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內容,以六號字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各一日。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上訴人日前接奉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五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細閱其理由,原審判決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有諸多違誤,上訴人萬難甘服,為此特具狀上訴,併敘明理由於后。
㈡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所持理由,不外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且未受有損害,然查:
⑴按中國醫藥學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係由系主任擔任召集人
,憑以召開系教評會,審議教師聘任初審事宜,此稽原審卷附中國醫院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原則第二條之規定即明,是系所主任僅為系教評會之召集人,其職務範圍僅及於系教評會之召開,而未賅含系教評會決議程序是否合法有效之審查,更無裁斷決議是否有效之權限,至臻明確。查本件訴外人蔡文正為上訴人之夫,伊參與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關於上訴人聘任案之投票,未依規定迴避,固有違前揭教評會設置原則第四條之規定,然蔡文正參與投票時,被上訴人身為召集人,既親自發給蔡文正圈選票,且准許其投票,未依規定提出異議,提付系教評會出席委員決議蔡文正究得否參與投票,蔡文正之投票即屬有效,再者,縱蔡文正未依規定迴避,致該次會議投票決議程序有瑕疵,惟該決議究否有效?仍應委諸系教評委員或校教評委員另行決議,要無單依被上訴人片面獨斷裁示之理,顯見被上訴人係為阻止上訴人聘任案之審核,而違反大學自治原則,片面裁示系教評會之決議無效。準此,原審判決援前揭設置原則第四條之規定,以訴外人蔡文正未依規定迴避,認被上訴人所為決議無效之裁示係合法,未侵及上訴人權益云云,即忽略前揭設置原則第二條『被上訴人僅為召集人』之規定,所為判決自有違誤。
⑵次查,被上訴人有意拖延上訴人聘任案之公文進行程序,以阻撓上訴人獲聘一
節,業據證人潘靜慧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庭訊時證稱:「‧‧‧我即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並告知人事室已在催,且校教評會也在等簽呈,當天我有催被上訴人兩、三次,直到當天中午被告才跟我講他自己要送公文,以往都是他叫我送,這次他自己送,過幾天後,人事室有在催該份簽呈,‧‧‧」等語綦詳,足證被上訴人確以自己呈送公文之手段,拖延上訴人之聘任案送審,然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五項之㈡下,既已引述證人潘靜慧前揭證詞,卻又謂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有意拖延公文程序之事實舉證等語,其理由顯然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所為判決自有違誤,要甚灼然。
⑶再按,中國醫藥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校新聘教師及
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由各系、所教評審委員會初審,複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後報請教育部審查其資格與核發教師證書」,同法第八條第二項則規定前揭聘任辦法之程序,凡此,中國醫藥學院教師聘任案,依前揭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均採二級二審制,該系與校教評會間之公文送會,要僅屬程序問題,不論系所主管或校長,均無裁示聘任與否及加註意見之權限,理應尊重系教評會所為決議。再者,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八十九年聘任案,對外召聘教師之專長有統計、醫管及醫療資訊三領域,應聘者僅須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此稽證人楊文惠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中所證:「‧‧‧對外徵才學歷有特別決定,專長有統計、醫管、醫療資訊,需要該三方面領域,其中只要有一種專長即可,‧‧‧」等語即明,並未限定以何種專長優先聘任,查生物統計教師之聘任係在八十九年初,系及校務會議中即已報請決議出缺,早已底定召聘,並無優先聘任其他專長之情事,被上訴人雖為系所主管,惟對於聘任案,實毫無置喙之餘地,詎渠竟於上訴人聘任案簽呈上加註「本系教師聘任專長以醫管優先」等『不實』意見,誤導校長對上訴人聘任案不行使程序上之核提權,致上訴人終未獲聘,核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行為,要屬無疑。然原審未見及此,且未臻詳究系所主管及校長於實體上並無聘任案之審決權,僅具程序上『核章提送』之權限,即遽認定被上訴人於簽呈加註意見、倒填日期,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云云,即與事實未符,亦與前揭審查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未合,其判決自屬有誤。
⑷又查,被上訴人未遵校長及協調會所為重簽公文之指示,事涉上訴人聘任案獲
送校教評會審議之『權利』,並非純屬中國醫藥學院內部事務,且被上訴人故意以渠可主導之公文進行程序,阻撓上訴人聘任案送審,已屬具有社會非難性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尤以被上訴人身居崇尚高道德標準之學術界,其手段不良,更為千夫所指,詎原審罔顧社會通念,違背經驗法則,徒以被上訴人未重簽公文係屬內部事務,認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云云,顯未詳究事實,亦誤解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意旨,致未適用該當法律,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其判決要屬違背法令,洵屬無疑。
⑸復查,中國醫藥學院對於教師聘任向有「系過校過」之慣例,業據證人蔡文正
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訊中證述:「我當兩年系評委、及我自己經驗和人事室吳主任告知情形可知由系評會通過者,一般均會通過校教評‧‧‧」等語屬實,此乃校方尊重獨立系所所為決議,維護大學自治之具體表徵,再者,系教評會審查程序完成後,召聘教師系所均以電話通知應徵者,告知決議結果,以避免未獲決議聘任之應徵者,喪失其餘應徵機會,是系教評會之決議過程雖係祕密進行,然於決議後,亦旋即對外公布獲聘人選,衡諸中國醫藥學院教師招聘之「系過校過」慣例,已然造成獲聘者之期待,而此種期待要屬受法律所保護之期待權利無疑,前揭「系過校過」之慣例,亦已形成上訴人取得與中國醫藥學院締約之地位及自由,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法,侵害上訴人之前揭權利,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尤以工作權雖未落實於民法規定,但仍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倘受侵害,當予被害人救濟途徑以謀救濟,然原審未見及此,誤認工作權、自由權、期待權、名譽權於法律位階之定義,竟遽認上訴人並無遭受任何損害,顯未臻詳究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相關法律見解,亦有不適用上位法則之違背法令,其判決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誤解前揭中國醫藥學院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原則
及該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之相關規定,致錯認事實,且置原審諸證人之關鍵證言於不顧,亦未說明不採酌之理由,即遽率斷,所為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倫理法則、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矛盾,亦未符事實,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灼然甚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下列事由為其論據,認為:
⑴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聘任案之審核,違反大學自治原則,片面裁示系教評會
之決議無效,原審判決援用被上訴人所為決議無效之裁示為合法,認為被上訴人未侵及上訴人權益云云,所為判決自有違誤。
⑵被上訴人有意拖延上訴人聘任案之公文進行程序,以阻撓上訴人獲聘,此既經
證人潘靜慧證稱屬實,乃原審判決既引述上開證人之證詞,又謂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有意拖延公文程序之事實舉證,其理由顯然矛盾,所為判決自有違誤。
⑶中國醫藥學院教師聘任案,依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核辦法之規定,係採二級二審
制,系與校教評會間之公文送會,僅屬程序問題,不論系、所主管或校長,均無裁示聘任與否及加註意見之權限,且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八十九年之聘任案,並無優先聘任專長之情事,被上訴人雖為系所主管,惟對於聘任案,並無置喙之餘地,然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聘任案簽呈上加註「本系教師聘任專長以醫管優先」等不實意見,誤導校長對於上訴人聘任案不行使程序上之核提權,致上訴人終未獲聘,核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行為,原審判決就此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
⑷被上訴人未遵校長及協調會所為重簽公文之指示,事涉上訴人聘任案獲送校教
評會審議之權利,並非學校內部事務,且中國醫藥學院教師聘任案,向有「系過校過」之慣例,上訴人之聘任案既經系教評會決議通過,已然造成上訴人之期待,此種期待乃為受法律所保護之期待權利,並已形成上訴人取得與中國醫藥學院締約之地位及自由,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惟查:
⑴依中國醫藥學院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原則第四條之規定,教師評
審委員會遇討論與其本人利害關係案件時,應行迴避,其委員職務暫由候補委員代行之,本件上訴人之配偶蔡文正即係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教評會之委員,其並曾參與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關於上訴人聘任案之會議暨投票事宜,顯見該次會議業因蔡文正未能依規定迴避而有瑕疵,被上訴人既身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嗣發現該次會議之投票決議,有委員因未依規定迴避而參與投票,因而認為該次會議投票決議無效,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不法侵害之情事可言。況被上訴人旋即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間隔一星期)召集系所教評會審查上訴人之聘任案,並投票通過上訴人之聘案,則何來被上訴人有故意阻撓之情事?⑵另關於上訴人聘任案之公文進行程序,依證人潘靜慧之證述,該項簽呈係被上
訴人囑證人撰擬呈送人事室,而依證人潘靜慧之陳述內容,其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寫好簽呈,旋即將簽呈送到被上訴人處,而被上訴人簽完名後,即由證人潘靜慧送至課務組,過兩三禮拜後,約八月十日左右,公文又回到證人潘靜慧手上,簽呈上加註再會醫管所,經被上訴人填註意見後,即又在八月十六日請證人潘靜慧送到公共衛生系,而至八月二十一日始收到公共衛生系主任在課目表加註意見,則參酌該項公文上校長核示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顯然被上訴人並無在時間上及公文程序上有故意拖延之情形,上訴人就此任意指摘,應屬無稽。
⑶再者,中國醫藥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七條固規定「本校新聘教師及
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複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後,報請教育部審查其資格與核發教師證書」,惟依該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係擬聘之系所教評會就本條第二款第一目因素及擬聘人選個人資料完成初審,適過後送人事室及教務處簽奉校長「核提」校教評會討論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之,則依該條項之規定,校長之權限有二,一者係就聘任案於系教評會通過後,對呈送人事室及教務處簽呈之公文有核定「提或不提」校教評會之決定權,一者則係聘任案在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以校長身分聘任之。因而被上訴人於系教評會通過上訴人之聘任案後,即依規定擬定簽呈,並簽會各相關之系所、課、室表示意見,嗣在公文會簽過程中,因課務組、公共衛生系、教務長均有表示意見,其乃以身為醫管系所主管之身分,在簽呈上加註「乙○○為本系蔡文正之妻,聘任案系上有不同意見‧‧‧」「本系教師聘任專長以醫管優先」等意見,此應無不實之處,且係屬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應無上訴人所指填載不實,誤導校長決斷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該系與校教評間之公文送會,僅屬程序之問題,不論系所主管或校長,均無裁示聘任與否及加註意見之權限云云,顯然有所誤解,蓋該項公文,既然係以醫管系所之名義簽呈,並簽會各相關之系、所、課、室表示意見,則各系、所、課、室自得據以表示意見,另被上訴人身為醫管所所長,其以主管之身分,在以醫管系所之名義簽擬之簽呈上表示意見,乃理所當然之事,且校長依規定,既有「核提」校教評會之權限,自非僅橡皮圖章似的,僅能在程序上「核章提送」,而無裁示聘任與否之權限,因而被上訴人在簽呈上依職責填註意見,嗣校長參酌各項系、所、課、室之意見後,裁示應聘醫管專長,致上訴人之聘任案未能提交校教評會審核,就此,被上訴人實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況縱如上訴人所言,校長並無裁示聘任與否之權限,則就證人蔡文正之證言「...人事室告訴我,因校長批示結果,故不再送校教評會評論」等語觀之,該上訴人之聘任案,最後係因人事室依校長之批示而未送校教評會審查,並非因被上訴人填註意見使然,而學校新聘新聘教師,經系評會通過後,係由人事室簽提校長決定是否提校教評會審核,本件上訴人之聘任案,經系評會通過後,姑不論校長對於人事室之簽呈是否有核提校教評會之決定權,該項人事室之簽呈,係經校長批示「以醫管專長優先後」,即退回人事室,嗣人事室究係尊重校長之決定,而未將上訴人聘任案提交校教評會審核,抑依法本案已不得再提校教評會,此均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蓋是否提校教評會審核,乃人事室在作業,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因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實無理由。
⑷另由公衛系郭主任於八月二十一日之簽註「...可暫時委由龔老師暫代,屆
本系有適合教師再收回。另外本系負責全校生統與流病...請事先與本系協商...」,可見此課程未來公衛系要收回,另參見教務長,課務組主任意見,均一致表示公衛系負責本校生統一流病課程之安排,因此在一切條件未改變之前,就算重簽公文,上訴人所開設之課程仍為生統與流病為主,亦不能改變原教務處課務組與公衛系之意見,亦即仍維持原簽「應聘醫管專長」,因而被上訴人乃未予重簽,上訴人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係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權,實乃不明事理之推斷。
⑸至上訴人主張有所謂「系過校過」之慣例,顯然並非事實,其據而主張其已因
系教評會之通過聘任案而形成與中國醫藥學院締約之地位及自由云云,更屬無稽。蓋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蔡文正之證言,亦僅證稱「系教評會通過者,除有例外,一般均會通過校教評會」等語,足見並非全然「系過即校過」,否則校教評會僅聊備一格,無存在之必要。再依上訴人應聘之過程觀之,中國醫藥學院之求才召聘廣告,其性質核屬要約之誘引,而上訴人前往應徵,乃屬要約,在中國醫藥學院未依該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聘任前,上訴人與中國醫藥學院間之聘任契約仍屬未成立,而依中國醫藥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校新聘教師及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複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後,教請教育部審查其資格與核發教師證書」,是在中國醫藥學院仍報請教育部審查新聘教師資格與核發教師證書前,中國醫藥學院仍需依前開規定進行一定之審查程序,在此之前,上訴人與中國醫藥學院之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更無所謂取得與中國醫藥學院締約之地位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期待權利,亦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所長,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應徵該系所具統計學博士學歷之專任教師,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業經該系所教評會投票通過聘任上訴人為專任助理教授案,惟被上訴人試圖阻止上訴人獲聘案送校教評會之審核,於當日片面裁示系所教評會之投票決議無效,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投票,因上訴人仍獲通過聘任,被上訴人乃請上訴人之夫蔡文正轉知上訴人已獲錄取,而因依中國醫藥學院以往慣例,通過系所教評會者,校教評會亦會通過,上訴人乃放棄其他學校之應徵,期待任教之聘任,詎被上訴人於擬具簽呈,並簽會人事室、課務組、公衛系及教務長後,於該簽呈補具未經系所教評會決議之「乙○○為本系蔡文正之妻,聘任案系上有不同意見...」、「本系教師聘任專長以醫管優先」等語,並倒填日期,而誤導校長之決斷,以阻撓上訴人聘任案送校教評會討論,終致校長亦批示:應聘醫管專長,使上訴人無法獲聘。又事後被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學院校長指示被上訴人重簽公文,被上訴人仍抗命拒簽,且事後之協調會結論,僅有「建議被上訴人應重簽公文,但內容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之共識,並無作成「該缺應聘醫管專長」之決議,足見被上訴人於簽呈所加註者,應非事實。是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自由權名譽,再者被上訴人以加註意見,倒填公文日期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無法與中國醫藥學院締約,亦屬侵害上訴人期待權。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將本件判決內容,以六號字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各一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不法之行為,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次系所教評會,投票通過聘任上訴人為專任助理教授案,因系所教評會之委員蔡文正為上訴人之夫,未依規定迴避,故決議該次投票無效,而第二次投票後,被上訴人亦無囑咐楊文惠老師、蔡文正通知上訴人已獲錄取,或故意扣壓畢業證明文件,未隨公文併送等情形,又被上訴人擬定簽呈,並會相關單位表示意見,係本於職掌而為,而加註意見,係基於醫管系所之需求及整體課程之考量,亦無不妥之處,又公文最終核示權,乃取決於學校之校長,本件上訴人未能如願獲聘,乃係校長參酌各系、所、課、室之意見後,裁示以應聘醫管專長者,致上訴人之聘任案未能提出於校教評會審核,是被上訴人既非公文之決行者,何來侵權行為之情事,再者,由於上訴人所開設之課程仍為生統與流病為主,亦不能改變原教務處課務組與公衛系之意見,故上訴人仍不符原簽「應聘醫管專長」,因而被上訴人乃未予重簽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所長,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應徵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具統計學博士學歷之專任教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六日二次獲該系所教評會投票通過聘任上訴人為專任助理教授案後,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擬具簽呈,並簽會人事室、課務組、公衛系及教務長,而被上訴人亦先後於該簽呈加註:「乙○○為本系蔡文正之妻,聘任案系上有不同意見,生統師資依教務長批示由公衛系整合,是否轉請公衛系參考聘任。」「本系教師聘任專長以醫管優先」,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校長批示應聘醫管專長,致上訴人之聘任案無法提校教評會審核,而無法獲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三次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學年度應徵教師一覽表影本一份、醫管系所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系所教評會會議紀錄影本二份、第一、二次祕密投票之選票各一份、簽呈影本二份、新聘教師乙○○之建議授課科目影本一份、新聘專任教師建議表影本一份、青輔會專上求才資料庫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及損害之發生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上訴人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之侵害行為?上訴人有無受損害?經查:
五、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之侵害行為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之聘任案之審核,竟片面裁示中國醫藥學院醫
管系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投票通過聘任上訴人為專任助理教授案之決議無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三次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第一、二次祕密投票之選票各一份為證,惟依中國醫藥學院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原則第四條之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遇討論與其本人利害關係案件時,應行迴避,其委員職務暫由候補委員代行之。」本件訴外人蔡文正係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教評會之委員且係上訴人之夫,及其亦參與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關於上訴人聘任案之投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訴外人蔡文正並未依規定迴避,而認為該次會議投票決議無效,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旋即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間隔一星期)召集系所教評會審查上訴人之聘任案,並投票通過上訴人之聘案,有醫管系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學期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中簡卷第二六頁),故被上訴人應無故意阻撓之情事。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意拖延上訴人聘任案之公文進行程序,且未將上訴人所
傳真之畢業證明文件,隨公文併送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中國醫藥學院職員潘靜慧亦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被上訴人要我寫簽呈送人事室,是關於原告聘任,同時楊文惠也給我系之會議記錄,我寫好簽呈,並未附最高學歷證明,但我問人事室(,其稱)可事後補提,當天我即將簽呈及建議表送被告,被告簽完名後,我就送到課務組。過兩三個禮拜後約八月十日左右,公文又回到我手上,簽呈上加簽再會醫管所,我馬上拿給被告看,被告跟我說他已請楊文惠老師寫壹份授課科目表,被告只有在課目表下加註意見,並未在簽呈加註意見,即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請我送至公共衛生系,到八月二十一號才收到公衛係主任在課目表加註意見,當時我有注意簽呈上面仍無被告批示之意見,我即交給被告,並告知人事室已在催,且校教評會也在等簽呈,當天我有催被告兩三次,直到當天中午被告才跟我講他自己要送公文,以往都是他叫我送,這次他自己送,過幾天後人事室有在催該份簽呈,但我告知人事室,被告自己送,過數日後人事室只送給我簽呈影本,以往我們醫管系簽呈最後是原本到我手上,我再將原本歸檔,此時我才看到影本上之文字有被告加註八月十六日及八月十五日之意見,到八十九年九月中我聽說被告要求人事室重簽簽呈,但被人事室拒絕」等語,足證該項簽呈係被上訴人囑證人撰擬呈送人事室,而依證人潘靜慧之陳述內容,其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寫好簽呈,旋即將簽呈送到被上訴人處,而被上訴人簽完名後,即由證人潘靜慧送至課務組,過兩三禮拜後,約八月十日左右,公文又回到證人潘靜慧手上,簽呈上加註再會醫管所,經被上訴人填註意見後,即又在八月十六日請證人潘靜慧送到公共衛生系,而至八月二十一日始收到公共衛生系主任在課目表加註意見,則參酌該項公文上校長核示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在時間上及公文程序上有故意拖延之情形。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所教評會通過上訴人之聘任案後,任意加註與系所教
評會決議相左之「乙○○為本系蔡文正之妻,聘任案系上有不同意見...」、「本系教師聘任專長以醫管優先」等意見,並倒填日期,誤導校長之決斷等情,固據其提出簽呈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簽呈上加註前開意見雖不爭執,惟否認倒填日期及有何誤導作用,查中國醫藥學院教師之聘任,依該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校新聘教師及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複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後,報請教育部審查其資格與核發教師證書」,又同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目亦規定:「擬聘之系所教評會就本條第二款第一目因素及擬聘人選個人資料完成初審,通過後,送會人事室及教務處簽奉校長核提校教評會討論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之」,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醫管系所教評會,通過上訴人聘任案後,即依規定擬定簽呈,並簽會相關之系、所、課、室表示意見,實無不合之處,而其在公文會簽過程,因課務組、公衛系均有加註意見,被上訴人乃以其為醫管系所所長名義在簽呈上加註前開之意見,核其內容,並無不實且屬職權範圍事項,並無可議之處,況中國醫藥學院教師之聘任案,依前開辦法規定,最終仍應簽奉校長核提校教評會討論,則不論係被上訴人之意見或課務組、公衛系之意見,均僅供校長參酌而已,即不得認有誤導作用,本件上訴人之聘任案簽呈,最後係由校長參酌各項系、所、課、室之意見後,裁示以應聘醫管專長,致未將上訴人聘任案提交校教評會審核之事實,此有前開簽呈及證人蔡文正證稱:「八月底仍無通過之消息,人事室告訴我因校長批示結果,故不再送校教評會討論」等語可憑,故上訴人之聘任案,最後係因人事室依校長之批示而未送校教評會審查,並非因被上訴人填註意見使然,而學校新聘教師,經系評會通過後,係由人事室簽提校長決定是否提校教評會審核,本件上訴人之聘任案,經系評會通過後,姑不論校長對於人事室之簽呈是否有核提校教評會之決定權,該項人事室之簽呈,係經校長批示「以醫管專長優先後」,即退回人事室,嗣人事室究係尊重校長之決定,而未將上訴人聘任案提交校教評會審核,抑依法本案已不得再提校教評會,此均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蓋是否提校教評會審核,乃人事室之作業範疇,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因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應無理由。
㈣另由該校公衛系郭主任於八月二十一日之簽註「...可暫時委由龔老師暫代,
屆本系有適合教師再收回。另外本系負責全校生統與流病...請事先與本系協商...」,可見此課程未來公衛系要收回,另參見教務長,課務組主任意見,均一致表示公衛系負責本校生統一流病課程之安排,因此在一切條件未改變之前,縱使被上訴人重簽公文,上訴人所開設之課程仍為生統與流病為主,亦不能改變原教務處課務組與公衛系之意見,亦即仍維持原簽「應聘醫管專長」,因而被上訴人未予重簽,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係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有侵權行為。
六、關於上訴人有無受損害部分?本件上訴人再主張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系所教評會既已投票通過聘任其為專任助理教授案,則依中國醫藥學院以往慣例,通過系所教評會者,校教評會亦會通過,即所謂系過校過之慣例,上訴人乃放棄其他學校應聘之機會,期待任教之聘任,今上訴人無法獲聘,上訴人「選擇工作、職業之自由」及「契約訂立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已受侵害,再者,依前開慣例,上訴人即已具備與中國醫藥學院締約之地位,亦即有成為債權者之期待,是上訴人之期待權亦受侵害,另因上訴人無法獲聘,對上訴人之名譽亦有損害等語,惟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係指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之權利,而非提供工作者應亳無選擇地接受應聘者,又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國家不得任意干涉,而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包括相對人選擇自由及內容決定自由,是契約當事人有選擇相對人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主張中國醫藥學院有所謂系過校過之慣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文正證述:「我當兩年系評委,及我自己經驗和人事室吳主任告知情形可知由系評會通過者一般均會通過校教評,除有例外一般均會通過,六月二十六日開完會被告告訴我轉告原告已被錄取,沒說通過系教評一定會被聘用。」等語,是縱使中國醫藥學院系所教評會通過之教師聘任案,原則上校評會絕大部分亦會遵重而通過,然亦不得因此即認該學校有系過校過之慣例,否則校評會即無存在之必要;況依中國醫藥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系所教評會完成初審通過後,尚須送會人事室及教務處,始得簽奉校長核提校教評會討論,而本件上訴人之聘任案件,即因中國醫藥學院校長最後裁示應聘醫管專長,而因上訴人之專長為生物統計方面,致未能提出於校評會審定,是上訴人主張中國醫藥學院有前開慣例,尚難有據。再者,由上訴人之應聘過程觀之,中國醫藥學院之求才招聘廣告,其性質核屬要約之誘引,而上訴人前往應徵,乃屬要約,則在中國醫藥學院未依該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聘任上訴人前,上訴人與中國醫藥學院間之聘任契約仍屬未成立,而依中國醫藥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校新聘教師及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複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後,報請教育部審查其資格與核發教師證書」,是在中國醫藥學院報請教育部審查新聘教師資格與核發教師證書前,中國醫藥學院仍需依前開規定進行一定之審查程序,而此等審查程序乃屬該校內部事項,原則上為秘密且外人無從知悉或置喙,且在該等審查程序全部進行完畢並確定新聘教師人選前,任何應聘者均有獲聘或拒聘之可能,而與中國醫藥學院間無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上訴人雖因其配偶任教於中國醫藥學院而得以預先獲知系所教評會之初審結果,然此一預先獲知結果,於法律上並不發生任何之效果,亦不代表上訴人即已取得受法律保護之期待權利,是在中國醫藥學院報請教育部審查新聘教師資格與核發教師證書前,中國醫藥學院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自由選擇聘任契約之相對人,縱使於內部審查程序過程中,對聘任契約相對人之人選有更迭,亦不得遽認終未獲聘者其「選擇工作、職業之自由」及「契約訂立或意思決定」之自由、期待權已受有損害,更不能因此認為其在社會上評價(即名譽)即受侵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開損害,乃係對工作權、自由權、期待權、名譽權有所誤認所致,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尚難憑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不法行為,洵為可採,其他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生損害於他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將本件判決內容,以六號字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各一日,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均於法有據,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許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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