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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㈠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確曾看過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提出之丙○○與廖阿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業經證人代書詹明川證明。㈡被上訴人與中山地政事務所官商勾結強行違法登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向台中市西區公所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拒不到場,明知買賣已涉糾紛,仍一直付款予原地主廖阿市直至尾款。㈢台中市○○段三二二之三、之四、之十六地號原地主廖阿市與被上訴人間買賣不合法,且已確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最近日內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將委任代書辦理聲請更正土地登記,被上訴人迄今等於尚未取得上開三筆鄰地。㈣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一個月內取得上開三筆鄰地所有權,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多次存證信函催促、通告、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藉詞拖延,經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定金在案,兩造買賣之土地,遭被上訴人鏟平為道路竊占施工使用,沒收之定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豈足補償。㈤被上訴人根本無意買上訴人之土地,鄰地三筆已賣給丙○○,但又賣給被上訴人,所以上訴人代理人才會請求回復,被上訴人老早買到該三筆鄰地,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根本不用訂第二十六條附條件,訂約時丙○○已將買鄰地之事告訴被上訴人並把有關資料包括授權書給被上訴人看,要被上訴人買鄰地時要通知地主來,結果幾天後被上訴人表示已買到該三筆鄰地,我認為他是惡意來騙我,以便順利施工,並不是真的要買地,因為上訴人土地為三角地,須上訴人土地才能建築,完工後就不用再利用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在該地施工使用等語,並補提授權書影本、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薄謄本、丙○○與廖阿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

㈠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由代理人丙○○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六九公頃,以叁佰萬元賣給被上訴人,並於訂立買賣契約書當天,由被上訴人交付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面額叁拾萬元之即期支票給代理人丙○○兌領,惟上開土地之買賣須以被上訴人取得同地段三二二-三地號、三二二-四地號、三二二-一六地號鄰地所有權為條件,因此,雙方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六條載明「自本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倘甲方(即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同地段三二二-三地號、三二二-四地號及三二二-一六地號三筆鄰地所有權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且雙方均不受本契約第十七、十八條約定之處罰,解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款無息一次退還甲方」,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存原審卷可稽。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聲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始登記完畢取得前開三二二-三地號、三二二-四地號及三二二-一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存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雖已逾前開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算三十日內應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期間,惟該約定如按原審所認係一解除條件者,前開買賣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已失其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依前開買賣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叁拾萬元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由代理人丙○○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六九公頃,以新台幣(以下同)叁佰萬元賣給被上訴人,並於訂立買賣契約書當天,由被上訴人交付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面額叁拾萬元之即期支票給代理人丙○○兌領,惟上開土地之買賣須以被上訴人取得同地段三二二-三地號、三二二-四地號、三二二-一六地號鄰地所有權為條件,因此,雙方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六條載明「自本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倘甲方(即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同地段三二二-三地號、三二二-四地號及三二二-一六地號三筆鄰地所有權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且雙方均不受本契約第十七、十八條約定之處罰,解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將所受領買賣價款無息一次退還甲方」。上訴人之代理人丙○○自買賣成立後即百般阻礙被上訴人取得上開三筆鄰地,致使被上訴人自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能取得該三筆鄰地所有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三十萬元定金及給付違約金六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違約金六十萬元部分於一審敗訴未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早於兩造訂約前已與該三筆土地之所有人廖阿市訂立買賣契約交付定金,嗣因廖阿市未塗銷地上權登記,丙○○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廖阿市又將該三筆土地賣給被上訴人,有一地兩賣之情形,故丙○○才向地政機關就該三筆鄰地之移轉登記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八之一五三地號、建地○‧○○六九公頃土地賣給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倘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同地段三二二之三地號、三二二之四地號及三二二之六地號三筆鄰地所有權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均不受買賣契約第十七、十八條約定之處罰,解約時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無息一次退還被上訴人,訂約當日被上訴人交付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合作社公益分社,金額三十萬元之即期支票給被告等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聲請辦理上揭三筆鄰地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登記完畢取得上揭三筆鄰地土地所有權,但因上訴人之代理人丙○○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使地政事務所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廖阿市所有,經原告提出陳情,並請求撤銷回復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件、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八中山所一字第一五七五八號函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是認,故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取得上揭三筆鄰地土地所有權,惟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算三十日內之期間,應堪認定。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可參)。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買賣價金三十萬元,兩造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惟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自本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倘甲方(即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同地段三二二之三地號、三二二之四地號及三二二之六地號三筆鄰地所有權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且均不受買賣契約第十七、十八條約定之處罰。解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無息一次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係附有以被上訴人未於三十日內取得上揭三筆鄰地所有權為解除條件,如該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兩造為解除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內)取得上揭三筆鄰地,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失效,非因兩造嗣後行使解除權,契約始喪失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三十萬元,及自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早已買得上開三筆鄰地,於系爭契約,根本不用訂定第二十六條附條件,被上訴人惡意騙上訴人,以便使用系爭土地施工,並非真要買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分向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合作金庫崇德分行調取以上開三筆鄰地辦理抵押貸款時所附,被上訴人與廖阿市間買賣上開三筆鄰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十一號,所附被上訴人與廖阿市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上開契約書影本顯示,被上訴人與廖阿市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日期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係在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之後,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與廖阿市買賣契約係事後偽造日期云云,惟未舉證明自無可採,證人廖阿市、廖鎮森、劉明森、詹明川證言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前,已買得上開三筆鄰地之事實,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廖阿市已將上開鄰地出售與丙○○,廖阿市再賣與被上訴人係一地兩賣云云,即使真實,亦不足以影響兩造間契約效力。上訴人請求再傳訊廖阿市、廖鎮森指認上訴人所提丙○○與廖阿市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諸多版本,何者為真,何者為偽一節,係涉及丙○○與廖阿市間買賣糾紛,與本件事實無關,不予斟酌,併此敍明。

五、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