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即羅仁魁)
丙○○被 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薔薇食品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拾參元,附帶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乙○○、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三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糕餅及派之競業行為。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負擔六十分之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有收受母親節紅利等,係有不當:查原審判決謂就乙○○之
紅利部分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母親節紅利、同年六月壹萬元SOGO活動紅利、同年八月伍仟伍佰元父親節紅利、八十九年三月及六月各陸仟元之SOGO活動紅利、同年五月壹萬陸仟伍佰元母親節紅利暨同年八月壹仟元父親節紅利,總計為伍萬玖仟元部分之紅利,核與前開薪資表及薪資條大致相符,另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四月參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之新竹店紅利部分,亦有上訴人乙○○簽收之單據為憑,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而丙○○之紅利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五月壹仟元母親節紅利、八十九年三月及六月各參仟元之SOGO活動紅利、同年五月伍仟元部分母親節紅利總計為壹萬貳仟元部分之紅利,核與前開薪資表及薪資條大致相符,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九年四月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新竹店紅利部分,亦有上訴人丙○○簽收之單據為憑,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等情。然原審之認定尚有不當。蓋:
⑴查上訴人均否認曾收受任何膳宿費用、零用金或紅利。
⑵原審判決理由乃為:其餘母親節獎金、父親節獎金、SOGO獎金及新竹店門
市獎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辦理臨時性活動致盈收增加而分配予員工之紅利,上訴人則辯稱為超時工作津貼。經查,上訴人二人之薪資內本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有兩造薪資同意書及薪資條為憑,被上訴人並無另行給付超時工作津貼之必要,且上開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予,亦有前述証人黃美惠所提之薪資表在卷足憑,顯見上述獎金確係被上訴人因營收增加而分配予員工之紅利無疑,亦即原審法院乃將上述「獎金」認定係被上訴人因營收增加而分配予員工之「紅利」。然查:
①查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七條規定,上訴人違約金係按在公司所得之「紅利」乘
以十倍之計算損失。而非以「獎金」乘以十倍之計算損失。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証物至多亦僅有「獎金」之記載而並無「紅利」之記錄。而所謂「獎金」亦與「紅利」不同。上訴人亦否認曾收受任何紅利。則於被上訴人既未舉証上訴人有收受任何紅利之情形下,原審逕以「獎金」即為「紅利」而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顯與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七條規定不符。
②況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
,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A紅利。B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C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亦即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紅利」、「獎金」及「節金」係不同之給與。而原審法院卻以「上開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即認定獎金為紅利。然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非經常性之給與有「紅利」、「獎金」及「節金」等係不同之給與。
所以「紅利」與「獎金」係不同之給與,不可混為一談。
③況且既稱為母親節獎金或父親節獎金,此獎金係按節日而發給,而非按盈餘多
寡而發給,故該獎金即非紅利。況且按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記載:母親節獎金5000元、SOGO獎金3000元、假日獎金500元、母親節獎金1000元等等觀之,此等獎金係整數,且作為鼓勵員工之給與,與公司因有盈餘而發給之紅利係屬不同之給與,況且紅利應視盈餘多寡而不同其數額,然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記載:SOGO獎金有多次均為3000元、假日獎金亦多次均為500元等觀之,該獎金之給與並非按盈餘多寡計算而來,所以亦可見該獎金並非紅利。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並未舉証上訴人有收受紅利,故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七條規定,無紅利即無違約金可言。
④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對於紅利之發放時機與方式亦訂有明
文,必須於會計年度終了,並經會計作業程序,且應於公司章程中載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始可,否則公司負責人尚需負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至明,被上訴人既未於會計作業程序完備與從未提示公司組織章程,即遽以年節之節金、獎金充分為紅利,於法殊為不符。
⑤至於被上訴人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課長鐘民亮證稱:「公司有固定的底薪三萬五千元,其他超過三萬五千元扣掉全勤獎金就是紅利」等語。證詞不實,蓋:
依被上訴人片面所提出之薪資同意書中有薪資、全勤獎金、責任獎金、假日獎金、工作獎金、太平洋SOGO獎金、組長加級及加班費等等。其中並無紅利之記載,故鐘民亮之證詞已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不符,況且依該薪資同意書觀之,並非如證人鐘民亮所言之底薪扣掉全勤獎金就是紅利,尚有其他名稱之獎金。故鐘民亮所言已與被上訴人之證物自相矛盾。
㈡縱然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然原審法院酌減違約金之金額仍屬過低,蓋查:原
審就酌減違約金之認定為:審酌上訴人二人於七十九年起即於被上訴人處工讀,貢獻不斐,且已履行合約所訂期間達五分之二,並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規模,上訴人二人在公司工作期間所學習之技術多寡,上訴人二人中途離職所造成之損失尚非嚴重,及上訴人其後之競業行為對被上訴人客源流失所造成之影響甚輕等一切情狀,雖被上訴人僅就紅利部分請求五倍之違約金仍屬過高,上訴人乙○○部分應以肆拾伍萬元範圍內為適當,上訴人丙○○部分則以貳拾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而查酌減違約金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要旨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茲查原審法院就違約金認定:上訴人乙○○部分應以肆拾伍萬元範圍內為適當,上訴人丙○○部分則以貳拾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原審似乎僅就上訴人等已履行合約所訂期間達五分之二而計算酌減違約金;至於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酌減標準則未有實質之酌減,茲分述如後:
⑴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為僱主,且為企業法人。而上訴人僅為無資力之勞工,故對於勞工之違約金應再予減少。
⑵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查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機密切結書
內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二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三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糕餅及派之競業行為;並即停止在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葳士派店從事製造、販賣糕餅及派之行為云云,為無理由。亦即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縱然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但是認為並不會對被上訴人產生損害,所以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無額外損害可言,既對被上訴人無損害則該違約金之認定仍屬過高。
㈢關於膳宿費用部分:
⑴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負膳宿費用貳萬零伍佰元之賠償責任,亦請廢棄此部
份判決,蓋被上訴人原訴狀提示合約書第七條固載有膳宿費用之語,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之薪資同意書,公司每天補助伙食一餐,不含於薪資內。可知此部份係被上訴人應供上訴人午餐之用,如未食用公司之餐食即由公司發給代金每餐伍十元每月合計壹仟伍佰元,且伙食補貼係依實際未於公司內食用之餐數,折現酌發,如八十八年六月、七月、八月並未全額支領即可審知,故原合約書之膳宿費用應係指旅遊、出差等遠赴外地之費用並非按月支領者而言。
⑵上訴人均否認所領取之薪資中包含膳宿費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黃惠美所提
之薪資表均係被上訴人單方片面命黃惠美所制作,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且該薪資表既非兩造原僱傭契約之內容,自不足為證。且依常理觀之,受僱人於上班之時,亦均與僱主約定薪資而已,豈有再約定薪資中內含多少的膳宿費用之情形呢?若被上訴人執意主張其支付膳宿費用或兩造有此繕宿費用之約定,請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⑶再查被上訴人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課長鐘民亮證稱:「公司有固定的底薪三萬
五千元,其他超過三萬五千元扣掉全勤獎金就是紅利」等語。鐘民亮之證詞未含有膳宿費用,而黃惠美所制之薪資表則包含實膳宿費用,而該二人皆聽命於被上訴人行事,二人說法卻又相矛盾,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負訓練費用參萬肆仟柒佰五拾捌元之賠償責任,其中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溝通課程費用參仟柒佰伍拾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日高雄山達基訓練費用貳萬參仟零捌元部份,上訴人認原審未查而判決不當,蓋所謂山達基中心係教會組織,被上訴人為該團體成員,強迫上訴人等參加此等聚會訓練,實已違反憲法第十三條人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之嫌,被上訴人既已違法在先,則違約金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況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所述:被上訴人共減支上訴人乙○○之薪資達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理應予償付上訴人。
㈤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負訓練費用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之賠償責任,其中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同月二十五日溝通課程參仟柒佰伍拾元,八十九年一月份赴山達基中心位於美國洛杉機名人中心之訓練費用壹萬玖仟元部份,上訴人認原審未查而判決不當,蓋其理由如前述,況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所述:
被上訴人共減支上訴人丙○○之薪資達參萬陸仟元,理應予償付上訴人。
㈥依合約書之約定,違約金計算之方式,訓練費用、膳宿費用、按月支領之零用
金均不須乘以十倍計算賠償:查上訴人若有違約亦僅按紅利乘以十倍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至於訓練費用、膳宿費用、按月支領之零用金則不須乘以十倍賠償。此觀合約書第七條記載:「若立約人在契約之有效期間無故違約,或中途求去者,願償還甲方之訓練費用、膳宿費用、按月支領之零用金,及在公司所得之紅利乘以十倍賠償公司損失。」。可知,即:
⑴訓練費用、膳宿費用、按月支領之零用金依約須「償還」。所稱「償還」乃係
依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金額返還即可,並無加倍之約定。至於紅利則乘以十倍賠償損失,所載之用語為「賠償」,則有加倍處罰之約定。
⑵如果訓練費用、膳宿費用須乘以十倍,則整個條款會變成「償還訓練費用乘以
十倍賠償公司」之句子,一個句子二個動詞,不合語意。且有既償還又賠償之抵觸現象。
⑶再者該條款之訓練費用、膳宿費用、按月支領之零用金等項目係以「償還」之
動詞帶動,而紅利則以「賠償」之動詞表述,並以逗號加以分開「,」。此觀該條約定之記載,訓練費用、膳宿費用、按月支領之零用金與紅利另以標點符號「,」分開,且分別以「償還」及「賠償」之動詞來區分,均可知訓練費用、膳宿費用、按月支領之零用金則不須乘以十倍賠償。
㈦違約金計算之方式,原審之認定與合約書記載不符:查原審判決以訓練費用、
膳宿費用及紅利乘以五倍計算賠償,與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即原審判決認定「就上訴人乙○○違約金部分,被上訴所得請求之訓練費用為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紅利部分為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乘上五倍為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總計為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三元;就上訴人丙○○違約金部分,被上訴所得請求之訓練費用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膳宿費用為二萬零五百元,紅利部分則為四萬零一百四十二元,乘上五倍為二十萬零七百一十元,總計為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故原審之認定與合約書記載不符。
㈧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號,並無「葳士派」麵包店,該地址亦非從事糕餅或派之製造生產,豈須禁止競業: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影帶乙捲,舉證上訴人於臺中縣○○鎮○○路○○○號
之「葳士派」麵包店工作,被上訴人並進一步主張上訴人經營「葳士派」,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該主張之真正。況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地址並非從事糕餅或派之製造生產,請鈞院親自前往該址現場勘驗,並命被上訴人提出登記資料先證明有所謂之「葳士派」存在,以明真相。
⑵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從事糕餅業,係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要旨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茲查上訴人並未經營公司行號,且家無恒產,僅能靠勞力做工,縱然要在他人經營之糕餅行做事,對於自稱很有「經濟規模」之被上訴人,又豈產生多少損失呢?但是被上訴人請求限制上訴人從事糕餅業,欲將上訴人最後一點做工糊口之機會一併封殺,這對於上訴人個人及家庭之經濟卻有很嚴重之傷害。兩造利益相衡量,即可知被上訴人濫用權利。
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糕餅業之營業,亦無所謂營業祕密可言。被上訴人所自稱之
營業秘密既不存在又未舉證,且被上訴人亦未取得專利權等法律保障之技術,即欲享有如受到專利權保障之待遇,以限制上訴人運用技術謀生,自屬不當。
而被上訴人之營業據點在豐原市,卻自稱「消費群遍及全省各地,已無區域性可言」,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之真正。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實際交易名細資料,顯係空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㈨查「派」之食品係屬普式商品,猶如市售波蘿麵包、奶油蛋糕等之類,只要稍
具烘焙技術之人員即能製作,何來有洩密之慮。又被上訴人自謂其消費群遍及全省各地,已無區域性可言,蓋「派」食品因需保鮮故其一銷售點有其一定之營業區域限制,否則被上訴人何需在台中市不同行政區設有三處銷售點,被上訴人所謂之大甲鎮「葳士派」與被上訴人之營業何來競業,更何況該「葳士派」之所有者、經營者與上訴人均無涉,否則被上訴人二度申請假處分均遭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山達基教會文宣與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超過肆拾伍萬元及利息部分;第二項駁回被上訴人超過貳拾萬元及利息部分;第三項駁回競業行為部分及第四項命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第一項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陸佰萬貳佰玖拾元整,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右廢棄第二項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陸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三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糕餅及派之競業行為。㈤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㈥右第二、三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乙○○膳宿費用部分,紅利部分,認定事實不無違誤。蓋查:
⑴乙○○之繕宿費用:證人黃惠美稱:「‧‧‧繕宿費用、零用金、紅利均是轉
帳‧‧‧」;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提薪資同意書亦載明:「八十七年三月份開始,羅仁魁薪資以年薪計算,一個月以$六○○○○元計算,(包括伙食費‧‧‧)」準此,上訴人乙○○每月均有支領膳宿費用一千五百元,殆無何疑義,且上開伙食費包括在上開六○○○○元範圍內,因之,薪資條並未在第五項伙食補貼欄重複記載伙食費用額,從而,原審未見及此,捨上開證據,認為上訴人未支出每月一千五百元之伙食費,顯屬有誤。本件上訴人乙○○合約期間實領膳宿費用自八十七年九月計算迄今八十九年七月為三萬四千五百元【(1500×4)+(1500×12)+(1500×7)=34500】」⑵紅利部分:按勞動基準法,對於資方發放紅利之期間、方式、金額多寡未有明
文限制,是資方尚非不得考量公司之前年度平均盈收情形提前或事後,按月支付一定之金額紅利給予勞工;況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課長,即證人鐘亮民陳稱:
「公司有固定的底薪三萬五千元,其他超過三萬五千元扣掉全勤獎金就是紅利,就底薪來說,在糕餅業界,待遇算很好。」等語;次以羅仁魁之薪資同意書第一條觀之:「八十七年三月份開始,羅仁魁薪資以『年薪』計算,一個月以$六○○○○元計算」,益知羅仁魁每年至少領得年薪七十二萬元以上,自包括被上訴人公司發放之紅利在內,否則以單純工資計算焉有如此之高。只不過會計將乙○○年度所得紅利,依月平均並包括在月薪之內。至於上開薪資同意書第一條內容固無紅利之記載,但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領取基本工資(含全勤獎金)之外之金額,咸認被上訴人公司每年度均有盈收,而另行發放固定紅利,上開事實,業由與乙○○同是課長之鐘亮民証實,是可知悉,縱薪資同意書內記明「獎金」,亦不失該「獎金」係勞資雙方共同奮鬥所創利潤而獲之利益,性質上為「紅利」之事實,而符兩造勞資雙方之立約本意。又若被上訴人公司營運虧損,則無逐月發放固定紅利一萬八千元或公司梅亭店門市呈現虧損情況亦無所謂「梅亭獎金」(實即紅利)。基上所陳,原審未深查被上訴人發紅利之事實,受上訴人誤導,囿於「獎金」並非「紅利」,率認薪資「六萬元部分係屬不論盈虧之經常性給予」或「六萬元之薪資中並不包括紅利在內」云云,容有誤解,因之,本件違約金之計算:
①乙○○部分:應包括乙○○合約有效期間所領得之固定紅利及梅亭店紅利,即A固定紅利四十一萬四千元正,即-〔(18000×4)+(18000×12)+(18000
×7)=414,000元〕B梅亭店紅利-六萬九千元正,即〔(3000×4)+(3000×12)+(3000×7)
=69000元〕C母親節紅利、父親節紅利、SOGO紅利及新竹門市紅利部分: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所領得之上開紅利係屬「超時工作津貼」,惟經原審詳查上訴人二人之薪資內本已包括加班費在內,斯有兩造薪資同意書及薪資條為證,被上訴人並無另行給付超時工作津貼之必要;且上開上訴人誤認紅利之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予,亦有前述證人黃惠美所提之薪資表在卷足憑,顯見上開獎金(即紅利)係被上訴人因營收增加而分配予員工之紅利無疑,是上訴人認為上開紅利為「超時工作津貼」,即無足採;另上訴人於 鈞院又改口稱上開「紅利」為「獎金」,經查:
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獎金」,諸如年終獎金(有學者認為其性質為
紅利),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等,上開獎金具有獎勵或鼓勵之意含;而與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臨時性活動致盈收增加而分配員工之紅利,迴異其趣。
Ⅱ右揭細則所指獎金亦未涵蓋本件之母親節紅利、父親節紅利、SOGO紅利及新竹門市店紅利。
Ⅲ上訴人於上訴狀第五項C加入「假日獎金」五○○元,為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之
事實,混淆審判之意至灼;再者,系爭獎金是辦理臨時性活動,致公司增加賣點,將收入之一部做為員工之利潤分配;與一層不變,資方遇到節日,不論盈虧所發之節金不同。
Ⅳ次參乙○○之薪資同意書及薪資條之...「獎金」並不包括母親節、SOGO等紅利在內。
Ⅴ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為年終獎金條款,而該「年終獎金」究係獎勵性質之
「獎金」抑或特殊盈餘年終分紅之「紅利」,勞基法學者尚未有定論。準此,資方給付勞方之金錢,縱以「獎金」名義稱之,依勞基法規定,或係「工資」;或是「紅利」,需審酌個案情形,具體認定之。
Ⅵ資方營業如有盈餘,即得適時分配紅利,此對勞方亦屬有利,並不悖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Ⅶ究為獎金或紅利並非以是否整數為認定標準,而應以資方是否盈收增加而斷。Ⅷ尤須強調者,果上訴人領得工資之外之諸多「獎金」,如上訴人所言,均非「
紅利」,進而主張:「無紅利即無違約金云云」,則本件被上訴人焉有如此至愚,於合約書第七條自行訂定一被上訴人公司從未給付上訴人紅利而毫無違約金拘束之條款呢?Ⅸ乙○○領取之蛋塔銷售紅利一萬五千元::擬%獎金簽收單足憑。
Ⅹ再參乙○○之薪資同意書第二條規定:「...至第五家門戶開始參與紅利之後...」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分紅之事實。
ⅩⅠ上訴人自認:「...承諾每三個月結算分配股利(實為紅利),但遲至經答辯人乙○○多次向被上訴催問始開會分紅...」。
ⅩⅡ基上所陳,上訴人等實已領得紅利,而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所謂「紅利」,依兩造立約真意,兼指上訴人於合約期間領得之「獎金」至明。
②羅敏聰(承前所述)亦有領取紅利之事實。
⑶上訴人違約金計算如左:
①乙○○部分:合計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詳如左:
Ⅰ訓練費用:3750(講師費)+23008(山達基訓練)+8000(法式點心班課程)
=34785元(同原審判決)Ⅱ膳宿費用(即伙食津貼):三萬四千五百元正。
Ⅲ紅利(兼指獎金):八十七年九月~八十九年七月A固定紅利四十一萬四千元正:〔(18000×4)+(18000×12)+(18000×7
)〕=414000〕B梅亭紅利六萬九千元正:〔(3000×4)+(3000×12)+(3000×7)=6900
0〕C母親節、父親節、SOGO及新竹門市紅利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正D蛋塔銷售紅利一萬五千元正。
②羅敏聰部分:合計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詳如左:
Ⅰ訓練費用: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5000(店長訓練費)+3750(講師費)+19
000(洛杉磯名人中心訓練)=27750元(同原審判決)Ⅱ膳宿費用:二萬零五百元(同原審判決)。
Ⅲ紅利(兼指獎金):四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同原審判決)。
㈡查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判賠違約金輕微之下,猶未能主動給付違約金。甚至大方
競業,並向原本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消費者聲稱伊經營之「葳士派」即「薔薇派」,混淆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之消費意願;並捕風捉影製造被上訴人公司苛酷員工之傳言;迄今訴訟中尤極力以言詞損傷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務實態度。凡此,已難令被上訴人再予容忍,爰依合約書第七條規定,按上訴人等以上實領之訓練費用,膳宿費用及紅利合併計算擴張請求至十倍核計違約金,是以,乙○○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六百四十五萬零二十九元;羅敏聰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㈢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茲查上訴人等二人自七十九年起即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親自教授製派之機密技術,並均成了糕點師傅,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長達十年之期間,習得一技之長,但均未支付學藝費用;次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廣告單已由豐原總店衍申,陸續成立分店,分部台中、新竹、中壢地區,已有連鎖經營之規模,益悉被上訴人經營,為因應客戶之需求量及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及產品品質之管理,亟須訓練有素之上訴人履行合約,為上訴人等竟違約連袂中途離職,除造成被上訴人必須耗費資力、時間另行培育師傅人才外,生產線上短少二位師傅,亦釀成公司未敢進一步在他地區成立連鎖分店,企業成長受挫損害何其大;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有能力購置高昂之西點食品製造用具乙批,足見上訴人之資力甚厚;況上訴人等以所得製派技術,配合他人及自己之資力,在全省各地製造與被上訴人相同之糕餅,從事競業,難謂對被上訴人無何損害;且目前上訴人已削價在市場上競爭。基此,被上訴人之損害實已超過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等無何證據空言是「無資力之實力;被上訴人無額外損害」云云,主張違約金過高,殊不足採。
㈣競業行為部分: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薔薇派」食品,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可依宣傳單及價目表即可仿效,斯可向糕餅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即明。
⑵被上訴人之薔薇派糕餅已具連鎖經營規模,已如前述。是消費群遍及全省各地
,已無區域性可言,是原審以傳統糕餅老店僅在某一地區營業之「區域性」「應以禁止上訴人於被上訴各門市主要營業區域內競業為限,方能發生效力」云云,未見被上訴人公司之消費客戶易誤認上訴人之「葳士派」,即「薔薇派」而捨遠就近購買,搶走被上訴人之客戶;及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亦有外送服務之事實,原審之上開認定,自屬偏失。
⑶再者,上訴人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糕餅及派之競業
行為,然而,上訴人年輕力壯,在校所學亦非食品科系,是非不得從事與其學校所學有關之其餘工作,並非捨此難以維生,對上訴人等之生存權無何妨得。
⑷尤其,本件上訴人等自嵗珹祙離職後,迄今訴訟已過一年,僅餘二年不得競業,期間並無過長。
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調製派之商業秘密技術,然被上訴人相對地免費授以技術
,並不計成本對上訴人加以訓練,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單方面不當限制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工作權,本身卻未負擔任何相對之義務‧‧‧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相等」云云。
⑹上訴人等未能證明不從事競業行為,有何損害,是以不能主張合理補償。另衡
情,被上訴人已免費授以糕餅獨特技術,焉能再主張補償?⑺上訴人已合意立約保證離職後三年內不為競業,惟竟於離職後即成立「葳士派
」門市公然競業,上訴人等行為依「禁反言原則」,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彰彰明甚。
⑻況且,果公司技術員工不受競業禁止合約書之規範,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而言
,糕餅師傅均不受競業禁止之拘束,繼而效法上訴人之行為,依法離職,被上訴人公司豈不關門倒閉哉?如此,會是如原審所謂:「‧‧‧難認對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有何影響」?⑼衡情,果任何公司不重視考慮到技術員工競業之結果,將釀成重大之損害及企
業倫理之崩盤,何以均會與員工訂立禁止條款?⑽基右所陳,本件被上訴人為維持企業紀律,維護自己研發出之糕餅產品秘密技
術,不致被胡濫仿製,進而削價出品,而有與上訴人合意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並無違公序良俗或憲法保障之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應認為有效。
㈤對上訴人陳述之答辯:
⑴上訴人違約甚明,卻猶無悔意,堅持上訴並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二百三
十五條對於紅利發放時機與方式訂有明文,必須於會計年度終了,指摘被上訴人之不法云云,以上誤引法律條文,顯在混淆。蓋查:
①公司法第二三二及第二三五條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而為之規範。本件被上訴人乃有限公司,並無上開法文之適用。
②況上開法文係分派股利之限制規定及分派股利之比例之規定,並非明定紅利之發放時機與方式。
⑵次查原合約書中所言「膳宿費用」,依文義涵蓋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所支領
之任何膳宿費用。上訴人於嵓珹𥞒準備書狀竟曲解為「旅遊、出差等遠赴外地之費用並非按月支領者而言」云云,亦屬有誤。
⑶至於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山達基中心係教會組織...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參
加此等聚會訓練,實已違反憲法第十三條人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之嫌」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係去參與山達基教育訓練課程,並非被上訴人要脅上訴人去信仰宗教,
是不能以上訴人上課之課程地點為山達基,即推斷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加入宗教。
②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山達基訓練科目:「...完美人格,克服情緒高低潮,成功財務..」等亦非宗教課程。
③是原審認:「上訴人乙○○於該段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重要幹部,則其身心
之平衡發展適足以強化其生產及管理能力,並不能以課程係屬於心靈方面之課程而謂與本職無關,且被上訴人公司既全額補助訓練費用,顯見該課程係被上訴人培育人才之方式,要求上訴人乙○○參與該項課程,應屬管理上之合理要求,與上訴人乙○○本身之意願無關」,誠屬的論。
⑷複查上訴人自提之「薪資同意書內容」並無「假日獎金」、「工作獎金」、「
太平洋SOGO獎金」、「加班費」等項目。上訴人卻於上訴人理由狀第七頁謂「薪資同意書是被上訴人提出的」或云:「薪資同意書包括上開所指之項目」云云,更在混淆文書證據之內容。
⑸末查,原審法官見上訴人兄弟有在台中縣大甲鎮參與經營「葳士派」食品,但
卻狡賴否認,再否認,是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原審法官當場勘驗被上訴人於上開「葳士派」在所拍攝上訴人兄弟親自調製派食品之動作,至此,上訴人已無再否認之餘地,是腑首承認。但是如今卻又再 鈞院昧於真實稱「被上訴人並進一步主張上訴人經營『葳士派』,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該主張之真正。
」云云,又翻異原審法官確認之證據,因之,上訴人之主張未經營「葳士派」?未從事糕餅或派之製造生產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以上之虛偽主張,全無真實性可言,孰人能信?⑹另本件違約金乘以十倍賠償乃包括訓練費用、膳宿費用、零用金及紅利,已經
鈞院傳訊證人莊惠雯,就合約書第七條說明文義甚詳。是以,上訴人稱「訓練費用、膳宿費用、按月支領之零用金不須乘以十倍賠償」云云,容無足採。⑺證人顏維釗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有發放膳宿費用及紅利,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未領得膳宿費用及紅利等福利,殊無足信。
⑻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係鈞院廢棄地院駁回之裁定;且台中地院已另裁定
准予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是上訴人於爭點陳報狀混稱:「...何況葳士派之所有者,經營者與上訴人均無涉,否則被上訴人二度申請假處分均遭駁回」云云,顯不合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獎金簽收單影本一份、薪資同意書影本一份、薔薇派廣告單影本一份、宣傳型錄正本一份為證;聲請通知證人莊惠雯、顏維釗作證,並將宣傳型錄送請台中縣糕餅商業同業公會查復一般糕餅師傅能否調製相同之產品?該志成及配方是否為營業秘密?能否申請專利?原因何在?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二人分別給付如起訴書聲明第一、二項所示違約金,復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為禁止為競業行為部分訴之追加,上訴人二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審依前開法條規定,予以准許,於法有據,又附帶上訴人於上訴時另追加違約金應按實領之訓練費用、膳宿費用及紅利合併計算十倍核計違約金,此部份訴之追加,上訴人二人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訂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指基於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調整事項所生之勞資爭議,法院無審判權而言,至於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亦即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法院仍具有審判權,自不待言。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所訂之僱傭契約主張上訴人二人違約而請求賠償違約金並禁止為競業行為,核其性質並非基於勞動條件所生之爭議,實係本於勞動契約所為權利之主張,應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從而無論兩造間是否經過調解、調解完結,被上訴人逕行起訴仍屬合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僱傭契約期間均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等並簽具技術員工機密切結書,同意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在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相同產品或業務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亦不得自行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密,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被上訴人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三年內亦不得從事與糕餅或派相關之行業。詎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無故違約中途求去,致危害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作業之正常營運,且未能信守履行上開技術員工機密切結書之規定,利用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薔薇派」食品製造商業機密技術,於離職後即刻另起爐灶,以被上訴人公司所學技術,在臺中縣○○鎮○○路○○○號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似之「葳士派」糕餅行業,此舉顯與被上訴人公司發生利益衝突,爰依兩造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分別賠償違約金,並禁止為競業行為。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及薪資同意書係因被上訴人迫勒所訂立,且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讓上訴人入股並發放所有門市每三個月結算股利之條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亦未會同律師簽訂正式合約書,故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及薪資同意書均屬無效。再者,上訴人二人原簽之薪資同意書中,所受領之薪資係屬全薪,並無紅利或零用金等項目,上訴人二人亦從未收到任何膳宿費用、紅利或零用金;而訓練費用部分,山達基訓練中心與洛杉磯名人中心所補助之訓練費用均包含當月之薪資,山達基訓練中心之訓練且為無關本職之訓練,上訴人乙○○係被迫參加;又溝通課程之訓練,實係被上訴人利用下班後聘請講師向公司員工約五十人所上之課程,被上訴人要求一萬元顯屬過高;另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將其調離店長職務,其已盡其店長之義務,是以店長訓練費用部分不應要求上訴人丙○○賠償;至於其餘之訓練課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上訴人一概否認其支出之真正。此外,上訴人二人並未於葳士派內工作,且糕餅業是上訴人二人之專長,如不從事糕餅業將無法維生,切結書的約定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二人訂有僱傭契約,期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等並簽具技術員工機密切結書,同意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在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相同產品或業務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亦不得自行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密,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被上訴人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三年內亦不得從事與糕餅或派相關之行業,而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離職求去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切結書及離職通知書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簽訂系爭合約書、薪資同意書係遭被上訴人迫勒、未經會同律師正式簽約為由,主張系爭合約書及薪資同意書無效;又上訴人二人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簽約時所承諾之發放股利等條件,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剋扣假期而離職,並非無故違約等語置辯。惟查僱傭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並不以經律師會同為要件,又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迫勒之情事及確曾承諾讓上訴人乙○○入股百分之七、上訴人丙○○入股百分之五,且上訴人二人均得享有所有門市每三個月結算股利之條件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兩造所訂之合約書及薪資同意書仍屬合法有效,洵堪認定;另上訴人二人自承於七十九年起即於被上訴人公司工讀,顯見伊等對於西點糕餅業常需配合訂單加班之工作型態已有相當之瞭解,乃無異議而同意合約書中第六條配合公司所有加班、調班及支援之規定,被上訴人且亦已於薪資中為相當之報償,有薪資同意書及上訴人薪資條影本各二份中關於加班費之規定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一六頁),縱使上訴人二人認為被上訴人之待遇不符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如欲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則伊等於簽約後二年餘始提出此部分之主張,亦已逾除斥期間而生失權效果,從而上訴人二人於僱傭期間屆滿前中途求去,顯已違反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殆無疑義。據此,本件之爭點乃在於違約金及償還數額之酌定及競業行為之禁止兩部分。
六、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合約書第七條規定,按上訴人等以實領之訓練費用,膳宿費用及紅利合併計算擴張請求至十倍核計違約金,是以,乙○○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六百四十五萬零二十九元;羅敏聰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等,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明定:「若立約人在契約之有效期間無故違約,或中途求去
者,願償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訓練費用、膳宿費用、按月支領之零用金,及在公司所得之紅利乘以十倍賠償公司損失」(見原審卷第十頁),且契約有效期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關於此部分上訴人辯稱:查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七條規定,上訴人違約金係按在公司所得之「紅利」乘以十倍之計算損失等語,經查:該條款之訓練費用、膳宿費用、按月支領之零用金等項目係以「償還」之動詞帶動,而紅利則以「賠償」之動詞表述,並以逗號「,」加以分開。此觀該條約定之記載,訓練費用、膳宿費用、按月支領之零用金與紅利另以標點符號「,」分開,且分別以「償還」及「賠償」之動詞來區分,均可知訓練費用、膳宿費用、按月支領之零用金之償還則不須乘以十倍賠償,亦即上訴人違約金係按在公司所得之「紅利」乘以十倍之計算損失,雖證人莊惠雯結證稱:伊是上開合約書之草擬者,合約書所載違約金賠償之範圍包括訓練費用、膳宿費用、零用金及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契約文字,依前開說明,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證人莊惠雯之證言,尚不足採信。從而依合約書第七條規定,上訴人違約金應按在公司所得之「紅利」乘以十倍之計算損失。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廿九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
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廿七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文意旨可稽,至於所應發給者究為獎金或紅利,應以年終獎金係對每年末在職之員工以一個月薪資按實際服勤月數比例於春節前計發,紅利則係按照各職場配合營業所得利潤比率計算發給。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A紅利。B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C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亦即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紅利」、「獎金」及「節金」係不同之給與。亦即非經常性之給與並非僅「紅利」一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所領之「紅利」係指應包括合約有效期間所領得之固定紅利及梅亭店紅利等,即A固定紅利四十一萬四千元、B梅亭店紅利六萬九千元、C母親節紅利、父親節紅利、SOGO紅利及新竹門市紅利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蛋塔銷售紅利一萬五千元,係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臨時性活動致盈收增加而分配員工之紅利,且上訴人乙○○之薪資同意書及薪資條之...「獎金」並不包括母親節、SOGO等紅利在內,合計為五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及上訴人羅敏聰所領之「紅利」(兼指獎金)為四萬零一百四十二元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乙○○部分:
①按兩造薪資同意書第一條規定:「...薪資以年薪計算,一個月以六萬元計算
,(包含伙食費、全勤、梅亭獎金、組長津貼、職務獎金、責任獎金及三天假期),加班不另計。」顯見不論其底薪究為每月三萬五千元抑或六萬元,此六萬元部分係屬不論盈虧之經常性給予,應堪認定,且由前揭約定中亦可得知,上訴人乙○○每月六萬元之薪資中並不包含紅利在內,而上訴人乙○○之薪資條中亦無紅利之記載,被上訴人僅以其公司會計黃惠美片面製作之薪資表為據,主張其中包含固定紅利及梅亭店紅利,顯不足採。
②派皮獎金部分,兩造薪資同意書第二條、第三條中規定,素食派每塊計價八元,
未達一千二百塊之最低標準時,每塊尚須倒扣五元,顯見就此派皮獎金部分,乃係論件計酬之工資,不因其以獎金、紅利為名義而變更其性質,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屬於紅利,自非有據。
③其餘母親節獎金、父親節獎金、SOGO獎金及新竹店門市獎金部分,被上訴人
主張係因辦理臨時性活動致盈收增加而分配予員工之紅利,上訴人則辯稱為超時工作津貼;況且既稱為母親節獎金或父親節獎金,此獎金係按節日而發給,而非按盈餘多寡而發給,故該獎金即非紅利。而按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記載:母親節獎金5000元、SOGO獎金3000元、假日獎金500元、母親節獎金1000元等等觀之,此等獎金係整數,作為鼓勵員工之給與,與公司因有盈餘而發給之紅利係屬不同之給與,另紅利應視盈餘多寡而不同其數額,然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記載:SOGO獎金有多次均為3000元、假日獎金亦多次均為500元等觀之,該獎金之給與並非按盈餘多寡計算而來,所以亦可見該獎金並非紅利。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並未舉証上訴人有收受紅利,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七條規定,無紅利即無違約金可言。經查上訴人二人之薪資內本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有兩造薪資同意書及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九頁),被上訴人並無另行給付超時工作津貼之必要,且上開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予,亦有前述證人黃惠美所提之薪資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一頁),顯見上述獎金確係被上訴人因辦理臨時性活動致盈收增加而分配予員工之紅利無疑,上訴人所辯係獎金並非紅利云云,不足採信。惟詳查被上訴人所提賠償費用明細表所列之項目(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十頁),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約前之紅利應非契約效力所及,此從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此份合約書有效期間為五年,自年9月日起至年9月日止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萬五千元蛋塔銷售紅利,與前開證人黃惠美所提之薪資表及上訴人乙○○所提之薪資條均不相符,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五月一萬五千元母親節紅利、同年六月一萬元SOGO活動紅利、同年八月五千五百元父親節紅利、八十九年三月及六月為六千元及五千元之SOGO活動紅利、同年五月一萬六千五百元母親節紅利暨同年八月一千元父親節紅利,總計為五萬九千元部分之紅利,核與前開薪資表及薪資條大致相符,另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四月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之新竹店紅利部分,亦有上訴人乙○○簽收之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丙○○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所提賠償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所列之項目,其中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約前之紅利應非契約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蛋塔銷售紅利、二萬六千元年終紅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萬二千元年終紅利、同年五月一千五百元部分之母親節紅利及同年八月一千元父親節紅利等支出,與前開證人黃惠美所提之薪資表及上訴人乙○○所提之薪資條均不相符,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其餘母親節獎金、SOGO獎金及新竹店門市獎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辦理
臨時性活動致盈收增加而分配予員工之紅利,上訴人則辯稱為超時工作津貼。經查上訴人之薪資內本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有兩造薪資同意書及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六頁),被上訴人並無另行給付超時工作津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上開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予,亦有前述證人黃惠美所提之薪資表在卷足憑,顯見上述獎金確係被上訴人因營收增加而分配予員工之紅利無疑。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五月一千元母親節紅利、八十九年三月及六月各三千元之SOGO活動紅利、同年五月五千元部分之母親節紅利總計為一萬二千元部分之紅利,核與前開薪資表及薪資條大致相符,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九年四月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新竹店紅利部分,亦有上訴人丙○○簽收之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③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上訴時所主張上訴人丙○○所領之紅利為四萬零一百四十二元,核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
⑶上訴人辯稱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二百三十五條對於紅利發放時機與方式訂有
明文,必須於會計年度終了為由,指摘被上訴人之不法云云,惟查:①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及第二百三十五條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規範。本件被上訴人乃有限公司,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規定係分派股利之限制規定及分派股利之比例之規定,並非明定紅利之發放時機與方式,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⑷至於被上訴人認為:按勞動基準法對於資方發放紅利之期間、方式、金額多寡未
有明文限制,是資方尚非不得考量公司之前年度平均盈收情形提前或事後,按月支付一定之金額紅利給予勞工;況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課長,即證人鐘亮民陳稱:「公司有固定的底薪三萬五千元,其他超過三萬五千元扣掉全勤獎金就是紅利,就底薪來說,在糕餅業界,待遇算很好。」等語;次以乙○○之薪資同意書第一條觀之:「八十七年三月份開始,羅仁魁薪資以『年薪』計算,一個月以$六○○○○元計算」,益知乙○○每年至少領得年薪七十二萬元以上,自包括被上訴人公司發放之紅利在內,否則以單純工資計算焉有如此之高。只不過會計將乙○○年度所得紅利,依月平均並包括在月薪之內。至於上開薪資同意書第一條內容固無紅利之記載,但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領取基本工資(含全勤獎金)之外之金額,咸認被上訴人公司每年度均有盈收,而另行發放固定紅利,上開事實,業由與乙○○同是課長之鐘亮民証實,是可知悉,縱薪資同意書內記明「獎金」,亦不失該「獎金」係勞資雙方共同奮鬥所創利潤而獲之利益,性質上為「紅利」之事實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同意書中有薪資、全勤獎金、責任獎金、假日獎金、工作獎金、太平洋SOGO獎金、組長加級及加班費等等。其中並無紅利之記載,故鐘民亮之證詞已與被上人提出之證物不符,況且依該薪資同意書觀之,並非如證人鐘民亮所言之底薪扣掉全勤獎金就是紅利,尚有其他名稱之獎金。故鐘民亮所證,不足採信;且紅利係按照各職場配合營業所得利潤比率計算發給,為非經常性之給與。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未證明係按照各職場配合營業所得利潤比率計算發給,屬非經常性之給與,是其主張應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所領之紅利為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上訴人丙○○所
領之紅利為四萬零一百四十二元。至於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一節,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原審就酌減違約金之認定為:審酌上訴人二人於七十九年起即於被上訴人處工讀,貢獻不斐,且已履行合約所訂期間達五分之二,並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規模,上訴人二人在公司工作期間所學習之技術多寡,上訴人二人中途離職所造成之損失尚非嚴重,及上訴人其後之競業行為對被上訴人客源流失所造成之影響甚輕等一切情狀,雖被上訴人僅就紅利部分請求五倍之違約金仍屬過高,上訴人乙○○部分應以肆拾伍萬元範圍內為適當,上訴人丙○○部分則以貳拾萬元範圍內為適當,上訴人認為原審酌減違約金仍屬偏高,辯稱:被上訴人為僱主,且為企業法人。而上訴人僅為無資力之勞工,故對於勞工之違約金應再予減少。又上訴人縱然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但並不會對被上訴人產生損害,則既無損害則該違約金之認定仍屬過高等語,惟查:上訴人等二人自七十九年起即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教授製派之機密技術,並均成了糕點師傅,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長達十年之期間,習得一技之長,但均未支付學藝費用;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廣告單已由豐原總店衍申,陸續成立分店,分部台中、新竹、中壢地區,已有連鎖經營之規模,益悉被上訴人經營,為因應客戶之需求量及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及產品品質之管理,亟須訓練有素之上訴人履行合約,為上訴人等竟違約連袂中途離職,除造成被上訴人必須耗費資力、時間另行培育師傅人才外,生產線上短少二位師傅,亦釀成公司未敢進一步在他地區成立連鎖分店,企業成長受挫損害頗大;另上訴人等以所得製派技術,配合他人及自己之資力,在全省各地製造與被上訴人相同之糕餅,從事競業,難謂對被上訴人無何損害;基此,被上訴人之損害實難謂為不大等,及審酌上訴人二人於七十九年起即於被上訴人處工讀,且已履行合約所訂期間達五分之二一切情狀,以紅利部分請求五倍之違約金,應屬適當,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上訴人對其確曾參與被上訴人所指之訓練固不爭執,惟辯稱:㈠上訴人乙○○部分: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溝通課程費用參仟柒佰伍拾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日高雄山達基訓練費用貳萬參仟零捌元部份,所謂山達基中心係教會組織,被上訴人為該團體成員,強迫上訴人等參加此等聚會訓練,實已違反憲法第十三條人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之嫌,被上訴人既已違法在先,則違約金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況被上訴人共減支上訴人乙○○之薪資達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理應予償付上訴人。㈡上訴人丙○○部分: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同月二十五日溝通課程參仟柒佰伍拾元,八十九年一月份赴山達基中心位於美國洛杉機名人中心之訓練費用壹萬玖仟元部份,其請求為無理由,蓋其理由如前述,況被上訴人共減支上訴人丙○○之薪資達參萬陸仟元,理應予償付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乙○○部分:
⑴八十六年七月所受之「克服情緒高低潮」課程及同年八月十一日所受之「如何對
家庭、生活、工作負責研習班」課程,其受訓日期均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系爭僱傭契約簽約前,且兩造合約並無溯及既往之約定,從而此部分之訓練費用並非系爭合約書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⑵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受之「溝通課程」部分,被上訴人支出講師費二萬二千五
百元,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自堪信為真實。然查,被上訴人自承受訓之員工約為六人,則上訴人乙○○、丙○○僅應分別負擔該筆講師費之六分之一即三千七百五十元,方屬合理。至上訴人辯稱約有五十人同時接受該課程之訓練,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就三千七百五十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八十八年十月之管理課程訓練班之訓練課程部分,被上訴人對其所支出之訓練費用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日高雄山達基中心之訓練課程部分,被上訴人
主張其支出之訓練費用為九萬一千元,上訴人乙○○並不爭執,僅以該課程係關於宗教方面之課程,與本職無關,上訴人非自願前往且被上訴人未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山達基訓練科目:「...完美人格,克服情緒高低潮,成功財務..」等並非宗教課程,上訴人乙○○於該段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重要幹部,則其身心之平衡發展適足以強化其生產及管理能力,並不能以該課程係屬於心靈方面之課程而謂與本職無關,且被上訴人公司既全額補助訓練費用,顯見該課程係被上訴人培育人才之方式,要求上訴人乙○○參與該項課程,應屬管理上之合理要求,與上訴人乙○○本身之意願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惟上訴人乙○○既係配合被上訴人所安排之訓練課程而前往高雄受訓,並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自仍應給付受訓期間之薪資,始屬公允,以兩造薪資同意書上所載之底薪六萬元計,再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惠美所提薪資表上,上訴人乙○○八十九年八月份領取薪資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同年九月份領取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之記載,則被上訴人該段期間共減支上訴人乙○○之薪資達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得請求九萬一千元與前揭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間之差額,即二萬三千零八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法式點心班課程部分,被上訴人所支出八千元之費用,
業據其提出註冊程序單及招生簡章影本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其上亦載明由上訴人乙○○參加,上訴人乙○○復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⑹體檢費用部分,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
期健康檢查...」;又「...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體檢費用之支出,乃為雇主基於法令之義務,至為灼然,且體檢費用之支出與訓練費用亦毫無關聯性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⑺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上訴時所主張上訴人乙○○之訓練費用為三萬四千七百五十
八元(被上訴人核計為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係筆誤),核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
㈡上訴人丙○○部分:
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九屆店長特訓營課程所支出之訓練費用五千元部分,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上訴人丙○○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應堪認定,雖上訴人丙○○辯稱嗣後被上訴人將其調離店長一職,其既已盡店長之任務,此部分之訓練費用應不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暫時將上訴人丙○○調離店長一職,然並未排除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再行派任上訴人丙○○擔任店長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丙○○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被上訴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所受之「溝通課程」部分,如前揭上訴
人乙○○部分所述,上訴人丙○○僅應負擔該筆講師費之六分之一即三千七百五十元,方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八十九年一月份於洛杉磯名人中心所受之訓練課程,被上訴人補助上訴人五萬五
千元之訓練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簽收之單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雖上訴人丙○○辯稱其並非自願受訓,且其餘旅費約九萬二千元係其自行負擔云云,然查上訴人丙○○如非願意前往,又豈會自行負擔其餘九萬二千元之旅費,且依兩造合約,被上訴人亦無全額補助上訴人受訓費用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丙○○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惟上訴人丙○○既係配合被上訴人所安排之訓練課程而前往洛杉磯,並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自仍應給付受訓期間之薪資,始屬公允,以兩造薪資同意書上所載之底薪三萬元計,再參酌薪資表上上訴人丙○○八十九年一月份領取基本薪資二萬一千元,同年二月份領取三千元之記載,則被上訴人該段期間共減支上訴人丙○○之薪資達三萬六千元,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得請求五萬五千元與三萬六千元之差額,即一萬九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八十九年四月份前往新加坡考察學習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二萬元費用,上
訴人否認該筆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出,辯稱該筆費用為廠商贊助等語,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筆費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支出,則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⑸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上訴時所主張上訴人丙○○之訓練費用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
元(第九屆店長特訓營課程所支出之訓練費用收據記載為七千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以五千元計算),核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
八、關於膳宿費用部分,上訴人辯稱:㈠合約書第七條固載有膳宿費用之語,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之薪資同意書,公司每天補助伙食一餐,不含於薪資內。可知此部份係被上訴人應供上訴人午餐之用,如未食用公司之餐食即由公司發給代金每餐伍十元每月合計壹仟伍佰元,且伙食補貼係依實際未於公司內食用之餐數,折現酌發,如八十八年六月、七月、八月並未全額支領即可審知,故原合約書之膳宿費用應係指旅遊、出差等遠赴外地之費用並非按月支領者而言。㈡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黃惠美所提之薪資表均係被上訴人單方片面命黃惠美所制作,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且該薪資表既非兩造原僱傭契約之內容,自不足為證。且依常理觀之,受僱人於上班之時,亦均與僱主約定薪資而已,豈有再約定薪資中內含多少的膳宿費用之情形。㈢證人鐘民亮證稱:「公司有固定的底薪三萬五千元,其他超過三萬五千元扣掉全勤獎金就是紅利」等語。鐘民亮之證詞未含有膳宿費用,而黃惠美所制之薪資表則包含實膳宿費用,而該二人皆聽命於被上訴人行事,二人說法卻又相矛盾,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賠償繕宿費用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據證人黃惠美
稱:「‧‧‧繕宿費用、零用金、紅利均是轉帳‧‧‧」(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提薪資同意書亦載明:「八十七年三月份開始,羅仁魁薪資以年薪計算,一個月以$六○○○○元計算,(包括伙食費‧‧‧)」,有薪資同意書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準此,上訴人乙○○每月均有支領膳宿費用一千五百元,應無疑義,且上開伙食費包括在上開六○○○○元範圍內,因之,薪資條並未在第五項伙食補貼欄重複記載伙食費用額,自應認為伙食費包括在上開六○○○○元範圍內,是本件上訴人乙○○合約期間實領膳宿費用自八十七年九月計算迄今八十九年七月為三萬四千五百元【(1500×4)+(1500×12)+(1500×7)=34500】」。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應賠償八萬六千一百元,惟查,被上訴人於其所提賠
償明細表中記載之數額,與證人黃惠美所提之薪資表及上訴人丙○○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薪資條中所為之記載,並不相同,而上述薪資表及薪資條就膳宿費用之記載反而一致,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於賠償明細表中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曾每月支出七千元替上訴人丙○○租屋居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費用之計算,應以上述薪資表及薪資條就膳宿費用之記載為準,自不待言。另兩造合約書所訂之僱傭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兩造間亦無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亦應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方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丙○○應賠償之膳宿費用應為二萬零五百元,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時,亦同意以此計算膳宿費用。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就上訴人乙○○部分,紅利部分為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乘上五倍之違約金為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加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償還之訓練費用為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膳宿費用為三萬四千五百元,總計為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三元;就上訴人丙○○部分,紅利部分則為四萬零一百四十二元,乘上五倍之違約金為二十萬零七百一十元,加上上訴人丙○○應償還之訓練費用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膳宿費用為二萬零五百元,總計為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三元,上訴人丙○○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認定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肆拾伍萬元;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基上說明,上訴人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八千一百十三元,上訴人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競業行為部分: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固定有明文
,惟「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又「憲法第十五條固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但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演藝人員之經紀人鑑於藝人須長期培訓及投資,因而於演藝人員經紀契約約定演藝人員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經紀範圍相衝突之表演活動之限制,倘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既出於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難謂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自非無效。」(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在臺中縣○○鎮○○路○○○號之「葳士派」麵包店內
,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似之糕餅行業,並提出錄影帶乙捲為證,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上訴人二人確於白天時間於「葳士派」二樓從事調理食物之行為,上訴人固坦承其確有如錄影帶中於「葳士派」店內調理食物之行為,惟辯稱係因上訴人乙○○之妻於「葳士派」門市內服務,二人僅是幫忙性質,自離職後均未工作云云。然查,上訴人二人正值青年,且有製作西點糕餅之專業技能,竟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離職後迄今均賦閒在家,已難採信,且錄影帶之拍攝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而「葳士派」係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方行開幕,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二幀在卷可按,上訴人乙○○之妻若僅係於「葳士派」門市內服務,顯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即「葳士派」尚未開幕時,其妻並無前往「葳士派」上班之理,且門市既尚未開張,又何需上訴人二人前去幫忙製作西點,上訴人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更何況兩造切結書中禁止上訴人所為之競業行為,並不以有給職為限,縱使上訴人二人確係義務幫忙之性質,亦無礙於競業行為之成立,是以上訴人二人確於「葳士派」內從事與被上訴人相類似之糕餅或派等競業行為,應堪認定。
㈢按系爭機密切結書第三條規定,上訴人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在與被上訴人公司
經營相同產品或業務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亦不得自行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密,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被上訴人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三年內亦不得從事與糕餅或派相關之行業,依前開說明,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非無效。是附帶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查司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附帶上訴人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實益,應於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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