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易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 訴 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高思大律師
李郁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易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琪公司)及上訴人甲○○請求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易琪公司及上訴人甲○○各五十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侵權行為出於過失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本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乙○○就本件所涉之無爪式腳踏車單向輪新型技術申請專利之過程及所
涉刑事訴訟之過程列表如下,以說明本件事實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
⒈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就無爪式腳踏車單向輪新型技術對於其時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專利申請。
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中央標準局審定核給被上訴人新型第八四四四八號之專利權。
⒊被上訴人申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專
利權,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認定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申請之上開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實質上相同(證物一、上開學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結論欄影本乙份)。
⒋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接獲被上訴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出面
協商專利侵害事宜,上訴人竟全未置理(證物二、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收受回執各乙件)。
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提出告訴,並於同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搜索票,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搜索(證物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
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
七○二七號偵查終結起訴在案(證物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一份)。
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五號刑
事判決上訴人違反專利法之罪刑在案(證物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嗣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因上訴人舉發,審定舉發成立
,並撤銷被上訴人之專利(證物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一份)。
⒐鈞院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證物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㈡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為專利申請,八十二年取得專利權後,⒈至八十六年間發現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已享有專利權已有四年;⒉至其對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則享有專利權則滿五年;⒊至該刑事偵查案件起訴時,上訴人已享有專利權已超過五年半;⒋至該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上訴人有罪判決時,上訴人所享有之專利
權已歷六年又四個月之期間;而在此被上訴人合法享有專利權之六年期間內,無論其申請專利侵害鑑定、發存證信函、提出刑事告訴,在在均係依專利法所行使其經主管機關核給之專利權,無一不是「合法之行為」;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均述之如前,則被上訴人又有何違法可言。
㈢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後,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竟遭主管機關
撤銷,此確非已享有六年專利權之被上訴人始料所及,更且上訴人係以遠在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台南東海出版社發行之「機構連鎖和機械控制」一書中第三一七頁之內容,作為舉發之依據(請證物六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第三段),竟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採而認定舉發成立,並撤銷被上訴人所擁有之上開專利權,無論經濟部所為之審定是否妥當,然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於六十七年八月間,相距被上訴人取得專利之時已有十五年之前,竟有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書籍內容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否知悉有上開書籍及其內容存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豈能空言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
㈣復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準用規定,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撤銷專利權之舉發規
定,可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八十二年間取得專利權時起,大可依專利法之該項規定為舉發,孰知竟於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權已六年又九個月之後,始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上訴人舉發成立,並撤銷系爭專利,則上訴人長期不行使其專利法上之舉發權,以致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專利權提出刑事告訴,始質疑被上訴人之「合法舉措」,於法自難謂有據。
三、證據: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結論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收受回執各一件、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專利權時,須同時簽署「申請專利宣誓書」,明確宣誓「倘有冒充、抄襲、模仿、影射或其他不實情形,願受法律之懲罰」等語,故其明知申請專利須出於自創,竟刻意隱瞞「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實質相同者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等依法可得撤銷之原因事由,率而申請專利,並進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上訴人甲○○所經營之上訴人易琪公司製作之「單向輪」涉侵害其享有之系爭專利權為由,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且聲請對上訴人易琪公司之處所及上訴人甲○○個人之住所進行搜索,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復在外大肆宣揚上訴人仿製其專利,使上訴人甲○○不僅須面對冗長訴訟程序,更要遭受他人指指點點,任憑百般解釋,仍無法擺脫他人投以異樣之眼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三言兩語所得描述。而系爭專利權嗣經訴外人陳秀月之舉發,終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予以撤銷,上訴人甲○○亦因而經台中高分院為無罪之判決,是被上訴人有惡意侵害上訴人甲○○及易琪公司之商譽、信譽行為甚明。被上訴人既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名譽,則上訴人甲○○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九十萬元。另上訴人易琪公司亦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其所有價值合計一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元之如附件所示物品遭台中地檢署扣押,無法轉售得利,且自查封後迄至台中高分院判決無罪而為發還之時,已歷經二年有餘,致該運用於健身腳踏車之零組件,早因市場之供需大幅變動致喪失商機,淪為毫無價值之物品,其間更因全無保養措施,致該等物品現如同廢鐵一般,毫無價值可言。上訴人易琪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物品所有權能之行使既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受有該等物品價值減損之損害合計一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台中地檢署對上訴人甲○○提起侵害系爭專利權告訴時,確實擁有我國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之新型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且當時並未有任何人對該專利權提出異議或舉發,故伊因確信擁有合法系爭專利權而提出刑事告訴,主觀上乃為保障自身之權益,根本無侵害上訴人商譽之認知,故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且伊既係依專利法規定而為上開保障其權利之合法正當行為,自亦無任何不法可言,而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又附件所示物品既係當時偵辦該刑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認定係上訴人甲○○侵害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證物,而依法搜索扣押,自為檢察官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侵害或毀損上訴人易琪公司物品情事。且該扣押行為之實施,既係承辦檢察官依職權所為依法偵查犯罪之行為,則檢察官始為行為人,乃上訴人竟以該等非伊所為之搜索扣押行為係伊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主張伊應就如附件所示物品價值減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其全部請求駁回,上訴人僅就彼等各五十萬元敗訴部份聲明不服,其餘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曾以上訴人甲○○經營之上訴人易琪公司製作之「單向輪」,涉侵害其享有之系爭專利權為由,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並因而對上訴人易琪公司之處所及上訴人甲○○個人之住所進行搜索,扣押上訴人易琪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且上訴人甲○○其後亦被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惟系爭專利權嗣後經訴外人陳秀月舉發,已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實質相同者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該專利權之審定,而本院亦因此情事,為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號刑事判決,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專利權有上開可得撤銷之事由,率爾申請專利,並進而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前開侵害專利權之刑事告訴,致上訴人易琪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遭扣押,復在外大肆宣揚上訴人仿製其專利,是被上訴人顯有惡意侵害上訴人甲○○及易琪公司之商譽、信譽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名譽,及上訴人易琪公司對附件所示物品所有權能之行使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及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提出刑事告訴,聲請司法機關實施搜索扣押為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所為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且被害人並須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甲○○被訴違反專利法之刑事案件,雖因被上訴人原有之系爭專利權經訴外人陳秀月舉發成立,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台南東海出版社發行之「機構連鎖和機械控制」一書,已揭示系爭專利構造,故系爭專利僅係將一般習知技術運用到「腳踏車」上,並未能增進「該習知技術」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實質相同者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既知之習用技術,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為由,予以撤銷該專利權確定,而被判決無罪確定,有前揭專利舉發審定書及刑事判決可參,然是否因系爭新型專利權已被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即可當然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早於申請系爭專利權之初,即明知該專利申請案並未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卻仍貿然為之,其後並甚而據以對上訴人甲○○提出上開侵害專利權之刑事告訴,以侵害上訴人權利?則仍有探究之餘地。蓋專利係國家對發明與創作的一種鼓勵(專利法第一條參照),而既曰發明創作,則無可避免的即是可能發生不同之專利申請人竟為同一發明或創作,此或因發明創作之性質本就可能產生巧合、或因抄襲模仿等其他情形所致,情狀千殊,不一而足。是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權時,即明知該專利並非出於自創,故意隱瞞上開得撤銷原因而為專利案之申請,並進而據以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依法即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之所以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上開惡意情事,雖係以被上訴人於提出專利案申請時,必須同時簽署卷附之「申請專利宣誓書」,明確宣誓「倘有冒充、抄襲、模仿影射或其他不實情形,願受法律之懲罰」等語為其論據。然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觀之,新型專利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時,雖應備具宣誓書及專利說明書,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可推認申請人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然此僅係在幫助專利審查工作之進行,專利專責機關是否准予專利,仍須由審查委員就專利保護客體是否合乎實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予以實體審查。換言之,審查委員應搜集所有與申請案有關之前案資料,據以認定,不因申請人有無盡其據實說明之義務而有所影響或改變。準此可知,專利申請人備具宣誓書申請專利時,其作用無非在幫助專利審查品質之提升,乃上訴人竟遽以該宣誓書即率爾推論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權時,即明知系爭專利構造於申請前已有實質相同者見於刊物,並未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殊難憑採。至上訴人雖另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一份,以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然該事件之原因事實係上訴人黃金池以其前與被上訴人楊國增合夥生產且已公開使用之電鍍機器產品,於退夥後逕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進而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楊國增提出告訴,致司法機關對被上訴人楊國增之客戶搜索有關之產品,並為扣押,則其顯然知悉該專利權並未具備法定專利要件,僅因專利專責機關一時失查而誤准予專利權,故於該事件中,上訴人黃金池有惡意侵害被上訴人楊國增商譽之行為,應無疑義,惟因與本案原因事實並不盡相同,自不得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前開判例及說明,於法自難謂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此項行為是否有過失,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若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侵害專利權告訴之行為,乃專利法賦與被上訴人保障專利權之正當手段,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所明定之合法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更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在其享有專利權期間所為之行為,更無故意或過失或不法可言,自不能以嗣後專利被撤銷而指為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告訴之行為,係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件┌─────┬──┬──┬─────────┬─────┐│品 名│規格│單價│總 量│價 值│├─────┼──┼──┼─────────┼─────┤│三角皮帶輪│48○│50元│30箱×200=6,000只 │300,000元 │├─────┼──┼──┼─────────┼─────┤│三角皮帶輪│35○│45元│24箱×300=7,200只 │324,000元 │├─────┼──┼──┼─────────┼─────┤│三角皮帶輪│50○│50元│ 9箱×200=1,800只 │ 90,000元 │├─────┼──┼──┼─────────┼─────┤│多溝皮帶輪│35○│40元│ 1箱×120=120只 │ 4,800元 │├─────┼──┼──┼─────────┼─────┤│彈 簧│ │25元│ 7,500只 │187,500元 │├─────┼──┼──┼─────────┼─────┤│B T 齒 盤 │ │45元│ 4,060只 │182,700元 │├─────┼──┼──┼─────────┼─────┤│心 軸│ │30元│ 30只 │ 900元 │├─────┴──┴──┴─────────┴─────┤│ 總計:1,08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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