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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旺君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複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四三四之二三號上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有

關於七十年六月廿九曰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七○豐登字第一四八八四號所為之繼承登記、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二三七二0號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曰以台中縣豐原地政爭務所豐登字第一五三一一0號所為之繼承登記、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二二三五○號所為買賣登記,均曾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並經法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塗銷登記案件),自不得再行起訴。

㈡又按訴之變更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所明定,且法院因不甚妨礙被告即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許於訴之變更者,於法無準用之規定。而訴之變更係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即原告以新的訴訟要素,代替原有之訴之要素,亦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訴訟三要素其中一者以上發生變動者,殊屬訴之變更。本件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㈢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依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

轉或設定應以書面之為之,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應繼承之土地信託登記,該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分鬮書(下簡稱系爭分鬮書)及切結書(下簡稱系爭切結書)為證,但系爭分鬮書並未有信託之有關記載,且一般所指分鬮係指兄弟析產,又系爭土地部份既分與羅吉松、羅吉長耕作,被上訴人當必從其他財產獲得補償。且系爭切結書上羅吉松之簽章亦非真正,即系爭切結書係偽造。

㈣次按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

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訂前民法第一干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該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其性質如何,依通說見解均認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拋棄繼承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一條第二項後段既明定其方式,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當難認為發生效力...」。亦認為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本件被上訴人等仍執稱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成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丙○○、乙○○及其他繼承人等人,雖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此乃為求順利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且此種真意保留情形,亦為羅吉松、羅吉長二人明知,是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羅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惟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羅吉松、羅吉長二人即非相對人,縱如本件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真意保留,依民法第八十六條前段規定,彼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㈤復查另案(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鈞院八十八

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塗銷登記案件)所附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七十年六月九日豐登字第一四八八四號登記申請書所載所附證件內有有拋棄書二份,即甲○○、羅桂英、范羅春蘭、乙○○及丙○○等人前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八共同出具「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交予其他纜承人羅吉松、羅吉長二人收執。嗣由羅吉松、羅吉長檢具上開二份拋棄書等証明文件於同年六月九日據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上地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此觀該二份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均載明:「右開繼承人之遺產本人因故不欲繼承爰立書面向親屬會議與其他繼承人聲明願意拋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情,足見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業已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方式拋棄其等之繼承權,依法自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㈥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干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干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羅成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原有羅吳谷妹、羅桂英、羅吉松、甲○○、范羅春蘭、丙○○、羅吉長、乙○○等八人,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各該戶籍謄本可憑,縱如羅吉松、甲○○、丙○○、羅吉長、乙○○等五人有於六十六年五月廿曰被繼承人羅成生前共立分鬮書,約定將羅成所有名下系爭地交予羅吉松、羅吉長耕種等倩,充其能僅係其五人間另行之約定,依前開說明並不發生繼承或遺產分割之效力。且其等被繼承人羅成所所生長子羅吉相,係四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並無子女,惟觀前經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並主張出於偽造之前揭分鬮書內容所載,亦將羅吉松所生次子羅金貴僭稱為繼承人之一,已然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之規定,同時並剝奪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不啻謂其他法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羅成死亡前預先拋棄繼承權,應認為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該分鬮書所為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㈦又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

應繼分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故合法拋棄繼承之人,縱事後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約定繼承取得遺產之權利,亦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因而回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判例可資遵循)。本件被上訴人既以書面向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羅吉松、羅吉長表示拋棄對被繼承人羅成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前揭拋棄繼承書可稽,則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羅成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時已發生效力。縱如羅吉松、羅吉長另於七十年七月六日出具切結書與甲○○、丙○○、乙○○等三人約定其等仍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羅成所留遺產即系爭土地六分之一,亦無使本件被上訴人喪失對被繼承人羅成之遺產之繼承權因而回復。

㈧再按耕地所有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耕地所有權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我國法律並無不能自耕者不得繼承之限制,此觀土地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成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所留遺產中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四三四之一六、四三四之二三地號二筆土地,其等地目均為「田」,係屬農地,暨同縣○里鄉○○○段第四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乙筆,地目為「建」等情,有卷附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証。乃被上訴人均稱,系爭土地,因羅成辭世時,僅羅吉松、羅吉長有自耕能力,因而便宜借用其二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及農榮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論其法定繼承人有無自耕能力,均可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從而該等遺產性質上並無被上訴人借用(即信託)有自耕能力之甲○○、丙○○之名義,始得辦理繼承登記之餘地。

㈨另農地所有權不得移轉為共有,為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十條規定自明。退萬步而言,縱被上訴人等間與羅吉松、羅吉長等成立信託登記關係,然查系爭后里鄉第四三四之一六、四二四之二三地號二筆土地,係為農地,被上訴人逕依信託關係,請求回復系爭土地登記,已非合法。復依共同繼承之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例參照)。退步而言,縱如本件土地羅吉松、羅吉長所為繼承登記是屬信託登記關係,則該等遺產在分割前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除經全體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僅得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遺產土地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即無移轉應有部分於繼承人之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新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請求鑑定系爭切結書之真偽(即以羅吉松向后里鄉農會貸款簽名及印章與系爭切結書上羅吉松之簽章核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本件系爭之台中縣○里鄉○○○段第四三四之二三號土地,原為羅成所有,

於羅成過世前因其子僅羅吉松、羅吉長以農耕為生,故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羅成之五位兒子,即羅吉松(即本件上訴人羅春玉之被繼承人)、羅吉長、被上訴人丙○○、甲○○、乙○○等人共同訂立分鬮書,將系爭土地交由羅吉松、羅吉長二人耕種。嗣羅成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過世,其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羅吉松、羅吉長、丙○○、甲○○、乙○○等五人繼承羅成之遺產。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土地法規定農地應分歸有自耕能力者繼承,而於繼承時僅羅吉松、羅吉長有自耕能力,因而由甲○○、乙○○、丙○○等三人將自己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各五分之一)信託登記於羅吉松、羅吉長二人,信託登記於羅吉松名下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十分之一(即應繼分之一半)。

嗣羅吉松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與羅吉松間之信託關係歸於消滅,然而被上訴人羅春玉竟出而否認羅吉松與被上訴人等間之信託關係(按:羅吉松其他繼承人均承認有信託關係),並拒就被上訴人信託於羅吉松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後,業經原審法院詳細調查所有事證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在案。

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查其上訴理由,無非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分鬮書並未有信託之有關記載,且一般所指分鬮書係指兄弟析產,土地部份分與羅吉松、羅吉長耕作,被上訴人當必從其他財產獲得補償。至於切結書所載兄弟六人各六分之一不僅錯得離譜,上訴人對於羅吉松之簽章與其真正簽名不符,亦請鑑定以明真偽云云。經查:羅成原有兒子六名,然其長子羅吉相於四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即已死亡,有日據時代及光復後戶籍資料可稽(見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六日書狀證一),是以於羅成死後分產時,乃依據台灣民間習俗,以羅吉松之次子羅金貴代表羅吉相一房,因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鬮書」乃有「父親名下家屋及水田,...六大房均分,大房金貴、二房吉松、三房吉村、四房吉雄、五房吉長、六房吉華所得」等語;同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亦載有「立切結書人等切結家父遺下之前開土地為兄弟六人(即羅金貴、羅吉松、甲○○、丙○○、羅吉長、乙○○)各人陸分之壹均分繼承取得權利」等語。此觀﹂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台灣民間習慣於分析家產時,凡男子無親生子,又生前無養子而死者,於其死後,為使香煙(祭祀)傳續起見,寡妻,直系尊屬或族長,為其立繼。在台灣,子無後嗣而死者,稱為倒房,亦概為其立繼,由繼子承亡者之祭祀,且襲其家產有份人之地位(見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一日書狀附件),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信而有徵。從上可知上訴人以切結書記載為「兄弟六人」一節,質疑切結書之真正,應非正確。

㈢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乃羅吉松、羅吉長託代書陳鐘壬先生撰擬,

業經陳鐘壬於鈞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事件中供證屬實,自難容上訴人空言否認。再者羅吉松之繼承人非僅羅春玉一人,倘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為偽造者,則羅吉松其他繼承人斷無對於信託關係不加以否認,反而均承認該切結書為真正之理(有關此情亦請調閱鈞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七號案卷即明)。矧本件上訴人以該切結書為偽造,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內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度偵字第依四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從而依常理而言,上訴人主張上開切結書為偽造云云,亦不實在。

㈣再者拋棄繼承固為單獨行為之一種,然依學說有認為乃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見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二百頁),則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等既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應屬真意保留之行為,且此等真意保留之情形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吉松所明知,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應歸於無效。再者,民法有關於真意保留行為固未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設有如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然而表意人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該項意思表示又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八十七條(被上訴人誤書為八十六條)之規定,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土地原為羅成所有,於羅成過世時,因羅成之子中,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吉松,以及羅吉長有自耕能力,因而由被上訴人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羅吉松、羅吉長名下,是以被上訴人等拋棄繼承之行為應隱藏有信託之法律關係,該項信託之法律關係應於羅吉松死亡時歸於消滅,上訴人自應依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羅吉相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民事卷、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卷、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卷及八十六年家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卷。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正相反或可以替代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終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之適用;且該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認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基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訴請上訴人塗銷登記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被上訴人上訴後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宗卷,審閱無誤。惟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件被上訴人(按即原告)基於信託法律關係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詳見本院卷宗)並非同一事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更行起訴,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更行起訴,於法不合云云,即非可採。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依信託法律關係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有該卷宗可考,自無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是上訴人陳稱不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顯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四三四之二三號系爭土地,原為羅成所有,於羅成去世前因其子僅羅吉松、羅吉長以農耕維生,故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羅吉松(即上訴人羅春玉之被繼承人)、羅吉長、被上訴人丙○○、甲○○及乙○○共同訂立系爭分鬮書,將系爭土地交由羅吉松、羅吉長二人耕種。俟羅成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羅吉松、羅吉長及被上訴人甲○○、乙○○、丙○○等五人繼承羅成之遺產。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時土地法規定農地應分歸能自耕者繼承,而於繼承時僅羅吉松、羅吉長二人有自耕能力,因而由被上訴人甲○○、乙○○、丙○○三人將自己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信託登記於羅吉松、羅吉長二人,信託登記於羅吉松部分則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即甲○○、乙○○、丙○○應繼分之一半)。為恐日後產生糾紛,羅吉松、羅吉長並於七十年七月六日委請代書陳鐘壬代為書寫「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等切結家父遺下之前開土地為兄弟六人各人各陸分之壹均分繼承取得權利無誤。因為便宜上由羅吉松、羅吉長二人各二分之一登記名義借用登記是實。」,是便宜借用羅吉松、羅吉長名義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各為持分二分之一。為辦理繼承登記,雖被上訴人三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仍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出具拋棄繼承同意書,但被上訴人三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被上訴人三人所出具之拋棄繼承權同意書,無非係為配合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手續而已,是被上訴人三人縱有依據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即羅吉松,羅吉長表示拋棄繼承,因羅吉松、羅吉長亦明知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意思仍為無效,奈繼承人之上訴人竟否認信託關係,拒不回復本件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登記,並向法院訴請分割遺產,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因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羅吉松其他繼承人縱使有心返還羅吉松受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無法為之。茲因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信託人於該條例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依信託法律關係及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被上訴人甲○○、丙○○、乙○○。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與羅吉松、羅吉長共同訂立系爭分鬮書,羅吉松、羅吉長並立切結書將系爭土地「信託」交由羅吉松、羅吉長二人耕種,並提出該分鬮書及切結書為憑,但分鬮書並未有信託之有關記載,且一般所指分鬮係指兄弟析產,至切結書上羅吉松之簽章亦非真正,即分鬮書及切結書均係偽造。又被上訴人均已出具遺產拋棄繼承書,拋棄對羅成之遺產繼承權,即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遺產繼承權,自不得提起本訴請求,且系爭土地與台○○里鄉○○○段四三四之十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由羅金峰及羅麗如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賣與被上訴人丙○○,如確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何須向羅金峰及羅麗如購買云云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羅成所有,羅成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已死亡之羅吉松、羅吉長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羅吉松、羅吉長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嗣羅吉松死亡,羅吉松之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向法院訴請分割羅吉松之遺產,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可稽,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三、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又信託契約成立後,須待信託關係消滅,始得請返還信託財產,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0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行為時信託法雖未公布,但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六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羅吉松、羅吉長耕種,以及七十年間以信託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繼承部分信託登記於羅吉松、羅吉長名下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分鬮書及切結書一份為証,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與羅吉松、羅吉長等人於六十六年間所為之分鬮書係在被繼承人羅成六十九年去世以前,固不發生遺產繼承之效力,然羅成去世後,被上訴人主張與羅吉松、羅吉長所立之切結書,表明遺產由兄弟六人(按即羅金貴、《羅吉相》、羅吉松、甲○○、丙○○、羅吉長、乙○○))均分,各人各六分之一,均分繼承取得權利無誤,僅因便宜,由羅吉松、羅吉長上一人各二分之一,登記名義,借用登記等情,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又查証人陳鐘壬於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七號塗銷登記案件中,當庭結證證稱:...立切結書之二人(按即羅吉松、羅吉長)託伊寫的,寫的意思是要有自耕能力才能辦理繼承,..是七十年寫的,所以切結書的意思是由他們二人(按即羅吉松、羅吉長)出名登記,但其他人(按即羅金貴、羅吉相、甲○○、丙○○、乙○○))權利仍在...(切結書)不是偽造,是七十年那時候寫的(見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一九九、二00頁)等語。又查上訴人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切結書及分鬮書案件,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再上訴人之母親羅謝菊蘭(即羅吉松之妻)與上訴人之胞弟羅金昌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塗銷登記案件中,就提示系爭切結書,曾供稱「沒有意見」(見該案第七六頁);而羅謝菊蘭及羅吉長之妻施芳蘭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案中亦自承系爭分鬮書係真正的等語在卷(見該卷第一八五頁)。次查上訴人之胞妹羅碧菱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分割遺遺產中,更親筆自承「...另外關於父親(按即羅吉松)登記名下財產時,由於吉村叔叔的財產當初真是信託登記於父親(按即羅吉松)名下的,應該返還於叔叔,且切結書是真的,委託代書寫的,代書今年已七十八歲,還健在」(見該卷第二五九頁)。苟系爭切結書係偽造及並無切結書所載之信託關係,上訴人之母親羅謝菊蘭及胞弟羅金昌、胞妹羅碧菱,何以於上開案件中就切書之真偽並不真執,甚且羅碧菱自承確有甲○○財產(按即羅成遺產)信託登記羅吉松名下﹖足證系爭切結書係真正,其上記載信託財產亦屬實在。又查羅成原有兒子六名,然其長子羅吉相於四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即已死亡,有日據時代及光復後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一一五頁),是以於羅成死後分產時,乃依據台灣民間習俗,以羅吉松之次子羅金貴代表羅吉相一房,因而系爭「分鬮書」乃有「父親名下家屋及水田,....為六大房均分,大房金貴、二房吉松、三房吉村、四房吉雄、五房吉長、六房吉華所得」等語;同理系爭切結書亦載有「立切結書人等切結家父遺下之前開土地為兄弟六人(即羅金貴、羅吉松、甲○○、丙○○、羅吉長、乙○○)各人陸分之壹均分繼承取得權利」等語。此觀「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台灣民間習慣於分析家產時,凡男子無親生子,又生前無養子而死者,於其死後,為使香煙(祭祀)傳續起見,寡妻,直系尊屬或族長,為其「立繼」。在台灣,子無後嗣而死者,稱為「倒房」,亦概為其「立繼」,由繼子承亡者之祭祀,且襲其家產有份人之地位,通常由有份人各房內,命一人或數人承繼,稱為「接倒房」(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三九、三四0頁),是系爭切結書及分鬮書上有羅金貴、羅吉相之名及大六房之緣由,但不影響切結書之效力,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信而有徵。是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切結書之真正及信託關係存在,應不可採。又查系爭切結書既為陳鐘壬所代筆,並經陳鐘壬當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即無所謂筆跡鑑定之問題;又每人所使用之印章常非僅乙只,故上訴人請求以羅吉松向后里鄉農會貸款簽名及印章與系爭切結書上羅吉松之簽章核對,亦難有鑑定結果,且系爭切結書已證明為真正,自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復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於相對人明知時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羅吉松、羅吉長既有信託關係,故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出具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無非係為配合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手續而已,是被上訴人三人縱有依據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即羅吉松,羅吉長表示拋棄繼承,因羅吉松、羅吉長亦明知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故上述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查修正前(按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①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②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即土地法修正前,就農地遺產,僅能由有自耕能力之繼承人繼承。經查被上訴人既因上開土地法之強制規定,而將系爭耕地信託登記名下,已如前述,並否認因出具拋棄繼承書,而取得相當之補償,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因系爭遺產之拋棄繼承而取得相當之補償,益證被上訴人無欲向其他繼承人即羅吉松,羅吉長表示真心拋棄繼承,而羅吉松、羅吉長亦明知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且書立切結書為憑至明。

五,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復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②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拋棄繼承固為單獨行為,惟其既須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宜解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較妥,否則如已書立拋棄繼承書,即不得回復登記,則上開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豈不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辯稱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似有誤會。又遺產分割前,固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物,但依民法第一百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依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法院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分割(屬羅吉松遺產)歸上訴人取得,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系爭土地業已依判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持分)二分之一,有上訴人所提之最新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被上訴人自得依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回復登記,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遺產屬公同共有,不得訴請回復登記云云,顯有誤解。

六、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信託予羅吉松、羅吉長,已如前述,而羅吉松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死亡,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實施,則現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實施之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之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又本件受託人羅吉松、羅吉長於信託法實施前即死亡,則斯時信託關係即消滅,自不因數年後有信託法之立法而使已消滅之信託關係復活,是信託人被上訴人以信託契約消滅及繼承為由,而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應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律關係消滅及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被上訴人甲○○、丙○○、乙○○,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証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