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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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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