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
㈠、依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被證一)第三條令函:「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于下列各款之規定:㈠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遺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買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上訴人完全符合上列各款之規定,故為合法現住人。原審亦認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續住宿舍問題,並未排除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適用,準此,則上訴人亦有續住之權利。
㈡、台灣省政府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未修正前第十七條(修正後為第十六條)規定:「軍事機關、公營事業及各級地方政府,對于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或另訂辦法報行政院備查後實施」,訂定「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被證二),奉行政院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函准予備查,並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生效,台灣省政府于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四府人四字第三三四七○號函省屬各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在案。
㈢、至于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認定: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項規定,就是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四種方式,第八項規定,各事業機構提供基地改建集合住宅、採整體規劃、分配現住人、其未改建之多餘房地,予以標售,第十一項規定,辦理標售或就地改建之眷舍房地現住人,應由事業機構促其依限遷出,必要時得以訴訟程序辦理,第十四項規定,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價款,得由承購人分二十年繳付本息,第十七項規定,公司行庫所有之眷舍房地除估價程序外,得比照本要點規定,由該事業機構自行依規定程序辦理,換言之,所謂「宿舍處理時」即是由被上訴人就眷舍基地改建集合住宅,分配讓售現住人,分二十年攤還本息,完成政府照顧退休人員之德意,因之退休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如上訴人,就系爭眷舍,非退休即應返還,而是等待被上訴人就地改建與已建讓售之處理,以之證明原審認定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僅是規定眷舍房地之出售與估價程序,確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再查原告銀行辦理台中分行退休人員眷舍改建案,未善盡職責,功敗垂成,臚陳其處理情形:先是台中分行擇定台中市○○街五五之二號至五五-六號等五戶眷舍基地共二九八‧八坪及台中市○○路○○○巷○○號基地一二八‧二坪,陳報總行轉省府經財政廳會同人事處會勘完畢(被證三-一),台中分行就上二處基地央建築師設計集合住宅,于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中管字第○三三七號函(被證三-二),再陳報總行後,總行于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以總業管字第五三五○號函(被證三-三)復台中分行囑另擇適當地點重行規劃,詎台中分行以無適當地點可供規劃興建為由擱置了就地改建案,經查台中市○○○段二小段一七三-二一地號基地,有土地廟占用少部分土地,經委請建築師規劃評估土地廟占用之土地,雖不可分割,但與建築基地合併納入建蔽率,將來以集合住宅土地持分之方式單獨持分,對眷舍改建公寓住宅,並無影響,又台中市○○路○○○巷○號與五號基地一百五十坪,民生路二二巷二五號基地一二八‧八坪,以及原計劃作疏散倉庫六百坪空地,皆可規劃利用,竟無疾而終,台中分行退休人員十六人曾于八十九年元月七日申請補救未果(被證三-四),原告銀行于八十一年四月擱置眷舍改建案後,台灣省政府于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函頒布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原告仍未遵照規定推動台中分行退休人員眷舍就地改建,未善盡職責,明顯失職,原告既未依法行政,反提起本訴,自屬亳無理由,而原審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則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如此釋示明顯牴觸政府機關上開處理眷舍之規章,蓋政府機關所有之眷舍,自得依據本于公權力而制定規章或辦法,以為規範,俾退休人員得有安居之所,原審援用不符實際狀況且無拘束力的二審判決,以排除適用政府機關之有效命令規章,徒增紛爭,無補實際,自亦不足採證。
㈤、上訴人于本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被證三附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書影本,因公營事業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亦是實施單一俸給之用人費率機構,對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配住宿舍借用人二十二人訴請遷讓房屋,于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公賣局敗訴,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公賣局上訴駁回,詎原審未予參照,殊為可惜。尤有甚者,本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庭,被上訴人提出準備書㈡狀援用最高法院(應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即辯論終結,宣布九月二十八日宣判,不容上訴人有抗辯機會,且原審完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之判決,判上訴人敗訴,明顯枉法裁判,亦難令人心服。
㈥、原審認定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于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于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云云。惟本件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自非得請求返還借用物,蓋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又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函釋令,上訴人仍獲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上訴人應准予參加就地改建,迄未完成,亦即系爭配住宿舍借貸之目的使用,亦未完畢,上訴人雖已退休,仍于處理期間,仍于處理期間,被上訴人亦非得為返還之請求。
㈦、原審認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宿舍云云。本件被上訴人以退休為理由,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合併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查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係借用關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所有權關係,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物之所有人本于所有權之效用,對于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于使用借貸關係對于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為同一之訴」,準此,則被上訴人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同一之訴,自屬無理由。
㈧、再查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並享有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權利,仍待被上訴人就地改建與已建讓售之處理中,故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之權源,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一百四十四個月不當得利,于法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惟因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依上訴人在職時按月扣收宿舍使用費標準,其性質與租金相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超過五年部分(749元×60個月=44,940元),上訴人依法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所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稱『該法所謂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㈥有續住之資格』,故上訴人有續住之資格」云云。惟姑不論本件所涉並非中央之機關,無該法律之適用,即便以該條文本身論之,是否有續住之資格為適用前開法律之前提問題,尚須審酌,然上訴人倒果為因,逕自將其本身認為適用該法律,所以有續住之資格,上訴人主張顯有違誤。
㈡、再者,上訴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上訴人有權住用系爭房屋至「處理」為止,且依據「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謂「處理」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情形,並不包括單純收回及起訴云云。惟查:
⑴針對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台灣
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五月廿九日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函告各機關之函文中,明確指出:「本省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是被上訴人銀行既為省政府公營事業機關,上訴人於退休後自不得續住系爭房屋至明,此見解亦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所支持(按原審認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包括台灣省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屬違誤)。
⑵又退萬步言,上訴人所引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
七號函之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依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本於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該釋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謂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其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亦明被上訴人銀行本有決定系爭房屋是否准予上訴人續住之權利,被上訴人銀行今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即屬「處理」行為,上訴人應予遷讓,至為昭然。
⑶甚者,上訴人所提「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所指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情形,係規定於該處理要點第七條,即「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其地上房屋及基地之計算,均由台灣省政府指定之執行出售機關依省有財產估價程序專案提估之。」然該條僅係規定眷舍房地之出售及估價程序,並非規定宿舍處理之意義至明。進者,再遍觀該處理要點,亦均無隻字規定「處理」不包括單純收回及起訴,上訴人逕自擴張解釋,主張所謂「處理」不包括單純收回及起訴,顯屬無據。
⑷抑有甚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更明確揭櫫行政院
之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抵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仍屬無權占有(被上證四)。詳言之,被上訴人銀行是否援引上開函令,職權在於被上訴人銀行,上訴人不得逕自引為繼續住用系爭房屋之依據。
㈢、由是,依本件起訴狀所載,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銀行員工之身分借貸使用系爭建物,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離職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遷離」,因此,甲○○離職後三個月,借用期限當然屆至,甲○○依法即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況甲○○基於被上訴人員工之身分獲配使用系爭建物,其嗣後離職,依借貸之目的,亦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亦應將借用物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之八地號上建號、平民段五小段十九號、門牌台中市○區○○街○○號房屋,於上訴人擔任其技工時,分配與上訴人充當宿舍使用,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應於三個月內,即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前返還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迭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再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享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計一百四十四個月,每月新台幣七百四十九元,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及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七百四十九元與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以:被告甲○○則以其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遷入現住宿舍,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配住之系爭建物屬一般眷屬宿舍,且被告於七十七年間退休時,自不受事務管理規則之約束。被告甲○○所配住之系爭建物係眷屬宿舍,依據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其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所謂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意義,依據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定,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是被告甲○○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台灣省公營事業機構,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釋稱:本省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辦理,不予續住。既然被告原屬公營事業機關人員,自應比照辦理云云。然查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情,並未區分借用人係公務人員,或者是公營事業機關人員。暨借用人其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抑依其他法令退休而作不同處理。換言之,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借用人,不問係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機關人員,其等不論依何種法令退休,均有准予續住眷屬宿舍至處理時之權利。足見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顯已變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釋,該函釋應不再予以適用,是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之准予續住一節,未排除台灣省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適用。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八)局肆字第一五三二九號函釋:事務管理規則所列宿舍原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七十二年四月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將公有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五款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除供單身職員居住及供首長之官舍外,均應列冊層報行政院處理。又關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奉准配(借)住單身宿舍及首長宿舍之退休人員,可否暫予續住案,前經本局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並於七十五年一月七日以七十五局肆字第00二二三號函復經濟部為:仍應依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號函規定辦理,即無論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配(借)住單身宿舍及首長宿舍人員,均應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暨有關規定辦理,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不得續住。此有卷附之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八)局肆字第一五三二九號函為憑。揆諸上開函釋規定,退休人員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所引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文「本省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違反行政院上開函令釋示,不應採取。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遷入系爭建物,其全戶(計五人)之戶籍前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遷入系爭建物,應屬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遷入住居眷屬宿舍,依行政院上開函示,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三、依據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情,係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暫時排除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無須於退休三個月內遷出,而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所謂宿舍處理,於台灣省政府設有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該要點第七條規定宿舍處理具體方法為: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方式,被上訴人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亦訂有「台灣土地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準則」(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修訂實施)其第一條揭示:依照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處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等有關規定並應事實需要特訂定本行眷舍房地處理準則,其第五條規定:本行管有眷舍,除前條各項所列不予處理者外,均應依照規定程序予以處理,其處理方式如後:「㈠就地改建...㈡騰空標售...㈢現狀標售...㈣已建讓售...」益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退休,可續住至宿舍依上開方式處理時為止,要不能曲解為宿舍貸與機關催討宿舍之行為亦屬行政院上開函示所謂「宿舍處理」否則,行政院大可任憑各機關自行處理,何需一再函示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四、綜上,上訴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系爭建物屬眷屬宿舍,上訴人嗣後退休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該宿舍尚未處理,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尚未終止,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返還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請求停止訴訟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