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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保險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蔡秋香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四分許,訴外人蔡仁喜騎乘前開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保車搭載訴外人蔡秋藤途經台中市○○路台中省立醫院正門前,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前開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右側超車而與右轉之前開保車發生車禍,致訴外人蔡仁喜受傷、蔡秋藤死亡。被上訴人已依與被保險人蔡秋香間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契約賠付被害人蔡秋藤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惟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SWC-599號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賠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後,訴請上訴人及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劉炳林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肇事雙方均有過失,惟訴外人蔡仁喜之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上訴人亦基於道義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或其他人均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情事;且被上訴人乃與訴外人蔡秋香成立保險契約,非與本件車禍死亡之蔡秋藤或肇事之蔡仁喜訂立保險契約,且事發時於施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過渡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仁喜騎乘訴外人蔡秋香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害人蔡秋藤,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四分許,途經台中市○○路台中省立醫院正門前,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前開被上訴人承保前開蔡秋香所有之LER-128號車輛右側超車,而與右轉之前開保車發生車禍,致訴外人蔡仁喜受傷、蔡秋藤死亡。被上訴人已依與被保險人蔡秋香間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契約賠付被害人蔡秋藤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單條款、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体証明書等為証,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已自認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超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責任。另依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路口處不當超越慢車道前行機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三款規定,與訴外人蔡仁喜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路口處未打右轉方向燈貿然右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同為肇事原因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四二號卷可按。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其中第五十條固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八六二四0二六四二號及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六九八號令會銜發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並於該細則第十七條明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是上訴人所辯稱:事發時尚未施行強制汽車責任險云云,即非可採。

五、次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賦予保險人代位權,其代位客体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蓋責任保險中,尚有可歸責之第三者,其縱與被保險人本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予受害人後,被保險人與該第三人對受害人同免其責任,然此無異使該第三人因他人之保險契約而免除其法律責任,同時亦使被保險人基於連帶責任之內部求償權而另享有對該第三人之請求權,故透過保險代位制度,使第三人負終局責任。而所謂「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規定,謂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故本件被害人蔡秋藤、機車之投保人蔡秋香及使用機車之蔡仁喜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渠等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均為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求代位之範圍。經查,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蔡秋藤死亡,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將賠償金給付被害人蔡秋藤之另一繼承人蔡秋香,而非給付予蔡仁喜,已經認定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應負之賠償範圍代位蔡秋香(原審判決誤為代位蔡仁喜)向上訴人求償;況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秋香所訂之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約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者,保險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第十頁)。被上訴人主張蔡秋香已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被上訴人,其亦得代位保險契約投保人蔡秋香請求返還賠償金,即可憑採。至上訴人雖與訴外人蔡仁喜成立訴訟外和解,給付蔡仁喜三十萬元,惟此究非向蔡秋香所為之給付,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蔡仁喜之和解內容與蔡秋香無關,況蔡仁喜亦証稱:伊與上訴人之和解內容不涉及強制保險範圍等語,則上訴人徒以其已向蔡仁喜給付三十萬元而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向上訴人求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之六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