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和永訴訟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陳:㈠按稱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只要有保險事故發生,原則上保險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於有例外不負賠償責任之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始符合保險之本質。蓋若任何保險事故發生,皆須由被保人或受益人舉證證明事故之發生應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若無法舉證,保險人即可不負保險責任,則有失保險之意義。是在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有傷殘或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則上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若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係因自殺、自殘或因犯罪行為而致死亡傷殘,保險人可不理賠時,就此不理賠之例外情形,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㈡另依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胡志(九十)字第○五
八八號函謂:據胡志明市公安廳調查單位告知,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警調單位業已發出第133-01號決定起訴該案,僅因調查機關未能確定作案之兇手,依據越南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蓄意商人罪行進行起訴調查四個月之後,仍未能確定作案之兇手,則調查機關須對該案暫停調查而已。是越南胡志明市公安廳調查單位亦確認本件係屬兇殺之刑事案件,而非上訴人自殘所致,否則警調單位即不會決定對本案起訴。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校附醫字第一六二五五號函亦認定上訴人跌坐地上、雙腳懸空時,他人持刀自右而左懸空劈砍,是有可能一刀將五隻腳趾齊斷。此亦可證明上訴人所述被劫殺之經過是有可能發生,而非上訴人所憑空杜撰。
㈢原判決又謂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先後共計有十一次退票紀
錄,退票總金額高達一千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遭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名列票據拒絕往來戶,可見上訴人於投保當時債信不良,財務狀況不佳,而懷疑上訴人投保之動機。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工程款收入即有二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另存放於業主之工程履約金及工程款應收、應付餘款亦計有七百九十五萬元,合計三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工程款收入一覽表等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上訴人除繳付同期支票二千一百零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及收回未註銷票據四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共支出二千六百零二萬六千二百零一元外,尚餘八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二十三元,除足夠繳存台中電廠設備間工程及彰興國中新建工程履約保證金,尚足維持兩工程之進行和生活所需。至於上訴人會發生退票情形,是由於下雨等因素,以致工程延遲,連帶請領工程款產生延誤所致,嗣業經一一補足註銷。又上訴人所以被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實導因於上訴人八十八年元月在越南被劫受傷,在越方公安要求留下協助調查緝兇,直至二月十三日始返國。且因支票及公司業務一向均由上訴人獨立處理,上訴人之配偶並不熟悉,又意外發生後,上訴人配偶在台心繫上訴人安危,甚為惶恐驚慌,終日不理旁物,巧遇時下倒閉風氣甚熾,致持票之下游廠商,在不知情下,陸續將票據存入銀行代收,造成超過退票三張之紀錄,而被短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憾事。上訴人在越南發生意外事故,越方要求上訴人留下協助緝兇,故無法及時返台處理到期之票據,上訴人支票被退票及被列入拒絕往來戶,實非上訴人所能預料;況且,上訴人返台後立即與持票人協調付款收回支票並註銷大部分退票紀錄。原判決未詳審究上情,僅以上訴人有退票紀錄及被列入拒絕往來戶,即謂上訴人債信不良,財務狀況不佳,而懷疑上訴人投保之動機,實屬率斷。
㈣原判決再謂上訴人過去多次出國,或由旅行社處理投保事宜,或因已投保意外
險而未再另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但本次前往越南,卻一口氣向安泰、國泰、瑞泰及被上訴人投保總金額高達六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與其原來之投保習慣相差甚多,又原告若需投保巨額之意外平安險,則其為何為何不直接向一、二家保險公司投保即可,何須連續向不同之保險公司分別投保?其已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及意外平安保險金額更高達一億元以上,而原告竟然於此期間內發生意外,則此次意外之發生,於時機上即非無可疑之處云云。惟查,上訴人僅於十年前(七十八年二月農曆後)參加旅行團紐澳行,因當時保險風氣尚未盛行,故僅由旅行社辦理團體保險,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參加澳門旅遊,上訴人因已有投保意外平安保險,且亦無業務員向上訴人拉保險,故亦未再加保旅行平安保險。至於本次越南行前,係因被上訴人襄理林俊龍告知上訴人意外險及旅行平安險不同險種,且飛安意外頻傳,東南亞之治安又不佳,客戶若前往東南亞其皆會建議加保旅行平安險,且該保險保費不多,有個保障...,上訴人聽其建議方才投保。另中壽、安泰亦係由朋友主動招攬,而國泰、新光則由旅行社代為投保,瑞泰則係出國前在中正機場服務人員鼓吹下臨時投保。綜上投保情形,上訴人皆係有人招攬時始被動投保,故而發生連續多次向不同公司投保之情形,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又一般人所以會花費高額保險費投保,無不希望在意外事故發生時,能獲得理賠,以求一個保障,上訴人亦心同此理。是不能因上訴人有投保高額之保險,碰巧又於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即遽以推斷上訴人投保時機有可疑之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陳:㈠上訴人就「意外傷害事故」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⒈首按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一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其對於該學說適用之對
象應有誤解,適用之過程亦有違誤,蓋上訴人聲稱其所主張之事實為常態事實,不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試問:發生意外事故係常態事實乎?遭當地暴徒持凶器搶劫,因閃躲不及而當場遭歹徒砍斷左腳全部腳趾亦係常態事實乎?基於該學說,上述事實皆係屬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共信共識之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詎上訴人僅僅以一已遭砍斷所有腳趾之左腳掌及完全基於片面之詞所製作之外國警察機關公文書,即欲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遭「非由疾病所引起」且「外來」、「突發」之外傷害事故所致,進而以為其對於所自稱之常態事實毋庸舉證,實明顯為推卸自身舉證責任予被上訴人!參照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判決理由「本件保險事故係約定被上訴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或殘廢始足當之,亦如前述,則此事實發生被上訴人即不能免負舉證責任,而傷害造成因素多端,如切菜誤斷己指,雖係自傷,而非來自身以外之事由,挑釁與人決鬥,雖為他力所傷,卻非突發之意外事故,均難謂與前揭約定相當,殊難單憑一傷害之事實即推認已有保險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主張依經驗言,傷害多係意外事故,自行加害或指使他人所為,均係變態事實,應由他造負舉證責任,藉免負舉證責任,應非可採。」更顯見本件上訴人未窮盡其舉證責任。
⒉綜上,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該事故係1「意外傷害事故本身(亦即須證明該事
故係非疾病、具外來性及突發性)」2「意外傷害事故與被保險人殘廢間之因果關係」二者是。
⒊所謂造成被保險人殘廢或死亡之意外傷害事故之「外來性」係指,來自身體外
部而非內在,其目的係為排除內發病症,又該意外傷害事故之「突發性」係指出於「意料之外或不可預期」所致之「偶然事故」(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民事判決),亦即該意外事故(原因條件)之發生,須與被保險人之意欲無關,否則意外傷害事故之「意外」概念即無從界定。由此觀之,上訴人對於意外傷害事故之積極舉證內容即應包括意外傷害事故之「外來性」以及該事故屬「突發之偶然事故」,也就是說尚須證明該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本身意欲無關,至於爭契約意外傷害事故部分之除外條款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行為之舉證責任,故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但此絕非謂上訴人因此除外條款之約定即無須舉證被保險人之死亡係突發性(亦即與其自身之意欲無關),事實上,二者洽係窮盡且互斥之正反關係,適足以顯現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各自之舉證責任分配範圍。
⒋承上2、3所述,上訴人出具事故發生當地之警察機關報案證明及就診之紀錄
,若未能證明事故之外來性及突發性,仍不得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換言之,並非提出上述文件即可謂其已盡舉證責任,尤其是在事故過程充滿可疑之處,且上訴人明顯於客觀環境上有道德危險之動機(例如財務狀況極不佳)與徵兆(例如高額的惡意複保險),僅是出具上述文件,怎可謂之已盡其舉證責任?故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一方受敗訴之判決。附帶一提,警方偵訊筆錄僅為上訴人個人之陳述,故其內容之真實性尚須其他證據方法加以證實,其本身並無充分之證據力足以證明事故發生之經過。
㈡上訴人係惡意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應屬自始無效。
⒈複保險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
①、關於複保險禁止之目的係以避免超額保險,而保險是否超額須以保險標的之
價額決之,有以人身無價,無超額保險問題,進而推論複保險之規定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云云,惟查,人身無價僅係倫理學或宗教學上之說法,而於法律實務上或商業運作上,此種論斷恐怕窒礙難行,舉例言之,在生命權受侵害場合,若肯認人身無價,被害人之損害範圍即屬無限,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因而無有定限,此種漫無邊際之賠償責任絕非吾人所能想像!事實上,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人格權侵害案件,皆有參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年齡等,據以認定被害人之損害範圍,是更可所謂之人身無價,於法律規範之體現,應係指法律對人身『保護』之無限上位要求,至於人身受侵害時之『填補』,則須斟酌被害人在世俗生活中之經濟產出或負擔,而非漫無限制;同理,於保險實務,人身保險標的價值亦不應一概以為人身無價,而應區別其填補損害面,斟酌被保險人之經濟產出或負擔之情形,定其填補之範圍或上限,申言之,保險人對於各個被保險人之承保考量並非完全一致,此亦係保險人對保險金額度是否過高,而有引發道德危險之重要審核標準;再者,保險人對保險額度是否高之審核係全般、累積性的,非但要保人與同一保險人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應列入考量,與不同保險人所約定者更須加以評量,保險人既須評估總保險金是否過高,即有受複保險告知或通知之需求,因此,何能謂複保險相關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而於人身保險無適用餘地?!
②、關於禁止複保險之主要目的,毋寧係為避免因多數投保造成保險金額過高,
而引發道德危險,此觀乎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否定惡意複保險之契約效力,即可自明﹔而關於因保險金額過高引發道德危險之防阻,考量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及節樽危險共同體之醵金,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皆然,是何能謂複保險相關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而於人身保險無適用餘地?!
③、從條文體系解釋言,複保險之相關規定,保險法將之列於總則,而綜觀全編
亦無人身保險不適用之規定,更可知複保險之規定無區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應一體適用之。
④、參照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八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近更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及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保險簡字第七號判決,咸認為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是可知,複保險之相關規定得適用於人身保險應已形成通說無疑。
⒉上訴人就複保險未盡通知義務之事實部分:
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先後密集向國泰、南山、安泰、新光、國華、瑞泰及被上訴人等七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總金額一億二千萬餘元之人壽保險、意外保險或旅行平安險,詎其向被上訴人投保「萬全平安保險」部分,就其複保險情形竟全無通知,足見其已構成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惡意複保險,上訴人雖圖狡詞脫免其惡意複保險行為,以業務員林俊龍證稱,被上訴人要求業務員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有複保險,故其有詢問上訴人複保險之情況,但萬全平安保險要保書無相關欄位故無法告知云云,然:
①、按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
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未明文表示保險業務員為保險人之代理人,此其一也;第按所謂『保險招攬』,依公佈實施於保險法第八條之一修正後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係指「⒈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⒊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⒋其他經所屬公司授
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亦無業務員得代理保險公司從事經營業務或受領告知等之規範,故證人林俊龍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當亦無代理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任何告知之權限。
③、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
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惟所屬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除得代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外,別無其他,有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為證,更可知證人並無受另告知權限,上訴人所為告知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④、參照司法實務判解,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十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㈠第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四號判決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概皆指出「保險外務員,通常只受保險公司之囑託,為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取佣金之人,保險外務員其主要職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其性質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要保人對外務員之告知,其效力並不及於保險人。」且試問:複保險乃保險公司核保之重大考量點,保險公司要求業務員詢問被保險人複保險情況,倘不須業務員回報說明其相關結果,則所求為何?是即便證人林俊龍所陳稱者為真,上訴人向無代受意思表示之人為複保險通知,上訴人所為通知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另上訴人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部分,上訴人複保險通知僅有五千一百萬元,距其複保險總金額一億二千萬餘元,尚有約七千萬元保險金額未通知,縱使上訴人有就部分為通知,惟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係須將其他『所有』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為通知,非僅為部分之通知即可充足,否則即與複保險避免道德危險之立法意旨相違,故上訴人未盡到複保險之通知義務實係甚明。
㈣末按保險公司之各項保險商品皆係透過專業精算人員綜合各種相關之統計資
料,基於大數法則精密計算出,其中亦包括保險公司每一年所需理賠之範圍,而道德危險件係人為所造成,並非不可預期而發生之結果,倘認由其發生勢將違背保險商品之精算基礎,進而造成保險公司所理賠之金額遠超出其預估之金額,肇致保險公司財務產生缺口,其受害最深者莫如其他保險團體成員及保險公司之投資人,故防堵道德危險實不應僅專責由保險公司,蓋其所涉更及於你、我、社會大眾之利益﹔邇來,社會瀰漫功利主義色彩,希圖不勞而獲者眾,有為爭奪遺產致先人屍骨蟲流者,有為區區數金鬻妻女為娼者,尤有甚者,原為社會大眾分擔人身損失之保險醵金亦遭覬覦,此「金手指、金腳趾」案件可堪代表,惟按司法機關除執掌社會正義之天秤外,亦背負匡正社會風氣之大責,上訴人所舉事故之諸多不合理處,已經歷歷指摘如狀所陳。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變更為顏和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一頁),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而於同日送達繕本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萬全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保險項目為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另於出國至越南前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再向被上訴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起共計十日,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分別為:意外死亡及全殘廢(保額一千萬元)、附加意外醫療(保額一百萬元),詎同年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上訴人在越南街頭散步時,遭當地暴徒持械搶劫,上訴人左腳腳趾遭歹徒全部砍斷,該傷害,係屬兩造契約中所指第四級傷害,依上述「萬全平安保險」及「旅遊平安保險」之約定,均得請求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之理賠金,即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另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約為三萬元,總計七百零三萬元,被上訴人依法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未於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上訴人自得依上述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事故發生經過不符經驗法則,且上訴人之說辭疑點重重,顯非屬意外傷害所致,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該傷係意外傷害事故造成,被上訴人自不須理賠;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先後共計有十一次退票紀錄,退票總金額高達一千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遭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名列票據拒絕往來戶,更可見其投保當時債信不良、財務狀況不佳,又上訴人曾從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先後密集向多家保險公司密集投保,其投保險種中,保險費率高之壽險部分僅五件,且保險金額均不高,其餘部分,皆屬保費低廉保險金額極高之意外險與旅行平安保險,加上其密集之投保時間與巨大之投保金額與常理有違,又上訴人過去多次出國,皆未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但本次前往越南,卻一口氣向安泰、國泰、瑞泰及被告投保總金額高達六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竟未將複保險事由全部通知被上訴人,其動機顯有可議之處,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無效,被上訴人無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萬全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保險項目為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另於出國至越南前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再向被上訴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起共計十日,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分別為:意外死亡及全殘廢(保額一千萬元)、附加意外醫療(保額一百萬元),同年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上訴人在越南受有左腳腳趾整齊遭切斷,五趾全失之傷害,經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迄未理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保險單各一件、要保書暨保單收據、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各一件、胡志明市公安所警察調查機關函及認證書各一件、律師函一份、被上訴人函二份、出院證明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原審第一卷第十一至三十五頁、第二卷第九十二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有照片附卷(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出國至越南,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曾投保下列保險:(a)南山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保額六百萬元;(b)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終身,保額五十萬元,附加意外身故及殘廢險一千萬元;(c)中國人壽萬全平安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保額一千萬元;
(d)新光常樂終身壽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終身,保額十萬元,附加平安意外險一千萬元;(e)國華人壽意外平安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保額一千萬元;(f)國泰旅行平安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保額一千五百萬元;(g)新光旅行平安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保額一千萬元;(h)安泰旅行平安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保額一千五百萬元;(i)中國人壽旅行平安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保額一千萬元;(j)瑞泰安旅錦囊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保額一千萬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有其提出之投保清單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惡意複保險,其所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無效云云,惟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八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三二二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係惡意複保險,認該旅行平安保險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又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却責任。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萬全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上訴人主張於上述時地遭不明歹徒持械搶劫,左腳腳趾不幸當場遭歹徒全部砍斷,無非係以胡志明市公安所警察調查機關函及認證書各一件、出院證明一件(見原審第一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第二卷第九十二頁)、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一份(原審第二卷第七十九、八十頁)為證,惟該等文書僅能證明其左腳腳趾砍斷之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縱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稱業經起訴調查四個月等情,然該函內亦明白指稱:無任何人目睹謝君遭綁架、劫財及斷掌...未能確定作案之兇手,則調查機關須對該案暫停調查等語。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只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上訴人主張依經驗法則,人體受有此類傷害,不外自殘(非意外)與意外所致,而意外所致者為常態事實,自殘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指此上訴人之傷害非屬意外之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無可取。
六、上訴人並未就其係遭遇外來之突發意外事故所受之傷害盡到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中陳述「他砍第一刀時,我往後退倒
下去,要爬起來他才又砍第二刀,我要爬起來時,兩腳掌是平行分開的(上訴人並當庭表演被挾持倒下來的動作,經當庭勘驗其屁股先著地然後倒下去時兩腳同時上揚,兩腳同時下去要著地之前,上訴人表示此時被砍到)」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然與上訴人之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就本件事故經過之描述,陳稱其係於後退逃跑時,不小心跌倒後,左右腳朝天,才被砍第一刀云云(本院卷第一0四頁)不符,顯係因被上訴人質疑其「上訴人於陳述事故發生經過提到,歹徒叫上訴人下車後,上訴人係因為向後退而跌倒,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向後退之速度絕對比往前跑的速度來得慢,上訴人此時急欲逃脫歹徒之挾持,應係採取最快之方式逃離現場,詎上訴人竟以最慢之方式向後慢慢退,不免令人費解,此時採取此種方式實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後,故於前揭準備程序中更改說辭,謂歹徒砍第一刀時才往後退倒下去,要爬起來他才又砍第二刀云云,所稱『先砍後倒』與之前陳述『先倒後砍』事實順序完全相反,上訴人說辭顯然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況且上訴人既能當庭更親自表演受創過程,實難謂有記憶模糊之可能。
㈡再上訴人陳稱:其事故發生時,係遭二人推上車,在市區繞幾圈後開往郊區,
原我不知該處為何處,後來公安帶我去,我才知第九郡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則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應係不知身在何處,當不知醫院在何方向,然上訴人於腳痛淌血之餘,竟捨近之近向車道,而走至對向車道攔車就醫(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實有違常情,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陳稱係事發隔日,公安於現場找到拖鞋,是上訴人跟公安單位說現場,然後公安單位才自己去找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亦顯與其先前所述不知事發地點位於何處不符,是以上訴人陳稱不知案發地點云云,誠有可疑。
㈢依上訴人所陳歹徒要伊下車後,比口袋要我拿出錢來,我左口袋約五千元台幣
,右口袋為越幣,將錢交付後,約二、三分鐘,仍無放人意思,準備後退脫逃,因土堆不平而跌倒,我要爬起來時雙腳微提而懸空,遭其中一人以狀似開山刀朝我懸空之腳從左至右揮砍二刀,第一次沒砍到,再揮第二次時將左腳五隻腳趾砍斷,之後他們才逃離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及背面),是依其所述情節,歹徒已將上訴人控制在車內,何以不在較隱密之車內行搶,而須先叫上訴人下車,反在易為人發覺之車外行搶?且歹徒行搶得手後,倘為滅口而動刀,依上訴人所陳因其時伊已倒下,身體位置固定,則歹徒理當對準上訴人之身體要害砍下,斷無朝腳趾砍下,而無其他外傷之理,且依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伊要爬起來時,兩腳平行,於此時被砍到等語,則當時歹徒係站立,上訴人係倒坐於地上,兩腳呈懸空慢慢接近地面之狀態,而查一般人手持利器由上往下砍殺,直至與地面接觸時,因位置關係,該利器與地面均會有一定之角度,亦即利器並非與地面呈平行狀,於此狀況下欲以一刀即切斷人之腳掌,通常因有角度關係,所斷者應僅腳掌一部分,一部分應仍附著其上。且上訴人在有拖鞋保護及兩腳合併情況下,歹徒竟能精準地砍下上訴人左腳掌五趾且斷面整齊,而又未傷及右腳掌,並恰好符合被上訴人所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四級第二十二項一足五趾缺失之殘廢程度(原審卷第十八頁),實不合常情,又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稱:「如他人所持之刀為較重且利之刀,所施力量夠大,且方向對的話,是有可能一刀將五隻腳趾齊斷」等語(原審第二卷第一一九頁),但其所述為假設下之一般情況,於本件實際狀況中,依上訴人所陳其係在第二刀時被砍到一情,則在歹徒第一刀揮空後,上訴人應知歹徒可能再揮砍第二刀,一般情形下應會有縮腳、後退之動作,而歹徒竟能由左而右揮出第二刀,精準地砍下上訴人懸空之左腳掌五趾且斷面整齊,而又未傷及右腳掌,並恰好符合被上訴人所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四級第二十二項一足五趾缺失之殘廢程度,其所持刀械之銳利、所施力量及方向亦屬過度巧合,是以上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㈣復參諸上訴人為此次出國,除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額一千萬
元之旅行平安險外,另於同日分向四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額共五千萬元.再加上先前所投保者,合計其中意外險保險金額高達四千萬元,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高達六千萬元,其密集之投保時間與巨大之投保金額顯不尋常,且分析其投保險種中,保險費率高之壽險部分僅上述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額五十萬元,及新光常樂終身壽險,保額十萬元,其餘皆屬保費低廉保險金額極高之意外險與旅行平安保險,又上訴人過去多次出國,或由旅行社處理投保事宜,或因已投保意外險而未再另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但本次前往越南,卻一口氣向安泰、國泰、瑞泰及被告投保總金額高達六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與其原來之投保習慣相差甚多,又若上訴人須投保鉅額之意外平安險,則其為何不直接向一、二家保險公司投保即可,何須連續多次在同一日向不同之保險公司分別投保?其已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及意外平安保險金額,更高達一億元以上,而上訴人竟然於此期間內發生受傷情事,顯非尋常,雖上訴人稱其所以加入上開諸多保險,均係業務員所招攬,並非伊主動加保云云,然縱係業務員所招攬,最終決定是否投保者,權利仍在要保人一方,且上訴人當係在辦妥最後一個保險契約後始知其發生事故時,得請求理賠之全部金額,是以上訴人之此等抗辯亦不足以影響本院懷疑本件受傷之發生時機。
㈤綜上,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之傷並非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即非毫無可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證明其所受左腳腳趾五趾全失之傷害係遭不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茲依前述,上訴人之受傷殘,既不能證明係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所致,與上開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條款約定不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七百零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