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戊○○再審原告 丁○○再審原告 丙○○複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將渠等所有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七三二、七三二之二、七三二之三地號三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八分之六、二八八分之四八、十八分之六出售與再審被告(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再審原告應依再審被告所提之建築計畫圖,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完成後,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再審原告訂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一百萬元。惟再審原告卻於再審被告依約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時,加以阻擾,致再審被告無法進行整地興建房屋,雖經再審被告多次催告其履行,均置之不理,是再審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且現今系爭土地雖分割完成,然卻未依再審被告所提之建築計畫圖分割,致分割後地形不完整而畸零地比例過高,故再審原告亦已無法依約給付而構成給付不能,茲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賣賣契約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情形,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見一審卷第二冊第四九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二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再審原告則以:伊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交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已拆除部分建物,未拆除之系爭建物乃係因再審被告將之作為存放建材之倉庫而留存,並非伊阻擾再審被告拆除之故,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伊並無分割系爭土地之責任,亦無須按再審被告所提之建築計畫圖分割之義務,故被再審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縱認再審被告有契約解除權,然因再審被告已將伊所交付之建物拆除三分之二而無法返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之解除權亦已消滅。又縱認再審被告解除權未消滅,然再審被告並未依法向再審原告全體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再者,若認本件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然因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所交付之建物拆除,致無法返還再審原告,亦應償還該等遭再審被告拆除建物之價額,而此價額應有二百萬元,故再審原告主張與本件買賣價金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一0六號)起訴求為判決:㈠再審原告丙○○、戊○○、丁○○等三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其中三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其中七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審對於再審被告之請求,判決再審被告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被告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三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壹佰萬元),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告確定。
四、本件再審原告再審理由如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㈠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違法。
蓋原確定判決係認為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構成契約第十三條之違約為可採,而准再審被告之請求。然依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項後段之記載,其亦認為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謂之契約另有約定,乃係以約定事實之發生為解除契約之依據,且係就如何處理解除契約後之問題為約定,亦即依契約十三條之約定,准再審被告之請求,仍應以契約已合法解除為必要,否則,倘契約尚未解除,即遽准予回復原狀之請求,所為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按解除契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必須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始生解約之效力,本件經遍查確定之第一、二審返還價金卷宗,均未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為,已構成契約第十三條之違約,而據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明,顯然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而仍屬有效存在,原確定判決遽予准許再審被告所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即非適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違法。
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已屬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契約云云,惟同前之法理,再審被告既未另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契約業已解除,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認為契約已解除,自屬適用法律錯誤。
㈢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明定,買賣之標的包括土地上之
建物,再審被告並自認再審原告交付之房屋已有三分之二遭其拆除剷平,則再審被告受領之交付物房屋,顯然已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而致滅失,自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適用,乃原確定判決以上開房屋非屬買賣標的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並遭其拆除之房屋,不屬買賣之標的,因而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適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蓋:
㈠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原證物五所示判決書之證物,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字第八號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書之證物,該證物係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有與其他共有人有合建關係,可據以證人林國華所證有關兩造有約定分割共有地之特定部分,如未分割取得特定部分即要退錢之證言並不實在,此自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物六及證物三所示,建築規劃圖及契約書之證物,該
證物係分別於前審及第一審時提出,而此項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分割取得之七三二之五二地號土地,係臨接再審被告規劃之道路,並無不臨路之情形,乃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斟酌即遽認上開地號土地不臨路而認為再審原違約,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㈢另上開證物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十四條已明確載明「乙方於本件買賣
之地上物亦一併歸甲方所有」,就此倘加以斟酌,即可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為買賣標的,乃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審酌,即遽認為買賣標的不包括遭再審被告拆除之建物,並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主張,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五、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度字第六三號,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將其與案外人蕭昭如等人所共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七三二、七三二之二、七三二之三地號三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八分之六、二八八分之四八、十八分之六出售與伊,伊並於同日已將一百萬元定金交付再審原告收受,且嗣後又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交付三十萬元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交付七十萬元與再審原告收受,而將第一期款一百萬元付清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實在。次查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即再審原告阻礙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給付不能(即再審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按圖依特定位置分割)之情形,而解除該系買賣契約,並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受之價金二百萬元(含定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本院第二審(即八十九年上字第六三號)經審理結果,認再審被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此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判決書第二二頁,理由第九項)。再查再審被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後段約定:「....,情非得已,僅退還對甲方收取之訂金(按即一百萬元)無息返還而已,不負加倍賠償責任。」,主張返還一百萬元乙節,原確定判決認為: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有約定,且再審原告因害怕事
後他共有人會不同意分割方案,始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僅後來有遺漏以附圖作為附件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簽訂系爭契約之代書林國華證稱明確,據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另證稱:當時有約定分割之位置,訂約時雖無附圖,但有提示圖面給再審原告看,而該圖面即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之設計圖紅色部分,如未按此分割,則要退錢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八九至九十頁),參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再審原告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即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踏明界址點交於再審被告管業、使用收益,則既有界址之約定,自應有特定分割位置之約定,從而,再審被告上開主張,尚屬可採。再審原告辯稱兩造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特定部分之買賣等語,洵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乙方應允將其所有權範圍分割完成
,其手續及費用由甲方負擔,但乙方應全力協助。分割係指本件出賣人乙方三人而言,如他共有人者不在此限,自不能以違約論,情非得已,僅退還對甲方收取之訂金無息返還而已,不負加倍賠償責任。」雖該約定並不甚明確,惟參酌證人林國華之證言,可知土地分割結果,未按原約定之設計圖分割時,即無息退還定金,而當時有此約定,係因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分割情況無法掌握之故。㈢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第六十九頁之設計圖(紅色部分),為特定分割位置圖,業經
證人林國華證實在卷,觀之該設計圖,就建築房物之規劃,可為充分之利用,而觀之現已分割登記之圖面,⑴分割登記之圖面與私設道路均呈斜角,建築規劃困難,畸零地甚多;⑵再審原告所分得之七三二之三地號土地,面臨兩條私設道路,為既成道路。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最小深度應為十二公尺」,然依分割後之土地現狀,深度不夠無法興建;⑶再審原告所分得之七三二之五八地號土地,因七三三之五九地號土地,如要建築,須退縮三公尺,造成七三二之五九地號土地地形過於狹小曲折,無法建築。而七三二之五八地號土地南北兩面均臨道,要建築須往內退縮三公尺,造成基地界緣曲折不齊。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章第九條規定,七三二之五八及七三二之五九地點二筆土地除非合併,且保留最小深度十二公尺才可建築;⑷再審原告所分得之七三二之五二地號土地,因未臨道路,無法申請合法之建築物線,無法建築。⑸再審原告所分得之七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因南面臨道路,建築線須後退三公尺才可建築,該筆土地深度不夠十二公尺,也無法建築。綜上所論,再審原告雖已辦理分割,然分得土地零散,雖其分得總面積有六百餘平方公尺,但因各筆土地有前開瑕疵,無法完整使用,且與為約定位置不同。則上開分割登記之位置即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情形發生,依該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乙方應允將其所有權範圍分割完成,其手續及費用由甲方負擔,但乙方應全力協助。分割係指本件出賣人乙方三人而言,如他共有人者不在此限,自不能以違約論,情非得已,僅退還對甲方收取之訂金無息返還而已,不負加倍賠償責任。」再審原告應無息退還定金一佰萬元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查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再審原告所稱: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遭再審被告剷平其中之三分之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主張以該建物價值二百萬元抵銷再審被告之請求,及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主張再審被告之契約解除權消滅云云,均無理由。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足堪認定。
六、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度字第六三號)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錯誤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二條之違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既依證據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返還交付之定金一百萬元乙節,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抑有進者,本院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返還交付之定金一百萬元,為有理由,並未涉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問題,自無所謂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六條,有關契約解除之規定,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顯不足採。
七、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漏未斟酌㈠原證物五所示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第八號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書之證物。㈡原證物六及證物三所示,即建築規劃圖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證物;另上開證物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十四條已明確載明「乙方於本件買賣之地上物亦一併歸甲方所有」,就此倘加以斟酌,即可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為買賣標的云云。然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第八號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該法院審理結果,判決主文為:「確認原告蕭昭如及訴外人蕭存、丙○○、戊○○、丁○○與被告甲○○間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七三二之二地號、七三二之三地號土地成立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嗣被告甲○○不服該判決上訴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然甲○○因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視同撤回上訴,而一審判決即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宗卷,查閱無誤。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第八號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所審究之合建契約之土地雖與本案相同,然其契約當事人、內容、及日期等,均與本件迴異,乃另紙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可考,且又認定該契約關係不存在,自與本案無關。至再審原告所稱之建築規劃圖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究,有該判決書可按(見判決書理由第七、八項),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違法云云,均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三條、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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