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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東勢小段第七之三地號、面積零點零零壹陸公頃,超過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陸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辰字第一三八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承買坐落台中縣○○鎮○○段東勢小段第九之一九二號、第九之一九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上開二筆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之間,有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之三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地籍圖上雖然載有一一0八之二、一一0八之一、一一0八號地,但此為舊有之彎曲小巷。自從政府依照都市計畫,在七之一號等土地開闢寬闊之新道路後,上開舊有之彎曲小巷雖尚未經縣政府公告作廢,但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二五五號解釋:「政府循法定程序規劃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劃道路之意」。上開舊有之彎曲小巷,已被第三人占據建屋等使用,現已沒有做巷道使用,分別經國有財產局及鎮公所函覆鈞院在案,足證上開舊有之彎曲小巷不但已不能通行,而且絕非被上訴人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因此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以至公路。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係面積僅十六平方公尺之小塊畸零地,根本不能建築使用;且系爭地位○○○鎮○○街,係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設攤之路段,故不可能租人擺攤收租金。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寬度,剛好合於被上訴人房屋之店面寬度,自應全部供被上訴人通行才合理。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僅留一公尺寬供被上訴人通行,不但仍造成被上訴人之房屋出入公路時之不方便,(亦即窄狹之一公尺寬度,難容二人會行),而剩餘寬度部分之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亦無益處。反之如全部供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可按其地之全面積收取償金,何樂而不為?從而上訴人主張僅一公尺寬之地給被上訴人通行,是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應屬權利之濫用。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東勢小段第七之三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被上訴人之土地與上訴人土地間有一既成道路即一一0八之二、一一0八之一及一一0八等地號聯絡至大馬路;該土地為國有道路用地,又通計劃道路;雖該國有道路用地遭右邊鄰居佔用並違建蓋有房舍,但仍有通路,並非袋地。上開國有巷道,國有財產局並未申請廢止,政府單位亦未依職權廢止,計劃道路雖設立,但原有巷道並非當然廢止,在未依法申請廢止前,仍為通至計劃道路之唯一通道。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有通行權,原審判決將上訴人全部土地均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亦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倘鈞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袋地通行權可行,上訴人願提供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公頃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承買坐落台中縣○○鎮○○段東勢小段第九之一九二號、第九之一九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該不動產與公路之間,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係屬袋地,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妨礙其之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被上訴人之土地與上訴人土地間有一既成道路即同段第一一0八之二、一一0八之一及一一0八等地號聯絡至大馬路,該土地為國有道路用地,又通計劃道路;雖該國有道路用地遭右邊鄰居佔用並違建蓋有房舍,但仍有通路,並非袋地等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查: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鎮○○街之間,被上訴人欲自其所有土地通行至聯絡道路(即三民街),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固隔有相鄰之同段第一一0八之二地號國有地。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土地上之房屋於六十五年興建時,其建築線所臨巷道即為上開國有地第一一0八之二、一一0八之一及一一0八,當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右側計劃道路尚未開闢等情,業據本院向台中縣政府調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所附平面圖,並經證人即台中縣政府技士方于芸於本院證述明確。惟查上開國有地第一一0八之二、一一0八之一及一一0八,其現況使用情形為:(一○○○鎮○○段東勢小段一一0八地號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地上物為道路。(二)同段同小段一一0八之一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地上物為商店,使用人為鍾文華君。(三)同段同小段一一0八之二地號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地上物為二層小木屋、鐵架水塔、遮雨棚、水泥地、雜草地,使用人為劉阿足君等人等情,業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派員實地勘查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台財產中改字第0九000二一三六九號函覆本院在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據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以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東鎮建字第一九九八三號函覆本院稱:「一、經查○○○鎮○○段東勢小段一一0八、一一0八之一、一一0八之二,舊有巷道,目前東勢小段二0八地號土地已經開闢六公尺計畫道路後做道路使用,另東勢小段一一0八之一、之二地號土地,目前沒有做巷道通行,在都市○○道路尚未開闢前係通行巷道,但目前尚未依法公告廢除,不得變更地目。二、如圖示六公尺計畫道路開闢時間查無確定日期,據瞭解計畫道路于民國七十年以前施工完竣,計畫道路開闢後原巷道很少人通行。三、該巷道地要廢除,因地目「道」,依法逕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廢除巷道公告一個月,在公告期間無人民提出異議時得可以廢除之規定。」等語。足證上開第一一0八、一一0八之一、一一0八之二國有地之舊有巷道,因東勢小段二0八地號土地已經開闢六公尺計畫道路後做道路使用;上開第一一○八之一、之二地號土地,目前已未做巷道通行;且為第三人之地上物所占用;如以之通行至右側之公路,顯有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允許被上訴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再者,所謂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非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直接相鄰,惟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既未能因通行相鄰之第一一0八之二等土地,而達至通常之通行使用,仍應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周圍地,被上訴人有通行之權利無疑。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係面積僅十六平方公尺之小塊畸零地,根本不能建築使用;且系爭地位○○○鎮○○街,係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設攤之路段,故不可能租人擺攤收租金。而系畸零地之寬度,剛好合於被上訴人房屋之店面寬度,自應全部供被上訴人通行才合理等語。惟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面積雖僅十六平方公尺,其使用固受限制;惟此為上訴人如何使用土地之問題;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上之樓房,面向三民街,房屋面寬約五.五公尺,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寬度相當,如全部供被上訴人出入通行,顯已逾通行之通常使用程度。本院審酌兩造所有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被上訴人通行之用途等情形,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陸公頃土地,如合併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前方之國有第一一0八之二號土地使用,可供通行之寬度為二米,足供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用;且所餘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公頃,地形呈規則之四方形,為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以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陸公頃土地,較稱允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尚不可採。

六、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稱其雖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地上物,惟有預留適當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面臨三民街,系爭土地坐落其間,被上訴人欲自其所有土地及建物通行至三民街,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審時,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係坐落於被上訴人上開之不動產與三民街間,該鐵皮建物確已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至三民街;而當時上訴人所預留之通道,僅容一人通過,此有照片附卷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以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面臨三民街之情事以觀,上訴人所謂之預留通路,難謂該通路係可通至三民街之適宜通路。上訴人於本院復抗辯稱:倘鈞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袋地通行權可行,上訴人願提供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公頃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上之樓房,面向三民街,房屋面寬約五.五公尺,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呈三角形狀之地,面積僅一平方公尺,該三角形地臨接公路之寬度為一公尺,且該三角形地由被上訴人之土地往前出入之處,其寬度更不及一公尺等情,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按;顯不能供被上訴人通常之使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東勢小段第七之三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陸公頃土地上搭建鐵地上物拆除,並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所為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