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辛○○
己○○○乙○○壬○○被 上訴 人 甲○○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庚○○
丙○○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丁○○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丁○○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庚○○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含附帶上訴上訴人甲○○、丁○○)(以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乙○○二人前因參與丙○○所召集民間互助會,發生會款債務糾紛,竟與上訴人己○○○、壬○○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四人共同基於限制丙○○、甲○○、庚○○等人行動自由,以逼迫丙○○解決債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丙○○、其母甲○○、及其女友庚○○,前往台中縣○○鎮○○路二五八之七0號丙○○互助會會員方淑珍經商之店家,丙○○、甲○○、丁○○三人下車進入方淑珍商店(庚○○則留在車上等候,車子的鑰匙交給庚○○保管),收取互助會款後,步出方淑珍商家門外之際,辛○○、乙○○、壬○○三人適時趕到方淑珍商家門外等候,並以商議債務清償事宜為由,要丙○○等人有所交待,並共同尾隨丙○○、甲○○、丁○○三人進入台中縣○○鎮○○路○○○號另一互助會員方欽雄住處收取會款。辛○○、壬○○二人在方欽雄住家門外等候,此時己○○○亦到達現場,便與乙○○及王進燈,一同進入方欽雄住家,並與丙○○、甲○○、丁○○在方欽雄住處發生嚴重爭執。雙方多人爭執中,乙○○、己○○○二人並另行起意,對丙○○、甲○○、丁○○三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揚稱「如今日債務未獲解決,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使該三人心生畏懼,丙○○並因而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方欽雄見狀惟恐事態擴大,即要求其等均離開。豈料辛○○、己○○○、乙○○、壬○○四人,為迫使丙○○解決債務,竟共同阻止丙○○自行離去,且將現場圍住,其中一人並表示「丙○○的病是假的,如果今天沒有開立票據的話,就不讓他走」等語,並阻止丙○○搭乘丁○○所電請友人王建朝駕駛停放在現場的汽車,及阻止甲○○、丁○○扶持丙○○搭乘先後到達現場之第一、二部救護車(沙鹿童綜合醫院救護車、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車)送醫急救,導致丙○○無法及時送醫急救。嗣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陳孟悰、楊勝男到場處理後,辛○○、己○○○、乙○○、壬○○四人始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讓丙○○及其子丁○○先行搭乘第三部救護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救護車)送醫急救,但仍拒絕讓甲○○同時離去,並脅迫甲○○未解決前不得離開而強留伊於現場,甲○○因極欲前往醫院探視丙○○病情,不得已遂於現場拾取地上廣告單一紙,於紙張背面簽立願出面協商欠款字據後,辛○○、己○○○、乙○○、壬○○四人始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讓甲○○離去。又丙○○、丁○○、甲○○三人於前開時地下車前往方淑珍商家收取會款,庚○○在車上等候之際,卻有二部小客車,前後擋住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庚○○一直留置在車上,嗣後丁○○隨同第三部救護車將丙○○送往醫院時,庚○○聞訊下車徒步跑往方欽雄住處欲陪伴留在該處處理之甲○○時,辛○○、己○○○、壬○○三人為阻止庚○○離去,竟在路上共同以強暴手段奪取庚○○所持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並由辛○○取走,以限制庚○○之行動自由。嗣經庚○○向在現場處理之警員楊勝男告訴前開遭辛○○、己○○○、壬○○三人奪取汽車鑰匙之情事後,警員楊勝男即要求辛○○將該汽車鑰匙歸還與庚○○,辛○○始自己○○○之口袋中取出該鑰匙,歸還與庚○○,而甲○○於簽立前開廣告宣傳單上之字據後,庚○○與甲○○始得由方欽雄兒子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趕赴醫院看顧丙○○。從而,上訴人等以上開不法之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丙○○之健康、自由權,及被上訴人甲○○、丁○○、庚○○之自由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則以,其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訴外人方欽雄家質問被上訴人丙○○、甲○○為何不清償會款,於理論過程中,被上訴人丙○○聲稱身體不適,上訴人辛○○即請求派出所警員呼叫一一九。期間有童綜合醫院及光田醫院二部救護車到場,然被上訴人以其自始均在台中榮總就醫,而拒絕上車,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王進燈遂扶持被上訴人丙○○先躺在車內休息,迨一一九之救護車到場,始送其至台中榮總就醫。而上訴人辛○○於上開時間拾獲被上訴人庚○○之鑰匙,經警員查問後,隨即交還鑰匙。至被上訴人甲○○所簽寫之紙片,係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丙○○、甲○○應如何解決會款債務而要求其答復,當時在場清水派出所警員自動將筆借予被上訴人甲○○促其書寫,是上訴人並無強留被上訴人甲○○於現場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甲○○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丁○○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庚○○五萬元,及各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甲○○、丁○○、庚○○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等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甲○○、丁○○並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甲○○、丁○○十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甲○○、丁○○各新台幣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查被上訴主張上訴人辛○○、乙○○二人前因參與丙○○所召集民間互助會,發生會款債務糾紛,竟與己○○○、壬○○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四人共同基於限制丙○○、甲○○、庚○○等人行動自由,以逼迫丙○○解決債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丁○○駕上訴人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丙○○、其母甲○○、及其女友庚○○,前往台中縣○○鎮○○路二五八之七0號丙○○互助會會員方淑珍經商之店家,丙○○、甲○○、丁○○三人下車進入方淑珍商店(庚○○則留在車上等候,車子的鑰匙交給庚○○保管),收取互助會款後,步出方淑珍商家門外之際,辛○○、乙○○、壬○○三人適時趕到方淑珍商家門外等候,並以商議債務清償事宜為由,要丙○○等人有所交待,並共同尾隨丙○○、甲○○、丁○○三人進入台中縣○○鎮○○路○○○號另一互助會員方欽雄住處收取會款。辛○○、壬○○二人在方欽雄住家門外等候,此時己○○○亦到達現場,便與乙○○及王進燈,一同進入方欽雄住家,並與丙○○、甲○○、丁○○在方欽雄住處發生嚴重爭執。雙方多人爭執中,乙○○、己○○○二人並另行起意,對丙○○、甲○○、丁○○三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揚稱「如今日債務未獲解決,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使該三人心生畏懼,丙○○並因而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方欽雄見狀惟恐事態擴大,即要求其等均離開。豈料辛○○、己○○○、乙○○、壬○○四人,為迫使丙○○解決債務,竟共同阻止丙○○自行離去,且將現場圍住,其中一人並表示「丙○○的病是假的,如果今天沒有開立票據的話,就不讓他走」等語,並阻止丙○○搭乘丁○○所電請友人王建朝駕駛停放在現場的汽車,及阻止甲○○、丁○○扶持丙○○搭乘先後到達現場之第一、二部救護車(沙鹿童綜合醫院救護車、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車)送醫急救,導致丙○○無法及時送醫急救。嗣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陳孟悰、楊勝男到場處理後,辛○○、己○○○、乙○○、壬○○四人始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讓丙○○及其子丁○○先行搭乘第三部救護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救護車)送醫急救,但仍拒絕讓甲○○同時離去,並脅迫甲○○未解決前不得離開而強留伊於現場,甲○○因極欲前往醫院探視丙○○病情,不得已遂於現場拾取地上廣告單一紙,於紙張背面簽立願出面協商欠款字據後,辛○○、己○○○、乙○○、壬○○四人始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讓甲○○離去。又丙○○、丁○○、甲○○三人於前開時地下車前往方淑珍商家收取會款,庚○○在車上等候之際,卻有二部小客車,前後擋住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庚○○一直留置在車上,嗣後丁○○隨同第三部救護車將丙○○送往醫院時,庚○○聞訊下車徒步跑往方欽雄住處欲陪伴留在該處處理之甲○○時,辛○○、己○○○、壬○○三人為阻止庚○○離去,竟在路上共同以強暴手段奪取庚○○所持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並由辛○○取走,以限制庚○○之行動自由。嗣經庚○○向在現場處理之警員楊勝男告訴前開遭辛○○、己○○○、壬○○三人奪取汽車鑰匙之情事後,警員楊勝男即要求辛○○將該汽車鑰匙歸還與庚○○,辛○○始自己○○○之口袋中取出該鑰匙,歸還與庚○○,而甲○○於簽立前開廣告宣傳單上之字據後,庚○○與甲○○始得由方欽雄兒子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趕赴醫院看顧丙○○等事實,上訴人等均予以否認;抗辯稱其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訴外人方欽雄家質問被上訴人丙○○、甲○○為何不清償會款,於理論過程中,被上訴人丙○○聲稱身體不適,上訴人辛○○即請求派出所警員呼叫一一九。期間有童綜合醫院及光田醫院二部救護車到場,然被上訴人以其自始均在台中榮總就醫,而拒絕上車,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王進燈遂扶持被上訴人丙○○先躺在車內休息,迨一一九之救護車到場,始送其至台中榮總就醫。而上訴人辛○○於上開時間拾獲被上訴人庚○○之鑰匙,經警員查問後,隨即交還鑰匙。至被上訴人甲○○所簽寫之紙片,係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丙○○、甲○○應如何解決會款債務而要求其答復,當時在場清水派出所警員自動將筆借予被上訴人甲○○促其書寫,是上訴人並無強留被上訴人甲○○於現場之行為等語。然查,證人方欽雄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證稱:「乙○○及己○○○吵很大聲,二人說『今天如果沒開一開,不會讓你走』、『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他們是對著丙○○他們三人喊叫,後來丙○○手發抖,頭傾斜,我問他太太,他太太說他腦血管斷二次過,我趕他們出門‧‧‧有三台救護車來,無法載走人‧‧‧辛○○四人圍在現場稱『丙○○是假的,如果今天不開開,就不讓他走』,後來我打電話叫巡佐到場‧‧‧從自我家出去至送醫院約有二小時之久。」、「丙○○送醫及他兒子去榮總後,留甲○○作人質在現場。」;又證稱:「(有無看到丙○○上救護車?當時情形為何?)有三台救護車來,當時約有五、六十人圍觀,救護車大概是鄰居叫的,我沒有叫,第一台他沒上車,是因為有人說他裝死,所以不讓他上去,至於是否是被告說的,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很亂。第二部救護車來時,被告四人當中有人說他還沒有簽名,怎麼可以上救護車,(至於誰說的因為會得罪人,所以我不能說)。第三部救護車,因為警察在場,警察說若他死了,誰負責,他們才讓他上救護車,當時約發生了二個鐘頭。」;另現場處理之警員楊勝男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庚○○有告訴我,鑰匙在辛○○那裡‧‧‧我去告訴辛○○,如果有拿鑰匙要還人家,他停頓一下就將鑰匙直接交還庚○○。」,楊勝男復證稱:「我是救護車走之後才到現場‧‧‧但是他們不讓甲○○離開現場‧‧‧庚○○告訴我說鑰匙在他們手上,我問辛○○,他說沒有,後來是辛○○從他太太身上取出鑰匙給我。」等語,可見上訴人等四人當天確有被上訴人未明確交待前即不罷休,亦不讓被上訴人離去之意,至為顯明,參以被上訴人丙○○於訴外人方欽雄住家,與上訴人乙○○、己○○○發生口角衝突後,即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之情事,復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丙○○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証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丙○○於上開證人方欽雄住處,確因受上訴人乙○○、己○○○上開惡言恐嚇,導致情緒失控,而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又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等人債務未償縱為實在,當時在與上訴人等人爭執中且復發重病,如非經上訴人等人限制其離去,豈有停滯該處,迨至第三部救護車到時,始送醫離去之理?而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妨害自由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上揭抗辯,委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己○○○、乙○○並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丙○○致其心生畏懼,導致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等事實,既如前述;又上訴人以不法之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丙○○之健康、自由權,及侵害被上訴人甲○○、丁○○、庚○○之自由權,不僅在刑法上構成妨害自由罪,亦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係肇因被上訴人丙○○倒會而來,然上訴人等之行為亦為法所不許;本院審酌當事人間起爭執之緣由,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所受之傷害、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形;被上訴人丙○○、甲○○有三名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丙○○於罹患中風前經營藥房,現已休業;被上訴人甲○○為家庭主婦;被上訴人丁○○五專剛畢業,現無業,而被上訴人庚○○係被上訴人丁○○之女友。反觀上訴人辛○○、乙○○均為國小畢業,月入各為二萬多元,上訴人蔡王素香、壬○○均為家庭主婦(參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認被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萬元,被上訴人甲○○一十萬元,被上訴人丁○○一十萬元,被上訴人庚○○五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人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甲○○、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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