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張正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依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計算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展延五年,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內分期攤還,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借款期間不幸適遇九二一大地震,致上訴人所有於南投縣中寮鄉境內之養雞場等設施,發生倒塌,多年心血付之一炬,損失慘重,有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為憑,則依上開暫行條例,關於上訴人借款之利息,自得延展五年,是上訴人應無被上訴人所述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利息、違約金請求,顯無理由。
(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院台廳民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函發布之「因應九二一震災各級法院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懲戒事(案)件應加強注意事項」民事訴訟部分第十一項規定:「受災民眾若為被告,宜體恤其困難,勸諭原告同意被告分次履行,或酌定履行期間。若受災戶為原告,宜勸諭被告自動履行而促成和解」。上訴人處境艱難,暫無資力之境況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遭訴外人劉文鏘詐欺錢財,更使上訴人之財務雪上加霜。再者上訴人近來患有內外痔合併脫肛,肛門狹窄,實非故意不清償系爭借款,爰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准許上訴人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報紙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有關利息延期清償之規定,必需抵押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因九二一震災受損始得適用,本件上訴人乙○○以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段○○○○○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元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該項抵押物並未因九二一地震而毀損,應無該條例之適用。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村○○路福德巷十九號房屋因九二一地震致房屋經該縣中寮鄉公所判定為全倒,提出該公所出具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一件為證,但該房屋並非系爭借款之擔保物,依上述條例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借款之本息、違約金延期或分期清償。
(二)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上訴人屢催不理,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緩繳利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彰催字第九000五六五號函,告知上訴人得繳清逾欠本息後申請「一年內利息按月減半繳納,惟所緩繳利息應自次年起計入剩餘貸款期限中繳納,最長分三年平均攤還」,惟上訴人迄今均置之不理,顯無繳款誠意,所述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受訴外人劉文鏘詐欺被騙鉅額款項,現已對訴外人劉文鏘提出詐欺罪告訴一節,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以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元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目前已調降為百分之八.一四),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攤還,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有關展延清償利息之規定必需擔保借款設定抵押之房屋因九二一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提供之擔保品為彰化縣○○鎮○○段二四三六地號,地目田,並非房屋,且未因九二一地震毀損,上訴人以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村○○路福德巷十九號房屋因九二一震災而毀損,主張展延清償利息,顯非有據,爰本於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金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雖有以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將其所有上述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元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但保證人即上訴人丙○○○所有座落南投縣○○鄉○○村○○路福德巷十九號房屋因九二一震災而毀損經台中縣中寮鄉公所判定為全倒,爰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之規定,請求就上述借款之利息延展五年清償,上訴人並無違約情形,不應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本金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顯無理由,又上訴人遭訴外人劉文鏘詐欺錢財,更使上訴人之財務雪上加霜,再者上訴人患有內外痔合併脫肛,肛門狹窄,實非故意不清償系爭借款,爰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准許上訴人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上開利息或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以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將其所有上述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元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千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目前已調降為百分之八.一四),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攤還,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迄今仍欠本金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提供之擔保品為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並非上訴人丙○○○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村○○路福德巷十九號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變更借據契約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及變更保證人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五至七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則依兩造所訂「中長期放款借據」第三點「償還方法」之約定,視為全部借款均已到期(支付命令卷第六頁),自應就所借款項全部負清償本息責任,竟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顯有違約,應另自該日起,負給付上開約定違約金之義務,上訴人空言辯稱彼等並未違約云云,顯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依本金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計算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洵屬正當。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借款期間,上訴人經營養雞場之房屋即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村○○路福德巷十九號房屋,因九二一震災受損,經台中縣中寮鄉公所判定為全倒,損失慘重,自得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之規定,請求就借款利息部分延展五年清償云云。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合意展延時,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內分期攤還」。由該條文文句觀之,上述條例關於利息展延之規定,必須借款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所設定抵押之擔保物為房屋,且須該房屋於九二一震災毀損,借款利息之清償又經雙方合意展延者,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借款之擔保物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既非房屋,且系爭借款之利息,又未經兩造合意展延,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延期清償。上訴人雖辯稱:丙○○○所有之南投縣○○鄉○○村○○路福德巷十九號房屋,於九二一震災毀損,經台中縣中寮鄉公所判定為全倒,固據提出該公所出具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惟該房屋並非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殊難以上開房屋因九二一震災毀損,而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之規定主張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
五、上訴人又辯稱:彼等除因九二一震災受損嚴重外,另遭訴外人劉文鏘詐欺錢財,使被告之財務雪上加霜,又上訴人丁○○近來罹患內外痔併脫肛,肛門狹窄等症,經濟能力更差,並非故意不清償系爭借款,請求依據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規定准予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上訴人屢催不理,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緩繳利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彰催字第九000五六五號函,告知上訴人得繳清逾欠本息後申請「一年內利息按月減半繳納,惟所緩繳利息應自次年起計入剩餘貸款期限中繳納,最長分三年平均攤還」,惟上訴人迄今均置之不理,顯無繳款誠意,無法同意延期或分期清償等語。按民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該條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本息後,已通知上訴人將積欠之利息清償後,再申請分期或延期清償,上訴人並未置理,被上訴人又未同意延期,則上訴人依據民法三百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延期或分期清償,自非有據。至上訴人提出診斷書(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主張:上訴人丁○○患有內外痔併脫肛,肛門狹窄等症,另主張上訴人遭訴外人劉文鏘詐欺錢財,使上訴人財力轉差云云。均與系爭借款得否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無涉,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所定分期或延期清償利息之要件,亦無民法第三百十八條所定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按本金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計算,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關於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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