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七號
再 審原告 丁○○○○○再 審被告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八號)及九十年四月十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分別移轉登記坐落臺中縣○里鄉○○○段第四三四之二三地號田面積○‧一五四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於再審被告超過各十二分之一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前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㈠、系爭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四三四之二三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等以系爭土地原為羅成所有,羅成生前即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羅吉松、羅吉長與再審被告訂立分𨷺書,將土地交由羅吉松、羅吉長耕作,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羅成死亡,彼等因無自耕能力,故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羅吉松、羅吉長二人,信託於羅吉松部分為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羅吉松、羅吉長並於七十年七月六日委請代書陳鐘壬代為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等切結家父遺下之前開土地為兄弟六人各人各六分之一,均分繼承取得權利無誤,因為便宜借用羅吉松、羅吉長二人各二分之一登記名義借用登記是實,並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出具拋棄繼承同意書,但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羅吉松、羅吉長也明知此意其拋棄為無效云云,而依信託關係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採信其切結書分鬮書等記載認為拋棄繼承同意書無效而為其勝訴之判決。㈡、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其所憑之證據為羅吉松、羅吉長具名之切結書為真正,其理由無非切結書內財產分配與分鬮書相符,且再審原告之母親謝菊蘭、胞弟羅金昌、胞妹羅碧菱在另案均對切結書無意見,及再審原告訴再審被告偽造文書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六號處分不起訴,又證人陳鐘壬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塗銷登記事件中結證也稱切結書是羅吉松、羅吉長委託渠書寫並非偽造。但再審原告在原審主張羅吉松在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偽造,而非代書書寫之切結書本身,故請求鑑定該簽名是否真正,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顯有誤會。其次再審原告因為婚姻遭母親、弟、妹反對,只有父親羅吉松支持,所以羅吉松生前有關財產之繼承都交待再審原告,致雙方多次對簿公堂,立場相對,怎能再為有利再審原告之陳述,確定判決不查亦有疏漏,再次分鬮書與切結書均記載遺產六人均分各六分之一,確定判決所認定各五分之一,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矛盾,況分鬮書為羅成生前所主,竟無羅成簽名或其他長輩親友見證,亦有可疑,至於再審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不起訴係因渠等要和解請求撤回告訴,再審原告念及親誼撤回,檢察官未再詳查即予處分不起訴,不料渠等反控誣告,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因此本件癥結在於羅吉松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經科學鑑定前即行推定為真正,顯然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即有錯誤。㈢、羅成之遺產除系爭農地外,尚有同地段四三四之一○五號建地何須自耕能力,況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亦同,至於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是指分割遺產時,原確定判決將分割登記引用為繼承登記,認其拋棄繼承是為配合繼承登記不得已而為,並無拋棄之意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通知其他繼人,再審被告等有無依此辦理,原確定判決只說明後段、前段亦未調查,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理由未予審酌,顯屬疏漏,末查再審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羅吉長之繼承人羅金峰、羅麗如,購買羅成遺產之一之四三四之十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若其有信託關係何須向其購買,足證再審被告拋棄繼承是實等語。
二、再審被告聲明請求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認為其於原程序主張羅吉松在切結書上之簽名係偽造而非代書所寫之切結書本身,故請求鑑定該簽名是否真正,確定判決認無必要,未經科學鑑定前即行推定為真正,顯然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並主張分𨷺書既於羅成生前所立,竟無羅成簽名或其他長輩親友見證,亦有可疑云云,惟查本件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第三段以下,敍明再審被告與羅吉松、羅吉長等人於六十六年間所為之分𨷺書係在被繼承人羅成去世之前,因不發生遺產繼承效力,然羅成去世後,再審被告與羅吉松、羅古長等人所立切結書表明遺產由兄弟六人均分各人六分之一,僅因便宜由羅吉松、羅吉長各二分之一登記名義借用登記等情,又證人陳鐘壬於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七號塗銷登記案件中當庭結證稱:立切結書二人(即羅吉松、羅吉長)託伊寫的,寫的意思是要有自耕能力才能辦理繼承,是七十年寫的,所以切結書的意思是他們二人出名登記但其他人(即羅金貴、羅吉相、羅吉松、丙○○、乙○○)權利仍在,不是偽造等語,再本件再審原告之母羅謝菊蘭、胞弟羅金昌於上開塗銷登記案件中就系爭切結書表示沒有意見,羅謝菊蘭、及羅吉長之妻施芳蘭於上開案件承認分𨷺書真正,再審原告胞妹羅碧菱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一六號分割遺產案中親筆自承切結書真正,姑不論再審原告所稱「因其婚姻遭母親、弟、妹反對...」云云,是否為真,倘該切結書為假,渠等自羅吉松處繼承之遺產隨之增加,渠等至愚亦無損害自身利益,而故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證詞。㈡、本件確定判決說明系爭切結書既為陳鍾壬代筆,即無所謂筆跡鑑定之問題,又每人使用印章非僅一只,故再審原告請求以羅吉松向后里鄉農會貸款簽名及印章與系爭切結書上羅吉松之簽章核對,亦難有鑑定結果,其判斷亦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㈢、無論再審被告有無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通知其他繼承人,均不改變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被告出具之拋棄繼承同意書係屬無效意思表示」之認定,是以再審原告所謂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實屬虛妄,㈣、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以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固規定私有農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但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又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造成無自耕能力之繼承,縱得繼承農地,亦應於分割遺產時將農地分歸有自耕能力者,最終似無法取得農地所有權,故而約定信託登記於羅吉松、羅吉長名下。㈤、另筆四三四之一○三號縱屬建地,亦與本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無關。㈥、羅成原有兒子六人,其長子羅吉相於四十一年間死亡,乃依台灣民俗以羅吉松之次子羅金貴代表羅吉相一房,因而分𨷺書及切結書記載兄弟六人均分繼承等語。㈦、再審原告所謂再審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羅吉長之繼承人羅金峰、羅麗如買受羅成遺產之一之四三四之一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若其有信託關係何須購買云云,經查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陳明其原因係因七十九年間,信託法尚未通過,羅吉長之繼承人羅金峰等為返還羅吉長受託之財產,乃以「買賣」作為移轉原因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里鄉○○○段四三四之二三號土地原為羅成所有,羅成生前,羅吉松、羅吉長與再審被告訂立分𨷺書,將系爭土地交由羅吉松、羅吉長耕種,俟羅成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再審被告將其應繼部分各五分之一信託登記於羅吉松、羅吉長二人,羅吉松、羅吉長並於七十年七月六日委請代書代為書寫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等切結家父遺下之前開土地為兄弟六人各人六分之一均分繼承,取得權利無誤,因為便宜上由羅吉松、羅吉長二人各二分之一登記名義登記是實」,再審被告為配合是項信託,出具之拋棄繼承書面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且為羅吉松、羅吉長所明知,仍為無效,奈羅吉松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竟否認信託關係,訴請分割遺產經法院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茲因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信託人於該條例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依信託法律關係及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與再審被告。
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上開信託法律關係事實,業據提出分𨷺書,切結書為證,並經證人即代書陳鐘壬證述羅吉松、羅吉長二人委託渠代筆切結書屬實,再審原告之母羅謝菊蘭胞弟羅金昌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塗銷登記對於系爭切結書表示「沒有意見」羅謝菊蘭、羅吉長之妻施芳蘭於上開塗銷登記案中表示系爭分𨷺書為真正,再審原告之胞妹羅碧菱親書敍述切結書為真正之函件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分割遺產案中等理由認定再審被告主張之信託關係為真正,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據為認定信託關係之切結書係記載:「立切結書人等切結家父遺下之前開土地為兄弟六人(即羅金貴、羅吉松、甲○○、丙○○、羅吉長、乙○○)各人六分之一均分繼承取得權利」,分𨷺書亦記載:「父親名下家屋水田...為六大房均分、大房金貴、二房吉松、三房吉村、四房吉雄、五房吉長、六房吉華取得」原確定判決復敍明分𨷺書、切結書有分列有羅金貴,係依台灣民俗「接倒房」(長房羅吉相早亡即以羅吉松次子羅金貴接長房羅吉相,亦經再審被告三人自承)準此,再審被告信託於羅吉松、羅吉長二人之應有部分為各六分之一,再審原告繼承羅吉松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則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各為十二分之一,而原確定判決判命各返還十分之一,自屬理由與主文矛盾,其超過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部分,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敍明系爭切結書係代書陳鐘壬所代筆,業經陳鐘壬證明,無筆跡鑑定之問題,又每人使用印章非僅一只故再審原告請求以羅吉松向后里農會貸款簽名及印章與系爭切結書上羅吉松之簽章核對難有鑑定結果,而無鑑定必要,經本院核對切結書本文所書「羅吉松」,及立切書人欄「羅吉松」,顯然相同,代書陳鐘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塗銷登記事件具結證述:「系爭切結書是我寫的,當時羅吉松、羅吉長有親自到場,印章也是他們自己親自蓋的」等語(見該卷七十七頁)足見切結書上「羅吉松」非羅吉松筆跡,已無鑑定必要,況再審原告所謂羅吉松向農會貸款簽名,是否其親簽,亦未證明,則原確定判決敍明不予鑑定之理由採信證人陳鍾壬證言,認定切結書真正,難認漏未斟酌證據,或違背證據法則,又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之母羅謝菊蘭、胞弟羅金昌、胞妹羅碧菱、羅吉長之妻施芳蘭於另案不利再審原告之證言,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無違證據法則,另再審原告所稱丙○○於七十九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向羅吉長之繼承人羅金峰、羅麗如另筆羅成遺產四三四之十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及原判決未曾認定是否符合拋棄繼承要件之事實等事項,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信託法律關係之事實,再審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不足採取。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分別給付,再審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各十二分之一部分,有再審事由,應將該部分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逾此部分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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