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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保險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施詠議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貞松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瑞煌律師 <!>

涂淑蘋陳郁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三人共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整,暨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人身保險不適用保險法複保險之規定:

1、按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為有關複保險之規定,該四條條文雖規定在保險法總則篇第五節,然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一條文係對善意複保險之效力規定,揆諸保險法有關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各相關條文中與本條相為對應者有第三章財產保險中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在人身保險之條文中,並無相似之規定;是複保險應限縮在財產保險始有效力。再者,前開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乙語,其所指之「超額保險」係指財產保險而言,蓋人身保險中不論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均是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之保障,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實不能評估其價值若干,又如何謂有「超額保險」?由上足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三十八條之規定僅適用在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並無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意旨亦明。

2、人身保險之旅遊平安險即便各個保險公司依不同之標準有不同之保險金額上限,但此種上限之規定,僅屬各該保險人承保之額度限制,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仍應依上限之額度理賠,不能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由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更無該條但書所規定:「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之適用。綜觀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相關之規定並未有如財產保險「超額承保」約定價值「全部或部分損失」之觀念及規定,是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施銘順或其代理人並無故意不告知而為複保險之情事:

1、本件被保險人施銘順時年四十歲,其取得護照近十年,因對乘坐飛機之旅遊,心存恐懼,因此,十年來未曾出國旅遊,此次,經友人極力鼓吹才下定決心出國;惟其言談中對乘坐飛機仍有顧慮,因此,在朋友言談中提及而經王淑儀介紹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詎仍意外溺水而亡。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有諸多保險,對相關規定應甚熟悉,並意指本件有道德危險之疑慮,被上訴人所述實非有理。

2、本件被保險人施銘順於出國旅遊期間因潛水意外死亡,案經關島警察調查屬實,有相驗及解剖報告可稽。死者所投保之各家保險公司,亦於事後聯合開會討論並派員詳予瞭解後,認無疑義,因此,均予以理賠,惟被上訴人公司拒絕理賠。

3、經查,國內三大保險公司,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知名保險公司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國內外之保險公司,如保誠人壽(英國),中國航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公司)等,其旅遊平安保險單,皆並未包含「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額累計達新台幣(下同)二○○○萬(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按保險法第、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如有投保其他公司傷害保險,要保人應將他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若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契約無效)」之附註。是證人和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經紀公司)人員陳家雄稱:「每一家人壽保險複保險的限制,都是經財政部審核後公布的」,顯與事實不合。有關複保險的限制並非保險業者在旅遊平安險之保單上,普遍有所註記。而證人王淑儀為新光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在其主觀之認知上,新光人壽公司亦無上開「複保險限制」之註記,和信經紀公司亦並未特別告知王淑儀國華公司有上開之限制,是證人王淑儀證稱,幫施銘順向和信經紀公司接洽時,不知被上訴人公司在旅遊平安保險有限制複保險之註記等語,應可採信。

4、吉鹿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經設立登記,為具備單獨法人人格之權利主體,要非和信公司之營業處,則王淑儀與之簽署之保險承攬合約書,即與和信公司無關。退一步言,即便「吉鹿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僅為和信公司之營業單位,然,王淑儀當時係登錄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其並未登錄為和信公司之業務員(依財政部規定,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應為登錄),是王淑儀並非和信公司之業務員,更與和信公司無僱佣關係,其純粹論件計酬,居間介紹被保險人與和信經紀人洽買旅遊保險,並從中收取和信公司給付之佣金,且由證人陳家雄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份薪資表」,可證明施銘順購買之國華公司旅遊平安險為王淑儀在和信公司所介紹之第一件旅遊平安險,是王淑儀不知國華公司特有之限制,應屬事實。

5、基於王淑儀之居間引介,由和信經紀公司在保險要保書上直接簽署被保險人施銘順之姓名,在該保險契約上之業務員為「張甚」,授權代表人為和信保險經紀人公司「林志榮」,是保險契約之法律行為並無王淑儀代理之情事。因此,和信經紀公司就被保險人施銘順是否有投保國華、國泰兩家以外之公司,其並不知情,即使有未為查證之過失,亦無故意之可言。是代理被保險人施銘順與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契約之和信經紀公司並無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故意不為通知之情事。退一步言;王淑儀將被保險人施銘順之相關年籍資料引介並交付予和信經紀公司,其在本件保險契約上並非代理人,即便其轉介之過程中囿於己身對新光旅遊保險之認知而未告知和信經紀公司被保險人另有投保,亦僅屬疏失,尚難遽認其有故意隱瞞之惡意。

6、又經鈞院調取之施銘順投保旅遊平安險之保險契約要保書,計有興隆、新光、國泰、瑞泰、國寶等,其中除瑞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為施銘順出國時在機場親購並簽署姓名外,餘皆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代為填寫,施銘順在瑞泰之保單上:「您目前是否已投保本公司或其他家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或意外保險」一欄,是及否均有打勾,且又記明有投保之公司名稱,即新光、國泰、安泰、其並未隱瞞有投保其他公司之事實。惟國寶及被上訴人公司國華保險,因係由新光業務員王淑儀轉介至和信經紀人公司投保;因此,其對該兩家保險公司較無印象,是以在填載時未將之列入。由此足見,施銘順自行填載保單時並未隱瞞有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事實,其更不可能故意告知和信經紀公司錯誤之訊息,而和信公司如確知施銘順已投保別的保險公司,其也斷無自行捏造不實之理。是被上訴人與施銘順之旅遊平安險保單,會有失真之記載,實為轉介人王淑儀及和信經紀公司之疏失,實難引申為施銘順之故意不告知,其情狀與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惡意複保險有間。

7、被上訴人在保險契約條款背面之注意事項三,係記載「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達二千萬(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按保險第、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如有投保其他公司傷害保險,要保人應而為複保險者,本契約無效)」由上開條款文字敘述之文義,可知其就累計二千萬元以上之保險,僅規定「不得保險」,並非無效,亦即雖超過二千萬元以上之保險,如未違反複保險之規定,仍非無效。反之,即使累計投保金額未逾二千萬元,如違反複保險之規定,仍屬無效。由此可見,本條款所稱二千萬元以上之投保契約,並未單獨規範其法律效果,而是以有無違反複保險為其規範之對象。至於二千萬元之額度,僅屬保險人在條款中自為設限之標準,尚難單獨以逾二千萬元之投保,即謂保險契約無效。是本件即便適用複保險之規定,亦應以該注意事項第三條為整體之觀察,而非割裂解釋。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累計投保金額逾二千萬元,本契約即為無效,顯非有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相驗報告書中、英文影本各一份、保險單樣本九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淑儀、陳家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即明,亦為新近之實務見解所採。又複保險之相關規定,於人身保險是否有適用,學者雖有不同見解,有認僅適用財產保險,不及人身保險,但我國保險法之立法,既將複保險規定列於總則篇,則對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均應適用。另觀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險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或事後匿避不為通知,此項危險即不易測定;尤其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是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足見旅行平安保險是屬傷害保險之一種,而傷害保險又類似財產保險,故縱如學者所稱複保險僅對財產保險有適用,旅行平安保險屬傷害保險,又類似於財產保險,故複保險於旅行平安保險亦應有適用。

(二)又被保險人施銘順為於八十八年間十月三日出國至關島旅行,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興農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興農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曾詢問施銘順「同一地點最近六個月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施銘順答「有」,並指明是「投保新光、國泰二家公司」。另施銘順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投保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對該保險公司要保書詢問其:「被保險人是否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保?」,其回答「有」,並指明是「國泰、新光、興農」。足見在施銘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投保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前,至少已向國泰人壽(保額一千萬元)、新光人壽(保額一千五百萬元)、興農人壽(保額一千萬元)、安泰人壽(保額一千萬元)投保。故施銘順在投保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前,已有投保其他家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累計至少有四千五百萬元。何況其投保國華人壽旅行平安險時,也同時投保國寶人壽之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保險金額累計已逾二千萬元,依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上開約定,即不得投保本契約,系爭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三)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與保單注意事項是排列連在一起,保單注意事項排列在左側,要保書排列在右側。保單注意事項之記載,目的在提醒要保人投保,填寫要保書時,應行注意之事項。該保單注意事項既有記載:「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逾二千萬元(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如有投保其他公司傷害保險,要保人應將他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若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契約無效)。」本件縱認被保險人施銘順是託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王淑儀(另在和信經紀公司兼職)辦理,王淑儀即是其代理人,代理人故意隱匿應告知事項,即視同於被保險人之故意隱匿。證人陳家雄在鈞院證稱:「我們業務人員在招攬保險時,都會詢問『其旅行平安保險注意事項』等情形,再來簽選,若有超過複保險限額規定的話,由我們呈報保險公司核准後仍會准其投保」。而證人王淑儀亦證稱:「這是和信公司職員填寫後,我有看到這要保書,看有無錯誤。當時我並沒有告知之前已有投保新光平安險,我到經紀公司時,是先投保國華人壽,再是國寶人壽。所以在國華人壽的平安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平安險項目,圈選『無』。而國寶人壽的平安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險項目,圈選『有』」。王淑儀既看過要保書,則對要保書左側之保單注意事項之三記載,即不能諉為不知;而王淑儀明知被保險人施銘順在同時投保國華人壽(保額一千萬元)、國寶人壽(一千萬元)旅行平安保險之前,已向新光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已達三千五百萬元,已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其卻故意隱匿不告知。何況王淑儀亦自承和信經紀公司有告訴伊,只能賣二千萬元而已。是王淑儀之故意不告知,應視同於被保險人施銘順故意不告知。再者,王淑儀亦證稱當日其就將本件之旅行平安保險單交付給施銘順,而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單之注意事項三記載文字字義並非艱澀難懂,則施銘順對要保書所詢問之各事項有無據實填載或要保書左側之保單注意事項欄之記載,均應知悉,不得諉稱不知,其卻未向被上訴人主張要保書之記載,有不正確之處,要求更正,亦足見被保險人施銘順是有故意不將已投保其他家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險及金額,通知被上訴人,其為惡意複保險至明。

(四)被上訴人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注意事項三之記載,此為防道德危機所採取之限制,既有此限制,若違反之,契約即屬無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平安保險單樣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各保險公司調取要保人施銘順投保之要保書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施銘順生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出國旅遊前,於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以訴外人施銘順自己為被保險人,施銘順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受益人,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茲因訴外人施銘順於該次出國旅遊期間不幸意外溺斃,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施銘順於要保時,業已向數個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卻故意未通知被上訴人,故已違反保險法之規定,及該保單注意事項第三項:「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達二000萬元(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之約定,故該保險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關於此一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是否有其適用,國內學者及實務見解雖然不一,惟自保險法將有關複保險之規定編列於總則編,且並無任何排除人身保險適用之規定,依體系解釋之方法,對保險法所規定之各種保險契約,應認為應一體適用,尚不能因國外有不同之立法例,即遽謂此項立法係屬體系之違反,而逕認人身保險契約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又按,保險之宗旨,乃在於互助共濟,而非使人藉保險契約獲取利益,故保險契約乃最大誠意契約,須本於當事人間最大之善意締結之,而無論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其保險標的通常均在要保人之掌握中,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狀況,較難詳為調查,而有賴於要保人之告知,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目的即在於道德危險之評估;尤以人身保險之射倖程度,尤大於財產保險,若投保金額過鉅,則易生道德危險,因此保險人於承保之前,必先瞭解要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是否已向他公司投保,以及投保金額多少,俾作為危險之估計,藉以防微杜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係針對人身保險之情形所作之裁判,依判例全文意旨,亦顯然承認人身保險有保險法上開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再者,依我國最近之實務見解,亦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人身保險均有所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意旨)。

三、人身保險中,除「健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等,因具有填補被保險人因事故發生所支出之費用,而具有損害填補之性質外;其他如係填補被保險人生命、身體所受之抽象性損害之人身保險,此抽象性損害無法以經濟上之利益估定其價值,而僅能以約定一定之金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為定額之給付,此即所謂「定額保險」。國內學說雖有認為在定額保險,所欲填補者係被保險人生命、身體之抽象性損害,既然無法計算具體損害為何,自無所謂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則複保險於定額保險並不適用之見解。

惟按,依保險法第一章第五節「複保險」中,第三十五條就複保險之定義,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即可見於我國法上就所謂「複保險」,初無就定額保險及損害填補性質之保險加以區分。再者,同節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關於「複保險」之各規定,其中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前段關於要保人通知義務,以及不為通知效果之條文,因為無論於定額保險或其他填補損害之保險,如要保人同時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數保險人分別投保,而發生「複保險」之情形時,則道德危險可能增加之風險,於定額保險與其他填補損害之保險,實則並無差別;則上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其規定要保人應將此一複保險之情形通知各保險人,俾作為保險人於承保時,危險估計之參考,於定額保險與其他填補損害之保險,自應皆有適用之餘地與必要;又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後段關於要保人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之規定,參諸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於定額保險自應亦有所適用(例如,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投保傷害保險之初,即意圖要為自殘行為,以領取保險金,其契約無效)。至保險法第三十八條雖係關於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各保險人所負分擔之責的規定,而此一條文,因為於定額保險並無「保險標的之價值」可言,致無適用在定額保險之餘地。然至多亦僅能謂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係我國保險法於總則,就填補損害性質之保險發生複保險時,所作的特別規定;而斷不能無視於我保險法之立法體系及前揭立法意旨,即遽謂保險法第一章第五節之規定有體系違反之情形,或謂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第三十七條於定額保險皆無所適用。是以,定額保險亦有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應屬正當之解釋。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施銘順生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出國旅遊前,於同月二日,透過保險業務員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旅遊平安保險,承保金額一千萬元,指定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受益人,而被保險人施銘順於該次出國旅遊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不幸意外溺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要保書、被保險人施銘順除戶前全戶戶籍謄本一份、相驗報告書中文(譯本)、英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第三0頁,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一0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施銘順於要保時,業已向數個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卻故意未通知被上訴人,故已違反保險法之規定,及該保單注意事項第三項:「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達二000萬元(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之約定,故該保險契約無效等語。是以本件所首應審酌者為: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有無因違反前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無效?經查:

(一)本件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施銘順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出國至關島旅行前,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興農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興農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曾詢問施銘順「同一地點最近六個月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施銘順答「有」,並指明是「投保新光、國泰二家公司」,此有「興農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另施銘順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投保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對該保險公司要保書詢問其:「被保險人是否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保?」,其回答「有」,並指明是「國泰、新光、興農各一千萬」,並有「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要保書);另外復有國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新光人壽旅行平安險要保書影本各一紙可按(分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一三三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施銘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投保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前,以施銘順自己為被保險人,就其前往關島期間,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六日,「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之保險事故,向各保險公司所分別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已計有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新光人壽公司(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興農人壽公司(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安泰人壽公司(保險金額額一千萬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又有上開要保書影本可稽,當足憑信。

(二)又施銘順先係經由訴外人即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王淑儀,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即上開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保險),嗣後施銘順復託王淑儀幫忙找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因王淑儀同時在和信經紀公司兼職,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即由王淑儀提供施銘順資料予和信經紀公司鹿港分處人員,由和信經紀公司人員分別填寫要保書,並由和信經紀公司之職員林志榮代施銘順於要保書上簽名,以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國寶人壽公司投保,以施銘順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亦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六日,保險金額各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證人王淑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並分別有被上訴人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國寶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當可信為真實。是參諸上述,即可見施銘順向被上訴人投保時,已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構成複保險,又兩造對於要約人施銘順與被上訴人就通知義務並無另行約定乙節,亦不爭執,是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施銘順即負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之義務;若要保人有故意不告知而為複保險者,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其契約即屬無效。

(三)上開國泰人壽公司等四家保險公司的旅遊平安保險之要保書上,各保險公司皆有詢問要保人是否有同時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並要求要保人列出保險公司名稱及保險金額為何(此見上開要保書影本),則施銘順當就其已向其他保險人投保時,須於要保書就此加以載明,藉以通知保險人乙節,知之甚詳。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其他保險公司之要保書皆是由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代為填寫,然縱係由業務員代為填寫,惟於安泰人壽公司、興農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關於有無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保險金額等詢問,既然都有填寫,則可見施銘順當時亦有應保險業務員之詢問,加以回答;而安泰人壽、興農人壽之平安保險「要約書」,復係與「保險費收據」聯立在一張單據上,一聯由保險公司收執、一聯由要保人收執(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一六三頁影本),則施銘順於向安泰人壽、興農人農投保、繳交保險費後,在收取到此一「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時,當已知悉其應為如此之通知,而不能諉為不知。然施銘順於委託王淑儀代為投保時,除就其已投保新光人壽部分,係由王淑儀辦理,王淑儀已為知悉外,就其另有投保安泰人壽公司等之事實,即未告知王淑儀乙節,業據證人王淑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筆錄)。又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與保單注意事項是排列連在一起,保單注意事項排列在左側,要保書排列在右側。該保單注意事項既有記載:「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逾二千萬元(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如有投保其他公司傷害保險,要保人應將他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若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契約無效)。」證人即和信經紀公司鹿港分處業務主管陳家雄於本院證稱:「施銘順旅行平安保險案件由王淑儀招攬投保的,經我們經紀公司代為保險。而王淑儀是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員工,她另外有在我們和信經紀公司兼職。至於「要保書」上的記載是根據業務人員詢問其資料後簽選的。而國華人壽複保險限制部分,我們的業務人員及兼職人員之前都會有進行職前教育,而王淑儀本身是服務於新光人壽,應該知道。我們業務人員在招攬保險時,都會詢問『其旅行平安保險注意事項』等情形,再來簽選,若有超過複保險限額規定的話,由我們呈報保險公司核准後仍會准其投保」等語;並提出王淑儀與和信經紀間之保險承攬合約書、王淑儀個人薪資表等資料為證。參以證人王淑儀亦證稱:「這是和信公司職員填寫後,我有看到這要保書,看有無錯誤。當時我並沒有告知之前已有投保新光平安險,我到經紀公司時,是先投保國華人壽,再是國寶人壽。所以在國華人壽的平安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平安險項目,圈選『無』。而國寶人壽的平安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險項目,圈選『有』」「和信經紀公司有告訴伊,只能賣二千萬元而已」等語。則王淑儀對要保書左側之保單注意事項之三記載,即不能諉為不知;而王淑儀明知被保險人施銘順在同時投保國華人壽(保額一千萬元)、國寶人壽(一千萬元)旅行平安保險之前,已向新光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已達三千五百萬元,已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卻故意不告知。是王淑儀之故意不告知,應視同於被保險人施銘順故意不告知。再者,要保人施銘順於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時,既明知此一複保險之事實,已如上述,惟其亦未要求王淑儀就此一情事,於投保時通知保險人,是王淑儀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和信經紀公司人員時,和信經紀公司人員於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之要保書上,就「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詢答欄上,答「無」(見原審卷第九頁),亦足認要保人施銘順故意未為複保險之通知,至為顯然。

(四)再者,訴外人王淑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後,取得和信經紀公司交付之旅行平安保險單後,當天即將平安保險單交給施銘順,而於被上訴人旅行平安保險單背面,即列有注意事項,其中第三項記載「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達二000萬元(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按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如有投保其他公司傷害保險,要保人應將他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若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本契約無效)」之條款等各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據證人王淑儀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旅行平安保險單樣本可稽(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則施銘順既於出國前,取得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單,其上既明白列示了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其自應依保險法此一規定,就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被上訴人。況,要保人施銘順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出國前,復在機場向瑞泰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瑞泰人壽公司於「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上,又載明:「您目前是否以(已)投保本公司或其他家保險公司旅行平安險或意外保險?」,「若是,請說明:保險公司名稱、保險金額」等問題,而施銘順就此詢問,亦予以回答乙節,亦有瑞泰人壽旅遊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在在均足證,要保人施銘順確已知悉其應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且有通知之時間餘裕,但仍故意不為通知。職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兩造間,關於本件複保險之約定,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將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