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丁○○複 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借用友人曾惠鈴之帳戶以融資借款方式,供客戶即訴外人鄭雲生購買金
緯股票,係依統一證券新台中分公司經理梁國強之指示而為。分公司經理梁國強,不僅知情,其更介紹金主予上訴人,足證此項借用第三人帳戶融資借款購買股票之行為,應屬其行使經理職務而指示上訴人所為。
㈡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於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著有明文,本件,統一證券新台中分公司經理梁國強指示上訴人以第三人帳戶融資借款供客戶即訴外人鄭雲生購買股票。證券公司經理代客戶掛單購買股票,本屬於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分公司經理指示所屬職員,以第三人帳戶供客戶購買股票之行為,為執行經理職務之行為。分公司之代表人為經理,經理之行為即視為分公司之行為,且一公司只有單一之法人格,縱公司廣設複數之分公司,法人格亦僅有一個,無從割裂,分公司在法律上只是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則分公司之行為即屬於總公司行為之一部,其行為效力,及於總公司。本件上訴人依其所屬分公司經理之指示,以第三人帳戶融資借款供客戶購買股票之行為,應視為係依照分公司之指示所為,縱認總公司不知情,其效力亦及於總公司,是上訴人之行為純係依分公司指示而為,因分公司行為之效力及於總公司,應視為總公司行為之一部,則上訴人借用帳戶之行為,即屬於依公司之指示而為,是上訴人對統一證券公司而言,即無任何不誠實之行為存在。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訂立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
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屬於不保事項,上訴人依分公司負責人之指示,而借用第三人帳戶供客戶購買股票,則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分公司之指示而來,分公司所為之行為基於公司法人格不可分割之法理,應視為總公司行為之一部,總公司亦應負責。是總公司就所屬公分司之故意行為,視為總公司之故意行為,依前揭保險契約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為不保事項,則被保險人統一證券公司對被上訴人(即保險人)並不能主張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㈣被上訴人係代位行使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1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上訴人與統一證券公司係存在一僱傭契
約關係,上訴人係受僱人,應依僱用人之指示以提供勞務為契約之給付內容。本件上訴人係受分公司經理指示以第三人帳戶供客戶買賣股票,無論所使用之帳戶係曾惠玲所有抑或金主所有,均屬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且此項行為完成後,上訴人向梁國強報告,梁國強亦於交易單上蓋用自律章,表示完成查核(如其不同意該項交易,可於當日或次日之前以該筆交易違法,拒絕其買賣或以錯帳方式賣出,倘有差額損失則由接單營業員負責)。足證,分公司負責人不僅知情,且係由其指示完成該項借用帳戶供客戶購買股票之行為,上訴人既基於公司指示而為,則顯然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存在,是統一證券公司依法對上訴人不能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2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本件上訴人之借用第三人帳戶供客戶購買股票之行為,係基於公司之指示而為,按行為具有違法性,為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倘行為已得被害者之承諾,則行為即具阻卻違法性,此參諸學者王澤鑑、邱聰智之著作,詳有論述。
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非僅係得統一證券公司之承諾,實係基於統一證券公司之指示而為,是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可阻卻違法,舉輕以明重,則依被害人之指示而為之行為,顯然亦不具違法性,果爾,統一證券公司對上訴人自不能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統一證券既無由對上訴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代位行使該二項請求權,洵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夏清平、梁國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據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
條款,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發生此項損失時被上訴人即負賠償之責,而所謂「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綜觀上訴人之刑事案件可知:
1訴外人曾惠鈴所有之信用帳戶係上訴人丁○○借曾女之名義所開立,訴外人
曾惠鈴僅為人頭,詳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於刑事偵查庭、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刑事庭所陳,核與訴外人曾惠鈴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刑事偵查庭及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刑事庭筆錄所述相符。2本件系爭由訴外人曾惠鈴帳戶融資所購進之金緯公司股票二百張係由上訴人
丁○○藉曾惠鈴之名下單,此由股票買進委託書係上訴人所填寫提出交易,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刑事偵查庭筆錄所述:「...不是曾惠鈴所買,只是借用她戶頭而已」即可查知。上訴人雖自稱下單乃受金緯公司董事長鄭雲生所委託,然帳戶既非鄭君之名,委託書亦與鄭君無關,上訴人之內部究屬何種關係並無礙於本件係上訴人藉他人帳戶以向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取得融資之事實。
㈡上訴人如自行出資於公開市場買受股票當不涉詐欺,惟上訴人假借他人名義向
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融資,非但違背其職務且為詐欺行為,上訴人為訴外人公司受薪之營業員,明知營業員不得融資買賣股票,竟違反規定假借客戶信用帳戶進行融資,致統一證券同意融資,同意「融資」即意謂同意借款予帳戶,本件信用帳戶實為上訴人丁○○所有,訴外人曾惠鈴僅為人頭已如前述,統一證券一同意融資予該帳戶,供上訴人買受股票,上訴人即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假借他人名義致訴外人統一證券陷於錯誤而同意融資,上訴人取得融資買進股票,獲財產上之利益,其行為屬詐欺毋庸置疑,倘如上訴人所陳,係將帳戶交付金緯公司董事長鄭雲生買賣股票,則上訴人係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行為,或屬共謀詐欺,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因上訴人之不誠實行為已生損害,被上訴人依據保單條款負理賠責任,事屬有據。
㈢依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
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同條第八款及第十六款並規定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及存摺」,上訴人刑事案件經依前開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八款、十六款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判刑確定,行為為不法已是不爭事實,倘認上訴人未涉詐欺,其不法行為亦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間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所定「其他不法行為」之範圍,前開管理規則並未廢除,僅修訂刑責,證券商之營業員仍應本誠信原則執行業務,倘有違反仍屬不誠實行為。
㈣上訴人一再強調訴外人統一證券新台中分公司經理梁國強知情,卻又無法提出
證據,退步言之,即便梁國強知情,並不能阻卻上訴人違法之事實,違法行為絕非公司法第八條所稱「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行為,亦符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間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所定「其他不法行為」,上訴人僅一再想證明梁國強知情,故其行為即非不誠實。但從前開保單條文觀之,上訴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仍涵蓋在本保單承保事項,且依梁國強到庭證稱:公司有宣導,工作規則亦有訂定不得違反證券交易相關法令,上訴人仍違反規定,其犯意益形明顯,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0七號丁○○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全卷並傳訊證人紀宜秀、梁國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證券公司)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約定被上訴人於統一證券公司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險員工在被保險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保險金額為A級人員(指營業人員)三百萬元,B級人員(指內勤人員)一百萬元,惟均附加超額保險,就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金額為一千萬元。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起任職於統一證券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擔任營業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利用代其友人曾惠鈴保管其信用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之機會,私以曾惠鈴之帳戶偽簽股票買賣委託書,向統一證券公司融資買入金緯公司之股票二百張,使統一證券公司誤信該筆交易為曾惠鈴所為,同意融資買進,嗣經統一證券公司向曾惠鈴追繳帳款,曾惠鈴否認有下單買進情事,統一證券公司方得知上情,上訴人偽造股票買賣委託書之行為,核與保單所示之不誠實行為相符,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統一證券公司之損害。前開金緯公司之股票二百張融資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經統一證券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追繳融資自備款未獲清償後,處分前開股票及其零股,償還部分欠款,尚積欠融資欠款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經統一證券公司依前開保險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已依約理賠統一證券公司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據而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爰基於代位取得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以友人曾惠鈴之人頭戶供客戶鄭雲生融資買進股票,嗣該融資買入之股票遭斷頭,統一證券公司融資款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尚未追回,然被上訴人代位統一證券公司向伊求償,以統一證券公司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基於下列理由,統一證券公司對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㈠、統一證券公司新台中分公司經理同意伊以金主名義供客戶申購股票,此一行為等同同意伊「以他人名義融資購買股票」,分公司之經理人同意行為,視為分公司之行為,分公司之行為即為總公司行為之一部,其行為效力及於總公司,故應認為統一證券公司已同意伊以他人名義供客戶申購股票,且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阻卻違法,故伊以他人名義供客戶申購股票行為,對統一證券公司即無不誠實之行為或不法行為,且統一證券公司縱然受有損害,伊之行為亦與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要件均不合。㈡、訴外人曾惠鈴同意將其開設於統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融資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雖借用曾惠鈴之帳戶,亦係由曾惠鈴名義向統一證券公司融資借款,該項融資借款既經曾惠鈴同意,且統一證券借款之對象係曾惠鈴,其融資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統一證券與曾惠鈴之間,至取得借款後,曾惠鈴如何運用,則與借款人或其他第三人無涉。就法律關係而言,融資借款之債之關係,乃存在於統一證券與曾惠鈴雙方之間,嗣後縱因融資借款買進之股票因融資維持率不足而遭斷頭賣出後,其不敷清償融資借款餘額部份,統一證券公司仍得對曾惠鈴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如認統一證券公司之融資關係非存於曾惠鈴間,而係存於鄭雲生,統一證券公司亦可向鄭雲生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統一證券公司並無損害可言,無損害自無請求之權。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訂立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屬於不保事項,上訴人依分公司負責人之指示,而借用第三人帳戶供客戶購買股票,則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分公司之指示而來,分公司所為之行為基於公司法人格不可分割之法理,應視為總公司行為之一部,總公司亦應負責。是總公司就所屬公分司之故意行為,視為總公司之故意行為,依前揭保險契約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為不保事項,則被保險人統一證券公司對被上訴人(即保險人)並不能主張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擅自賠償予統一證券公司,不得向伊求償等語作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在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工作,為統一證券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接受訴外人曾惠鈴電話委託之名義,填載以曾惠鈴所開設之世華聯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各一百張之委託書二張,合計融資買進二百張金緯股票,該項交易向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融資借款之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後因帳戶之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統一證券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發函追繳差額,因曾惠鈴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八一號存證信函否認有向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一事,而未獲清償後,經處分前開金緯股票二百張,得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元,經清償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尚積欠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未予清償;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間有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承保範圍為統一證券公司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險員工在被保險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被保證之員工分二種,第一種為A級人員(指營業人員),每一人基本保證三百萬元,B級人員(指內勤人員)每一人基本保證一百萬元,並附加超額保證一千萬元;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於處分前開金緯股票後,以發生前開保險事故為由向被上訴人要求理賠,被上訴人乃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號AB九一00五七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為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統一證券公司提領兌現,上訴人因上開行為,遭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以上訴人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戶保管印鑑或存摺之命令,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底影本一件、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影本一件、統一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影本二件、融資追繳書影本一件、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八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二件、統一證券公司已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證券公司出具之收據(領到保險金)影本一件、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中銀儲字第九00000三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七號卷、同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0七號卷)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上訴人任職統一證券公司充任營業員,則上訴人基於其與統一證券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自應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來履行勞務之提供,始符合該僱傭契約之債之本旨,又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他人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此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款定有明文。且統一證券公司亦有宣導不得借人頭來買賣股票,業據證人梁國強、夏清平、紀宜秀到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四三頁、一六七頁、本院卷五五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上訴人借用人頭戶為客戶融資買入股票,自已違反僱傭契約之義務,其履行僱傭契約之義務時,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對統一證券公司為不誠實甚明。
五、上訴人雖以本件交易收盤後伊有向梁國強報告此事,梁國強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舉上開股票買賣委託書上亦蓋有梁國強之自律章為證,用證伊對統一證券公司無不誠實之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自認統一證券新台中分公司經理梁國強事前並未同意伊以曾惠鈴作為人頭戶為客戶買賣股票(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且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梁國強所否認,證稱伊雖有在委託書上蓋自律章,此係交易盤中或盤後送閱,僅供經理審閱買賣之股票有無超過融資最高額度而已,並不代表伊同意上訴人之行為。按上訴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然其以曾惠鈴為人頭戶為客戶買賣股票既事前未得梁國強之同意,事後在收盤後始向梁國強報告此事(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則交易已完成,梁國強亦無從反對,自不能認為梁國強有同意上訴人以曾惠鈴作為人頭戶為客戶買賣股票,故梁國強並未曾同意上訴人以曾惠鈴作為人頭戶為客戶買賣股票甚明。
六、上訴人又抗辯縱未曾同意上訴人以曾惠鈴作為人頭戶為客戶買賣股票,然梁國強在本件交易之前即默示同意統一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使用利用金主名義融資供客戶購買股票,其默示同意與本件交易之情形,同為「以他人名義融資購買股票」,應認為梁國強已有同意「以他人名義融資購買股票」,梁國強為統一證券公司新台中分公司之經理,既同意營業員以金主名義為客戶買入股票,等同統一證券公司同意營業員以金主名義為客戶買賣股票,故伊之行為係已得統一證券公司之同意為之,並未對統一證券公司有不誠實之行為云云。然梁國強到庭亦否認伊有同意營業員使用利用金主名義融資供客戶購買股票之情事。上訴人雖舉證人夏清平、紀宜秀為證,夏清平於原審雖證稱為了業績,我們經理人都有允許營業員作這種事情(指以人頭戶名義為客戶購股票)。然統一證券公司既已宣導不得借人頭為客戶購買股票有如前述,前任經理夏清平之允許乃其個人行為,不能推論現任經理梁國強亦允許該種事情。又紀宜秀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本次為客戶購買金緯股票,有向梁國強報用在自己之人頭戶,總公司形式上不允許,但實際上是默許(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於本院證稱總公司規定不可以借人頭,其在地方法院稱總公司默許,是因為分公司主管默許且有叫我們這麼做,因為梁國強曾跟我講如果客戶需要金主,他可以介紹認識,因其客戶並不需要金主,梁國強就沒有介紹金主予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正、反頁),惟按一般以金主名義股買購票者係指丙種融資,為非合法之融資,融資成數不受一般限制,由欲購股票者繳交購買股款之成數(如一成、二成、三成不等),由營業員以金主名義購入股票,其餘款則由金主貸予支付,貸款及其利息於股票賣出時扣除,餘款交購買者,如股票下跌至不足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金主可催告補繳,否則由金主斷頭,此與營業員使用一般人頭戶為客戶購買股票,其融資者為統一證券公司之情形並不相同,故縱認為梁國強有介紹金主予營業員,充其量僅能證明梁國強有默示同意營業員於金主提供丙種融資時,以金主名義為客戶購買股票,其間有甚大差異,蓋以金主名義為客戶購買股票,如股票下跌,股價不足擔保融資金,又未補足融資保證金遭斷頭處分時,其受損由融資者即金主自負其責,但一般以人頭戶融資為客戶買入股票時,其融資金之損失歸融資者統一證券公司,二者既有甚大不同,亦不能以梁國強同意以金主名義為客戶購入股票之事實推論梁國強即表示同意營業員以人頭戶名義融資供客戶購買股票,故上訴人上開舉證並不能推論梁國強有同意上訴人借人頭為客戶購買股票,上訴人上開抗辯用以推論伊對統一證券公司無不誠實,已不足採。更何況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他人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此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款所明定。統一證券總公司並不同意營業員以他人名義供客戶申購股票,並有宣導不得為之,有如前述,故分公司經理人個人如違背總公司之規定,而為同意,亦屬對統一證券公司之不誠實行為,且與營業員共同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八款規定,不得以分公司經理人之違法及對公司之不誠實行為視同統一證券公司已同意營業員以他人名義供客戶申購股票,上訴人上開主張統一證券公司已同意伊以他人名義供客戶申購股票,推論伊對於統一證券公司有無不誠實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雖又抗辯訴外人曾惠鈴同意將其開設於統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融資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雖借用曾惠鈴之帳戶,亦係由曾惠鈴名義向統一證券公司融資借款,該項融資借款既經曾惠鈴同意,且統一證券借款之對象係曾惠鈴,其融資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統一證券與曾惠鈴之間,至取得借款後,曾惠鈴如何運用,則與借款人或其他第三人無涉。就法律關係而言,融資借款之債之關係,乃存在於統一證券與曾惠鈴雙方之間,嗣後縱因融資借款買進之股票因融資維持率不足而遭斷頭賣出後,其不敷清償融資借款餘額部份,統一證券公司仍得對曾惠鈴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如認統一證券公司之融資關係非存於曾惠鈴間,而係存於鄭雲生,統一證券公司亦可向鄭雲生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統一證券公司並無損害可言云云。然按,前開以訴外人曾惠鈴之帳戶向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融資借款之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後因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統一證券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發函追繳差額,因曾惠鈴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八一號存證信函否認有向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一事,而未獲清償後,經處分前開金緯股票二百張,得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元,經清償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尚積欠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未予清償等情,如前所述,統一證券公司自已受有損害,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統一證券公司仍可向人頭戶曾惠鈴或實際買賣股票之鄭雲生請求該積欠之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乙節,查曾惠鈴可以以伊實際未買股票為由拒絕給付,此由曾惠鈴已以存證信函對統一證券公司表示伊並未融資購買股票(存證信函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一四六八七號案中),拒絕給付該款可明,又鄭雲生亦可以伊未買系爭股票為由拒絕給付,如謂統一證券公司有無受損害,需待對曾惠鈴或鄭雲生起訴請求積欠款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歷經三審定獻,再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果,由執行法院發債權憑證,始得謂為受有損害,而得向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則統一證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勢必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如何請求?顯非合理,故縱然統一證券公司可以對曾惠鈴或鄭雲生有債權請求權存在,此乃統一證券公司有多數請求權競合,統一證券公司有權選擇向其中一人或多人同時或先後請求而已,不能以此即謂統一證券公司尚未發生損害,上訴人抗辯統一證券公司未受損害核非可採。
八、又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他人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此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款定有明文。且統一證券公司亦有宣導不得借人頭為客戶購買股票。上開禁止其目的即有維護交易之安全,尤以融資買賣股票,每人之融資額度需由融資者調查聲請融資者之財產、信用、收入為核定一定額度之限制,如以借用人頭戶為買賣股票,將使融資公司無法控管何人為實際買入股票者,及造成一人使用多人人頭戶為融資買入股票,借用人頭者融資過度使用超過融資額度等情形,致使發生融資款無法收回或擴大損失,故借用人頭戶為買賣股票,通常導致融資公司發生上述損害,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違反其履行契約誠實之義務,而借用人頭戶為客戶融資購買股票,與統一證券公司之上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上訴人抗辯伊縱有不誠實行為,與統一證券公司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九、本件上訴人上開所為,顯違背其提供勞務應盡之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參照,此種遭侵害之利益即損害原非統一證券公司依債之本旨應得利益之喪失,而為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即所謂加害給付所致損害),則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之規定訂定,此觀之該條文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是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如有違反其規定者,自屬不法之行為,上訴人前開行為,不僅違反契約應盡之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且違反前開經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自為不法行為而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所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第一條約定所指之「不誠實行為」,應屬明確,上訴人抗辯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強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故所謂不誠實行為,當指員工直接侵害被保險人之財產而言云云,要無依據,當無可信。而上訴人屬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之A級人員(指營業人員),其每一人基本保證三百萬元,並附加超額保證一千萬元等情,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底影本一件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按本件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確因上訴人之不誠實行為而致受有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損害,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之約定予以如數理賠,自符合該契約之約定,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未查該契約尚有超額保證保險一千萬元情事,而抗辯被上訴人理賠超過契約之範圍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所辯其有於任職期間有提撥部分薪資金額供作風險基金可供扣抵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泛言有提撥部分薪資金額供作風險基金可供扣抵云云,自無可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其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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