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理由,無非以左列數點為據:
⑴證人江梓貴不知林青揚所收取租金之地號為何,亦不清楚甲○○耕作的是何筆
土地,且其係除七六三地號外系爭八筆土地之共有人,為何上訴人甲○○未對共有人江梓貴給付租金?凡此均有違常理,是依證人江梓貴之證言,顯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蔡火爐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就上訴人抗辯之租賃契約內容,其既不知悉租賃期限,亦不知租金數額,顯見事不關己,其竟能就四十餘年前,於麵店偶遇上訴人及林明照之事,銘記於心四十餘年,顯悖常情,其證言實難採信。添⑵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孟震死亡後,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間,
由上訴人向林孟震之繼承人林明照等人承租云云,惟查林孟震於五十年二月七日始死亡,四十三年間,林孟震仍屬健在,並無上訴人所指繼承事實存在。添⑶依民法第八百廿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應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為之,否則對於未經同意之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是縱江梓貴及蔡火爐二人所證內容為真,惟與上訴人洽談租約及收租之人僅共有人林明照及林青揚二人,其他共有人並未參與,是上訴人就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同出租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對,則縱林明照與林青揚二人與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該契約對被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契約之存在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
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告訴上訴人竊佔案件中,曾自承:「其不是地主,
地主也沒有出面,其是在該處耕作種稻,其沒有經過地主同意於五十幾年間就在該處建屋,於四十三年間地主之一林明照同意其在該處耕作,有付租金給地主之一林青揚,付至六十幾年」等語,顯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並未得全體地主之同意,且其耕作亦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⑸上訴人提出之糧食底冊及農戶耕地資料卡於耕地權利別固載承租,惟此既為上
訴人單方申報之資料,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資料,自不得以此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出租土地予上訴人之事實。
㈡惟查,原審判決上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背法令,謹詳陳事證理由如后:
⑴上訴人承租系爭九筆土地耕作,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符合民法第八百廿條第一項規定:
①查系爭九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林得溫曾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表全體共有
人十人與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賴啟東書立協議,約定將系爭七六三號土地登記給上訴人,惟上訴人應交付林得溫等十位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伍萬貳仟元整,且於將來土地所有人(業主)出售其餘地號土地時,賴啟東與甲○○不得再向土地所有人及其他人要求權利金及補償費云云,揆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知:
⒈該協議書係由土地所有人林得溫親筆撰寫,且由烏日鄉光明村村長呂玉宗及光
明村巡佐陳清澤及鄰人陳金鴻、賴啟東之子賴春逢到場見證,足徵協議內容確屬真實,鈞長亦可傳訊上開證人到場訊問,以明真象。
⒉該協議書既由土地共有人之一林得溫親筆撰寫,且分項言明:「林得溫等十人
所有...但由甲○○交付林得溫十人新台幣...其他陸區即日起由業主收回...」等語,足徵林得溫乃代表系爭九筆土地全體共有人與承租人甲○○及賴啟東協議以部分土地抵償將來出售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補償金等,並非僅由林得溫一人與上訴人及賴啟東協議。
⒊系爭土地上訴人有繳租雖無收據,惟該協議書第三項言明:「其他陸區:即時
即日起由業主(全體共有人)收回...且業主出售時賴何二人絕不向業主及任何人要求權利金或補償費」等語,足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知悉且承認上訴人為系爭九筆土地之承租人,否則豈有由上訴人給付五萬二千元並取得七六三號土地後即不得再要求權利金或補償費之約定呢?蓋必有「承租之耕作土地因地主欲出賣被迫提前返還」始有「承租人依租約得要求權利金或補償金或達成其他抵償約定」之餘地!②次查,證人江梓貴雖不知林青揚所收租金之地號,亦不知甲○○耕作者係何筆
土地,惟查上訴人甲○○四十幾年來僅於系爭九筆土地上耕作並未再向任何他人承租其他地號土地耕作,且林青揚及其兄均為系爭九筆土地之共有人,足徵林青揚確係代其他共人向上訴人甲○○收取系爭九筆土地之租金添況證人江梓貴於六十八年間向林青揚購買除七六三地號外其餘系爭八筆土地後,嗣於七十二年間遭台中地方法院依七十二年度民執六字第三0五六號命令將上開土地命付強制管理,管理人林萬福尚發函給上訴人要求按年給付租金云云,益徵上訴人何原與確有向系爭土地共有人給付租金之事實存在。
③末查,證人蔡火爐係上訴人甲○○四、五十年之鄰居,且四十幾年前於系爭九
筆土地上之總戶數不超過十戶,鄰居間彼此雞犬相聞,故證人對於個別事件之梗概因人事單純,雖歷經數十年仍記憶猶新者並未違背常情,是證人蔡火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中結證伊曾聽聞林明照叫林青揚來收租及林明照請林德文仲介別人耕作土地,後由甲○○向林明照承租土地使用云云尚與社會經驗相符。至上訴人與林明照談論承租系爭土地之具體內容(包括租賃期限及租金數額等),本即非契約當事人之證人蔡火爐依聽聞便能探知,故原審判決認證人蔡火爐所言顯悖常情云云,誠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謬見。添⑵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上訴人竊佔案件之供述,不得作為其自認未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及建屋之依據:查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偵訊筆錄中供稱:「其不是地主,地主也沒有出面,其是在該處耕作種稻,其沒有經過地主同意於五十幾年間就其該處建屋,於四十三年間地主之一林明照同意其在該處耕作,他已去日本了,有付租金給地主之一林青揚,付至六十幾年」等語。經查,上訴人前開供述可得出左列二項結論:
①上訴人既於四十三年起迄六十幾年止均付租金予共有人之代表林明照及林青揚
,則上訴人於該處耕作種稻並於五十幾年間興建農舍自無庸再經其他地主同意,苟其他地主不同意上訴人興建農舍以利耕作,則共有人之收租代表林青揚必會表達反對之意思要求上訴人拆屋,否則終止契約添是上訴人供陳:「其沒有經過地主同意於五十幾年間就在該處建屋」云云,意指:「其在該處建屋毋須特別徵得地主另行同意,且地主未表示反對即係默示同意」之義。添②上訴人雖供稱林明照同意其在該處耕作,有付租金給地主之一林青揚云云,惟
上訴人並未明言:「其他地主均不同意伊在該處耕作,且林青揚係個人收取,並未轉交租金予其他共有人」等語,足徵上訴人僅在強調與其接洽「承租」及「收租」事宜之對象分別係林明照及林青揚,並非自認林明照及林青揚係個人非代表其他全體共有人出租及收租。故而,原審判逕決逕依上訴人前開供述逕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並未得全體地主之同意,且其耕作亦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云云,顯有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可議。
⑶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耕地調查表係根據「糧戶底冊」所謄寫,而糧戶底冊則
係四十三年政府播遷來台初期,以戶長為歸戶所編訂,是縱該農戶耕地資料卡上載「承租」係上訴人單方申報之資料,不得依此即逕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資料卡製作時有出租土地予上訴人之事實,惟該調查表所依據之糧戶底冊既係四十三年即已編訂,足徵上訴人早於四十三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殆無庸疑。故而,上訴人於林孟震尚存活之四十三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歷經五十年二月七日,林孟震死亡後,由林明照、林青揚、林得溫等十人繼承系爭土地後仍持續耕作,嗣林得溫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出售時之補償相關事宜,且邀同光明村村長及巡佐等人見證以昭慎重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確有得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林孟震及其後林明照等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耕作建屋。否則,系爭九筆土地面積達一甲有餘,且上訴人於其上耕作近五十年,若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十人均不知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地且長達五十年均未主張其等所有權排除上訴人之占用,孰人信之至上訴人因年紀老邁,時間久遠,誤將其得林孟震及林明照同意開始耕作之四十三年記成係林孟震死亡之時間。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原審法院強制管理命令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證人陳金鴻賴春逢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九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林得溫曾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表全體共有人十人與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賴啟東書立協議,約定將系爭七六三號土地登記給上訴人,惟上訴人應交付林得溫等十位共有人五萬二千元,‧‧該協議書係由林得溫親筆撰寫,由烏日鄉光明村村長呂玉宗及光明村巡佐陳清澤及鄰人陳金鴻、賴啟東之子賴春逢到場見證,足徵林得溫乃代表系爭九筆土地全體共有人與承租人甲○○及賴啟東協議以部分土地抵償將來出售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補償金等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均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共有人之一林得溫從未與上訴人甲○○書立該協議書:
⑴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為林得溫親筆撰寫,並與林得溫協議而成,惟遍觀協議書
全文,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賴啟東、呂玉宗、陳清澤、賴春逢、陳金鴻之簽名,並無林得溫之簽名,若協議書為林得溫親筆撰寫,並經其同意,林得溫又為地主代表,何以到會人士均有簽名,獨缺林得溫之簽名?上訴人所述顯有違常理,林得溫未親筆撰寫該協議書,亦未參與協議甚明。
⑵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其中記載「田地中七一八、七五六給賴啟東」、「
七六三登記給甲○○」、「其他六區(七一六、七一七、七五七、七五八、七
六一、七六二)即時即日起由業主收回」、「此協議書所提土地另筆七六四號同時無條件歸還,並即日起已由業主收回」,又協議書上記載之日期為「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則為何應即時即日起由業主收回之土地,現之實際情況中仍全部由上訴人甲○○占用?況依該協議書內容整體觀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⑶證人陳金鴻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庭證稱「(問:為何要寫該協議書?)當時
是要談買賣,但是後來沒有成立;(問:七六三地號根據協議書的記載是要賣給甲○○價金是五萬二千元?)後來沒有承諾,但是後來也沒有成交,所以甲○○也沒有付該款」等語,則既沒有成交,林得溫何須多此一舉,寫下協議書?故該協議書是否林得溫所寫、是否為買賣而寫,顯有可疑;而就協議書何人所寫,證人陳金鴻先證稱「(問:當時簽立協議書在場之人為何地主未出面?)地主方面是林得溫代表,林得溫為何未到協議書上簽名,我就清楚了」、「(問:協議書何人寫的?)我不清楚」等語,竟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上訴人說是證人告訴他說是林得溫寫的」等語後,復改稱「現我想起來是林得溫寫的,至於林得溫為何未簽名我不知道」等語,其證詞顯經誘導而有虛偽,且證人賴春逢同日證稱「協議書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又證人陳金鴻、賴春逢既有參與協議,同為協議之見證人,怎會不知協議書何人所寫,而於上訴人代理人「提醒」後,即想起來是林得溫寫的?又上訴人亦有在場並親自於協議書上簽名,且協議者又為上訴人與林得溫間之買賣,何須證人陳金鴻告知後才知協議書是林得溫所寫?證人陳金鴻所言顯皆為維護上訴人之不實之詞,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於原審時一再主張係向「林明照」承租系爭九筆土地云云,證人賴春逢
於鈞院亦證稱「(問:(問:八七水災後給甲○○等人,地主何人來談?)是林明照來談的」、「(問:林明照是何身分處理此事?)因為租金也是他在收,他是代表共有人來處理的」等語,然上訴人於鈞院後則改稱係由「林得溫」代表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書立協議云云,然依上訴人原審所述,既已有林明照出租系爭九筆土地予上訴人,且由林明照收租並代表共有人處理,怎會改由林得溫出面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何須再與林得溫為協議,僅取得其中一筆土地之權利?且依該協議書第三項所載,既由業主即時即日起收回土地,為何又記載「業主如果出售時,甲○○絕不向業主及任何人要求權利金或捕償費等等」?該協議書內容顯有前後矛盾,並背常理,上訴人主張此一協議書為兩造間有租約之憑據顯無理由。況依該協議書內容整體觀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⑸證人蔡火爐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證稱「當初我在四海村麵店遇到林德
文、林明照在商談,林明照請林德文仲介別人來耕作土地,後來是由被告向林明照承租土地」云云,證人賴春逢於鈞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庭則證稱「(問:訂協議書前甲○○為何可以耕作該地?)最早是我們在耕作,也有收租金,八七水災後變成河床,地主他們協議由我們來整地並由我們耕作,但沒有收租金。後來我沒有耕作,有無再協議要收租金,我就不清楚了;(問:八七水災後給甲○○等人,地主何人來談?)是林明照來談的」云云,則系爭土地既由賴春逢讓與甲○○耕作,林明照何須另找林德文仲介他人耕作?證人蔡火爐、賴春逢之證詞已有矛盾;又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九日上訴理由狀自稱其自四十三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與證人賴春逢證稱八七水災後才讓與上訴人耕作(八七水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又顯然不符。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自四十三年間即向林明照承租系爭土地,然林明照之父林孟震於四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林明照當時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又有何權利出租系爭土地?⑹退萬步言之,縱林得溫曾有與上訴人為任何協議,亦屬其個人行為,並未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以該協議書上載有「林得溫等十人」、「業主」字眼即認林得溫乃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協議,並不足採。至於證人陳金鴻證稱「(問:當時林得溫談該事是只是他持分部分,還是代表所有共有人來談協議?)我當時認為他是代表所有共有人來談的,至於他有無親口說是代表所有共有人來談的我已不記得了」等語,顯為其個人意測之詞,不足為認定林得溫為係代表全體共有人為協議。
㈡上訴人主張證人江梓貴於六十八年間向林青揚購買除七六三地號外其餘系爭八
筆土地後,嗣於七十二年間遭台中地方法院依七十二年度民執六字第三○五六號命令將上開土地命付強制管理,管理人林萬福尚發函給上訴人要求按年給付租金,益證上訴人確有向系爭土地共有人給租金之事實存在。又證人蔡火爐係上訴人四、五十年之鄰居,且四十幾年前在系爭九筆土地張總戶數不超過十戶,鄰居間彼此雞犬相聞,故蔡火爐對於個別事件之梗概因人事單純,雖經數十年仍記憶猶新者並未違背常情。」云云,惟:
⑴據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附證二存證信函,管理人林萬福僅於函中表明「台端(
即上訴人)為實際耕作如附表所列劃紅線之土地,希台端自七十二年九月六日起,依面積持分及耕作三七五租約計算每年給付租金‧‧‧」,是該存證信函中僅表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故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江梓貴所有持分,依三七五租約計算上訴人因占用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未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否則管理人林萬福於該存證信函中逕表明上訴人為承租人即可,何須稱上訴人為實際耕作者。再者,管理人林萬福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土地,其片面發函予上訴人,函之內容並非經被上訴人知悉或同意,又怎能以該函之內容拘束被上訴人。
⑵證人蔡火爐非本案利害關係人,就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契約內容,既不知悉租賃
期限,亦不知租金數額,顯見事不關己,其就四十餘年前於麵店偶遇上訴人及林明照之事,銘記於心四十餘年,顯悖常情,不足採信;況證人蔡火爐亦證稱不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出租。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被告竊佔案件之供述,不得作為其自認未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及建屋之依據,‧‧上訴人既於四十三年起迄六十幾年止均付租金予共有人之代表林明照及林青揚,則上訴人於該處耕作並於五十幾年間興建農舍自無庸再經其他地主同意。茍其他地主不同意上訴人興建農舍以利耕作,其共有人之收租代表林青揚必會表達反對之意思要求上訴人拆屋,否則終止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竊占案件中,於偵訊時明確自承「其不是地主,地主也沒有出面,其是在該處耕作種稻,沒有經過地主同意於五十幾年間就在該處建屋‧‧」等語,自不應現於民事案件中,就已於刑事案件中自認之事實,再作曲解。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提呈之耕地調查表係根據糧戶底冊所謄寫,該調查表所依據之
糧戶底冊既係於四十三年即已編訂,足徵上訴人早於四十三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故而上訴人於林孟震尚存活之四十三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林孟震死亡後,林明照、林青揚、林得溫等人繼承系爭土地後仍持續耕作,益證上訴人確有得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林孟震及其後林明照等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耕作建屋,否則系爭九筆土地面積達一甲有餘,且上訴人於其上耕作近五十年,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未主張其等所有權以排除上訴人占用,熟人信之云云。惟:
⑴糧戶底冊乃四十三年間政府播遷來台初期,糧食局為籌措軍糧民食,乃著手抄
錄全省各地業、農戶之戶籍資料,此後繼續延用至六十七年七月止,並以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記載之糧戶底冊資料為藍本,另行編定農戶耕地資料卡作為農會辦理各項業務之依據,故僅係行政機關為達成分配肥料、收購農戶稻穀等業務而製成,且為上訴人單方申報之資料,自不得以該資料作為其有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依據。
⑵系爭土地於大里溪整治前,部分屬大里溪行水區域內,有台灣省第三河川局函
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江梓貴等人竊占案件時之大里溪行水區域圖為憑,每遇大雨即氾濫成災,故系爭土地於大里溪整治前並不適合耕作,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時間,非如其所言長達五十年,此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答辯狀亦自承「系爭各筆土地在大里溪畔北側,‧‧‧每年下大雨時大里溪就做水災,淹水甚高,農作物均被沖走。
‧‧‧政府約於民國八十年間有鑑於大里溪歷年水災嚴重,百姓損害慘重,始籌劃執行整治大里溪,建造堤防,之後才安定下來,減少災害。」等語,可資印證,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在其上耕作五十年,並非事實。
⑶又三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灣省政府頒布之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第第十二條
「耕地租用之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申請登記暨換訂租約辦法另訂之。」第十三條規定「出租人不依照規定申請登記暨換訂租約者,承租人得報請耕地所在地區鄉鎮公所通知限期登記及簽訂租約,如逾期仍不辦理者,依本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且系爭土地原屬台中縣○○鄉○○○段,因四十八年八月七日台灣地區發生八七水災後,土壤嚴重流失,政府乃於災後四十九年間辦理土地重劃,更名為台中縣○○鄉○○段,如上訴人曾於四十三年間向共有人之一林明照承租系爭九筆土地耕作,依該辦法應向耕地所在地之台中縣烏日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於辦理土地重劃後,應辦理變更或換約登記,惟迄今未見上訴人提出曾申請租約登記之證明,更可證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係出於無權占用而非基於租賃契約。
⑷上訴人家族因繼承所得土地面積廣大,管理本即不易,且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人數眾多又分居各地,各有正當職業,非恃農而生,加之系爭土地早期常因大里溪氾濫不適合耕作,故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發現所有土地遭人無權占用者,多以規勸,並未積極涉訟,直至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另筆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並作垃圾場使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乃積極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占告訴,偵查中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會同檢察官清查所有土地,發現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幾乎全遭人無權占用,此部分有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案件勘驗現場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現場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陸續對無權占用之人提出請求返還之訴訟;本件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發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後,曾多次請求上訴人自行返還,上訴人至今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上訴人以其占用土地耕作五十年,被上訴人未積極主張權利,推論兩造間有租賃契約,與事實不符。
㈤末被上訴人家族因繼承所得土地面積廣大,管理本即不易,且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人數綜多又分居各地,各有正當職業,非恃農而生,加之系爭土地早期常因大里溪氾濫不適合耕作,故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發現所有土地遭人無權占用者,多以規勸,並未積極涉訟,直至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另筆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並作垃圾場使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乃積極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占告訴,偵查中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會同檢察官清查所有土地,發現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幾乎全遭人無權占用,此部分有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案件勘驗現場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現場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陸續對無權占用之人提出請求返還之訴訟;本件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發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後,曾多次請求上訴人自行返還,上訴人至今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上訴人以其占用土地耕作五十年,被上訴人未積極主張權利,推論兩造間有租賃契約,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台灣省第三河川局函影本一份、現場圖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其占用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中縣烏光明村五光路0五巷四十號,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納付被上訴人參拾柒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伍仟肆佰伍拾元,並上開參拾柒萬陸仟零貳拾參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收受繕本)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0點00三七公頃之石棉瓦頂鐵架,與C部分面積0點0一八四公頃磚造鐵造平房(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拆除,及D部分面積0點一三五公頃之水泥曬榖場鏟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0點0八四四公頃之香蕉等果樹,及台中縣○○鄉○○段七一六、七一七、七五六、七五七、七五八、七六二、七六三、七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共0點九五八一公頃之水稻鏟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伍萬壹仟零壹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參仟肆佰零伍元。並上開貳拾伍萬壹仟零壹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首揭規定,其僅為訴之聲明擴張,原審認為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為附表一所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前揭土地,並擅自在該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使用,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因而無法使用收益,嗣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於八十二年間發現後,即要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還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仍占用至今,侵害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之權益至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除去作物,以回復原狀。且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耕作,興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剷除地上作物,將系爭土地一併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並建屋居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等共有人無法使用土地而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發現後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六十六分之一,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其占有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後,為貳拾伍萬壹仟零壹元。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參仟肆佰零伍元。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及其中貳拾伍萬壹仟零壹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九筆土地係上訴人之先祖林孟震所有,林孟震之繼承人林明照於四十三年間,代表各繼承人出租予上訴人耕作,原由林明照收取租金,直至林明照遷移日本國後,出租代表即改由已故之林青楊(即林清涼)前來向上訴人收租金,每年兩期,上期在每年六、七月間,下期在每年十、十一月間,每期伍仟元,一直收到六十七年間。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且土地上之建物經出租人同意興建,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六十六分之一,系爭九筆土地現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於如附圖所示七一八地號土地內,於A部分面積0點0八四四公頃種植香蕉等果樹,於B部分面積0點00三七公頃搭建石棉瓦頂鐵架,於C部分面積0點0一八四公頃搭建磚造鐵造平房(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及於D部分面積0點一三五公頃搭建水泥曬榖場使用外,其他地號土地均種植水稻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九份,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該地政事務所製作鑑定圖(如附圖)一份在卷可參,亦經本院堪驗現場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是本件爭執所在為上訴人占有系爭九筆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所有權人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惟上情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書函一份、台灣省糧食局耕地調查卡影本一份、台中總廠五十年、五十一年期蔗園調查卡影本一份、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九份,並舉證人江梓貴、蔡火爐為證,惟查:
㈠本件證人江梓貴固到庭陳證:「(問:甲○○耕作何地號土地)不清楚。」、「
(問:何人向甲○○收地租?)是林清涼。」、「(問:是收幾筆土地?)有九或十筆土地,說是代表其兄來收租金。」、「十幾年前來收的,最近有無收租我不清楚」、「有看到林清涼來收租金,但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按證人江梓貴雖證稱曾見過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青楊向上訴人收租,惟其亦稱「不清楚甲○○耕作的是何筆土地?」,證人江梓貴既不知林青楊所收租金之地號為何,其何能證明上訴人與林青楊間就系爭九筆土地訂有租約存在?又系爭九筆土地,除七六三地號外,證人江梓貴均為共有人,且其應有部分係於六十八年間,自林青楊處所買受,如本件系爭九筆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江梓貴為出租人,其何以未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又何以未對共有人江梓貴給付租金?江梓貴就林青楊所收之租金究為何筆土地之租金,其應知之甚明,其竟陳述不知林青楊所收租金之出租地號為何,有違常理,是依證人江梓貴之證言,顯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蔡火爐雖亦結證稱:「...他(即上訴人)從事農耕,他耕作的土地向林明照租的,租了四十年,租期多久我不清楚,租金多少我也不清楚,我是聽他們在講,大約有聽到林明照的叫林青楊來收租,後來林青楊的應有部分賣給江梓貴、林青楊就沒來收租,其他共有人也沒來收。當初我在四海村春麵店遇到林德文、林明照在商談,林明照請林德文仲介別人來耕作土地,後來是由上訴人向林明照承租土地使用,我只知道林明照有來談,其他共有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按證人蔡火爐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就上訴人抗辯之租賃契約內容,其既不知悉租賃期限,亦不知租金數額,顯見事不關己,其竟能就四十餘年前,於麵店偶遇上訴人及林明照之事,銘記於心四十餘年,顯悖常情,其證言實難採信。另又證人陳金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其所知應該要交租榖給地主,但交給何人伊不知道,因伊沒有親眼看到交租榖之事實,僅上訴人有告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據其證言,僅聽聞,並不知確有交租事,又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九筆土地,原係已故訴外人林孟震所有,林孟震之繼承人林明照於四十三年間,代表各繼承人出租予上訴人耕作至今,是林孟震全體繼承人均是出租人,被上訴人之父亦是出租人云云,惟依卷附系爭土地之新、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已故訴外人林孟震所有,於五十年二月七日林孟震死亡繼承原因發生,於五十九年六月三日繼承登記予訴外人林明照等人,是四十三年間,林孟震仍屬健在,並無上訴人所指繼承事實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林孟震,訴外人林明照等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孟震死亡後,於四十三年間,由上訴人向林孟震之繼承人林明照等人承租,顯無可採。另按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是上述證人江梓貴及蔡火爐二人所證內容,縱使為真,惟與上訴人洽談租約及收租之人僅共有人林明照及林青楊二人,其他共有人並未參與,而上訴人就其他共有人全體有同意共同出租之事實,至今未能舉證以對,是縱使林明照與林青楊二人有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惟依前所述,該契約對被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契約之存在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又辯稱:其得共有人林青楊之同意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惟於被上訴
人等共有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竊佔案件中,上訴人曾經自承:其不是地主,地主也沒有出面,其是在該處耕作種稻,其沒有經過地主同意於五十幾年間就在該處建屋,於四十三年間地主之一林明照同意其在該處耕作,他(指林明照)已去日本了,有付租金給地主之一林青楊,付至六十幾年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偵訊筆錄),顯見上訴人在系爭土上建屋並未得全體地主之同意,且其耕作亦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辯稱:其興建系爭建物,有得地主同意而僱工興建,說詞顯有反覆,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辯其承租系爭九筆土地耕作,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符合民法第八百廿
條第一項規定,其依據為:系爭九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林得溫曾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表全體共有人十人與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賴啟東書立協議(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約定將系爭七六三號土地登記給上訴人,惟上訴人應交付林得溫等十位共有人伍萬貳仟元整,且於將來土地所有人(業主)出售其餘地號土地時,賴啟東與甲○○不得再向土地所有人及其他人要求權利金及補償費云云,揆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知:⑴該協議書係由土地所有人林得溫親筆撰寫,且由烏日鄉光明村村長呂玉宗及光明村巡佐陳清澤及鄰人陳金鴻、賴啟東之子賴春逢到場見證,足徵協議內容確屬真實,此事亦可傳訊上開證人到場訊問,以明真象。⑵該協議書既由土地共有人之一林得溫親筆撰寫,且分項言明:「林得溫等十人所有...但由甲○○交付林得溫十人新台幣...其他陸區即日起由業主收回...」等語,足徵林得溫乃代表系爭九筆土地全體共有人與承租人甲○○及賴啟東協議以部分土地抵償將來出售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補償金等,並非僅由林得溫一人與上訴人及賴啟東協議。⑶系爭土地上訴人有繳租雖無收據,惟該協議書第三項言明:「其他陸區:即時即日起由業主(全體共有人)收回...且業主出售時賴何二人絕不向業主及任何人要求權利金或補償費」等語,足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知悉且承認上訴人為系爭九筆土地之承租人,否則豈有由上訴人給付五萬二千元並取得七六三號土地後即不得再要求權利金或補償費之約定?蓋必有「承租之耕作土地因地主欲出賣被迫提前返還」始有「承租人依租約得要求權利金或補償金或達成其他抵償約定」之餘地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為林得溫親筆撰寫,並與林得溫協議而成,惟觀之協議書全
文,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賴啟東、呂玉宗、陳清澤、賴春逢、陳金鴻之簽名,並無林得溫之簽名,若協議書為林得溫親筆撰寫,並經其同意,林得溫又為地主代表,何以到會人士均有簽名,獨缺林得溫之簽名?雖證人陳金鴻證稱地主方面是林得溫出面,惟林得溫未親筆撰寫該協議書及簽名,上訴人及證人所述顯有違常理。
⑵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其中記載「田地中七一八、七五六給賴啟東」、「七
六三登記給甲○○」、「其他六區(七一六、七一七、七五七、七五八、七六一、七六二)即時即日起由業主收回」、「此協議書所提土地另筆七六四號同時無條件歸還,並即日起已由業主收回」,又協議書上記載之日期為「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則為何應即時即日起由業主收回之土地,現之實際情況仍全部由上訴人甲○○占用?況依該協議書內容整體觀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⑶證人陳金鴻證稱「(問:為何要寫該協議書?)當時是要談買賣,但是後來沒有
成立;(問:七六三地號根據協議書的記載是要賣給甲○○價金是五萬二千元?)後來沒有承諾,但是後來也沒有成交,所以甲○○也沒有付該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則既沒有成交,林得溫何須多此一舉,寫下協議書?故該協議書是否林得溫所寫、是否為買賣而寫,顯有可疑;而就協議書何人所寫,證人陳金鴻先證稱「(問:當時簽立協議書在場之人為何地主未出面?)地主方面是林得溫代表,林得溫為何未到協議書上簽名,我就清楚了」、「(問:協議書何人寫的?)我不清楚」等語,復改稱「現我想起來是林得溫寫的,至於林得溫為何未簽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其證詞即有不實,且證人賴春逢同日證稱「協議書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參酌該協議書內均無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之簽名,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協議書之原本以供核對,自難認定係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與上訴人間之協議,是證人陳金鴻所言顯皆為維護上訴人之不實之詞,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於原審時一再主張係向「林明照」承租系爭九筆土地云云,證人賴春逢於
本院亦證稱「(問:(問:八七水災後給甲○○等人,地主何人來談?)是林明照來談的」、「(問:林明照是何身分處理此事?)因為租金也是他在收,他是代表共有人來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嗣後則改稱係由「林得溫」代表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書立協議,依上訴人原審所述,既已有林明照出租系爭九筆土地予上訴人,且由林明照收租並代表共有人處理,怎會改由林得溫出面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何須再與林得溫為協議,僅取得其中一筆土地之權利?且依該協議書第三項所載,既由業主即時即日起收回土地,為何又記載「業主如果出售時,甲○○絕不向業主及任何人要求權利金或捕償費等等」?該協議書內容顯有前後矛盾,並背常理,上訴人主張此一協議書為兩造間有租約之憑據顯無理由。況依該協議書內容整體觀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⑸證人蔡火爐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在四海村麵店遇到林德文、林明照在商談,林明
照請林德文仲介別人來耕作土地,後來是由被告向林明照承租土地」(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證人賴春逢於本院則證稱「(問:訂協議書前甲○○為何可以耕作該地?)最早是我們在耕作,也有收租金,八七水災後變成河床,地主他們協議由我們來整地並由我們耕作,但沒有收租金。後來我沒有耕作,有無再協議要收租金,我就不清楚了;(問:八七水災後給甲○○等人,地主何人來談?)是林明照來談的」(見本院卷第八九、九十頁),則系爭土地既由賴春逢讓與甲○○耕作,林明照何須另找林德文仲介他人耕作?證人蔡火爐、賴春逢之證詞已有矛盾;又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九日上訴理由狀自稱其自四十三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與證人賴春逢證稱八七水災後才讓與上訴人耕作(八七水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又顯然不符。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自四十三年間即向林明照承租系爭土地,然林明照之父林孟震於四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林明照當時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又有何權利出租系爭土地?⑹縱林得溫曾有與上訴人為任何協議,亦屬其個人行為,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以該協議書上載有「林得溫等十人」、「業主」字眼即認林得溫乃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協議,並不足採。至於證人陳金鴻證稱「(問:當時林得溫談該事是只是他持分部分,還是代表所有共有人來談協議?)我當時認為他是代表所有共有人來談的,至於他有無親口說是代表所有共有人來談的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顯為其個人意測之詞,不足為認定林得溫為係代表全體共有人為協議。
㈣另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之耕地調查表
,及台糖台中總廠之蔗園調查卡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八七至八九頁),以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糖台中總廠之蔗園調查卡所載地號為台中縣○○鄉○○段○○
○○號,且該蔗田非其所耕作,與本件無關,該證物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依一般常情,申請用電只要用電戶片面申請即可允許,台灣電力公司就申請戶所
在之土地及建物是否為申請人所有,申請人是或有使用權,均非電力公司所必須探究,是依上訴人所提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僅足證明上訴人有申請用電之事實,惟尚不足以間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九筆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⑶另卷附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耕地調查表」,經向台灣省政府糧食局
台中管理處台中辦事處函詢結果:該耕地調查表全名為「農戶耕地資料卡」,確為台灣省糧食局所製,其乃因六十七年以前農會受託辦理收購農民稻穀、配售肥料、免息生產貸款等業務,係依當地公所所發之耕地面積證明審查,然往往因部分公所發給之面積證明,與實際耕作面積不符,各地紛爭迭起,該局為解決此一紛爭,乃以「糧戶底冊」為藍本,另行編訂「農戶耕地資料卡」以作為農會審查農民申報前項業務之依據,歷經一年餘而告成(於八十五年起廢止本資料,而由農戶耕地資料管理系統取代),是系爭耕地調查表其製作依據為「糧戶底冊」於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記載之資料所抄寫。而其製作目的為各農會辦理該辦事處委託各項業務(分配肥料、收購農戶稻穀、免息貸款、其他物資之分配與貸放等業務),凡需依據農戶耕地面積推行者,均以資料卡記載為準。調查表所載之權利別,包含自耕、承租、公租、承領、代耕、出租、託耕等,惟出租及託耕之面積不列入耕地面積小計,並分別交農會一份留存、一份轉交農戶,農戶對該資料內容如有異議可攜帶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及耕地契約至農會辦理更正,有該辦事處(九0)農中糧中二字第九0三七0一0一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又所謂「糧戶底冊」,乃四十三年政府播遷來台初期,各項糧食非常匱乏,糧食局為籌措軍糧民食,乃著手抄錄全省各地業、農戶之戶籍資料,並分析各該業、農糧(稻米)生產、消費情形,再依地段、地號順序,以戶長為歸戶編訂「糧食底冊」,作為掌控全國糧食之依據,有農戶申請更正耕地面積須知一份,在卷可參。按依上所述,系爭耕地調查表固係由糧食底冊所謄寫,以作為各農會辦理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辦理之分配肥料、收購農戶稻穀、免息貸款、其他物資之分配與貸放等業務之用,惟該糧食底冊及農戶耕地資料卡,係行政機關為達成分配肥料、收購農戶稻穀、免息貸款、其他物資之分配與貸放等業務,依耕作農戶單方之申報而製作資料卡,該資料卡所記載之事項為耕作農戶所申報之資料,本件上訴人所申報之資料卡,其就耕地權利別,固載為承租,惟此既為上訴人單方申報之資料,而非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資料,自不得以該資料卡所載權利別內容,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資料卡製作時,被上訴人等有出租土地予上訴人之事實。綜上,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使系爭九筆土地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使用系爭九筆土地,應屬可採。
⑷系爭土地於大里溪整治前,部分屬大里溪行水區域內,有台灣省第三河川局函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江梓貴等人竊占案件時之大里溪行水區域圖為憑(見本院卷第七五至八三頁),每遇大雨即氾濫成災,故系爭土地於大里溪整治前並不適合耕作,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時間,非如其所言長達五十年,此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答辯狀亦自承「系爭各筆土地在大里溪畔北側,‧‧‧每年下大雨時大里溪就做水災,淹水甚高,農作物均被沖走。‧‧‧政府約於民國八十年間有鑑於大里溪歷年水災嚴重,百姓損害慘重,始籌劃執行整治大里溪,建造堤防,之後才安定下來,減少災害。」等語,可資印證,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在其上耕作五十年,被上訴人未積極主張權利,推論兩造間有租賃契約,與事實不符。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九筆土地,並且設置地上物及耕作農作物,被上訴人之無權占有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屬有所妨害,是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0點00三七公頃之石棉瓦頂鐵架,與C部分面積0點0一八四公頃磚造鐵造平房(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拆除,及D部分面積0點一三五公頃之水泥曬榖場鏟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且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0點0八四四公頃之香蕉等果樹,及台中縣○○鄉○○段七一六、七一七、七五六、七五七、七五八、七六二、七六三、七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共0點九五八一公頃之水稻鏟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九筆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至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請登記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之二十以內增減;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九份地價謄本,其上僅有台中縣政府公告現值之標準地價而無被上訴人之申報地價,是被上訴人既未申報地價,依法應以該公告之標準地價為本案之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區○巷道內,附近均為農田,無任可商業,並非繁榮之地;又被上訴人自有所有權以來均未就系爭土地為開發使用,顯見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等占用前應屬荒地,價值尚屬低迷,而上訴人長久以來將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水稻、水果及農舍之用,此經本院履勘查明,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及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證,審諸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及上訴人所受利益極微,本院認以法定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二,按年由上訴人計付占用土地應返還利益額為宜。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佔用之面積,得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伍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陸佰捌拾壹元(即一0七八一平方公尺除六十六乘二五00元乘百分之二除十二之數,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並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予以駁回,均於法有據,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經駁回部份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其餘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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