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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附帶上訴人 甲○○

乙○○

參 加 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含附帶上訴)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七,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本件參加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票據債權四十四萬九千元未獲清償,而本件買賣價金,買受人即上訴人若不清償殘餘價金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則參加人上開票據債權即無法受償,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訴訟繫屬中向本院提出參加書狀,以輔助被上訴人一造為由,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將參加書狀繕本送達兩造收受(見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七頁),兩造對此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應認參加人之聲明參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A、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對造附帶上訴之聲明。

B、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㈠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三

千七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0九之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二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二0九之一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二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二三一,上述土地之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三五號、門牌台中市○○路○○○巷○號二層樓房一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下稱系爭房地),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兩造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二百九十萬元出售與上訴人,約定付款方法為:①定金五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其中六百元於訂約當日以現金給付,餘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以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同額債務抵付。②第一期款三十萬元,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收據交付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③第二期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代書向地政事務所領回所有權狀翌日,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及買賣價金中之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以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同額票據債務抵付外,另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國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銀公司)及台中市農會設定抵押之借款共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尾款之給付。買賣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移轉與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一期款三十萬元及第二期款之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又上訴人所承受被上訴人原先所欠訴外人國銀公司及台中市農會之債務總額,買賣契約雖載為一百五十萬元,但當時實際之抵押貸款僅一百四十四萬元(亦即國銀公司一百零四萬元、台中市農會四十萬元),相差六萬元。又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劉清露有另案之債權廿四萬元,訴外人劉清露將原應償還被上訴人之二十四萬元逕向國銀公司清償上述二十四萬元貸款,故國銀公司之抵押貸款僅餘八十萬元,連同台中市農會之貸款四十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承擔之貸款總額僅一百二十萬元,買賣契約竟載為一百五十萬元,相差三十萬元部分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與上訴人。另上訴人未依約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給付第一期款三十萬元,屬給付遲延,應另給付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共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二元。第二期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及尾款即承擔債務之差額三十萬元部分,亦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日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屬給付遲延,應另給付上訴人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三元(以上兩筆遲延利息共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五元,即190492+290923=481415)。上訴人依約未給付之款項為:第一期款三十萬元、第二期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承擔債務之差額三十萬元、遲延利息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五元,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五元(被上訴人起訴僅請求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十四元)等情,爰本於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即第一期款三十萬元、第一期款三十萬元之五天遲延利息二百零五元、訴外人陳清露代償之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交付第二期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與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含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同時履行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就上述第一期款三十萬元之五天遲延利息二百零五元及訴外人陳清露代償之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提起上訴(對第一期款三十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辯以:

(一)關於第一期款三十萬元之五天遲延利息二百零五元部分: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委託母親張麗雲,持上訴人之父劉金福所簽發之發票日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面額三十萬元,經上訴人背書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乙紙,偕同友人陳麗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交付,被上訴人避不見面,上訴人甲○○之妻雖有在場,但拒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上訴人方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另將華南銀行台中分行簽發之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期,面額三十萬元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本票(俗稱台支)一張,託由代書王茂榮轉交,並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向王茂榮領取,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不為受領,上訴人不必負債務人遲延責任。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第一期款三十萬元係於被上訴人交出七十六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收據之同時給付之,玆被上訴人迄未交出七十六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收據,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三十萬元,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亦即不必給付遲延利息,原審認上訴人應負五天遲延給付責任,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天(自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遲延利息二百零五元,即有未合。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有給付上述五天遲延利息責任,惟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二百零五元,自有未當。

(二)關於訴外人陳清露代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與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國銀公司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既已載明上訴人應承擔被上訴人先前以系爭房地向國銀公司及台中市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之債務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尾款之給付,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0號判決,兩造即應受上述約定之拘束。訂約後,上訴人即向國銀公司表示願意承擔債務之意思,國銀公司並先後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十五日,分別收受上訴人所清償之款項五萬五千元、八萬二千五百元、二萬五千元,由此足見國銀公司已承認兩造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債權人即國銀公司既已承認前述債務承擔契約,則被上訴人原先所欠國銀公司之債務即由上訴人承受,原債務人(被上訴人)即脫離其與債權人(國銀公司)間債之關係,縱令上訴人所承擔之上述債務,事後因訴外人陳清露代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與國銀公司而減少債務數額,其利益應歸承擔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況上訴人於承擔上述債務後,除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間,先後向國銀公司清償上開三筆借款合計一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外,另將系爭房地售與訴外人張進興,由訴外人張進興先向國銀公司受讓抵押債權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利息六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及清償台中市農會抵押債務五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共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元,與上訴人已清償之上述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一百六十萬九千二百元,已超過原應承受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即訴外人陳清露代被上訴人償還之債務金額),自非有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0九之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二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二0九之一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二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二三一,上述土地之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三五號、門牌台中市○○路○○○巷○號二層樓房一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兩造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二百九十萬元出售與上訴人,約定付款方法為:①定金五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其中六百元於訂約當日以現金給付,餘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以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同額債務抵付。②第一期款三十萬元,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收據交付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③第二期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代書向地政事務所領回所有權狀翌日,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及買賣價金中之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以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同額票據債務抵付外,另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國銀公司及台中市農會設定抵押之借款共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尾款之給付。買賣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一期款三十萬元及第二期款中之十五萬九千八百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影本一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份、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九至四十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三十萬元之遲延利息二百零五元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三十萬元及自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共五天之法定遲延利息二百零五元,上訴人就三十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僅對遲延利息二百零五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辯稱:伊就第一期款三十萬元並無給付遲延,無給付遲延利息義務,退步言之,縱令有給付遲延利息義務,惟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自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迄今已逾五年,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給付債權,其..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參照),因金錢債務遲延而生遲延利息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而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給付第一期價金三十萬元,屬金錢債務,因上訴人未如期給付該款所生遲延利息請求權,依上述說明,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自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迄今已逾五年,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上訴人辯稱上述遲延利息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天(自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遲延利息二百零五元,即有未合。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約定,給付第二期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領取第二期期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未向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須負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與上訴人之同時,始負給付十五萬九千八百元義務等語。經查:

A、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㈡前段:「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代書向地政事務所領回所有權狀翌日,甲方(即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一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上訴人自應於代書領回辦畢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翌日給付第二期款,惟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領取第二期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有存證信函一件附於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卷可稽(見該案卷第七十七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到該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係寄「台中市○○路○段○○○號」,此住址與兩造於同年月十二日簽訂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所載被上訴人之住址相同,依據常情,契約當事人締約時所留之通訊地址多為其現住所,以便聯絡契約相關事宜,且由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日起,至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時間未逾一個月,而被上訴人目前之通訊地址亦均未曾有變更,堪信被上訴人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且知悉上訴人已提出給付待其受領,從而,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曾將準備給付第二期款之事通知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第二期款交付之義務,尚非可採,由上足證上訴人就第二期款之給付,無需負債務人履行遲延責任。

B、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代書向地政事務所領回權狀翌日將買賣標的物點交與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第十五條㈡前段則約定:「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代書向地政事務所領回所有權狀翌日,甲方應給付新台幣一十五萬九千八百元‧‧‧」,足見第二期款之給付,與被上訴人等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自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已交付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已點交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惟究竟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點交,原審曾諭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偕同被上訴人到場說明,惟被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被上訴人不方便出庭,被上訴人甲○○之妻則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表示不知有無交鑰匙給上訴人等語;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張進興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原審結證稱:「房子丁○○(即上訴人)沒有交給我,我有向他要,他說前手沒有點交,七十九年至今還沒有交給我‧‧‧」等語,徵諸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履行第一期款之給付時即因被上訴人等不願收受支票而起爭執,被上訴人等更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進而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以解除契約為由,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原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卷宗可稽,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訴之聲明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占有,由此亦足佐證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與上訴人占有無誤。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曾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堪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未點交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等語為真實,而依首開說明,系爭房地買賣第二期款之交付,與系爭房地之點交之間有對待給付關係,則上訴人抗辯稱第二期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之給付,應與系爭房地之交付同時履行,自屬可採。原審主文第二項,就系爭房地之交付,與第二期款之給付,為同時履行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第二期價金之給付,與系爭房地之交付,無對待給付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云云,顯非有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擔國銀公司及台中市農會抵押債務差額三十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承受被上訴人原先所欠訴外人國銀公司及台中市農會之債務總額一百五十萬元,但當時實際之抵押貸款,國銀公司一百零四萬元、台中市農會四十萬元,未達一百五十萬元,且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劉清露有另案之債權廿四萬元,訴外人劉清露將原應償還被上訴人之二十四萬元逕向國銀公司清償上述二十四萬元貸款,故國銀公司之抵押貸款僅餘八十萬元,連同台中市農會之貸款四十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承擔之貸款總額僅一百二十萬元,買賣契約竟記載上訴人承受之債務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相差三十萬元,上訴人自應將該差額三十萬再給付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承受之債務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該債務承擔契約訂立後,上訴人即將之通知債權人國銀公司,國銀公司並先後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十五日,分別收受上訴人所清償之款項五萬五千元、八萬二千五百元、二萬五千元,由此足見國銀公司已承認兩造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債權人即國銀公司既已承認前述債務承擔契約,則被上訴人原先所欠國銀公司之債務即由上訴人承受,原債務人(被上訴人)即脫離其與債權人(國銀公司)間債之關係,縱令上訴人所承擔之上述債務,事後因訴外人陳清露代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與國銀公司而減少債務數額,其利益應歸承擔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等語。經查:

A、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附有農會未償之抵押債務其利息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國銀未償之抵押債務其利息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由甲方負擔。」,第十五條後段明訂上訴人應「承擔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有國銀及農會未償之抵押債務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作為給付尾款之全部。」,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當時,即訂有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所欠訴外人國銀公司及台中市農會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該債務承擔契約訂立後,上訴人即將之通知債權人國銀公司,國銀公司並先後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十五日,分別收受上訴人所清償之款項五萬五千元、八萬二千五百元、二萬五千元,有證明單三張附卷可據(原審卷第二0四、二0五頁),由此足見國銀公司已承認兩造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債權人即國銀公司既已承認前述債務承擔契約,而債務承擔契約又載明承擔債務之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即應以該數額為準。被上訴人雖主張當初之真意係將來要再行會算找補,然系爭買賣契約各條並無有此約定之明示或默示,況被上訴人又表示伊無法提出七十七年一月間對國銀貸款所餘之本利總額,並請求原審法院向國銀公司函調有關此方面之書證,惟國銀公司已解散,此經原院查詢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明屬實,自無從再查詢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間積欠國銀公司之債務總額。是被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上訴人僅欠國銀公司及台中市農會債務一百四十四萬元,亦即上訴人僅承擔債務一百四十四萬元云云,顯難採信。

B、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清露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代被上訴人向國銀公司清償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業據提出國銀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以該證明單僅係影本,且根據證明單所顯示之文義僅表明劉清露曾代被上訴人清償票款,與本案之抵押債務並無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該證明單雖無正本可資比對,但國銀公司已解散,無從由該公司之資料查考該證明單之真正性,惟該證明單影本左側記載「劉清露提出附卷」等字樣(原審卷第二九一頁),堪信該字據本係提出於其他訴訟程序中經該庭之審判長核閱後附卷之資料;再佐以該字據係以國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式便條紙所製作,並蓋有國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印,其內容之記載方式均與該公司先前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十五日製作交由上訴人收執之為被上訴人繳交貸款之證明單,以及訴外人張進興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被上訴人代繳貸款本息所出具之證明單並無迥異之處,又系爭房地與台中市○○區○○段三0九、三一0地號共同向國銀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九十萬元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而國銀公司之職員黃仲恆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為本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五二號案件作證實曾結證稱:「(問:甲○○、乙○○是否將坐○○○區○○段三0九之一號土地抵押與國銀公司一百九十萬元?)確抵押與國銀公司設定一百九十萬元抵押權,但為三0九及三一0地號」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清露曾經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國銀公司清償借貸款項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一事為真實。

C、如上所述,訴外人劉清露固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代被上訴人向國銀公司清償借貸款項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惟查: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所欠國銀公司及台中市農會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承擔契約,業經債權人國銀公司先後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十五日,向承擔人即上訴人受領清償之款項而視為已為承認之情,亦詳如前述,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該債務承擔契約,自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已對債權人即國銀公司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原先所欠國銀公司之債務即由上訴人承受,原債務人(被上訴人)即脫離其與債權人(國銀公司)間債之關係,縱令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清露於債務承擔生效後之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代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與國銀公司,而使上訴人所承擔之債務減少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仍不得依據履行契約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至被上訴人能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則屬另一訴訟標的,非本件所能審究)。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五元部分:

1、被上訴人就第一期款三十萬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二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利息,其中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五天之利息二百零五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遲延利息十九萬零二百八十七元部分,查:系爭房地買賣第一期款三十萬元,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提出金額三十萬元之台銀本票一張以為給付,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受領,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向代書王茂榮領取等情,有存證信函附於另案原審七十七年訴第二三八八號卷可據,並經證人即代書王茂榮於本院七十七年上字第四00號案件審理中到場證述屬實,上訴人既以與現金無異之台銀本票作為給付第一期款三十萬元之用,顯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被上訴人竟仍不收受,則上訴人自提出給付之日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就第一期款三十萬元既不必負給付遲延責任,自無需給付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三十萬元部分應另給付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遲延利息十九萬零二百八十七元,自非有據。

2、被上訴人另就買賣第二期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以及承擔貸款債務之差額三十萬元部分(合計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主張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仍不給付上述款項,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因而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即七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二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否認有給付利息之義務。查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約雖有於同年月二日給付第二期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之義務,但此給付第二期款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義務間,應同時履行,業如上述,玆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必負給付第二期期款遲延責任,亦即不必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擔國銀公司及台中市農會抵押債務差額三十萬元部分請求上訴人亦應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翌日即七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承擔國銀公司及台中市農會抵押債務數額與買賣契約所載承擔債務數額之差額三十萬元部分,業經駁回〔見本判決理由五之(三)所載〕,則其就此三十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在第一期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承擔債務差額三十萬元部分,駁回其中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之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部分,為同時履行(與系爭房地之交付同時履行)之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五元(000000+290923= 481415)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等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