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全南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上訴人查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側錄帶結果,上訴人插播廣告共二五四則,每則時間為二十秒,總計插播廣告之秒數為五千零八十秒,其中A時段一千五百六十秒,B時段三千五百二十秒,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廣告費收費標準,A時段每秒二千元,B時段每秒一千元計算,被上訴人託播節目中廣告被刪除所受廣告費總損失額為六百六十四萬元(即1560×2000+3520×1000=0000000) ,再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製作之「TVBS-N八十九年十月申報事項說明書」所載,TVBS-N頻道全國收視戶共二百九十五萬一千零五十戶,其中與上訴人公司之戶數為一萬戶,僅占被上訴人公司TVBS-N頻道全國總收視戶總數之百分之0.0000000,依此比例折算,被上訴人託播之節目中廣告被刪除(即輥遭上訴人插播廣告)所受廣告費損失總額為二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2500)。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製播之TVBS-N等頻道節目,委由訴外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代理授權,再由年代公司輾轉委託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上訴人公司播送,上訴人在播送節目時,未同步播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廣告,擅將原節目之附隨廣告予以刪除,改插播上訴人自行招攬之商業廣告,使被上訴人之廣告客戶流失及必需對客戶賠償,因解決與客戶之抱怨必需支出費用,並造成業務推展之窒礙及商譽之損失云云。上訴人均否認之,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即非有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全南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籌設許可證、全南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全南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合法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授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俗稱第四台,即上訴人)公開播送被上訴人製作並擁有著作權之頻道節目,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頻道供應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期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亦屬之」。及同法地五十七條之規定:「有線廣播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故上訴人需支付頻道供應者頻道使用費,獲得合法授權後方得播送,此乃業界一般俗稱「購買頻道、販售頻道」。
(二)訴外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亦係一合法之頻道供應者,代理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頻道節目TVBS-N等之授權收費事,而年代公司再授權予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銷售予上訴人,此乃業界之常規,因東森公司所轄系統佔有台灣地區系統約三分之一,且本案該年度(民國八十九年)因南投地區遭逢九二一地震後未久,全體頻道商包含八大、木喬、和威公司等皆委由東森公司降價予上訴人簽立頻道使用費之合約,惟該「代理」,謹係一般商業所稱之「代理商」性質,僅代為收費或加以授予合法著作權播放,非民法第一零三調等所稱之「代理」,此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頻道供應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亦屬之」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二十六條等都對頻道之代理商作出規範,故法實亦承認頻道代理之概念;今被上訴人實係TVBS-N頻道節目之著作權人,僅將該頻道委由年代公司授權及收費,年代公司再授權由東森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合約;如Discovery由緯來代理、三立電視台由勝騏公司代理,其僅為代理商性質,為簽約授權收取授權費等事宜。
(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十三卷側錄帶,依此等側錄帶所側錄遭蓋台之時段秒數共計七千三百七十五秒,被上訴人之廣告託播價格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間為之計價方式分為:A時段:晚間十八時至二十三時,每十秒二萬元。B時段:上午七時至下午十七時及晚間二十四時,每十秒一萬元。上訴人廣告蓋台之秒數,於A時段之秒數共計二千三百一十五秒,計四百六十三萬元,於B時段之插播時間計五千零四十秒,計五百零四萬,兩者共計九百六十七萬元,是被上訴人所受廣告費損失為九百六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僅求上訴人賠償六十萬元,自屬正當。
(四)上訴人經營地區確包含大埔里地區:
(1)現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因長此合併並劃分經營區域,幾成一區一家之態勢,此即現今收視戶僅有一家系統經營者可供選擇之因,依「上佺多媒體廣告價目表」所載,廣告蓋台之區域廣及含烏溪線區(含草屯鎮、埔里鎮、國姓鄉、魚池鄉、仁愛鄉等)及濁水線屋區(包含南投市、竹山鎮、集集鎮、名間鄉、中寮鄉、鹿谷鄉、水里鄉、信義鄉等),即蓋台涵蓋全南投縣市地區。惟南投縣政府函詢被上訴人之代理商年代公司是否開放廣告開口予南投地區蓋台時,僅詢及所轄之上訴人,完全未提及埔里地區之另家系統經營者(大埔里傳播),足見南投縣市地區實僅有上訴人為有線電視業務之經營。
(2)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向新聞局申報之TVBS-N節目訂約戶名單所示,與在南投地區之訂約戶僅有上訴人公司一家,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TVBS九十年四月申報事項說明書」可稽,足見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經營之地區範圍,包括全南投地區,則埔里地區自應當然計入,計算上訴人公司之收視戶時,自應將埔里地區之戶數予以計入,不應扣除埔里地區之戶數,上訴人公司主張應扣除埔里地區之戶數云云,自非有據,若將埔里地區戶數計入,則上訴人公司收視戶總數應為二萬二千戶,而非上訴人公司所稱之一萬戶。
(3)上訴人將有線電視之頻道訊號傳送至南投縣市地區之飯店、旅賓館等公開場所之訊號委任合約,合約書內詳載係依上訴人以播送一般家庭收視戶之訊號傳送至委任區域包含南投縣市全區,並無將埔里地區除外,即已涵蓋埔里地區有線電視訊號之提供,足見上訴經營有線電視、為廣告蓋台之範圍為包含埔里地區之南投縣市全區。
(4)有線電視之播送,係由被上訴人(頻道供應者)發射訊號至衛星,再由裝設於上訴人(系統經營者)之訊號接收器(IRD) 接收後接設線纜傳送至各收視戶收視,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提供予上訴人之訊號接收器,全南投縣市地區僅有三台,然上訴人雖辯稱大埔里地區不屬於其經營範圍,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裝設埔里地區之IRD 即係由上訴人驗收簽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換機確認書亦係由上訴人蓋章簽收(全南投有限電視台-埔里台)經營,足見上訴人辯稱大埔里傳播非其經營範圍實不足採。
(五)關於計算上訴人公司南投地區之收視戶數,同意以上訴人公司主張之一萬戶作為計算標準。關於上訴人播放被上訴人製作之節目未連同原有廣告節目一併播送,使被上訴人受有廣告費損失,其損失數額計算基礎,同意以一萬戶為準。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頻道執照、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頻道執照、年代公司與東森公司合約書、東森公司與全南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合約書、頻道代理商資料表、新聞局提示申報函、聯意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申報書、上訴人插播廣告側錄帶時間內容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九月份廣告託播價格一覽表、訊號委任服務合約書、收視滿意度調查報告各一件、有線電系統設備維修工程確認單二張、TVBS換機確認書三張為證。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能於具體之訴訟為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言,故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及為訴訟的之法律關係為準,而非以法院審判之結果為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參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製播之TVBS-N等頻道節目,委由訴外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年代網際公司)代理授權,再由年代網際公司委由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科技公司)代理授權予上訴人公司播放,上訴人公司於播送被上訴人製播之節目時,擅自將原節目之附隨廣告刪除,另行播送其自行招攬之商業廣告,使被上訴人受損害,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此事實,被上訴人就本件具體訴訟,有為原告起訴之資格,上訴人有受訴之資格,至上訴人是否有在播放被上訴人製播之節目時,擅自將原節目之附隨廣告刪除,另行播送其自行招攬之商業廣告,使被上訴人受損害,則屬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問題,要難以此指稱上訴人於本件無受訴之資格,是上訴人辯稱伊於播放被上訴人製播之節目時,並未擅自將原節目之附隨廣告刪除,另行播送其自行招攬之商業廣告,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先予鈙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將所製播之TVBS-N等頻道節目,委由訴外人年代網際公司代理授權,再由年代公司輾轉委託東森科技公司代理授權予上訴人公司播送上訴人公司於播送被上訴人製播之節目時,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同步轉播節目內原有之廣告,而擅自將原節目內原附隨廣告刪除,另行播送其自行招攬之商業廣告,使被上訴人製作之頻道節目內之廣告未能播送,受有相當於廣告費之損害,且使原節目之劃面不清、品質降低,廣告客戶流失,必需對客戶賠償,因解決與客戶之抱怨必需支出費用,並造成業務推展之窒礙及商譽之損失,上訴人係系統經營者,於播放被上訴人所製播之TVBS-N等頻道節目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目前尚屬籌設階段,並未開播,根本未有侵害原告之廣告招攬及播送權利之情事,原告之訴訟,顯係被告不適格,且被告尚在籌設階段,故有線廣播電視法亦不適用於本案。又原告之頻道屬於付費頻道,並非基本頻道,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付費頻道本即不得播送廣告,故原告不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保護範圍之內,況原告並未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製播之TVBS-N等頻道節目,委由訴外人年代網際公司代理授權,再由年代網際公司委由東森科技公司代理授權予上訴人播放,上訴人於播送被上訴人製播之TVBS-N等頻道節目時,將節目內原有之廣告刪除,另行播送其自行招攬之商業廣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行銷推展協議書、上訴人與東森科技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各一份、側錄帶一卷、年代網際公司之催告函一份及照片六紙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對於伊公司曾與東森科技公司簽訂協議書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提出其與東森公司訂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該側錄帶之照片上之螢幕確有「全南投有線電視裝機專線」等字樣,有照片三張可據(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頁),參以上訴人確曾簽發支票四紙以支付授權費及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即已成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五八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抗辯其尚在籌設階段,並未插播廣告云云,並不足取。
五、上訴人另辯稱:上述頻道節目係上訴人以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吉尚播送系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之代理商東森公司購買頻道節目,並非上訴人公司直接與被上訴人購買上述節目播放權,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不必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代理商東森科技公司購買上述頻道節目,此由購買頻道所支付之費用,係以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即可證明,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側錄帶,其側錄地址為「南投市○○○路○號南投大飯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區域確係上訴人經營有限公司播送之區域,且播送時又有「全南投有線電視裝機專線」字樣之畫面,顯見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上述節目播送權後由上訴人公司所播放無誤,上訴人所辯係由吉尚播送系統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又辯稱:伊公司迄今僅獲主管機關許可籌設,尚未營運開播,是有線廣播電視法並不適用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惟上訴人是否依法取得開播權,與上訴人實際上是否播送節目並無直接關聯,事實上被告已為電視節目之播送,此由上訴人簽約支付購買頻道費用均用其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及所播送之節目螢幕上均加註:「全南投有線電視裝機專線」等字樣畫面,即可獲得證明,顯見上訴人確已從事頻道節目播送事宜,並於播送節目時未同時播放被上訴人公司製作節目內原有之廣告,而另播放其自行招攬之商業廣告行為。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未同步播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廣告,逕行插播自行在外招攬之廣告,顯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是故縱上訴人未取得有線電視之執照,其播送頻道供應者之頻道節目行為仍應受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範,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七、按「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形式與內容」、「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台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有線廣播電視屬於消費性媒體的觀點,據以保護收視權益及頻道供應者合法廣告利潤的規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八、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係規定:「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視、聽之頻道。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外,需額外付費,始可視、聽之頻道。」,而行政院新聞局亦曾函釋:「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基本頻道』係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予系統經營者,如可視、聽之頻道..」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八九)正廣五字第一八九五八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足認並非收視之民眾須支付基本費用予系統經營者後,始能收視之頻道即為付費頻道,因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製播之TVBS-N等頻道節目曾向系統經營者收取播放授權費,再由系統經營者向收視之民眾定期收取基本費用乙情而抗辯被上訴人製播之頻道節目為付費頻道,不得播送廣告,自不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保護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上訴人自行招攬廣告,在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TVBS-N等頻道節目中插播,因上訴人不必支付費用委由被上訴人製播廣告,即能在上述頻道節目中插播,被上訴人製作之TVBS-N等頻道節目原有廣告均未播出,被上訴人即可能失去原可獲得之廣告費利益;又全南投地區第四台播出廣告時,確有被蓋台之情形,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側錄帶十三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而該等蓋台及插播,確係上訴人公司所為,已如前述,本院準備程序中,命被上訴人將其十三捲側錄帶交由上訴人自行檢視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具狀自承其擅自插播廣告共二五四則,每則時間為二十秒,總計插播廣告之秒數為五千零八十秒,其中A時段一千五百六十秒,B時段三千五百二十秒(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八頁),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廣告費收費標準,A時段每秒二千元,B時段每秒一千元計算,被上訴人託播節目中廣告被刪除所受廣告費總損失額為六百六十四萬元 (即1560×2000+3520×1000=0000000),再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製作之「TVBS-N八十九年十月申報事項說明書」所載,TVBS-N頻道全國收視戶共二百九十五萬一千零五十戶,但上訴人公司播放節目之區域並非涵蓋全國,僅及於南投地區,計算廣告費數額,自應以上訴人公司收視戶數與被上訴人公司TVBS-N頻道全國收視戶之比例予以計算,兩造均陳明關於上訴人公司收視戶之戶數,願以一萬戶為計算標準,以一萬戶計算,僅占被上訴人公司TVBS-N頻道全國總收視戶總數之百分之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廣告費損失總額為二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2500)。至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於節目中插播廣告,使其廣告客戶流失、另需對客戶賠償、因解決與客戶之抱怨必需支出費用、造成商譽之損失等損害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陳稱:伊主張此等損害部分,無法提供具體資料等語(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既就此部分損害未能舉證,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是原審就二萬二千五百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部分,原審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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