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丁○○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座落台中縣○○鎮○○段二三─一號田地,面積一二四六‧六七平方公尺,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七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丁○○所有,B部分面積一○三八‧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系爭座落台中縣○○鎮○○段二三─一地號土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分
割自同地段二三號土地)與同地段二三、二七地號及台中縣○○鎮○○段三四二、三四三號土地,乃兩造之被繼承人郭來春生前向地主杜育民承租耕作,民國(下同)五十一年間郭來春死亡後,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承租權,因受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限制,僅能由有自耕能力之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當時僅郭來春之長子郭茂榮有自耕能力身分,故由其繼承郭來春之承租權與地主杜育民續訂三七五租約;嗣因被上訴人乙○○表示其亦欲耕作,郭茂榮以該土地之承租權本屬郭來春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將一部分耕地交由被上訴人乙○○耕作,惟已向其言明耕作權係屬全家族所有,如將來地主放領耕地者,土地所有權應屬郭來春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此後直至八十八年間地主杜育民欲放領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及二三─一號土地(分割自二三號土地)時,郭茂榮認放領土地之權利應屬於家族所有,乃召集郭來春之所有子女(五名兒子,三名女兒)進行協議,而郭來春之三名女兒於集會前分別向郭茂榮表示放棄其等因繼承所取得前揭土地持分之意,故始由六名男性繼承人郭木榮、郭義雄、乙○○、郭敬一、郭文宗、郭昭雄六人共同繼承,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簽訂協議書(郭昭雄為上訴人等之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等及母甲○○因而繼承郭昭雄之承租權,由母甲○○兼為代理人參與協議),約定由郭茂榮及被上訴人乙○○代表與地主協議並辦理放領分割;嗣於放領並辦妥移轉登記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各繼承人對於前揭系爭土地再次約定各人可分得之具體權利,同時繼承人郭敬一、郭義雄並與郭茂榮、被上訴人乙○○約定,由郭茂榮及乙○○輪流奉養母親至百年,其願將應分得之六分之一持分分別各讓與十二分之一於郭茂榮與被上訴人乙○○,亦有協議書為證。㈡是據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於郭來春死亡後,因由現耕繼承人郭茂榮繼承承租權,
該租約僅存於郭茂榮與出租人杜育民之間,而被上訴人乙○○非租約之當事人,但於其要求下郭茂榮將一部分之耕地交其耕作,如承租權非屬郭來春之遺產,郭茂榮何必讓其耕作?且據上訴人起訴狀所提之協議書之內容可知,於郭來春之繼承人內部相互間,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屬郭來春之遺產,實質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經協議將系爭土地於放領後登記於郭茂榮、乙○○名下,此屬繼承延申而來之權利,當然仍為郭來春之遺產,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由其承耕數十年後與地主協議取得,而否認該土地為郭來春之遺產,則其耕作之權源又為何?被上訴人所辯誠不足為採。㈢且在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0一九號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回
復所有權登記中,證人郭義雄(為被上訴人之弟)陳述「後面那份是我親簽的(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前面那份的章也是我親自蓋的,因為是我父親遺留下來的遺產,我大哥郭茂榮提議說祖先的財產要分一分,因為我弟弟郭昭雄早逝,所以由上訴人等人分財產」、「當天是代書在場依照大家同意的內容照實寫的」、「因為前面只有提到協議,後面那次是針對具體權利寫清楚」等語,證人郭文宗(郭茂榮之子)陳述「當初的情形如證人郭義雄所言,有去調解過,是在簽協議書之前,結果是調解委員會傾向認定是遺產」等語,足證上訴人等起訴狀所附協議書及其內容為真實且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簽訂;是系爭土地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郭來春之遺產無庸置疑。㈣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形式上固由原地主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然此
僅係方便辦理過戶之用,在土地登記實務上本常以買賣、贈與、互易等記載方式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亦自承系爭土地乃其承耕數十年後與地主協議所取得之土地云云,其顯非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且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乙○○與郭茂榮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完全相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供鈞長參酌,而另一繼承人郭茂榮就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早已與上訴人等達成和解,現雙方並已辦妥分割登記,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圖可稽,且被上訴人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0一九號訴訟進行中與上訴人等當庭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回復登記與上訴人等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亦已認系爭土地為郭來春之遺產,更顯見上訴人等所述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為實,否則郭茂榮、被上訴人乙○○何必與上訴人等和解?㈤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該第四款所稱之「共有耕地」,既未限定發生共有之原因,自包括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情形,故綜觀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立法意旨,本於繼承所得耕地之分割,不問繼承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應皆不受該法第十六條本文之限制。
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等之祖父郭來春之承租權換來,惟郭來春死亡時尚未有耕地放
領,故繼承之承租權係約定登記於郭茂榮名下,嗣因耕地放領,再由郭來春繼承人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及郭茂榮名下,已如前述,且有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可資為證;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郭昭雄與被上訴人同為郭來春之繼承人,依法於郭來春死亡時,當然繼承郭來春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又郭昭雄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等及母甲○○依繼承法則亦當然繼承郭昭雄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雖嗣經協議將系爭土地於放領後登記於郭茂榮、乙○○名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依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惟此屬繼承延申而來之權利,當然仍為郭來春之遺產,只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直接繼承自郭來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再轉繼承自郭來春、郭昭雄;雖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各繼承人(真正權利人)尚非不得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返還應繼分,故系爭土地實際上應仍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已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
㈦又有關遺產之分割,非必須於繼承之同時,即須立即分割,被上訴人辯稱郭來春
於五十一年間死亡,而系爭土地則八十八年間取得,上訴人等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登記為所有人,不可能為遺產分割,似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所誤解。
㈧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
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本件上訴人等郭來春之繼承人受限於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故於原地主杜育民放領系爭耕地時,以協議書寫明各繼承人之持分,而約定以被上訴人及郭茂榮具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於農發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後,上訴人等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並已回復登記完畢,故依農發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等自有權請求依持分分割,且若為法令所不准分割,上訴人等又如何能就相同情形,已與郭茂榮辦理分割完畢在案。而土地分割之目的,係在減少共有人間相互之糾紛,被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不准上訴人等使用,現原審復不准予雙方分割,致使上訴人等空有所有權,而無使用權,絕非立法者本意。
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該條第四款所稱之「共有耕地」,是否包括繼承之共有?依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之立法理由:「民國六十二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上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減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是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共有」,包括該條例修正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情形。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綜觀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修正之立法意旨,本於繼承所得耕地之分割,不問繼承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應皆不受該法第十六條本文之限制而得分割,以減少糾紛。本件系爭耕地當年形式上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及郭茂榮名下,實質上為郭來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郭茂榮等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雖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始辦理回復繼承登記完畢,然於上訴人祖父郭來春、父郭昭雄皆死亡後,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所有權,依繼承法則為當然繼承,故上訴人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而此既為上訴人原有權利之回復,上訴人因繼承而發生共有關係之時點確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辦理分割。
㈩再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當庭表示不否認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所述有關本件系爭耕地是基於繼承取得,因當時承辦代書向當事者稱法令限制沒有辦法登記為六人共有(實際上無此法令限制),所以在地主移轉土地予乙○○時就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實際上是根據繼承取得等經過,並自認本件「不是買賣,只是以買賣為原因」等語,足見郭來春之繼承人於其五十一年間死亡時,因繼承法則而公同共有系爭耕地承租權,於地主八十八年間放領系爭耕地後,因繼承法則而公同共有系爭耕地,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已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
本件上訴人不希望變價分割。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地籍圖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四份、複丈圖正本一份、「淺論台灣之第二次土地改革」一文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系爭共有土地乃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杜育民所取得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持分各十二分之一登記於上訴人,而上訴人之父郭昭雄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故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土地,顯非繼承而來。上訴人系爭共有耕地既非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後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其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三款得為分割者,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始取得系爭土地而為共有,則其主張依前揭農業發
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屬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已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亦有未合。
㈢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者,乃係指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
產分割時依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杜育民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而後被上訴人將持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故與前揭條例規定農地遺產分割之情形有別。
㈣本件被上訴人不希望變價分割。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先祖郭來春向地主杜育民以三七五租約承租,郭來春死亡後,本應由郭來春之全體繼承人郭茂榮、乙○○、郭文宗、郭敬之、郭文宗、郭義雄、郭昭雄(即上訴人等之父)繼承承租,因受三七五租約之限制,乃由郭來春之長子郭茂榮繼承承租權與地主續訂三七五租約,嗣因被上訴人乙○○表示其亦欲耕作,郭茂榮繼承承租權本屬郭來春之遺產,乃將一部分耕地交由被上訴人乙○○耕作,此後於八十八年間地主欲放領系爭土地時,郭來春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郭茂榮及被上訴人乙○○代表與地主協議並辦理放領分割,嗣於耕地放領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基於上述原因,郭來春之全體繼承人再次就各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具體權利加以約定,繼承人各取得系爭土地六分之一之權利;詎嗣後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協議內容,上訴人等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及協議書約定,於農業發展條例生效後一年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登記,嗣經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與上訴人等當庭達成和解,並已辦妥所有權回復登記。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不出面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應屬兩造繼承所取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分割面積之限制,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地目田為耕地,面積僅0.一二四六六七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未達分割後每人面積0.二五公頃,依法自不得分割,又系爭土地並非繼承而來,且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非共有人,故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十六條但書第三、四款得為分割,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田、面積為一二四六.六七平方公尺,原為訂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係由兩造之先祖郭來春生前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杜育民承租,後郭來春於五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由訴外人郭茂榮與訴外人杜育民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昭雄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後杜育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但就被上訴人之前開所有權,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敬一、郭義雄、郭文宗及郭茂榮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每人取得權利六分之一,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六分之一登記給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兩造於該事件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將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及其母,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訴人二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內各十二分之一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現兩造均為共有人,上訴人丙○○、丁○○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分割後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耕地面積均未達0.二五公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全卷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除有但書情形,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耕地之總面積僅有一二四六.六七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該耕地分割後每人所得分配之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甚為明顯,是本件苟無該條但書所指之情形之一者,自屬不得分割。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屬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三款之規定,不受同條本文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二五公頃之限制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由原所有權人杜育民直接將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且其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當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昭雄已死亡逾六年時間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上訴人之父親郭昭雄既已死亡六年有餘,則系爭土地顯非上訴人父親之遺產甚為明顯,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繼承之法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系爭土地顯非屬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云云,顯有誤會,查郭來春於五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是時,即由其繼承人郭茂榮、乙○○、郭文宗、郭敬之、郭文宗、郭義雄、郭昭雄(即上訴人等之父)繼承承租權,而並非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者,上訴人之所以得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根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敬一、郭義雄、郭文宗及郭茂榮及被上訴人之母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署之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由上開六人同意各取得六分之一之權利等語,復有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上訴人取得權利亦根據上開契約而來,而依據契約取得所有權,自以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始發生共有關係,本件系爭土地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始登記上訴人為共有人等情,復如前述,則其等二人與被上訴人生共有關係之時間,自係從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後才有,故而本件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所指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之情形;故而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本件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並非事實,且本件復無該但書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本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限制規定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申請耕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規定,其可請求依其應有部分分割共有之農地。惟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六三八○二號函略謂:「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耕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旨在解決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數繼承人協調由一繼承人繼承耕地所衍生之產權糾紛問題。」,由該函示可知,上訴人如欲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農地,須以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取得共有農地所有權,且係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共有系爭農地為前提;而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並非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且其共有系爭農地,亦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與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耕地之分割並無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僅為一二四六.六七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所得分配之面積均未達0.二五公頃,則依該條本文之規定,自屬不得分割,而兩造復均陳明不變價分割,從而,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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