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上訴 人 乙○○ 住台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原審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八二號)在第一審提起侵權行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三一八號),玆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上訴人於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交附民上字第三一八號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已具狀表示若上開刑事案件為無罪之判決時,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係於原審刑事法院審理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八二號乙○○遇失傷害案件期間,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刑事法院審理結果,刑事部分為無罪判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為駁回之判決,刑事部分經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鈞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刑事部分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五六號判例意旨,鈞院刑事庭原應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不得再將之移送民事庭,乃鈞院刑事庭未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竟據上訴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鈞院民事庭,顯有未合。

(二)鈞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鈞院民事庭,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參照)。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四四號、原審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一七六八號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乙○○過失傷害案件時,對被上訴人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刑事部分,以上述案號判決無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刑事訴訟已諭知無罪判決為由,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一號,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對於刑事部分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嗣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交上易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法院無罪之判決,則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上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原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不得將該部分移送民事庭,玆竟違反上述規定,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尚有未合。而民事庭對於刑事庭所為不合法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應以裁定駁回(參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本件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既不合法,而此訴訟程序之欠缺,又無從補正,依上述說明,本院民事庭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