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法定代理人 游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審訴訟中變更組織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卡、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六頁;一四一至一六八頁),合先敍明。貳㈠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鴻維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維公司)起訴
主張: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丙○○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由上訴人丙○○駕駛該半聯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車道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南下一九三公里加一百二十公尺處,上訴人丙○○駕駛半聯結車不當向左偏離車道,撞及中央分隔帶護欄,並致該向中線車道適時駛至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李佳益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KG─九八一號曳引車,煞避不及,碰及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繼左偏擦撞該向內側車道駛至之訴外人黃鼎國所駕駛EH─七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所有KG─九八一號曳引車車頭翻車及GE─W八號半拖車翻櫃受損嚴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榮公司)
則以: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丙○○之過失所致。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實,制表警員沈克強於第一、二審之供證前後矛盾,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覆議會)覆議結果意見書,嚴重違反「物理法則」及「汽車駕駛理論及原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其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又附帶上訴人鴻維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審附帶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午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等則求為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丙○○係上訴人長榮運輸公司僱用之司機,本件車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發生時,上訴人丙○○是駕駛上訴人長榮運輸公司所有KJ─七一六號半聯結車執行業務中。
二、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丙○○駕駛之半聯結車在外側車道行駛,訴外人李佳益駕駛之半聯結車在中側車道行駛,訴外人黃鼎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行駛。
三、被上訴人所有KG─九八一號曳引車係0000年六月出廠之車輛,另被上訴人所有GE─W八號半拖車為0000年一月出廠之車輛。
四、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半拖車(拖車架)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五、對於被上訴人所有KG─九八一號曳引車從高雄至桃園載貨去空車回,每次之收費標準為一萬零四百元。
六、拖吊貨櫃車之拖吊費用是採用議價之方式拖吊。此經兩造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一0、三一一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榮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丙○○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上訴人丙○○駕駛該半聯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南下一九三公里加一百五十公尺處,上訴人丙○○駕駛半聯結車不當向左偏離車道,撞及中央分隔帶護欄,並致該向中線車道適時駛至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李佳益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KG─九八一號曳引車,煞避不及,碰及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繼左偏擦撞該向內側車道駛至之訴外人黃鼎國所駕駛EH─七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所有KG─九八一號曳引車車頭翻車及GE─W八號半拖車翻櫃受損嚴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則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丙○○之過失所致,並提出車輛照片為憑,故本件首應探究,上訴人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本件車禍責任之歸屬:㈠上訴人抗辯發生車禍時,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撞到中央分隔島之後右
前輪胎整個有漏氣,但並未爆胎及丙○○警訊中供稱伊車右前輪爆胎不實云云,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原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稱:「(法官問:發生車禍時丙○○所駕駛的貨車右前輪胎是否有爆胎?)發生車禍時尚未爆胎,是被李佳益撞後才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而爆胎的。」等語,惟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中稱:「當時我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右前輪爆胎,我就失控而側翻於車道上。」等語,且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於警訊時確實如此回答,核上訴人丙○○警訊中所供述之內容與訴外人李佳益於警訊中所描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偵查卷及警訊卷,核閱無誤,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影本附該偵、警卷為憑。另證人賴俊吉警員(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當時有去檢視上訴人丙○○的車子輪胎沒有氣,而且輪胎也有裂痕,據我研判輪胎的裂痕是爆胎之後所造成的裂痕,後來訊問上訴人丙○○時,他也承認因為輪胎爆胎車子才會側翻,我們在醫院訊問上訴人丙○○時他的意識清楚,且他們公司的人員也在場陪同。現場是有經過我們詳細的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0頁),又雖賴俊吉在本院供證:...我親眼看到右前輪輪胎有裂痕,但是忘記當時作證時我是否有講輪胎是否沒有氣..等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查其就「右前輪輪胎裂痕」部分供證相符,但就「右前輪輪胎是否沒有氣」部分,雖未盡相符,然上訴人丙○○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右前輪確爆胎(含輪胎氣壓不足,與圈脫離)」情形,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下詳述之)。又上訴人丙○○雖於本院改稱:「車禍當時我躺在地上,現場有我的同事鐘寶錢、江文華告訴我說我的右前輪沒有氣,所以我就依據他們所說的來做筆錄,我並未親眼看到輪胎是否有氣。」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然證人鍾寶錢證稱並未告訴丙○○輪胎情形;鍾寶錢亦證稱,有無告訴丙○○關於輪胎情形,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二五、一二六頁)。是丙○○聲稱係聽聞鐘寶錢、江文華轉述輪胎情形,自不足取。準此,上訴人前開抗辯上訴人丙○○之警訊筆錄不實云云,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等辯稱:車號000000號之半聯車高度達四點二米,車道寬度卻僅三
點七五米,半聯結車側翻後刮地痕不可能落於車道中央,其原行駛車道之刮地痕應非車號000000號之車輛所遺留等語。惟查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之高度固有四點二米,惟車輛刮地痕並非一定係由車輛之頂部側邊所遺留,上訴人等以車輛之高度欲證明刮地痕之落點,尚難採取;再者,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於爆胎後並非立即翻覆,乃先向左側偏移後翻覆,其刮地痕落於原車道中央處,自屬合理。又證人賴俊吉警員於原審到庭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記由外側車道起點數條擦地痕為A車(上訴人丙○○的車子)所遺留,是依據現場所遺留的刮地痕而繪製的,因為該刮地痕與上訴人丙○○所駕駛的貨櫃車所遺留的刮地痕相連成一直線;上訴人丙○○的車子行駛方向本來應是向南,但是上訴人丙○○的車子輪胎爆胎失控發生車禍後車頭往左變成逆向朝北,上訴人丙○○的車子側翻後車身才和外側車道產生刮地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肇事經過摘要欄所紀錄內容,其所紀錄內容依據基礎是依據我們問完三位肇事的駕駛人筆錄後,再依現場狀況研判而來的;所繪草圖上並未紀錄B車(被上訴人李佳益)煞車痕長度,為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分別記錄45公尺、47公尺、46公尺和41公尺,這點我並不知道,需要問證人沈克強才知道;上開四條煞車痕,究分別屬B車之何輪胎所遺留,我沒有辦法研判是那個輪胎所遺留的,因為是晚上,視線不好,無法研判;該四條煞車痕起點及終點與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分道線垂直距離,其中煞車痕四十五公尺及四十六公尺部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就有記載垂直距離為○.九公尺及一.一公尺,另外兩條煞車痕四十七及四十一公尺部分就沒有記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九、二八0頁),另證人沈克強警員於原審結證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我所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記由外側車道起點數條擦地痕為A車(上訴人丙○○的車子)所遺留,是依據上訴人丙○○翻車之後的擦地痕而繪製的,因為若是B車所遺留的擦地痕會在比較後面,所以不可能是B車所遺留的;上訴人丙○○的車子在側翻之後其刮地痕起點為何會落於外側車道上,我並不清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肇事經過摘要欄所紀錄內容,其所紀錄內容依據基礎是依據肇事者的筆錄,再依據現場的狀況初步研判而來的;所繪草圖上原來並未紀錄B車(李佳益的車子)煞車痕長度,後來我們在隔天去補測現場後才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分別記錄45公尺、47公尺、46公尺和41公尺;上開四條煞車痕,都屬B車的輪胎所遺留,因為B車有拖車,所以踩煞車後我研判四十六和四十一公尺的煞車痕是屬於車頭的煞車痕,而四十五和四十七公尺的煞車痕是屬於拖車的煞車痕;該煞車痕起點及終點與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分道線垂直距離,其中四十六及四十五公尺的煞車痕與車道分道線垂直距離分別為一.一及○.九公尺;另外四十七及四十一公尺的煞車痕與車道的垂直距離就沒有標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一、二八二頁)。再證人沈克強於本院中再次確認原審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表均實在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又證人沈克強於本院證稱:(法官:提示草圖問A車刮痕及擦地痕沒有表明該痕跡之長度與車道線相關距離,如何在正式圖上可以表明。)因案發現場晚上看不清楚,第二天再行補測的。.....(法官:問草圖的煞車痕(B車的煞車痕有交叉)與正式圖不同,何者正確。)以正式圖(按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準。等詞(見本院卷第一0四、一0五頁)。查案發當時為夜間,視限不佳,於翌日補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當,且證人沈克強亦證稱草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同處,應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準在卷。是上訴人抗辯警員供證前後矛盾云云,係屬誤會。即依證人賴俊吉、沈克強所證述之內容,堪認外側車道起點之數條擦地痕均係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所遺留,上訴人辯稱外側車道之刮地痕並非上訴人丙○○駕駛車輛所遺留等語,自難予採信。
㈢上訴人等辯稱半聯結車右前輪爆胎定會向右側偏移等語,此部分所辯除忽略車速
、車重等具體個別因素外,更未考慮半聯結車與一般車輛構造之不同處(一般車輛前輪轉向何處車身即向何處,半聯結車車頭與車身則並非同時動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予採取。另上訴人等辯稱李佳益所駕駛之車輛行速將近時速一百公里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李佳益於警訊中供稱其時速約僅八十公里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予採信。
㈣本件經被上訴人自行申請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次鑑定
及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一致表示:肇事地點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雙向六線道直路段中,上訴人丙○○駕駛半聯結車由北往南沿該向外側車道駛至肇事時地,因右前輪爆胎後失控,向左偏離車道撞及中央分隔帶護欄,並致該向中線車道適時駛至之李佳益所駕駛半聯結車煞避不及,碰及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繼左偏擦撞該向內側車道駛至之黃鼎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堪認上訴人丙○○駕駛半聯結車當時爆胎失控造成事故,應為肇事原因,李佳益駕駛半聯結車與黃鼎國駕駛自用小客車分別在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正常直行中,遇此突發情況難予防範,應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彰鑑字第八九一0三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七九五號函各一件可資佐證(見警訊卷第七至九頁;原審卷第二一頁)。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丙○○所駕駛KJ─七一六號之半聯結車左側車身中間部位遭訴外人李佳益駕車撞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半聯結車之空車即重達三十五公噸,如果上訴人丙○○所駕駛KJ─七一六號之半聯結車左側車身中間部位受到撞擊,應無向左側偏移側翻之理,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訴外人李佳益所駕車輛遺留之煞車痕跡並無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之現象,而上訴人丙○○所駕車輛之刮地痕,明顯可見係由外側車道延伸跨越至中間車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據現場照片、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及警訊筆錄等資料為鑑定,而警方所留存之資料並未記載上訴人丙○○所駕駛KJ─七一六號之半聯結車左側車身中間部位有受到撞擊之情事,上訴人等辯稱係遭訴外人李佳益擦撞後失控、翻覆,除上訴人之陳述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李佳益於發生車禍時確有駕車撞擊上訴人丙○○所駕駛KJ─七一六號之半聯結車左側車身中間部位之情事,自難僅憑上訴人所辯遽為論斷前揭鑑定結果有所錯誤。又本院為求查證詳實,將相關卷、證再次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作第二次鑑定並經該覆議會函覆如下(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本案(丙○○、李佳益、黃鼎國駕車肇事案)發生原因,並就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丙○○所駕駛KJ-716號半聯結車)質疑部分,再提經本會第一九一一次(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委員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析如下:
⒈本案前經本會第一七四四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會議依警方跡證資料研
議結論,照原分析意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⒋彰鑑字第八九一○三號函覆意見),並函復申請人丙○○君,副知其他當事人及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在案,與會委員研議所依據之重點如下:
⑴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所列:「A車因右前
輪爆胎失控致側翻滑向內側車道及中央分隔島後致B車及C車為閃A車皆撞進了中央分隔帶及外側車道」,A車為丙○○所駕駛KJ-716號之半聯結車;B車為李佳益所駕駛KG-981號之半聯結車;C車為黃鼎國所駕駛EH-7228號之自小客車。
⑵A車駕駛丙○○君於事發(年1月日時分)隔日年1月日警方
所作調查筆錄(有親自簽名、第三警察隊刑案偵查卷)自稱肇事經過為:「當時我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右前輪爆胎,我就失控而側翻於車道上,其餘後續情形我就不知道」。
⑶按警繪現場圖所示A車(以下稱劉車)前段刮地痕之起點位在外車道內,呈
往前直線狀,顯示劉車右前輪爆胎(含輪胎氣壓不足,與輪圈脫離),前車頭與地面接觸產生之刮地痕,後段多條向左前刮之刮地痕,係前車頭著地後,後拖車衝力大於車頭產生甩尾翻覆所留下,且與劉車肇事停止位置車頭向後,後拖車再向後向右翻覆,與劉車行駛中爆胎翻覆之動線為相符合。⑷又B車(以下稱李車)C車(以下稱黃車)於劉車留下前段刮地痕之同時,兩車係留下煞車痕,顯見劉車翻覆時,李車黃車並未翻覆僅緊急煞車而已。
⑸就三車肇事停止位置依序為劉車在前、李車位於中間、黃車在後,亦顯示劉
車爆胎在先,車頭先著地後,後拖車甩尾,車頭向左偏時與李車擦撞,李車亦向左偏,與黃車擦撞,與警訊劉君(第一次警訊)、李君、黃君所述肇事經過吻合。
⒉丙○○於事發四個月後於年5月5日時分在刑事組所作之筆錄又翻供稱
:「感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公里,突然我聽到『碰』一聲感覺被撞到,隨即失控並側翻於車道上,之後我就不清楚了」、又稱「因為當時在現場我聽到拖吊車司機說,我車子右前輪沒有氣,所以我以為那一聲『碰』是爆胎,後來公司派人去看車子,發現右前輪沒有爆胎,才發覺是被撞的」,依據卷附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訴訟卷第四十五頁下幀照片應為肇事現場照片劉車右前輪內側顯示輪胎與輪圈脫離,肇事時右前輪顯已無氣壓,且可見鋼圈與輪胎鬆脫情形。而同頁上幀、四十六頁上、下幀照片則為吊起後自前後角度拍攝者,無法看到內側鋼圈之情形及所稱「若爆胎屬實,則輪胎應呈現不規則之爆裂,鋼絲會向外爆出,橡膠會落掉,不可能如相片所示」,該照片非肇事現場所拍攝,且所稱爆胎之形態係指輪胎橡膠部分爆裂,但車輛行駛中輪胎氣壓不足(原因不明),在承載相當重量情況下,亦會產生輪胎(橡膠部分)突與鋼圈爆開脫離(因氣壓不足,無法將橡膠與鋼圈接釦住,當兩者分離之一剎那間,輪胎內部尚存之氣,在有重量之壓下,亦會產生聲音),均可能造成行駛中之車輛失控翻覆。
⒊同前項卷附四十七頁照片所指上訴人車輛板架中間橫樑處,上遺留有遭被上訴
人車輛撞擊後之油漆痕跡,並非以此即可認定李車先撞擊劉車,亦有可能係劉車爆胎失控左偏時,與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李車撞所留。
綜上所述仍維持本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七九五號函示原覆議意見:「照原分析意見」(按即肇事責任在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信。又上訴人丙○○另因本案告訴李佳益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檢察官認定李佳益就該車禍並無任何過失,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偵查卷及警訊卷,審閱無誤,益證本件車禍肇因於丙○○之過失責任至明。又本件車禍責任已臻明確,是上訴人聲請送請其他機關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本院認為即無必要,附此敍明。
㈤綜上事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丙○○確有過失,應屬無誤。又被上訴
人確係因上訴人丙○○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丙○○有過失云云,難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過失而肇事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長榮運輸公司擔任半聯結車駕駛,發生本件車禍時正執行職務中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長榮運輸公司與上訴人丙○○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逐項審酌如下:
㈠車號000000號貨櫃曳引車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KG─九八一號曳引車,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行政院台八十六財字第五0二五三號函發布「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耐用年數為四年,該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六年六個月,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依上揭規定折舊後,依提列折舊額計算結果所得未折減餘額應為0元,故系爭車輛顯已無價值,退步言,倘依定律遞減法計算,使用六年六個月折舊後之剩餘價值亦僅剩十九萬七千零九元,今被上訴人出售該車為000萬元,顯見並無損失等語。惟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行政院雖據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0二五三號函發布「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然而此係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固定資產計算折舊而據以規定其耐用年數,並非一律認為固定資產於超過耐用年數時,即無經濟價值。系爭曳引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然能夠正常行駛使用,足認其尚有經濟上之價值,仍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財產,尚難認為系爭曳引車使用超過四年之後即毫無經濟價值,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依上揭規定折舊後,其未折減餘額已為0元,系爭車輛顯已無價值等語,自屬無據。
②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又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據立法修正理由表示:「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足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修正施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③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係0000年六月出廠之車輛,有行車執照
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曳引車經高雄縣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派員鑑定,認未毀損前之市價為四十萬元,嗣被上訴人經由和月企業有限公司之介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曳引車以未修復之狀態出售給訴外人林來福(靠行登記為興成通運股份公司所有),售價二十三萬元,訴外人林來福購買系爭曳引車後已自行修復使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高縣貨總字第八九0八一號函、統一發票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並經證人林天生(高雄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員)、陳東和(興成通運股份公司之負責人)、巫秀英(和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主賢之妻)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第二八三、二八四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曳引車既然已由被上訴人轉賣給訴外人林來福,並經訴外人林來福自行修復使用,是系爭曳引車已無從交付鑑定,是上訴人請求另行鑑定,即無必要,惟依前揭情事以觀,堪認系爭曳引車於未發生本件車禍前之車價為四十萬元,扣除系爭曳引車於本件車禍後轉賣之所得二十三萬元,足認系爭曳引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十七萬元,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十七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車號00000號半拖車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原有之舊零件,因換新零件而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值部分,尚非必要費用,即應予扣除。亦即,應考量該舊零件於侵權行為發生當時之折舊數額,關於更新零件部分,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關於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優先適用平均計算法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然查,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雖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三種計算方式及適用之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然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法院僅係援引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非謂凡計算折舊額時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予以計算。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半拖車之修復費用總額為五萬七千九百元(未含百分之五之
營業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板台修理報告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二頁),又系爭半拖車於本件車禍後,車道大樑變形、木盤心斷裂、安全護欄變形毀損、鋼板脫落,由洽發企業社維修,而維修更換之零件均是新品,又修理報告單第二項所示「車道大樑變形校正」(費用三萬二千元)、第三項所示「護欄整形修正焊接」(費用一千五百元)、第五項所示「鋼板拆裝」(費用一千五百元)、第七項所示「工資」(費用一萬五千元)均屬於維修工資,修理報告單第七項所記載之工資(費用一萬五千元)並不包含第二、三、五項之工資,另修理報告單第四項所示「軸距校正」(費用一千二百元)有包含工資和材料,惟實際所使用之材料費用係多少元,已無從查考等情,業據證人林豐裕(即修復系爭半拖車之洽發企業社負責人)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一四、三一五頁),又因前揭修理報告單第四項有包含工資和材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修理報告單第四項所示之費用都按零件費用計算,並同意依折舊後之金額來請求,故堪認系爭半拖車維修工資包含修理報告單第二、三、五、七項所示共為五萬元,零件費用則為修理報告單第一項(木盤心換新,費用三千五百元)、第四項(軸距校正,費用一千二百元)、第六項(U型螺絲換新,費用三千二百元)所示共為七千九百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半拖車之修復費用總額為五萬七千九百元,堪予採信。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理報告單,系爭半拖車需委修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相當,與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經核尚屬必要之修復項目,上訴人抗辯系爭半拖車修復之項目並非均係必要等語,自屬無據。
另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半拖車送請鑑價,亦無必要。
③又上開修復費用,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舊零件本應予折舊,因換新零件
致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修理工資則屬必要費用,不予扣除,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系爭半拖車係於八十四年(即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出廠,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領照使用,計算至本件車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發生當時,共使用五年零月又六日。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半拖車(拖車架)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此方式計算,系爭零件之期初價值即為七千九百元(即該零件新品價值),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三六九,依定率餘額遞減法計算折舊至五又十二分之一年後,系爭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七百六十七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即為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零件之價值。加上系爭零件之修理工資五萬元,共計五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即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④另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半拖車修理費,係由訴外人李佳益(即被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支付六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予洽發企業社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豐裕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並經訴外人李佳益當庭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一五、三一六頁),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支出本項費用,即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訴外人李佳益雖已支付系爭半拖車之修理費予洽發企業社,惟訴外人李佳益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何種法律關係,與本件究屬無涉,且訴外人李佳益並未明示係為上訴人代償損害賠償債務而支付回復原狀或修復所需之費用,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已回復,然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並無主張免責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⑤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GE─W八號半拖車之修復費用,其中百分
之五之營業稅二千八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各項修理費支出之百分之五營業稅進項稅額,於每二個月申報營業稅時,依法均能扣抵當期所開立運費收入之「銷項稅額」,應視同無支出(損害),既無支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等語,核與本件認定之結果無涉,故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
償系爭半拖車修復費用五萬零七百六十七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拖吊處理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委請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貨櫃曳引車
自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九十三公里處拖吊至高雄市小港區東亞貨櫃場,總計拖吊、特殊事故處理、處理待時等費用為六萬四千五百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被上訴人共支付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及高速公路緊急救援服務簽認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郭嘉禾(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應認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支出之拖吊處理費僅二萬二千元等語,惟拖吊貨櫃車之拖吊費用是採用議價之方式拖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所支出之二萬二千元僅為「起重費」(將事故車輛吊至其他拖車上),而不含其他費用,自難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相提併論。
②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拖吊費用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其中包含
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三千二百二十五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每二個月申報營業稅時,依法均能扣抵當期所開立運費收入之「銷項稅額」,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各項修理費支出之百分之五進項稅額,應視同無支出(損害),既無支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等語。惟查營業稅法係國家為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據以課徵營業稅之有關規定,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當事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係關於計算營業人營業稅額之有關規定,被上訴人向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拖吊費用,其中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三千二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既已實際支付給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在其「銷項稅額」中扣除前項「銷項稅額」,核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難予採取。
③另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拖吊費用,係由訴外人李佳益(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支付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予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支出本項費用,即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惟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高速公路緊急救援服務簽認單記載買受人、客戶名稱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足認被上訴人負有支付拖吊費用予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自堪認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訴外人李佳益雖已支付系爭拖吊費用予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訴外人李佳益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何種法律關係,與本件究屬無涉,且訴外人李佳益並未明示係為上訴人代償損害賠償債務而支付拖吊費用,被上訴人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並無主張免責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④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拖吊處理費用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營業損失:
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曳引車以未修復之狀態出售給訴外人
林來福(靠行登記為興成通運股份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雖然未經被上訴人修復,惟被上訴人於轉賣系爭曳引車之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曳引車交由和月企業有限公司估價修復所需之費用及期間,經估價結果,系爭貨櫃曳引車之修理日數需二十日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影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九、五0頁),並經證人巫秀英(和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主賢之妻)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八三、二八四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車修復停駛期間為二十日。
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為營業用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依法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於系爭曳引車修復期間,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以系爭貨櫃曳引車營業,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營業損失。惟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不應以可得預期之營業收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營業利益損失應扣除營運成本後,而以營業上可得之獲利計算其所受之損害。
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專營高雄至桃園貨櫃轉運,每日至少得來回一車次,
按去程載貨回程空車,收費一萬零四百元(嗣於第二審辯論庭更正為一萬五千元)計算營業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收費標準表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之收費標準固不否認,惟辯稱:上訴人縱使應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應限縮於扣除營運成本及管銷費用後之營業上淨利,並非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額請求等語。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具體營運成本及營業獲利之相關證據,惟經本院向台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查結果,高雄至桃園單程約三百公里,四十呎之貨櫃車載重約二十公噸,目前高雄至桃園去程載貨、回程空車,其運價約一萬五千元,但並非統一收費標準,其營業獲利包括投資報酬率及利潤約為百分之二十,此有該會九十年三月二日(九0)台汽櫃貨聯字第四九00二四號函一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準此,本院認為按上開內容計算被上訴人每日之營業獲利尚屬合理,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每日營業利益所受之損害應為三千元,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車修復停駛期間既為二十日,則被上訴人營業利益所受之損害共為六萬元。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原判決違法云云,自不足取。
④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營
業利益損失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據上所述,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共為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鴻維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審附帶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右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其理由為附帶被上訴人等遲延不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賠償減少之價額,附帶上訴人因此無法以系爭貨櫃曳引車營業,自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自事故發生之翌日起至回復原狀或支付賠償止之營業損失。附帶上訴人爰僅就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當日將車輛出售)總計二百八十五日中之二百十五日之營業損失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 (3000×215=645000),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判令附帶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車修復停駛期間既為二十日,已如前述,且該車因車禍受損後可即刻送修並無任何困難,則所失利益應為該修車之二十日,至附帶上訴人陳稱等待修車時,長達二百餘日,核與附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自難列入「所失利益」計算至明,是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六十四萬五千元,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上訴人請求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基金會等鑑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Y附 表:定率餘額遞減法┌───┬──────┬──────┬───────┬───────┐│年次 │期初價值 │折舊率(B)│折舊費用 │期末價值 ││ │(A) │ │(C=A×B)│(D=A─C)││ │(新台幣:元│ │(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 │├───┼──────┼──────┼───────┼───────┤│一 │7900 │0.369 │2915 │4985 │├───┼──────┼──────┼───────┼───────┤│二 │4985 │0.369 │1839 │3146 │├───┼──────┼──────┼───────┼───────┤│三 │3146 │0.369 │1161 │1985 │├───┼──────┼──────┼───────┼───────┤│四 │1985 │0.369 │732 │1253 │├───┼──────┼──────┼───────┼───────┤│五 │1253 │0.369 │462 │791 │├───┼──────┼──────┼───────┼───────┤│五又十│791 │0.369×│24 │767 ││二分之│ │1\12 │ │ ││一年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