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部分面積○、○○二五一二公頃土地期間,每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柒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座落苗栗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部分面積○、○○二五一二公頃土地期間,每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千元。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後尚須經過上訴人所闢建鋪設並曾補償三五四、三五
六及五五六地號土地所有人二百餘萬元之私有農路,始能與公路相連接。該私有農路之路基均係上訴人出資施作,總長度一百六十公尺,補償及施作費用共二百餘萬元,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上訴人亦應負擔五十萬元,又被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約八坪,以每坪八萬五千元計算損害為六十八萬元,以被上訴人得繼續通行二十年計算,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五千元【即(68000元+500000元)÷20年÷12月=4917元,取整數進位為伍千元】。
(二)、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才通行系爭土地不爭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要求的補償費過高,伊不願補償。又其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才通行系爭土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原審法院苗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而告確定,嗣經被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執行完畢。查系爭土地原係位於同地段三五五地號土地內之最寬坦處,今遭被上訴人取得通行權,非但使該三五五地號土地被切割成三段,末段更形成畸零地情形,則上訴人確受有不能整體利用之損害。茲因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相毗鄰土地(含三五四、三五六及五六六地號等土地)之東側均有部分土地成為對外聯絡之私(現)有農路之路基,前揭私(現)有農路係由上訴人出資施作開闢,主要為供上訴人及妻子所有坐落同地段八七地號土地耕作通行之用,上訴人因而曾給付同段三五四、三五六及五六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補償費共二百餘萬元,因前揭地主們均曾聲明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則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約八坪,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後等於喪失所有權之權能,茲以每坪八萬五千元計算,共為六十八萬元(即85000元×8坪=680000元),及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後仍需使用前揭私(現)有農路,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其亦應分擔五十萬元等情,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償金共一百十八萬元(即680000+500000= 0000000)並法定遲延利息。次查,前揭通行權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應拆除之「工作物」僅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三五三地號土地毗鄰之左側圍籬而已,詎料,被上訴人拆除時除踐踏及剷除毀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如枸杞、茶樹、梢楠樹、芋頭菜等,並將系爭土地右側圍籬等設施亦毀損殆盡,致造成上訴人損害達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條文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經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及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而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以供被上訴人通行。惟上訴人不服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一再提起再審、抗告等程序,並對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及強制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迄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始經執行處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完畢,詎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該通行之系爭土地舖設混凝土尚未固定後,竟以鐵椿設障,並置放巨石、板模、鐵條及種植雜物毀損破壞前開混凝土道路,致被上訴人迄仍無法正常行使通行權,是被上訴人雖應支付上訴人對土地不能正常使用所造成損害之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亦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茲因被上訴人迄仍無正常行使通行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曾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是時並未見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多種農作物之種類及數量,復因上訴人堅持不得毀損其所種植之作物,故執行法官特囑託執行人員須將系爭土地所種植之作物連根拔起交還上訴人,是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既均連根拔起返還上訴人而未毀損,自無上訴人主張受有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駁回請求補償費部分上訴,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部分面積○、○○二五一二公頃土地期間,每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千元。是原判決其餘部分已確定)。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苗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及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而告確定,嗣經被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至系爭土地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前開各該民事及執行卷宗閱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相毗鄰土地之東側均有部分土地成為對外聯絡私有農路之路基,前揭私有農路係由上訴人出資施作開闢,主要為供上訴人及妻子所有坐落同地段八七地號土地耕作通行之用,上訴人因而曾補償三五四、三五六及五六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補償費二百餘萬元,衡酌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後仍需使用前開私有農路,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云云。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審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僅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加以認定,並未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通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東側私有農路之必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私有農路為其所有,並為其所闢建舖設云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取得通行權,致其所有三五五地號土地被切割成三段,末段更形成畸零地情形,則上訴人確受有不能整體利用之損害,且因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後尚須經過上訴人所闢建鋪設並曾補償三五四、三五六及五五六地號土地所有人二百餘萬元之私有農路,始能與公路相連接。該私有農路之路基均係上訴人出資施作,總長度一百六十公尺,補償及施作費用共二百餘萬元,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上訴人亦應負擔五十萬元,又被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約八坪,以每坪八萬五千元計算損害為六十八萬元,以被上訴人得繼續通行二十年計算,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五千元【即(68000元+500000元)÷20年÷12月=4917元,取整數進位為伍千元】云云。
六、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害而言,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補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為認定。至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八百元,有地價謄本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取得通行權,使該三五五地號土地被切割成三段,末段更形成畸零地情形,則上訴人確受有不能整體利用之損害,認為以公告現值作為系爭土地之價額為適當。查被上訴人通行之面積為二五、一二平方公尺,是通行之部分土地價額為四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其年息百分之十即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每年之損害賠償額,亦即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三百七十七元,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駁回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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