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丁○○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債務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丁○○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丁○○,爰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又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伊申請設立000-0-00000號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以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融資買進「聚隆公司」股票共二百六十張(以下稱系爭股票),向伊融資共計三百五十一萬元,因系爭股票股價持續下跌,上訴人甲○○信用帳戶整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伊通知上訴人甲○○補繳差額而未依約補繳,伊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處分系爭股票,賣得價款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元,經扣抵利息、手續費、稅捐及部分本金後,仍不足六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伊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就上訴人甲○○所積欠之融資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甲○○則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之印章及身分證非伊所提供,係遭人非法冒用,又伊並未授權陳炳堂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伊亦無出資購買系爭股票,各該融資而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與伊無關;上訴人丁○○則以:伊雖與上訴人甲○○協議而同意就上開積欠被上訴人之融資數額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惟伊不願依約負擔該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由上訴人甲○○所開立,且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二一至二二頁),且上訴人甲○○於原審具狀表明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見原審卷五十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供稱帳戶為其所簽名(見本院卷三九頁),再以卷附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訴人甲○○簽名筆跡(見原審卷二十至二二頁),與其在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簽收繕本所簽名筆跡相同(見本院卷四四頁),足認上訴人甲○○本人確有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上訴人甲○○於本院否認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辯稱:伊身分證及印章非其提供,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他人冒用,非其所開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五、依卷附之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菁英證券公司)函復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款券轉撥同意書、聲明書(見原審卷六四至六六頁)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稱世華銀行)函復之開戶約定書印鑑簡卡資料(見原審卷六九至七二頁)所載上訴人甲○○簽名筆跡,與其在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簽收繕本所簽名筆跡相同(見本院卷四四頁),足認上訴人甲○○除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且在菁英證券公司開戶及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依上訴人甲○○所具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菁英證券公司款券轉撥同意書記載「委託人(即上訴人甲○○)同意貴公司(即菁英證券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款券交付或受領,由立約人(即上訴人甲○○)設立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存款‧‧‧銀行帳戶及有價證券保管第6936-0號帳戶逕行與貴公司(即菁英證券公司)轉撥收付,‧‧‧」(見原審卷六五頁),足認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委託菁英證券公司購買股票,並以世華銀行帳戶為款券交割。而上訴人甲○○在菁英證券公司集中保管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四日分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並向被上訴人融資三百五十一萬元,因系爭股票下跌,上訴人甲○○未補繳差額,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得款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元,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菁英證券公司交割憑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六七、五二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系爭股票向其融資三百五十一萬元及經處分系爭股票得款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元,足以採信。上訴人甲○○抗辯未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云云,即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所得款項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元,經扣抵利息、手續費、稅捐及部分本金後,仍不足六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有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十頁);而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就上訴人甲○○所積欠之融資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亦有清償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十一頁)。上訴人已明示各對同一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任,即為該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丁○○應連帶負擔因處分系爭股票後不足之融資款六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應足採取。
六、上訴人甲○○抗辯菁英證券公司非法挪用伊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開立帳戶購買系爭股票,及係他人盜用其帳戶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云云。經查,依前所述,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菁英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款券轉撥同意書、聲明書(見原審卷六四至六六頁)及世華銀行開戶約定書印鑑簡卡(見原審卷六九至七二頁),均係上訴人甲○○本人親自簽名,顯係其本人親自設立前開帳戶,其辯稱係菁英證券公司非法挪用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開立帳戶云云,顯有不實,不足採取。次查,證人陳維揚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甲○○在菁英證券公司開戶,係由訴外人陳炳堂帶至菁英證券公司營業處洽談,所以由陳炳堂下單,菁英證券公司營業員亦會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九頁),而上訴人甲○○向世華銀行及在菁英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記載之通訊處為彰化市○○路一0五之一號,有世華商業銀行及菁英證券公司函附之該帳戶及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三、七八、六三頁),菁英證券公司之證券交易資料亦寄往同一處所,此有證人陳錦秋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五二、二五三頁),該帳戶及基本資料係上訴人甲○○開立帳戶時所自行填載,且該帳戶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並有多次交易紀錄,有菁英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一一、三一二、六七頁),上訴人甲○○收受各該由訴外人陳炳堂下單之交易資料,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再者,上訴人甲○○提出丁○○出具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保證合約書(見本院卷三二頁),其上被保證人甲○○,係由上訴人甲○○簽名,其上載明「玆因被保證人(即上訴人甲○○)在菁英證券公司所開戶買賣融資股票,如遭該證券公司斷頭賣出,於仍不足清償融資借款致向其(即上訴人甲○○)追索差額時,保證人‧‧‧」,以上訴人甲○○收受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之交易資料未異議,及其與上訴人丁○○簽立上開保證書觀之,足認上訴人甲○○授權陳炳堂融資購買系爭股票,則由陳炳堂代理其下單購買系爭股票,應對上訴人甲○○發生效力。是上訴人甲○○辯稱係他人盜用其帳戶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云云,亦不足取。上訴人甲○○有授權陳炳堂購買系爭股票已明,則其請求傳訊證人陳炳堂、張美紅證明非其下單購買系爭股票,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上訴人甲○○抗辯因其戶籍住址已變更,其並未收受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之交易資料云云。惟查,依前所述,既已向其填載之通訊住址送達,其事後否認未收受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交易資料,亦非可取。
七、上訴人甲○○辯稱訴外人菁英證券公司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而訴外人菁英證券公司受理非本人所為買賣時,卻未依財政部相關函令解釋檢具委任書,其違反上開財政部函令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對其代理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甲○○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為抵銷云云。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固規定證券商及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見原審卷一九一頁),惟上訴人甲○○確有授權陳炳堂購買系爭股票,自不生無權代理之問題,縱無委任書,亦不影響陳炳堂以代理人購買系爭股票之效力,並無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甲○○負損害賠償可言,其主張抵銷,亦屬無據。上訴人甲○○又抗辯,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非其所有,及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不符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甲○○係向被上訴人融資,則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由何人所匯入,即非所問。另外,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帳戶,有證券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四頁),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融資購買系爭股票,符合投資人開立信用帳戶前必須在證券商處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滿三個月,且委託買賣成交達一定金額,並經該證券商介紹,始可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約定。至上訴人提出丁○○出具之保證合約書(見本院卷三二頁)主張系爭債務應由丁○○負清償責任,惟該保證合約書僅係上訴人丁○○對上訴人甲○○承諾負責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已,並非解免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之責任。
八、依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融資利息於甲方(即上訴人甲○○)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見原審卷二二頁),又被上訴人融資基本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五,有被上訴人函可稽(見原審卷二六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與上訴人甲○○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與上訴人丁○○簽訂之清償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甲○○、丁○○連帶給付六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處分系爭股票時,償還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利息,見原審卷五二頁)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較少,依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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