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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甲○○送達代收人 張琴華再審被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書狀記載: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及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五八○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壹萬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存在。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辦理放領之主要依據為「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

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為一行政命令)(以下簡稱「放領工作要點」),即認再審原告應受該放領工作要點之拘束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再審被告承辦放領業務之依據固為前揭「放領工作要點」,惟該放領工作要點僅為「行政命令」,而非「法律」,故受該要點拘束者僅為有公法上服從義務之再審被告,至於再審原告,因放領行為本身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按:即由再審被告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買賣契約,此為原確定判決所同認,請見確定原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二段),倘該「放領工作要點」未經列入兩造之放領契約內,即非放領契約之一部分,再審原告自無受拘束之餘地。原確定判決竟以本件放領之依據為該「放領工作要點」,即認再審原告須受該要點之拘束云云,其判決顯有違左列法規及判例之顯然錯誤,茲分述於左:

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由各機關以行政規章行之,此觀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明。台北市政府為確定地價補償對象及補償標準而訂定補償要點,規定補償對象以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起至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公告確定之日止,所記載資料為查定依據,固不失為適當權宜之計,惟倘因而將仍保留補償請求權之原始參加重劃之地主或其法定繼承人,排除在請求補償範圍之外,無異以行政規章剝奪其補償請求權,自屬違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耕作權係屬財產權之一種,關於耕作權之撤銷,依上開法條規定,似應以法律有明文者,始得為之。」。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七八)法律字第二一一八八號解釋亦載有明文。則由此法文及判解之意旨可知,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須以法律定之,而不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章行之。次按承領權為人民財產權之一種,自屬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則依前揭法文及判解意旨,自不得以行政命令規範之。前揭放領工作要點係屬「行政命令」而非「法律」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所同認。且該放領工作要點並未列入兩造之放領契約內,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請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則依上法文及判解意旨,再審被告自不得援引該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作為撤銷本件承領之依據。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依該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撤銷本件承領,其判決顯有違前揭法律及判解之顯然違法。

㈡退步言之,倘原確定判決之真意為:「雖該放領工作要點並未列入放領契約內,

然因本件放領之依據及放領清冊之公告函內所載之依據均為該放領工作要點,故該放領工作要點仍應屬放領契約之一部分。」(按:關此,原確定判決係記載於事實理由欄之五(一)段,惟語意不明)則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茲分述如左:

按「行政官署,依台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土地放領於人民,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此行為所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苟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六十一年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放領行為之法規依據雖為前開「放領工作要點」,然此與公務機關(即再審被告)依該放領工作要點與再審原告所訂之放領契約,係屬兩事,前者為再審被告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按:受拘束者,僅為有公法上服從義務之被上訴人),後者則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私法關係(按:此亦為原判決所同認,請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之第二段),既為私法關係,自應受私法之規範。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工作要點並未經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作為契約之內容,為原確定判決所同認(按:請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頁末三行所載:「『承領規約』及『專案承領公地申請書』中均未將上述放領工作要點引列在契約之內」)。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民法法文之反面解釋,該放領工作要點應非放領契約之一部分,誠無疑義。而原確定判決竟謂屬放領契約之一部分云云,顯有違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又退萬步言,縱認再審被告得依前揭放領工作要點作為解約之依據(再審原告否

認之)惟該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按:此條款業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五三號令修正發布在案),因未規定主管機關須先行通知承領人限期改正,致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抵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援引該無效之條款作為行使解約權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法律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前揭「放領工作要點」之性質僅為行政命令,依法之位階性而言,自不得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抵觸,抵觸部分應屬無效。而依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之規定,再審原告縱有違反編定容許使用之情事者(再審原告否認之),再審被告仍不得逕予撤銷承領,而應先行通知再審原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再審被告始得以行使撤銷權。(按:前揭放領工作要點經修正後,亦已更正為須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始得撤銷承領,請見卷附之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五三號函,益徵修正前之該放領工作要點,確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違。)詎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得依修正前之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解約云云,其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再退步言之,縱認修正前之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並未抵觸山坡地

保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仍得適用(再審原告否認之),惟依該條款,再審被告亦不得以「承領前」之事由而主張撤銷本件承領:

⒈按修正前之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僅係規定「承領後」有違反

編定容許使用之情事,方得以撤銷放領。原確定判決逕自認為並不限於「承領後」,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載有明文。前開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四條之文字用語為「承領人」而非「承租人」;「撤銷承領」而非「不准承領」;並有「繳清地價」(按:放領後,方有繳納地價之問題)之用語,亦即由此文字用語,已明確表示係規範放領後之行為,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別事探求之必要。況就以論理解釋而言,放領前承租人應具備之條件,放領工作要點第三條(按:即放領之限制)及第四條(按:即放領對象)已有規定。且再審被告於核准放領前有審核條件是否符合之權利,如不符合者,再審被告不准放領即可,殊無以放領工作要點規範承領人放領前行為之必要,是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四條顯係規範放領後之行為甚明。

⑵就行政機關之函釋而言,卷附之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

八八○六四四四號函說明三所函釋:「::承租人在承領後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亦認該作業要點係規範承領後之行為。

⑶更重要者,為兩造買賣契約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請見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之開宗明義已明載:「....承領以後承領人應遵守.....

.本證書規約之規定憑本證書管業......」,益徵該作業要點係規範承領後之行為無訛。

⑷詎原確定判決卻捨前開明確之文義及合理之論理解釋於不採,反將該工作要點規範之範圍曲解為包括承領前,其判決顯有違前揭判例之違法。

⒉按「國家官吏代國家為私法行為者,在私法關係上應認為國家之代理人」「國

家所設之營業機關,於法律上固非有獨立之人格,惟該營業機關之官吏,本有代理國家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故因該機關與私人間所生之私法上關係,得逕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及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則國家政府機關之人員,代國家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者,依代理之旨,當然即對該機關發生拘束力。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於放領前即明知系爭建物已存在,此由台中縣示範林場八十二年三月廿五日縣示業子第八三二號函內載「經查該地號內,鐵架房舍二棟乙棟整修,惟另乙棟(善房部分)乃新蓋并奉神像供人膜拜,顯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在卷);及台中縣示範林場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八二縣示業字第二二六號函內載:該林場於八十二年一月廿五日派員實地勘查時,即已發現該建物供有神像等情,即足為證(證:此函附於一審依職權命證人余明安所提出之台中縣示範林場八十二年林場濫墾火災卷宗內。);即原確定判決對此亦不諱言(請見原確定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八行起,及事實理由欄五之㈣段。惟其謂系爭建物於承領後有擴建云云,除非事實外,亦無證據為憑。)則如前所述,放領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再審被告在放領前即已知系爭建物存在之情況下,不僅消極默許,更積極准予放領,對此無異議,嗣後自不能以放領後之事由再為主張解約。原確定判決忽略放領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原審被告之承辦官吏之行為直接對再審被告發生效力等情,竟認此僅為公務員違法失職之問題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違反前揭判例之違法。

⒊更重要者,乃由卷附之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所謂寺廟(再審被告否認其為寺

廟),並不在系爭五八○地號內,且於八十五年一月卅日再審被告為解約之表示前,即已不在系爭五八○地號內,此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外(按:再審被告雖謂係於八十四年間即已不在系爭五八○地號內,然事實上係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已不在系爭五八○地號內,惟無論如何,均係在再審被告為解約之表示前,即已不在系爭五八○地號內)。查系爭建物既於再審被告為解約前,即已遷離系爭五八○地號,亦即縱有違約(再審原告否認之),然違約之事實已不存在,則再審被告何能再為解約,從而,其解約顯非合法。而原確定判決竟認為合法,其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

㈤末查再審被告於放領前即已明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惟認為無礙於放領而予以准

許,然卻於引起再審原告之信任後,再以再審原告於承領前即已存在之建物,為違反使用方法為由撤銷承領,並不予退還再審原告已繳之價金,使再審原告陷於窘境,並有金錢上之損失,再審被告之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應有適用左列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

按「國家官吏代國家為私法行為者,在私法關係上應認為國家之代理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載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上訴人在A、D部分土地分別建造房屋,已有五年及十八年之久,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建造時即已發覺,而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下,長期沈默不為行動,於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不欲終止租約後,忽再表示終止租約,而使上訴人陷於窘境,能否謂無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亦非無疑。」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判決亦分別定(著)有明文。系爭建物於放領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並為原確定判決所同認之事證,已詳述於前。準此,再審被告對放領前系爭建物已存在之事實,不僅消極默許,更積極准予放領,致引起再審原告之信任而與之簽約及繳交部分價款,嗣竟再以前已同意存在之建物為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為由而主張解約,並沒收已繳價款,其行使權利即有違誠信原則。詎原確定判決未察,竟以此僅為再審被告之有關職員違法失職應予調查處理之問題,而認再審被告之解約為合法云云,其判決顯有適用前揭法文及判例顯有錯誤之違法。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確顯有錯誤,為此敬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再審聲明,至感德便。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三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全卷。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先予敍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三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係以:㈠再審被告承辦放領業務之依據固為「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以下簡稱「放領工作要點」),惟該「放領工作要點」僅為「行政命令」,而非「法律」,故受該要點拘束者僅為有公法上服從義務之再審被告,至於再審原告,因放領行為本身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倘該「放領工作要點」未經列入兩造之放領契約內,即非放領契約之一部分,再審原告自無受拘束之餘地。該放領工作要點並未列入兩造之放領契約內,再審被告自不得援引作為撤銷本件承領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該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撤銷本件承領,其判決顯然違法。㈡本件放領行為之法規依據雖為前開「放領工作要點」,然此與公務機關即再審被告依該放領工作要點與再審原告所訂之放領契約,係屬兩事,前者為再審被告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後者則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私法關係,既為私法關係,自應受私法之規範。該工作要點並未經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作為契約之內容,該放領工作要點應非放領契約之一部分,原確定判決竟謂屬放領契約之一部分,顯有違誤。㈢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因未規定主管機關須先行通知承領人限期改正,致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抵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再審原告縱有違反編定容許使用之情事者,再審被告仍不得逕予撤銷承領,而應先行通知再審原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再審被告始得以行使撤銷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援引該無效之條款作為行使解約權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修正前之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僅係規定「承領後」有違反編定容許使用之情事,方得以撤銷放領。原確定判決逕自認為並不限於「承領後」,顯有違法;放領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在放領前即已知系爭建物存在,不僅消極默許,更積極准予放領,對此無異議,嗣後自不能以放領後之事由再為主張解約。原確定判決忽略放領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再審被告之承辦官吏之行為直接對再審被告發生效力等情,竟認此僅為公務員違法失職之問題,其適用法規顯有違法;系爭建物於再審被告為解約前,即已遷離系爭五八○地號,亦即縱有違約,然違約之事實已不存在,則再審被告何能再為解約,從而,其解約顯非合法。而原確定判決竟認為合法,其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㈤再審被告於放領前即已明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惟認為無礙於放領而予以准許,然卻於引起再審原告之信任後,再以再審原告於承領前即已存在之建物,為違反使用方法為由撤銷承領,並不予退還再審原告已繳之價金,使再審原告陷於窘境,並有金錢上之損失,再審被告之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綜上,爰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按依「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

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縣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三、違反編定容許使用者」及承領規約第七條「承領公地,非經請准,不得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之規定,再審原告於有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容許使用情形時,再審被告得撤銷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承領權。原確定判決第二審依其調查及斟酌兩造辯論意旨之結果,認「放領工作要點」應屬放領契約之主要根據,雖「承領規約」及「專案承領公地申請書」中均未將其引列在契約之內,但觀諸承領規約第七點所載及「專案承領公地申請書」之首載明:「...於承領後,如有違反承領規約情事,同意撤銷承領」,不惟與上述「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同旨,且前者確係據後者而為訂定,彼此一脈相承,若無「放領工作要點」,即無承領規約以及承領公地申請書,況再審原告並在其所出具之承領公地申請書上蓋章表示遵守,是上述「放領工作要點」為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土地之放領,既係依據上述「放領工作要點」及「承領規約」辦理,則依「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承領規約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承領人如有不履行左列規定,本府得撤銷其承領,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之規定,參以再審原告為承領系爭土地所出具之申請書亦明確載稱:「於承領後,如有違反承領規約情事,同意撤銷承領」,且承領公有土地證書第一條更明示:「承領人必須自為耕作」,足見再審原告於承領系爭土地在繳清地價前,必須依照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而使用,否則再審被告即得依上述規定,撤銷承領,並未限定該「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者」之事實需發生於核准承領後,是即令再審原告係繼續其以前「違反使用編定容許內容」而使用,並加以擴建亦屬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可稽,再審被告所發給再審原告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第一條亦明示承領人必須自為耕作,顯可見系爭土地僅能作農牧使用至明,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法院於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後,業認再審原告自承租系爭土地始即擅自變更其使用,供他人建造房舍、廟宇,嗣又以承租人之身分,乘機承領,再續為廟宇擴建,完全不遵守租約不得變更用途之約定及不得違反編定容許使用之規定,其承領自不受保護,否則寧非使系爭土地不能為編定容許之使用,破壞國有土地政策,使土地之編定使用落空。而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六四四四號函說明三所載稱:「...承租人在承領後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如經查明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逾期不改正之情事,則應依上開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四點規定處理」等語,該函內所指「逾期不改正」,顯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五三號函修正該要點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為,本件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具狀起訴,其所據指再審被告撤銷其承領之通知函,係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府農場字第二六七八八號函,顯可見再審被告撤銷承領之通知函,係於上述要點修正前即已到達再審原告,已生撤銷承領之效力,自不能再以事後該要點之修正,指其未履行先行通知改善之義務,進而認再審被告之撤銷承領不生效力。雖再審被告之有關職員,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違反租約及承領規定長年使用,破壞土地政策,未能及時發現,容有違法失職,但此為有關機關應予以調查處理之問題,究不得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未「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而使用,指再審被告不得撤銷其承領。再審原告既已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容許使用(即供寺廟用),則再審被告自得依據上開「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承領規約第七條之規定,撤銷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承領權,玆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撤銷承領,系爭土地之承領既經撤銷,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洵屬無據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各點均一一審酌,且載明不足採之理由,此乃法院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意旨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㈡再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前揭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再審原告於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均已為主張,此觀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訴第三審理由狀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亦不得就此相同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