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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再平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超過後開第二項所確認金額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訂本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其借貸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分配表記載之被上訴人第四順位抵押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增減為如附表修正所示之金額。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約定利息為每百元日息一分,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五厘,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惟被上訴人卻祇交付伊九十萬元,故雙方借貸關係應僅存在於九十萬元之範圍。又其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而約定之遲延利率為每百元每日五厘計算,則遲延利息應為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另違約金之約定以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為原約定借款利率之二十倍,顯然過高,應按原利息百分之二十即每百元日息二厘計算,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共計為四百二十四日,故應為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合計被上訴人就前開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然被上訴人卻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申報債權時,就該設定抵押之債權申報一百八十萬元,執行法院為分配表之計算時,為計算基礎之本金以一百八十萬為為計算基準已有不當,其遲延利息因本金之不正確而計算為七萬零五百六十元自亦不正確,且違約金之計算亦未審酌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仍以原約定之違約金計算,致令其需支付七十萬零二千元之高額違約金,如依其主張之本金及違約金計算,上訴人應分配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如下述聲明所示,為此聲明請為判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訂本金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貸本金逾九十萬元部分,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㈡右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關約定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按每百元日息二厘計算。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分配表記載之被上訴人第四順位抵押債權本金金額,應減為九十萬元,違約金應減為七千六百三十二元,遲延利息金額應減為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二次簽發本票面額二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各借得之二十五萬元,已積欠伊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又向伊借款,由伊交付一百零八萬四千元現款,加計伊又替上訴人支付五萬四千元之仲介費予訴外人傅繹緯,總計上訴人共欠伊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又因民間借款均預扣利息三個月,故以一百八十萬元計算三個月利息,即十六萬二千元,故伊交付一百零八萬四千元予上訴人同時,又將上訴人所先前欠款五十萬元之本票返還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立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及收據為憑,上開預扣之利息十六萬二千元實際上並非其所交付之本金,伊同意不計入本金計算,惟將預扣利息扣除後,借貸本金仍有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且扣除預付利息,等於上訴人未支付前三個月之利息,故上訴人應再支付借款後三個月的利息,計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然上開分配表並未計入,應予增列。至於違約金伊同意以原審所認定百分之二十為計算基準,依上開本金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仍應支付遲延利息三萬二千一百零五元,違約金三十八萬零四百一十元等語,作為抗辯。

三、茲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金部分分述如次:㈠關於一百零八萬四千元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向伊

抵押借款,由伊交付一百零八萬四千元現款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僅拿到九十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即辦理抵押之代書潘 敏於原審結證稱:曾再平要把錢借給乙○○,我幫他們辦理抵押權設定,因我妹妹潘雪卿在我那裡上班,帳號是潘雪卿給曾再平的,可能匯到潘雪卿帳戶比較方便,錢是在當天下午三點多領出來,曾再平再當場給乙○○,乙○○後來有帶走那筆錢等語,於本院更明確結證稱伊當天去銀行領一百零八萬四千元放在事務所,交給曾再平,由曾再平交上訴人,上訴人有數完確認無誤收下等語,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曾再平於原審證稱:潘 敏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沒有帳戶,我才將錢匯到潘雪卿帳戶,一般消費借貸都會透過代書,所以才到代書事務所等語。上述兩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詢戶名潘雪卿帳號0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存款往來明細結果,潘雪卿之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確實有一百零八萬四千元匯入及提領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埔里字第二五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按證人潘 敏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又經具結,其證言應堪採信,已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空言抗辯伊僅收到九十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不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支付五萬四千元之仲介費予訴外人傅繹緯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真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二次簽發

本票面額二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各借得之二十五萬元,已積欠伊五十萬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此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簽立面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及載明收到被上訴人現金一百八十萬元確經本人收到無誤之收據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有簽發上開本票、收據亦不爭執,參以證人曾再平於本院所證,當天交付一百零八萬四千元,加上先前上訴人先前二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合計五十萬元,加上上訴人應付仲介費五萬四千元由被上訴人代付,應計入上訴人之欠款,再加上預扣借款利息三個月十六萬二千元,故合計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應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始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一百八十萬元及收據為憑,伊則交還二張二十五萬元之本票還上訴人。即證人潘 敏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當天伊有看到曾再平拿二張本票給上訴人,亦有聽到曾再平說二張加起來五十萬元。而上訴人對於仲介費應由伊支付,但已由被上訴人代付乙節亦自認在卷,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均有憑有據。且如無其情,上訴人豈有甘願簽下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收據而自願溢填借款金款五十萬元之理?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並無任何反證,空言否認,核不可採。

㈣依上所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訂本金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其借貸本金包括: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二次向被上訴人各借得之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交付上訴人之一百零八萬四千元,及被上訴人於同日代上訴人支付訴外人傅繹緯之仲介費五萬四千元,合計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本金超過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部分不存在部分核屬有據,應予確認,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其約定自屬有效,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復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及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就前開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借款,約定本金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分(即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五厘(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違約金則按每百元日息一角(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約定該違約金並非事先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應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甚明,經換算其違約金高達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雖該遲延利息經換算僅約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八,確比一般民間借貸為低,然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客觀事實,違約金達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亦顯然過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風險本就高於一般性第一順位抵押權,且目前金融機關之利息雖有下降趨勢,但向金融機關借貸確有諸多之限制及不便。復參之民間商業利息動輒在年息百分之二十至三十間之情況及本件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僅分別為百分之三點六五及百分之一點八二五,並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則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年息為百分之二十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核減為按每百元日息二厘計算,則尚非允當,故上訴人請求核減違約金一節,於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核減超過上開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及違約金之計算基準爭執既經認定,有如前述,而兩造約定本金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分(即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五厘(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有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停止支付遲延利息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從而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應分配金額自應以此為計算,茲分述如次:

㈠本金部分應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有如前述。

㈡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借得前開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起前三個月即:

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之本金利息,計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1,638,000(本金)×0.0001(日息利率)×90(日數)=14,742】,上訴人迄未支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訴請求增列應予准許。

㈢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系爭分配表所載計算之

最後期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計三百九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為一年三百六十五日,惟八十九年為閏年應為三百六十六日,加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為二十六日,故共計應為三百九十二日)之遲延利息,計三萬二千一百零五元,163,8000×0.00005×392=32,10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返還於被上訴人,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遲延利息期間係三百九十一天及遲延利息為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等語,則屬無據,為無可採。

㈣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清償借款,有土地登

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而其並未清償,故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至系爭分配表所載計算之最後期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於該期間之違約金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結果為三十八萬零四百十元(163,8000×20%=327,600,163,8000×20%×59/366=52,810,327,600+52,810=380,41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依上所述,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予增減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主張核減部分,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主張增列利息部分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訂本金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貸本金超過九十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分配表記載之被上訴人第四順位抵押債權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應予核減。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借貸金額超過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將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有關被上訴人甲○○部分之分配金額予以更正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惟經兩造上訴後,本院查明兩造間之借貸本金應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而利息部分則漏未計列借款之日起,按本金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計算之利息,又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亦因本金之差異而有不同,甲○○對此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確認之兩造間借貸本金不存在之金額超過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確認之部分,既有未洽,而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臺灣臺南投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分配表記載之被上訴人第四順位抵押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增減之金額亦有不當,應由本院將不當部分,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上訴人乙○○之上訴,請求判決如其上訴之聲明,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Y~FO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記載之被上訴人第四順位抵押債權:

┌─────┬───────────────┬───────────────┐│修正項目 │原 記 載 內 容│修 正 內 容│├─────┼───────────────┼───────────────┤│債權原本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元 │├─────┼───────────────┼───────────────┤│本金利息 │無 │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 │├─────┼───────────────┼───────────────┤│遲延利息 │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元 │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零伍元 │├─────┼───────────────┼───────────────┤│違約金 │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 │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元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