小客車交還甲○○,並駁回甲○○請求乙○○應按日給付一千元部分,乙○○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甲○○則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對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關於答辯部分,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乙○○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甲○○部份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甲○○一千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小客車係其向訴外人劉福裾所買受,其買受該車前有查明該車車籍名義及相關資料,均未發現有失竊之情,乙○○並不知該車係盜贓物,更不知訴外人曾仲仁變造劉福裾之身分名義後,始將該車出售,乙○○於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變更時,亦均無發現任何異樣,甲○○雖提出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八、一一四五七、一一六六○、一二○六五、一二九三四號起訴書等件為據,而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盜贓物,惟該起訴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自小客車係甲○○原所有之自小客車,尚需法院審認方足確定,原審以系爭自小客車遭訴外人曾仲仁等竊取後,現扣押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乙○○係系爭自小客車之間接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乙○○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被上訴人,然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直接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九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盜贓物者,應向盜贓物之現占有人請求方屬適法,系爭自小客車縱屬盜贓物,惟該自小客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即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在案,乙○○對系爭自小客車已喪失事實上之管領力,而非屬直接占有之人,且系爭自小客車乃警局基於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扣押占有,乙○○對系爭自小客亦非間接占有人,乙○○縱依法需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甲○○,亦無以返還,因此;甲○○向非現占有人之乙○○請求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依法自有未合,又乙○○因信賴監理單位之車籍登記,始買賣系爭自小客車,相較於自拍賣、公共市場或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受自小客車,應更值保護,依舉輕以明重法理,有關買受人因信賴監理單位之車籍登記而買受車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亦即乙○○縱需返還系爭自小客車,甲○○亦應償還乙○○所支出之價金五十一萬元後,方得請求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又系爭自小客車依甲○○所述當時之時價為五十六萬九千元,而乙○○係以五十一萬元買受,依當時車況,乙○○又做整修等行為,即與時價並無不相當,乙○○如明知該車為贓車,當不可能以高達五十一萬之高價收購等語,原審認乙○○係系爭自小客車之間接占有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乙○○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附帶上訴部分則以:乙○○既現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亦非屬惡意占有人,甲○○並無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不能使用該車每日一千元損失之餘地等語,對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之附帶上訴。

三、甲○○主張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A八─六六三九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訴外人曾仲仁所竊,於變造為訴外人劉福裾名義後出賣予乙○○,並於同月二十四日過戶登記予乙○○,嗣經乙○○將車牌號碼變更為W四─九三五五號,乙○○所買受之系爭小客車係屬盜贓物等事實,業據甲○○提出其所有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証明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八、一一四五七、一一六六0、一二0六五、一二九三四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訴外人曾仲仁等竊盜等刑事案全卷、及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查屬實,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三四號刑事判決一件、及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六至一0六頁、及第四十八至五十七頁),堪信甲○○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乙○○雖辯以:其向訴外人劉福裾買受系爭小客車時已查明該車車籍資料,並未發現有失竊之情,系爭小客車並非盜贓物云云,惟查:乙○○對系爭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甲○○主張其所有失竊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亦為該號碼等情,核與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相符,又有前項所述之証據資料可証,堪認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盜贓物如經警察局扣押,係暫時停止占有人事實管領力,尚難認為其占有業已喪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三號判例參照)。系爭自小客車經警查獲後目前仍扣押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苗警栗刑字第一八三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足見;乙○○仍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人,甲○○本於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請求乙○○回復其占有,及請求復登記為其所有名義,惟查:甲○○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即向訴外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安產物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及代車費用,甲○○於該車遭竊後,除於當日即至警察局報案外,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填寫理賠申請書,並檢附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等相關文件向新安產物公司請求理賠因竊盜所生之損失四十六萬六千零十一元、及三十日代車期間之代車費用三萬元,合計為四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並獲勝訴判決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一頁),依甲○○與新安產物公司所簽訂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承保範圍: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同條款第八條第一項亦約定:「理賠申請: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等語,甲○○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遭受偷竊,既經新安產物公司依上開約定條款而獲理賠勝訴確定,甲○○對系爭自小客車之一切權益即移轉予新安產物公司,自不得再本於自己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占有人乙○○應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及請求乙○○將該車向監理機關回復登記為其名義,甲○○此部分請求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甲○○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目前仍扣押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致其受有不能使用該車相當每日一千元之損害,而請求乙○○應賠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一千元之損害賠償一節,乙○○則辯以:該車被警局扣押,並非由其所占有,甲○○並無請求該損失之餘地等語,查系爭自小客車既經警依法扣押在案,乃係偵查犯罪機關行使公權力之結果,尚難認乙○○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甲○○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盜贓物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一輛向監理機關回復登記為甲○○名義、及應交還該自用小客車、及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甲○○不能使用該車之損失一千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判決就甲○○請求關於乙○○應將該小客車向監理機關回復登記、及應交還該車部分,為勝訴之判決,並就後項之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甲○○關於不能使用該車之損失部分,核無不合,甲○○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