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耀聰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由丁○○暫行代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聲明由法定代理人丁○○承受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二地號土地東側保安林(即大甲溪流域保三十七號,下稱系爭林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區外國有保安林地,上訴人竟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至同月十八日止,擅自僱工駕駛挖土機開闢長二百九十四公尺、寬三公尺,面積達八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挖除毀棄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林地上生長之樟樹、榕樹等造林木共計九十二株,價值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零五百十五元,上訴人違法侵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林木九十二株,致造成被上訴人損失,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防止上訴人侵害系爭林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吳金財購買,坐落臺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二地號土地,於同年七、八月左右始進入該土地整理,其買受該筆土地時,即發現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道路上之樹木已被砍除,上訴人並無親自或僱用他人砍除系爭林地上之樹木,且相關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劉鴻奎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行為人身上有刺龍刺鳳,而上訴人身上並無刺青,顯見行為人並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清水分站巡視員劉鴻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指上訴人,以下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開始占有,在A(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上面擺有貨櫃屋、水塔、其他雜物及種一些樹木,在B部分(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種植竹木」「系爭林地旁原本沒有開挖道路,於八十八年八月我巡視時才見到已開挖道路,‧‧巡視時看見被告貨櫃屋旁有挖土機,我曾問被告挖土機是誰的,被告說不知道,我問道路是誰挖的,被告說不知道」(見原審訴字卷四八頁)。及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三號上訴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中,證述:「我到現場時,他(指上訴人)也在現場,我當時要追究他刑責的,他說再幫我們要樹種種回去就好,我說你已經挖了一片了,已經是事實了,他又抗辯說,該地是他的」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七四頁)。又被上訴人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挖土機在開設之系爭道路上(見原審訴字卷九七、一00頁),已足認上訴人確有僱工駕駛挖土機開設道路。而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六號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辯稱其僅僱挖土機來水田作業除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二至五五頁),惟查,挖土機並非用供除草之用,且以系爭林地位處偏僻,僱工駕駛挖土機進入,費用極高,上訴人僅以挖土機在水田除草,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右揭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損害之事實,並有林地違規使用勘查紀錄表、濫墾地位置實測圖、新植(撫育)標準地調查表、造林後價查定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為證(見原審卷附民卷六至八頁、訴字卷八九頁、九五至一00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為真實。證人黃清吉、吳金聰所為證述,與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於其向吳金財買受土地時已存在等語。惟查,證人即上訴人與吳金財間買賣土地之仲介人李窓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介紹買賣時臺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二號東側有一條小路二九四公尺、寬三公尺是否有看見)沒有注意,現在也不知到那裡到底有沒有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七四頁);證人黃進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0二號東側保安林內接續長二百九十四公尺、寬三公尺的山路,是何人所挖)我不曉得,在被告(指上訴人)買賣其所有土地之前,我大約在八十八年年初去採竹筍,那條山路就有了,‧‧當時看到的那條路中間還有小樹,並不是很茂密,可以看出是一條路,路有多遠我不曉得,路是在樹木的縫細中繞。」「(所看見的路有多寬)‧‧並不是經整地後都沒有樹木的狀態,至於上面的樹木是誰剷除,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八五頁)。足認上訴人購買吳金財所有之土地前,僅係行人通行所造成之小徑,系爭道路當時並未被開挖完成,而劉鴻奎證述於八十八年八月巡視時始發現系爭道路等情(見原審訴字卷四八頁),顯見系爭道路確係上訴人於向吳金財購買土地後始僱工開挖。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又上訴人另辯稱證人劉鴻奎就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所見之人身上有刺龍刺鳳之紋身刺青,惟上訴人身上並無任何刺青,被上訴人所指之行為人並非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О三號偵查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訊時,證人劉鴻奎固稱:「來時(指檢察署開偵查庭)他叫我不要亂說話,你們站長我也認識,我看他身上刺龍刺鳳的,我也害怕,所以等開完庭後,我再來向檢察官報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七四頁),惟此係證人於檢察官開完庭後,上訴人離開偵查庭後所為陳述,或為說明開完庭後始再向檢察官補充陳述,以加強其不敢於上訴人在場時陳述之理由,並非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巡視時所見上訴人之情形,而證人劉鴻奎於原審訊問時,於上訴人在場之情形,其仍陳述在現場所遇見之上訴人,並未供稱其所遇見之人非上訴人,上訴人對其在原審之證述,亦未就此質問劉鴻奎其所遇見之人非其本人,有該筆錄可憑(見原審卷四八頁),是證人劉鴻奎應無誤認之可能,證人劉鴻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所見之人身上有刺龍刺鳳之紋身刺青之陳述,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稱除系爭道路外,尚有其他四條道路可供上訴人通往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乙節,核與系爭道路是否為上訴人所開挖無涉,尚不得以此推翻其侵權行為之事實。

六、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造林後價查定表之真正及被上訴人受有樟樹、榕樹等共九十二株毀損之損害之事實。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固爭執被上訴人造林及其價值等語,然原審於當日審理時,復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造林價值訊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當庭即以被上訴人為專業機構為由,自承沒有意見(見原審卷六二頁背面);且嗣後原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造林價格亦表示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七五頁),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價值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新植(撫育)標準地調查表、造林作業承包工作檢驗報告表、造林後價查定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七、三九及四十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受有樟樹、榕樹等造林木九十二株,價值為二萬零五百十五元之損害,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零五百十五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洽。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之行為,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為,依前說明,與上開法條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