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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其中伍拾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固未訂有書面契約,僅由兩造以口頭約定,惟仍成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應無疑義。而兩造約定借貸款項時,固無他人見聞,然上訴人嗣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打電話至辦公室即第七商業銀行,請同事賴惠瑛轉帳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時,賴惠瑛曾詢及轉入該筆款項予被上訴人帳戶之原因,上訴人告知係因被上訴人借用週轉之故,賴惠瑛於轉帳完畢後,被上訴人進入辦公室時,曾告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其已代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完畢,上訴人並點頭表示知悉,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

㈡上訴人於交付借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隨即交付一紙面額五十萬元

之支票予上訴人以供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對於交付該紙支票之事實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支票退票後,以訴外人朱樹財之二紙面額共計六十五萬元支票換回前述被上訴人自己支票,待訴外人朱樹財前揭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復持另紙訴外人朱樹財簽發,票號AT0000000、金額六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支票換回前述退票,對於上揭事實被上訴人均不否認。苟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何須簽發支票交上訴人收執?於自己支票退票後,又何以二度持朱樹財支票換回退票?且朱樹財於台中地方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二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一案中表示,上訴人所持朱樹財簽發之支票,係其交付予被上訴人者,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倘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何須將朱樹財所交付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以換回其退票。是由上述各間接事實,即足推認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原審捨該明顯之間接證據而不採,判決顯然違法。

㈢證據:補提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卡資料表影本三紙,帳戶取款憑條影本一紙,聲請訊問證人賴惠瑛。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審法院曾曉諭上訴人提出證據方法,上訴人均未聲明證據以證明待證事實。迄

第二審上訴程序始聲明訊問證人賴惠瑛,證人並證稱錢係伊所轉,實為說謊,該筆金錢實非賴惠瑛、而係塗珊敏所轉。且賴惠瑛即將與上訴人結婚,其證言實為虛偽供述。

㈡又訴外人朱樹財倒閉後,曾多次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詹欽仲等商討償還事宜,

並與被上訴人及詹欽仲達成分期償還本金之協議,惟上訴人堅持須一次清償本金利潤及逾期利息始願和解,因而上訴人訴請朱樹財清償債務,且判決朱樹財須償還上訴人六十五萬元,判決後朱樹財又多次和上訴人協調,上訴人仍堅持其所開之條件,終至協議未果。上訴人眼見投資金無法從朱樹財處馬上拿回,乃轉而告被上訴人。

三、證據:補提帳戶取款憑條影本一紙,聲請訊問證人朱樹財。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並約定一年後返還六十五萬元,嗣被上訴人即簽發一紙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交付伊後,上訴人即於同日將五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詎伊於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且退票後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以訴外人朱樹財為發票人之支票亦遭退票,而未獲清償。伊與被上訴人約定應返還六十五萬元之其中十五萬元為利息,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上訴人無請求權;及應返還利息十萬元部分,應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債權為其對訴外人朱樹財之投資關係之債權,與伊無關。上訴人所匯款予伊之五十萬元,係因伊與上訴人及伊之同事即訴外人詹欽仲欲投資朱樹財之建築生意,由上訴人匯予伊後,再由伊將之轉匯訴外人朱樹財者;其後,因上訴人以投資並無契約或收據,要求伊請朱樹財開立收據,因當時朱樹財未在中部,即向伊借二紙支票,分別開立交付上訴人及訴外人詹欽仲,而該支票係供臨時收據之用,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同日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一紙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支票,及其後該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末獲付款,嗣再以訴外人朱樹財為發票人之支票換同被上訴人之支票,且該訴外人朱樹財支票亦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影本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此部分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末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倘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以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主張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證明其有交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自仍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主張於借款時,被上訴人有交付一紙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於有交付上訴人該支票之事實亦不爭執,其交付支票之事實固為可信;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為不同請求權基礎,且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即得推認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上訴人雖舉證被上訴人確曾經簽發一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甚明。雖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舉證人賴惠瑛到庭證稱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曾應上訴人之所託,代匯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且曾告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已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點頭」表示知悉等情,惟據被上訴人所提當日取款憑條所示,該筆金錢實係塗珊敏經辦,已與實情不符,不足憑採。而證人朱樹財於本院則到庭證稱:「(問:丙○○曾經匯給被上訴人甲○○伍拾萬元是做什麼用的你知道嗎?)答:知道。是投資我在大雅的房地產案子,是我蓋房子的新案。(問:當時上訴人丙○○有說答應要投資是不是?)答:他們兩個人原來都是在銀行,也有在我公司走動。我說:我有一個新案。他說:他們也要投資五十萬元,但是錢不是匯給我。因為我說:五十萬元很少,你們就集中一個人再向我投資就好了。總共集資二百二十五萬元。(問:投資由誰出面?)答:甲○○。(問:換句話說,丙○○約五十萬元不是直接給你?)答:是匯給周冶中,然後再匯給我,而甲○○叫我開三張票,五十萬元是開六十五萬,其他就不等金額的開了三張票。然後我就開三張票給甲○○。(問:是在建設什麼地方?)答:是在大雅的航太皇家。(問:丙○○匯錢給甲○○,他不知道是要投資的?)答:他以前有答應要投資五十萬元。(問:以後你的票退票?)答:我有跟他說房子賣得不好,我有告訴他們說:趕快過來,我有兩棟房子要給你們,但是丙○○說不要。不然就等我把房子賣了有現金再給你,他說不要,就把票軋進去。我房子的工程費一毛錢都不欠,只有他的票六十五萬元,我請說:我房子給他,他也不要,這是投資的錢。」據此,足見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投資朱樹財之事業而匯經被上訴人之帳戶,以轉交朱樹財,參諸朱樹財事後亦簽發其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受之情,事證極為明確。被上訴人上述之抗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