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第00000000號「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構造」專利(新型第一0五0二八號,以下稱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其專利範圍如專利公報,包括:㈠木纖維內門板,其係由木纖維(木屑)配合模具所壓製而成,該內門板之正、背面乃形成有預定之雕花、紋路及線條等形狀。㈡原木包覆片,其係由原木材配合模具所壓製而成薄片狀,該二包覆片係配合包覆在內門板之正、背面,其亦形成有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如此乃使該二包覆片仍可配合內門板經熱壓成型後,結合成一體狀之雕花內門板。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0)智專三(三)0五0二五字第0九0八九00一六二一號審定書,認定上訴人舉發成立,撤銷訴外人莊文澤所申請之第00000000號「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以下稱莊文澤新型專利),該審定書認其中產品之木薄片層之薄木片先利用熱壓壓製成與木屑層同具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所載紋路之附屬特徵,並未脫離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技術範疇,且未增進功效,故亦不具進步性等語。又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新型專利」,受保護之範圍係關於產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受保護之主要內容為㈠木纖維內門板。㈡二原木包覆片。㈢該二包覆片配合包覆在內門板之正背面,經熱壓成型後,結合成一體狀之雕花內門板等形狀、構造或裝置,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與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相同者,自屬侵害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及國立中興大學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機鑑字第一一0號鑑定報告內容,係就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與系爭上訴人新型專利,在技術手段、加工程序、模具設計理念方面有所差異云云,係混淆「發明專利」、「新式樣專利」,而未明察兩者間在要件及準則上之不同,自不可採。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生產方式,係將該二包覆片與內門板一體熱壓成型,被上訴人產品之生產方式與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生產方式並未有任何不同,而壓製所需之模具亦無公模、母模之差異。縱莊文澤新型專利與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及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吉盛公司)之專利權間有專利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之關係存在。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莊文澤或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皆不得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何況莊文澤新型專利非專利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再為發明,而係分別抄襲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及吉盛公司之專利,並將二者加以混和冒充新型專利提出申請,莊文澤不能主張新型專利。被上訴人依莊文澤新型專利所得雕花門板,其技術思想、功能等,與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內容完全相同,自屬侵害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被上訴人仍生產該雕花門板,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系爭上訴人新型專利之產品,亦不得在其製造之木門產品使用上開新型內門板,並應回收未達到消費者手中之使用上開新型內門板為零件製成之木門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生產之雕花門板,係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所得產品,上訴人曾以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對莊文澤新型專利提出異議,經中央標準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審定理由略為:兩者訴求特徵、達成之目的、功效不同,可知兩者專利案不同,被上訴人之產品自與上訴人之專利不同,故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者㈠上訴人為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㈡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雕花門,係實施莊文澤之新型專利所得產品。且據卷附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外放證物),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雕花門產品,與莊文澤新型專利之特徵相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產之雕花門係侵害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本院即應究明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與莊文澤新型專利是否相同,玆先就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及莊文澤新型專利之內容予以錄載如后:
㈠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依專利公報所載,係:⑴木纖維內門板,其係由木纖維
(木屑)配合模具所壓製而成,該內門板之正、背面乃形成有預定之雕花、紋路及線條等形狀。⑵原木包覆片,其係由原木材配合模具所壓製而成薄片狀,該二包覆片係配合包覆在內門板之正、背面,其亦形成有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如此乃使該二包覆片仍可配合內門板經熱壓成型後,結合成一體狀之雕花內門板(見原審卷一二至一四頁)。主要構成元件係包括「形成有預定之雕花」之「內門板」及「形成有相同之雕花」之「二包覆片」,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一三八頁)。
㈡莊文澤新型專利範圍為:⑴一種「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該雕花門板主要係於
一合成層上、下分別包覆上、下木薄片熱壓而成。⑵其特徵在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且令兩樹脂紙分別與上、下木薄片內表面及合成層表面完全貼合。而「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其中樹脂紙表面形成有與上、下木薄片對應之紋路,有專利公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八0頁)。
四、上訴人曾以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舉發莊文澤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同)以台專判0五0一七字第一四六九五七號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審定理由略為: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並未揭示莊文澤新型專利「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兩者訴求特徵不同,且前者在求木屑之再利用及降低生產成本,後者則為強化門板、減少裂痕、杜絕水氣,兩者達成之目的、功效也不同,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亦認定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與莊文澤新型專利「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兩者之創作內容顯不相同,且該件於訴願、再訴願時,由經濟部先後二次送請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葉銘泉教授審查結果,認莊文澤新型專利之主要特徵係一合成層上下分別包覆上、下木薄片熱壓而成,合成層與上下木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分別與上下木薄片內表面及合成層表面完全貼合,與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特徵、目的、功效均不同等情,據以認定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有該專利異議審定書及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四至四六、八九至九六頁),並經本院分別向最高行政法院、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經濟部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足見主管機關中央標準局均認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與莊文澤之新型專利至少具有「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之不同,顯認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與莊文澤新型專利實質不同。
五、依中央標準局所編「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書,專利侵害鑑定流程,首應適用「全要件原則」,而後適用「均等論」,再適用「禁反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四八至一五一頁),就系爭上訴人新型專利,與莊文澤新型專利,加以比較說明:
㈠以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原木包覆片係由原木材配合模具壓
製而成薄片狀,並亦形成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而使包覆片可配合包覆內門板之正、背面結合為一體之雕花內門板。莊文澤之新型專利,則係原木包覆片並未經過模具壓製形成木纖維內門板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直接以平板狀之原木薄片置於內門板與模具間,進行壓製而結合成一原木雕花內門板,二者構成要件不同。又莊文澤之新型專利「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則無。
㈡以均等論,⑴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包覆片預先經模具壓製,形成與內門板相
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再與內門板熱壓結合成一體,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之包覆片為薄片狀,直接與內門板熱壓結合成一體,減少一道加工程序,⑵實施上訴人新型專利所需模具,至少有一公模,用以預先於包覆片表面壓製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所需模具,完全為母模,是其加工程序、模具設計理念,二者差異頗大,並非等效變更,另於效果方面,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因具有內門板表面相同之形狀,使用適當之結合劑,即使不經熱壓,亦可與內門板結合成一體,而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之產品包覆片為一平整狀,須經熱壓,方能與內門板結合成一體,因而認其二者實質不相同。
㈢由上所述,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與莊文澤之新型專利,顯有不同,國立中興
大學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所做之鑑定報告(機鑑)()字第一一0號鑑定、台灣省機械公會之鑑定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亦同此認定,國立中興大學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鑑定報告載明:認依莊文澤之新型專利所製成之產品於熱壓成型前,木薄片層之薄木片係呈平整狀,且於木屑板層與上、下層之間,分別各夾設一樹脂紙層。此一樹脂層之設計及呈平整狀之薄木片,與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範圍不同(見本院卷㈡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系爭上訴人新型專利之包覆片預先經模具壓製,形成與內門板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依莊文澤之新型專利所製成之產品之包覆片為薄片狀,直接與內門板熱壓合成一體,減少一道加工程序。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至少有一公模(用以預先於包覆片表面壓製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依莊文澤之新型專利所製成之產品所需之模具則完全為母模。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認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與依莊文澤新型專利所製造之產品,其構成要件實質不相同等語可資佐證。(以上鑑定報告均外放)
六、上訴人主張「木屑當成製作門板之材料即是上訴人之專利」等語,惟查,以上下薄木片包覆內門板之基本技術係屬基本習知技術,此由行政院駁回蔡榮燦舉發系爭上訴人新型專利決定書所載明(見本院卷一一七至一二一頁),且由七十七年公告第00000000號「木屑壓裹六片緊密接合之模具改良構造」專利,七十九年公告之第00000000號「以薄木片類包裹木屑製成品之模具改良」專利,八十六年公告之第00000000號「仿木板製成品之自動成型機」專利,都已經將木屑當成製作門板之材料,顯見木屑當成製作門板之材料非上訴人首創,自非系爭上訴人新型專利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主張木屑當成製作門板之材料是其專利,即不足取。又,莊文澤之專利固經被舉發撤銷專利(該行政程序尚未確定),惟其係因受他件專利即第00000000號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有揭示浸潤過膠劑之紙料與薄木片間隔疊合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認莊文澤之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惟以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為舉發時,該審定書則認於該審定書前,他人以系爭上訴人新型專利提起異議案,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不再審理(見本院卷㈠三八至四0頁),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提起本訴,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為判斷,該撤銷莊文澤新型專利之程序,並未認莊文澤之新型專利侵害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已侵害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
七、上訴人雖以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係二原木包覆片配合模具,經熱壓雕花成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二原木包覆片預先形成雕花為要件。惟查,依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二原木包覆片,其係由原木材配合模具所壓製而成薄片狀,該二包覆片係配合包覆內門板之正、背面,其亦形成有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如此乃使該二包覆片可配合內門板經熱壓成型後,結合成一體狀之雕花內門板者」(見本院卷㈡十一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在台專(判)0六00六字第一三0四一四號、第一四九七六七號、第一00四0二號、第一二五六六0號、第一二五八七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見本院卷㈠九五至九八頁、原審卷六五至六七頁、一九八至二一一頁),均認為所舉發之證據並未揭露內門板、二包覆片先形成相同雕花再經熱壓成型一體雕花之構造及結合方式。審定結果:異議舉發不成立,因而無法撤銷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顯然專利主管機關亦認為:「內門板、二包覆片先形成相同雕花再經熱壓成型一體雕花之構造及結合」係屬該專利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認為「製程之步驟,不是判斷新型專利權所要考慮之範圍」,及中興大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之鑑定報告稱結構特徵相同云云,均與上揭專利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相違背,自不足取。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載新型與新式樣專利保護者皆為物品,若以不同製造方法製出與新型專利相同之產品時,尚須落入該新型專利範圍方屬侵害,如以不同製造方法製出與新型式樣專利相同之產品時,亦須落入該新式樣專利之申請範圍中,方屬侵害等語(見本院卷㈡三四頁),被上訴人抗辯以莊文澤新型專利所製之產品,木薄片並無形成雕花,其餘作法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稱將木屑放在兩片薄木片中間再以模具壓縮成型,而模具係有雕花相同(見本院卷㈡五0頁),上訴人即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有專利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之關係存在。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皆不得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除未先將二原木包覆片,配合模具壓製而成薄片狀,形成有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外,尚具有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之不同,顯難認被上訴人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之產品,已落入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中,自無須經上訴人同意可言,亦無侵害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系爭上訴人新型專利之產品,亦不得在其製造之木門產品使用上開新型內門板,並應回收未達到消費者手中之使用上開新型內門板為零件製成之木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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