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 丙○○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於訴狀稱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但除於理由內敘及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四號確定判決與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裁定相抵觸,並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相抵觸外,並未敘明本件聲請對象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揆之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又聲請人聲請再審補狀內雖提及廢棄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然經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民事案上訴後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案全卷結果,上開案件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告確定,而聲請人復未敘明其有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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