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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寶琳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黃鐘美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黃鐘美共同簽訂鐵棟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位於西濱快速道路旁之土地上依照被上訴人交付之四張設計圖興建系爭鐵棟(以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完成全部鐵棟工程及追加工程後,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少做一支輔助樑為由拒絕付款,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配合施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前往現場欲行施工之際,遭被上訴人拒絕、攔阻,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告知前情,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上訴人不得以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至今僅支付二十五萬元,尚餘工程款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未付,因被上訴人之不願配合,致使上訴人不得不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償還墊款合計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損害。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係以被上訴人甲○○為契約當事人,而實際簽名者為被上訴人黃鐘美,被上訴人黃鐘美為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則與實際上與上訴人簽約之契約相對人究為何人,既未經確認,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甲○○、黃鐘美夫妻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未按照被上訴人交付之八張設計圖進行施作,經檢查發現系爭工程存有主樑ST1(結構鋼樑)短少、斜拉桿施作數量不足、SC1柱之搭接方式及高度與設計圖不符、C型鋼P之施作與設計圖不符、SC1柱之尺寸不符、桁T之尺寸不足、PL、PL未施作、C型鋼P防風桿未作、螺栓過短等嚴重瑕疵,致使系爭工程有品質及安全性上之瑕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進行修補,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修補完成前,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上訴人既拒絕修補前揭瑕疵,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更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就位於西濱快速道路旁之土地上訂立鐵棟工程契約,由上訴人任承攬人,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即未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方面迄今已交付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明細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八頁)。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擬進場施作,遭拒絕;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三日內配合拉開鐵門以便施作一支輔助樑;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欲施作輔助樑遭拒,已無意施作等語;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標的屬上訴人所有,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去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甲○○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發現工程瑕疵,請上訴人於三日內改進缺失,即交付完成部分工程款項;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未獲回應修補,故終止契約等語;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終止契約;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明列十一項工程瑕疵,請上訴人於十日內全部拆除,重新施工完成,否則終止契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影本九份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卷第五十五至七十六頁)。

(三)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停工後,目前現場之狀況係①主樑ST1(結構鋼樑),若對照剖面圖,可看出少一根,對照配筋圖及結構平面圖則少了三根,四個斷面共少了十二根;②從剖面圖可看出屋頂的斜拉桿都未施作,從結構平圖看來,樑、柱的斜拉桿應該是八組,但實際上改變施作方式,只做了四組;③SC1柱之高度與剖面圖不符,且沒有整根柱一體成型,而是以搭接之方式施作,安全上有點問題,但設計圖上並未說明不能以搭接的方式;④依鋼構大樣圖,C型鋼P要互相銜接,銜接處要用四個螺栓,而實際上現場只用了兩個,但C型鋼P之長度並無不足的情形;⑤SC1柱之尺寸現場為三00mm×二五0mm,與配筋圖上要求之三五0mm×一七五mm不符;⑥桁T之尺寸現場為三00mm×一五0mm,與配筋圖上要求之三五0mm×一七五mm不符;⑦PL、PL之施作要看鋼構大樣圖,就現場看,並未施作;⑧C型鋼P防風桿之施作要看鋼構大樣圖,就現場看,並未施作;⑨一樓有部分螺栓沒有加墊圈,部分螺栓高度只到螺帽的一半,未突出螺帽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圖之繪圖者柯坤明到場勘驗,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經柯坤明到院陳述在卷(本院第一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一三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二頁)。

(四)被上訴人甲○○為興建系爭工程,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台中縣大安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經發給建造執照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申請展延工期,經台中縣大安鄉公所同意展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有大安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安鄉服字第二0七七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安鄉服字第二0三九一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卷第一四0頁、第二卷第六十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⑴本件工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應就系爭工程款負連帶給付之責?⑵被上訴人交付幾張設計圖給上訴人估價(四張或八張)?⑶上訴人有無按圖施工?已施工部分有無瑕疵?⑷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契約為承攬契約應屬無疑,而系爭工程契約書乃是上訴人所製作,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明細契約書係記載:甲方為寶琳不鏽鋼有限公司,乙方為甲○○,可知以上訴人之主觀認知而言,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甲○○灼然甚明,且大安鄉公所之建造執照申請人亦係被上訴人甲○○,足證本件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及訂約人確為被上訴人甲○○;至於黃鐘美係以甲○○之妻之身分,代理甲○○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已,非表示黃鐘美亦為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契約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契約有明定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二人須就系爭工程款付連帶給付責任,而黃鐘美係代理甲○○簽訂本件契約已如前述,我國法律也未規定代理人須與本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工程款,於法不合。

(二)被上訴人究竟交付幾張設計圖給上訴人估價及施工?

1、證人即為被上訴人甲○○繪製系爭工程設計圖之柯坤明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時證稱渠確係畫了八張設計圖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九十六頁),以被上訴人甲○○就系爭鐵架工程既已特地請人繪圖,並正式申請建造執照,則其欲日後申請使用執照乃至明之理,是以斷無不按圖施工,而僅交付四張設計圖予上訴人之理,況被上訴人甲○○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前,即已交付八張設計圖給上訴人進行估價,業經證人蔡金隆在原審證稱:「八十九年簽約是在夏天,在場有寶琳公司找來的小包、我和黃鐘美,當場是談論工程發包的價錢,設計圖之前就交給原告公司(即上訴人)了,所以當天就沒有交給設計圖,我知道設計圖有八張,因為我是從事建築工程,一般設計圖通常要有八張,因為圖我看過,當初原告也有提出,其中有基礎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含一樓、二樓屋頂)、配筋圖、門窗尺寸圖、H型鋼尺寸圖、S型鋼細部圖、立面圖、側面圖、剖面圖」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2、依卷附之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也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八張設計圖予上訴人:

(1)圖說2\9之平面圖上雖有標示窗門,但只是代號,須對照7\9配筋圖方知塑鋼門D1、白鐵門D2,因此倘上訴人無7\9配筋圖及4\9立面圖,即無法估算第十九項浴室塑鋼門750×2000及第項白鐵門900×2600厚1.5mm之尺寸及數量及鐵捲門之高度,蓋前述750×2000尺寸之塑鋼門及900×2600厚1.5mm尺寸之白鐵門,與市場上一般販售之成品規格不同,須另外定製,而鐵捲門因尺寸不同,價格自有差異,因此茍被上訴人未將各該設計圖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何能預先得知其尺寸並預先採購。

(2)因本件系爭工程尚未築牆,因此須有6\9結構平面圖,方能估算一樓鋼骨鐵架之數量及坪數,是故,依估價單第五項F鋼骨鐵架二十四坪之記載,當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交付6\9結構平面圖予上訴人。

(3)一般建屋,係由下往上逐步施工興建,如只有2\9、5\9二張圖說,當無法計算屋頂上方之尺寸,因此依估價單第十四項屋頂收邊一0五尺、第十五項屋頂包角五十尺、第十六項四邊台度二四0尺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有交付3\9平面圖予上訴人。

(4)雖證人柯坤明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曾證稱:門、坪數、鋼骨鐵架數量、屋頂收邊、包角之尺寸,可以估算,但不會很精準,尺寸會有出入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估價之尺寸,卻和配筋圖、立面圖、結構平面圖所載之尺寸、數量完全一致,當非上訴人自行估算,而是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八張設計圖按圖估價的。

3、綜上,上訴人指稱僅收受到一、二層平面圖、剖面圖、屋頂層平面圖及鋼構大樣等四張設計圖,並未取得①屋頂層平面圖、屋頂層結構平面圖、②正向立面圖、左向立面圖、右向立面圖、背向立面圖、③配筋圖、④結構平面圖等四張設計圖,並不實在。

(三)上訴人有無按圖施工?已施作部分有無瑕疵?本件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施作後,現況對照八張設計圖,有如上述三(三)之瑕疵甚明,且依證人柯坤明所證本件系爭工程因ST1的部分有短少,故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0二頁),而被上訴人甲○○興建系爭工程既欲取得合法使用執照,是本件之瑕疵即屬重大瑕疵。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同意將工程明細契約書中一至十四項目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其餘部分上訴人既未承攬施作,自無庸負施作之責云云。惟查工程契約之估價.必係業主與廠商均同意之項目,廠商方會載明於估價單或契約書上並進而估算價格,如此方能確定契約之價格,並正式簽訂契約,不可能業主不

同意之工程項目,廠商仍進行估價,況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即曾就工程細目先行磋商,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估價單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本院第一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第二卷第十),嗣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工程明細契約書中記載二十項目(原審卷第七、八頁),並細列其價格及數量,再經兩造簽名確認,現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一至十二項予伊施作,其他項目不在契約範圍內,伊不負施作之責云云,即非可採,況有關混凝土灌漿及磚塊部分.由工程明細契約書②記載「聯絡海仔(即模板工)、密仔(即灌漿工)、磚塊工人」,可知係由上訴人負責聯絡模板工、灌漿工及磚塊工人,縱或係由被上訴人聯絡,然系爭工程進行至如何程度,模板工、灌漿工及磚塊工人何時可進場施作,當屬施作系爭工程之上訴人最為清楚,是以縱或如上訴人所陳模板工、灌漿工及磚塊工人係由被上訴人聯絡進場,然因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聯絡施工,亦未可據此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並無意見。

2、上訴人主張,鐵捲門為被上訴人自行裝設的,如果已完工部分有瑕疵,被上訴人何以會自行裝設鐵捲門云云。惟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工程具瑕疵後,曾承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進場修補瑕疵,有存證信函一份可稽(本院第一卷六十頁),是以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能如期補正瑕疵,並為能使系爭工程早日完工,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先自行裝設鐵捲門,況依證人柯坤明所證稱;「ST1、斜拉桿、C型鋼P、SC1栓、椼T、螺栓這些東西若有像勘驗時的瑕疵,鐵捲門是否可以安裝上去?可以。」(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三頁),是以鐵捲門之裝設,亦不足做為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工程無瑕疵之證據。添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是應被上訴人要求用料愈省愈好的前提下予以施作,方會有如上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即提出估價單初稿(本院第一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給被上訴人參考,其中就「鐵捲門」部分,上訴人分列二種材質,一是白鐵自動捲門,單價六萬三千二百元,一是烤漆自動捲門,單價三萬四千一百元;另就樓梯扶手部分,上訴人也分列二種材質,一是白鐵樓梯扶手,單價一千七百元,一是木扶手,單價一千元;另白鐵門部分,上訴人分列①厚一×五mm尺寸,單價一萬二千五百元,②便門○.四尺寸,單價五百元,經與被上訴人甲○○之代理人黃鐘美討論後,黃鐘美決定採用較好材質興建,因此就自動捲門部分,是採用白鐵自動捲門,樓梯扶手採用白鐵樓梯扶手,白鐵門採用厚一×五mm尺寸(參本院第一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工程明細契約書),材質優劣價差九萬三千三百元,益證被上訴人甲○○興建系爭建物,不只要求興建合法建物,且品質更亦有所要求,是以上訴人所稱應被上訴人要求用愈省愈好的前提下予以施作,故許多東西均略而不作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查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將於同年三十一日進場修補,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請被上訴人於三日內配合拉開鐵門,以便施作一支輔助樑等情,然依上開三(三)之事實,即使依上訴人所言其僅持有四張設計圖之情形,依該四張設計圖所示之瑕疵即不只一支輔助樑,況依八張設計圖,系爭工程之瑕疵更係多矣如上開三(三)所示,是故上訴人既非欲全部補正,被上訴人自有權拒絕修補,是以上訴人雖提出相片(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以資證明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施作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未能全部修補而有權拒絕,是以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契約之理,是以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即非有據,而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材料施工,非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之情形,又本件工程之施作係以設計圖為據,並非依據被上訴人甲○○之指示,是以本件應無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所示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亦屬無據。末因被上訴人甲○○既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列出各項瑕疵,請上訴人於十日內全部拆除重新施工,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在上訴人修補瑕疵前,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是故被上訴人拒付剩餘工程款,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