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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

戊○○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元及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貳拾元及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戊○○、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己○○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乙○○、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二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九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再給付上訴人戊○○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再給付上訴人甲○○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己○○之上訴駁回。

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丁○○、丙○○○部份:本件首要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丁○○、洪徐萬之被繼承人徐金治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二號拆屋還地事件達成和解之時,有無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之意思。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謂讓與合意係指移轉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而言,而非指債權行為(如買賣契約)(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占有」第八十一頁參照),本件徐金治與上訴人之前手於民國六十六年間雖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徐金治同意以三十九萬餘元買受系爭土地,惟查徐金治於該和解成立後,迄今仍未履行和解內容,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移轉予徐金治,上訴人之前手更未曾將土地正式點交或以基於物權行為之意思移轉占有予徐金治,職故,徐金治之占有仍係基於其最初之無權占有,而非合法有權之占有。況徐金治於六十六年間與上訴人之前手所成立之和解,性質上仍為債權契約,要非民法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之「讓與合意」,被上訴人丁○○辯稱伊已因該和解而合法受讓物權之占有云云,應屬無據。原審就此「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分別未予詳究,僅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徐金治成立「債權行為」之和解契約即認定其「物權行為」之占有已因讓與合意而移轉,其見解殊有違誤。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亦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佔用系爭土地,致自己不能使用,自屬受有損害,渠等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不當得利,應無可疑。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可議。

㈡、被上訴人己○○部份:本件原審以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云云,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之請求逾五年之部份敗訴。惟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租金,是則其時效應適用不當得利之一般時效,且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並未規定其特別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又基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如何,學者見解認為此等情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難謂係租金之替補,不能要求受損人定期向受益人收取因其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亦不能以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作概念上之推論而謂應依租金之短期時效規定計算其消滅時效期間(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不當得利」第二二五參照)。此外,實務上見解更進一步認為此等情形係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如前者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依不當得利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之規定請求返還(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十五年之不當得利,應無不合,原審認定上訴人逾五年之部份不得請求,自非有理。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戊○○、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乙○○、戊○○、甲○○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乙○○、戊○○、甲○○負擔。

㈤、如有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丁○○、丙○○○所共有之三六一建號均經由繼承以及買賣取得其建物所有權,而此建築物早先在舊簿登記簿記載房屋門牌;彰化市○○里○○路○○○號日本式二層樓房,後經更正門牌號碼為中正路四七四號,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整編為中正路二段一二八巷二號,而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明明白白詳細記載此建物於四年五月一日即已建築完成,也就是說此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存在,且於建造之初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何來無權占有之說。

㈡、系爭土地(四○一之一地號)於清朝末期應為西門口城門護城河土地(大約位於當時之慶豐門城外緣之土地),又歷經當時之日據政府接管將彰化之四大城門及四週城牆全部拆除變成空地,也就是現今所謂的水利地,期間又歷經日據也都未有建築房子,直到約大正十五年間之彰化街圖,方可看出這附近有房子建築跡象,由彰化街圖看來不但鐵路已通,而上訴人之房屋坐落現今也在鐵路附近,且上訴人所擁有政府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也清楚寫明,該三六一建號之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四年五月一日,此期間剛好介於「明治年間(民國前)至大正十五年間(約民國十五年)」。從以上的推斷可以得知系爭土地於當時並未存在,也就是說是日據初期拆除城牆後之未登錄土地,到民國四年先有三六一建物,且基地坐落於四○二地號上,是林文章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買賣取得,同年也取得四○○、四○一土地時夾雜於內,且遲至昭和三年(民國十八年)時期方以開墾名義賦租,又叫於昭和四年(民國十九年)辦理該土地之保存登記。上述種種應可推斷先有座落於四○二地號上之房屋(指三六一建物)後再開墾系爭上地。

丙、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戊○○、甲○○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彰化市○○段西門小段第四○一-一號土地原係林宗義、莊愛蘭、林巧雲、林月雲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分別移轉與乙○○、姜周禮、莊美幸、戊○○所有,莊美幸、姜周禮再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而分別移轉與甲○○、乙○○,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而林宗義、莊愛蘭、林巧雲、林月雲早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彰化地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二號案成立訴訟和解,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金治以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之價格向林宗義等四人買受系爭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和解筆錄附在該案卷可稽,該土地原已由徐金冶占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徐金冶自和解之日起,已合法受讓占有,其非無權占有人,已至為明確。又被上訴人係徐金治之女兒,於徐金冶死亡後,被上訴人基於繼承而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人,上訴人之前手林宗義等人對被上訴人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且將之讓與上訴人,自屬無據。

㈡、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四百零九條所明定。而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謂交付,乃移轉占有之謂,不僅現實交付,即觀念交付中之簡易交付及占有改定亦包括在內,指示交付是否包括在內,學者見解不一,但通說則持肯定說。

於買賣契約訂立前,買受人已占有標的物品者,如未為約定,於契約訂立時,可認為已有交付,此有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七十頁、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六十一頁可參,更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例可資佐證。至上訴人所引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占有」第八十一頁,而認簡易交付僅適用於物權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云云,惟該書係就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九百四十六條而予以闡述,並說明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有區別而已,不得將之曲解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交付,無法類推適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顯屬無據。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前手林宗義等人既基於買賣而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自無從再將土地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前手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此一主張更與前開說明不符,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權,故其無法使用、收益,係因其前手未交付所致,與被上訴人之占有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其係現在之共有人而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享有此一權利,惟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可參,故自起訴前已逾五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亦得為時效之抗辯。且系爭土地在小巷道內,該巷道又未逾六公尺,系爭土地之面寬更僅三公尺,且非方正,更屬裡地,依健築法之規定,兩造均無法在該土地上改建房屋(面寬應達三.五公尺,且與道路緊臨,處於得指定建築線之狀態,始得建築),故利用價值甚低,上訴人竟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亦屬無據。

丁、被上訴人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乙○○、戊○○、甲○○(下稱乙○○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乙○○等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第四○一-一地號之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被上訴人丁○○、丙○○○及己○○則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中丁○○、丙○○○占有面積經實際測量為二十八平方公尺,己○○之佔有面積則為十五平方公尺。丁○○、丙○○○等所占用部分,原為其母徐金治所占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徐金治死亡後,由丁○○、丙○○○繼承並占有使用迄今,而己○○所占用之部分,則始自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買受系爭土地旁同段第四○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時占有使用迄今。丁○○、丙○○○、己○○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亦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其中丁○○、丙○○○請求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共十五年,己○○請求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而伊等之前手除莊幸美已死亡外,其餘之人均已將其所有期間土地被占用所生之不得利請求權讓與伊等。爰求為命丁○○、丙○○○連帶給付乙○○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連帶給付戊○○二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連帶給付甲○○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己○○給付乙○○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給付戊○○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給付甲○○五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己○○則以系爭土地及伊所有之第三六一建號房屋原均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或林文章所有,系爭土地由乙○○等輾轉取得所有權,房屋及部分基地由伊輾轉取得所有權,則伊房屋縱有占用系爭土地,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之乙○○等默許房屋承買人之伊繼續使用其土地,伊之使用系爭土地顯非乙○○等所謂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則乙○○等訴請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且伊所有之第三六一建號房屋(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係於四年五月一日建築完成,其地面層面積五九.五0平方公尺,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總登記,足見並無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否則當初即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是乙○○等主張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丁○○則以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林宗義、莊愛蘭、林巧雲、林月雲(下稱林宗義等)早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彰化地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二號案成立訴訟和解,由伊之被繼承人徐金治以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之價格向林宗義等買受系爭土地三十一平方公尺,該土地原已由徐金治占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徐金治自和解之日起,已合法受讓占有,其非無權占有人,已至為明確。而伊係徐金治之女兒,於徐金治死亡後,基於繼承而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等竟主張伊係無權占有人,其前手林宗義等對伊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且將之讓與乙○○等,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則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伊並未使用,且建物名義上也是丁○○所有,伊已搬遷四十年之久,並未住在該建物,乙○○等請求無理由,且伊母親在六十八年就已搬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已超過二十年了,乙○○等不能向伊請求等語置辯。

四、查系爭土地係乙○○等人所有,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戊○○、甲○○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該土地原係林宗義、莊愛蘭、林巧雲、林月雲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分別移轉與乙○○、姜周禮、莊美幸、戊○○所有,莊美幸、姜周禮再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分別移轉與甲○○、乙○○。又系爭土地上有徐金治所蓋之建物占用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徐金治死亡後由丁○○、丙○○○繼承,及己○○之建物經原審法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所作之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丁○○主張系爭土地乙○○等之前手林宗義等早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彰化地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二號案成立訴訟和解,由其被繼承人徐金治以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之價格向林宗義等買賣系爭土地三十一平方公尺之事實,為乙○○等所承認,而依彰化地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二號和解筆錄(附原審卷㈡第

六十三、六十四頁)所示,應可得知該案係由林宗義等以徐金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建屋,起訴請求徐金治拆屋還地,於訴訟中達成「兩造同意徐金治以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購買林宗義等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西門小段四○一之一號如附圖甲所示部分之○、○○三一公頃土地」之和解。林宗義等並以該和解筆錄於八十八年間訴請丁○○給付買賣價金六百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並主張「原告等(即林宗義等)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第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被告(即丁○○)則為訴外人徐金治之繼承人,民國六十六年間原告等因徐金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之三十一平方公尺,乃訴請徐金治拆屋還地,嗣雙方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徐金治同意以新台幣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購買系爭土地遭其占用部分。惟和解成立後,徐金治始終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嗣於八十一年間徐金治復起訴請求原告等辨理移轉登記,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等於徐金治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中附圖所示之三十一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徐金治,然徐金治仍未履行。嗣徐金治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原告為免久懸,爰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此有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㈡第七二至八五頁,該案彰化地院判決丁○○應給付林宗義等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之買賣價金,現上訴本院審理中)。足徵系爭土地早已經丁○○、丙○○○之被繼承人徐金治占有中,林宗義等與徐金治達成訴訟和解,由林宗義等將系爭土地為徐金治之建物所占用之三十一平方公尺出售予徐金治,雙方就系爭土地被占用之三十一平方公尺已成立買賣契約。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在不動產占有之移轉,在受讓人已占有不動產時,於讓與合意即生效力。查徐金治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迄今仍存在,可見林宗義等訴請徐金治拆屋還地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即未再請求徐金治拆屋還地,林宗義等顯然業已承認徐金治之建物於達成和解後即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拋棄其拆屋還地之請求,而雙方又係因徐金治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林宗義等訴請拆屋還地乃達成訴訟和解,徐金治若非為保住其建物,豈有與林宗義等和解之理?苟徐金治於與林宗義等達成和解之後,仍須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即有違徐金治買受三十一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本意,雙方顯然於達成訴訟上和解時,有將徐金治建物占用之三十一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交付徐金治之合意,林宗義等自有基於物權行為移轉占有予徐金治之意思,僅因徐金治本就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所謂形式上之移轉行為。況林宗義等於彰化地院另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審理時亦承認系爭土地早在和解契約成立時即由丁○○一方占有,其自母庸現實點交等語,益證林宗義等於和解成立時確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徐金治之意思。乙○○等主張林宗義等未曾基於物權行為之意思移轉占有予徐金治,徐金治之占有仍係基於其最初之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謂讓與合意係指移轉動產物權而言,而非指債權行為(如買賣契約),在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時,其讓與合意,係指占有之移轉,而非指買賣契約而言。本件林宗義等於與徐金治成立訴訟和解時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徐金治之意思,雙方顯有讓與系爭土地占有之合意,此與乙○○等所稱不能因有債權行為之和解契約即謂系爭土地之占有已因讓與合意而移轉,並未衝突。徐金治已向林宗義等購買其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三十一平方公尺,林宗義等並將該部分土地之占有移轉徐金治,則徐金治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顯係基於買賣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徐金治死亡後,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為丁○○、丙○○○繼承,丁○○、丙○○○之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雖嗣後林宗義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乙○○等,但仍由林宗義等起訴請求丁○○給付買賣價金,林宗義等於該案主張「乙○○等均為渠等之家屬,且乙○○等均僅受信託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渠等並非不得逕由乙○○等直接移轉予丁○○,以履行買賣契約」(見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判決書事實欄原告之陳述第四段第七至九行),且由乙○○等出具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見前揭判決書理由欄第三段第四小段第八行),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乃判決系爭土地林宗義等雖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乙○○等,林宗義等之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並非不能,為林宗義等部分勝訴之判決,乙○○等人於本案亦表示仍願意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等錄),乙○○等人顯亦承認徐金治與林宗義等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願意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履行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對乙○○等亦有效力。本件徐金治及徐金治死亡由丁○○、丙○○○繼承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則不論乙○○等抑或其前手林宗義等對徐金治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均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乙○○等主張其本身對丁○○、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受讓其前手林宗義等對丁○○、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己○○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十五平方公尺,己○○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原均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或林文章所有,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則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之乙○○等默許房屋承買人之伊繼續使用其土地,伊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云云,惟此部分業經乙○○另案訴請己○○拆屋還地,為彰化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認定己○○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十五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因此判決己○○應將系爭土地內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交還乙○○及全體共有人,該案因未據己○○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此有乙○○等人提出之彰化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並為己○○所承認,是己○○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十五平方公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該部分已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七、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土地既為己○○無權占有十五平方公尺,則乙○○等訴請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無不合。惟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是乙○○等請求己○○給付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就超過租金短期消滅效之五年部分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乙○○等人之相當租金之利益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乙○○等所引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損害賠債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如前者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依不當得利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之規定請求返還」,與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會議決定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乙○○等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委無足採。己○○就超過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己罹消滅時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為時效之抗辯,乙○○等之請求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超過五年之部分自不應准許。

八、乙○○等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以此基準計算己○○所得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系爭土地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臨近彰化火車站,附近並有公車站、學校等公共設施,交通運輸便利,惟系爭土地依彰化地院現場履勘之結果,係位於巷道內,且係為己○○之二樓磚造瓦頂建物所占用,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附原審卷㈠第二三七頁),己○○應係以其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己○○占用系爭土地係供住家使用,則乙○○等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院認尚屬過高,應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始為適當。因此乙○○等所得請求己○○給付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年,租金之利益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尺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百分之八,總計為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元(22680元乘十五平方公尺乘百分之八乘五年=136080元)。

1、乙○○部分: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計六萬八千零四十元(000000乘二分之一=68040)。

2、戊○○部分:其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計三萬四千零二十元(000000乘四分之一=34020)。

3、甲○○部分:其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惟因原所有權人莊美幸,其應有部分亦為四分之一,所有時間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因其死亡未轉讓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予甲○○,已據甲○○於起訴書述載明確,故其請求期間應再扣除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二萬四千六百零六元,計算方式為:136080乘四分之一=34020,00000-0000(22680乘十五平方公尺乘百分之八乘三百六十五分之五百零五乘四分之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4606。

九、綜上所述,乙○○等人請求丁○○、丙○○○連帶給付乙○○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戊○○二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甲○○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己○○給付乙○○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戊○○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甲○○五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等人對丁○○、洪徐萬月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對己○○之請求在乙○○六萬八千零四十元、戊○○三萬四千零二十元、甲○○二萬四千六百零六元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己○○給付乙○○八萬五千零五十元、戊○○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甲○○三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乙○○等其餘之請求,己○○及乙○○等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分別聲明不服,就己○○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命己○○給付乙○○超過六萬八千零四十元,戊○○超過三萬四千零二十元,甲○○超過二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及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己○○其餘上訴,原判決尚無違誤,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乙○○等上訴部分,原判決亦無違誤,乙○○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論述,己○○請求向台灣省政府調閱台灣畜產林式會社移交財產於省政府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畜產分公司之移交清冊等相關資料,亦無函調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乙○○等之上訴為無理由,己○○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