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朱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撤銷拍定,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八六三三號第一審裁定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八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八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八六三三號執行事件於第六次拍賣通知:「承租人朱傳純」,拍賣公告(4):「承租人朱傳純(朱承泰),本件建物,現出租於朱傳純(朱承泰),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押租金一百萬,租賃期間免租金,拍定後不點交」,均附條件要約買賣,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該附條件拍賣要約,相對人承諾願承受該條件方投標拍定,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且相對人自認,其自始內心認知該拍賣通知及公告,為明知不實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登載之偽造文書,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四三項之拍賣公告虛偽不實,拍賣程序違法,拍賣無效,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撤銷執行程序,解除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六三)函民字第○二五八二號函可按。又相對人故意虛偽承諾拍賣要約而投標拍定,於拍定後不履行拍賣要約所附條件,誣告伊及朱傳純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嫌,逼迫朱傳純遷讓房地,濫用權利,違背誠信原則,更違背拍賣承諾契約行為,專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按前開拍賣通知及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拍賣公告,均偽造文書,其拍賣程序違法,拍賣當然無效,自應撤銷,解除拍定。原裁定所謂本件拍賣難認拍賣程序有何瑕疵,解除拍定於法無據等詞,殊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其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執行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撤銷拍定,原法院以:本件不動產是否確有訂立租賃契約及究係何人於頂樓增建,均非得撤銷拍定之理由,其聲請於法無據,乃予駁回等由。再審聲請人不服此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抗告人(指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六二之一四四號、同段一六二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一四○號之建物,依拍賣公告記載:拍賣之建物於查封時為債務人(即抗告人)自住,現出租於第三人朱傳純,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經原法院第六次拍賣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由相對人乙○○拍定,原法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惟相對人於拍定後聲請原法院執行點交時,經法院以拍賣公告上已註明不點交等情,而未准許,相對人嗣以抗告人與朱承泰(即朱傅純)間就該不動產並無訂立租賃契約及同意增建頂樓之事實,共同使法院執行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上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稽,抗告人因認本件拍賣公告既屬登載不實,拍賣程序即屬違法為無效,自應撤銷拍定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定時,買賣關係即告成立,除該標賣程序有瑕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外,不得遽予撤銷該拍賣程序(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裁定參照)。而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進行中一再陳報其與朱承泰(即朱傅純)間就本件拍賣之建物訂有租賃契約之情,原法院並據以於拍賣公告中為上開記載,難認本件拍賣程序有何瑕疵可言,苟抗告人嗣認其上開陳報有不實之處,本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使原法院更改上開拍賣公告內容,要無於相對人對之提起該偽造文書告訴時,始以相對人所指訴犯罪事實執詞本件拍賣無效,而主張撤銷拍定;又相對人於拍定後已繳畢買賣價金,原法院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後,本件執行程序應認已經終結,抗告人對上開事項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餘地。因之,原法院駁回其撤銷拍定之聲請,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等旨。雖本件再審聲請人猶執前詞,仍謂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撤銷執行程序,解除拍定云云,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參照)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釋示有案。本件執行標的物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由相對人拍定,原法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分配價金與債權人完畢,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原法院上開執行案卷所附當日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分配筆錄等件可稽。茲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乃再審聲請人仍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本件聲請,原法院不准所請,本院前程序復駁回其抗告,所為上揭確定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是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八六三三號第一審裁定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八五號確定裁定,要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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