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己○○
戊○○○辛○○丁○○甲○○午○○○巳○○癸○○丑○○辰○○子○○壬○○卯○○寅○○乙○○訴訟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申○○
未○○右當事人間交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雖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再審原告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而確定。又再審原告乙○○、戊○○○、丙○○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四號稅籍事件中為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該院行準備程序中,已知悉承辦官員之陳述。惟其餘再審原告並不知悉,並以九十年三月九日發現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承辦官員,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而於同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命再審原告應共同將坐落台中市○○段第二二四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四三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交還再審被告,其訴訟標的對再審原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再審原告乙○○、戊○○○、丙○○外之其餘再審原告合法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再審原告全體。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云云,即不足取。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祖先於四十九年所建,為再審原告繼承取得,原確定判決卻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四十五年前之稻草屋設籍登記,認賴諸隆為系爭房屋原設籍所有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承辦官員,及證人黃進財、卓健二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之筆錄記載,足認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祖先於四十八年八七水災全毀後重新建造,屬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設籍登記之處分顯有不當,該筆錄足使原確定判決基礎發生動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聲請將再審聲請狀內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記載,更正為同項第十三款)。又兩造間具有耕地租約存在,再審被告不得請求交還房屋,原確定判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前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又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承辦官員(按指藍素文)及證人黃進財、卓健二係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在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所為陳述,於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且係屬證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為再審之新證據,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四三號房屋有不定期房屋租賃關係存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之適用,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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