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元,及被上訴人丁○○、丙○○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四十五萬元請求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丁○○
謝、丙○○均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英文名為PETER)與丙○○(英文名為CANDY)係兄妹關係,其二人之胞姐謝寶緣,經營歌城有限公司(FAR─EAST─EXPRESS下簡稱歌城公司),伊係寶維百貨行之負責人。詎被上訴人丁○○與丙○○二人,因歌城公司與伊所經營寶維百貨行有競爭關係,竟夥同曾任職寶維百貨行之員工及被上訴人乙○○(英文名為ELIVS),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晚上,在台中港大發廣播電台PINOY─MAGIC節目中,以英語及菲律賓語對話方式,指摘伊:「不一樣的匯率給客戶,尤其是那些工廠外勞匯率給的高,因為工廠外勞比較多,至於女傭及看護,匯率給的低,不但低而且計算經常有差錯,欺騙客戶,以為客戶不懂計算,例如今天的匯率是一比十七,但是給女傭是一比十六,不但匯率給的低,還用欺騙算法」、「可能是什麼遺傳性,他們是有貪汙遺傳性」、「這邊給你很高的匯率,但是到了菲律賓再扣一百、二百、三百、五百、甚至一千元。」等不實流言,足以毀損伊名譽、信用及損害寶維百貨行之營業信譽。嗣經法院以被上訴人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罪、同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各處拘役肆拾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精神上慰撫金伍拾萬元,並於中國郵報刊登上開刑事判決全文或道歉啟事外,暨於同一性質之彰化關懷電台播放上開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伍萬元,及被上訴人丁○○、丙○○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被上訴人應於彰化關懷電台播放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乙○○經合法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爭執,被上訴人丁○○及丙○○則以:伊等未有蓄意誹謗,況伊等所指匯款短少部分,確屬事實,本件伊等真正有涉及毀謗部分,不過係丁○○曾於採訪乙○○時,有言及上訴人有貪汙遺傳性之字言,此或有言論過當情況,惟伊等確無惡意為之,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請求回復名譽方式過當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為兄妹,因其二人之胞姐謝寶緣,經營歌城公司,上訴人為寶維百貨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丁○○與丙○○二人,因歌城公司與上訴人所經營寶維百貨行有競爭關係,竟夥同曾任職寶維百貨行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晚上,在台中港大發廣播電台PINOY─MAGIC節目中,以英語及菲律賓語對話方式,指摘上訴人:「不一樣的匯率給客戶,尤其是那些工廠外勞匯率給的高,因為工廠外勞比較多,至於女傭及看護,匯率給的低,不但低而且計算經常有差錯,欺騙客戶,以為客戶不懂計算,例如今天的匯率是一比十七,但是給女傭是一比十六,不但匯率給的低,還用欺騙算法」、「可能是什麼遺傳性,他們是有貪汙遺傳性」、「這邊給你很高的匯率,但是到了菲律賓再扣一百、二百、三百、五百、甚至一千元。」等不實流言,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仍辯稱:其等並未蓄意誹謗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經營之寶維百貨行均係以台中、彰化地區之菲勞為營業對象,被上訴人等亦均係從事菲勞匯款、托運之代辦業務,自應深知匯率於一日之內乃隨著時間、匯款金額大小等因素而浮動,並非固定不變,被上訴人等人空言上訴人具有貪污遺傳性,給予菲傭較低之匯率,並以計算錯誤之方式欺騙客戶,且在菲律賓方面扣款一百至一千元等不實情事,足見其等顯係藉此傳述不實情事,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商譽,至為明顯。即被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中亦供述:此事純係同行競爭,是丁○○之弟弟指示伊到廣播節目中如此講等語(參上述刑事卷第二一五頁),益證被上訴人三人顯係蓄意為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故意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其數額方面,查上訴人為菲律賓華僑,為寶維百貨行、寶威貿易有限公司、禮宮國際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負責人,於台中、彰化經營菲勞匯款、托運之代辦業務,有其提出之學歷證明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四份、公司執照一份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均於菲勞匯款、托運代辦相關領域努力經營,並已累積相當資歷,被上訴人等竟以上開指摘其私德有失之不實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其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狀況,及被上訴人等人於地區性廣播電台指摘上訴人私德有失等相關資訊,特定菲勞可為聽聞之情形下,對上訴人名譽所造成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與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為十二萬元為公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失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丁○○、丙○○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乙○○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准上訴人之請求為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容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上開應准許部分,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不能准許部分,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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