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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告 甲○○

許明珠之承受訴訟人)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再審被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萬坐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查其中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部分,另案審結,附此敍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起訴聲明有二,求為判決:第一個聲明為:㈠被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容忍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七號土地內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六五七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裁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第二個聲明為: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坐落同段

第六五八號土地內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0.0二一0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六五八地號土地)重新建築房屋使用,為租賃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裁定為兩年租金總額,即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整,二者合計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嗣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在案。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乃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下簡稱系爭八0七號判決)將第二個請求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即得以在系爭第六五八號內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重建RC造五層樓房使用,而駁回第一個請求之上訴(查此部分再審原告未上訴聲明不服,而敗訴確定),並裁定重新核定第二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查斯時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三十萬元)。經再審被告依該裁定繳納後(查再審被告就第二請求敗訴),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經第三審以再審被告上訴有理由為由,將原告第二個聲明即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建築房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就第二個請求部分),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於第三審,然經第三審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查斯時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提高為四十五萬元,而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達此數額),換言之,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三、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下簡稱系爭第二九號判決)再審之訴之對象為本院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下簡稱系爭第三三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所為確定判決(下簡稱系爭第五號判決),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為:①系爭二九號判決未命繳納再審裁判費,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②系爭八0七號再審原告勝訴部分(即第二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三十萬元,再審被告就該八0七號案件,上訴第三審即不合法,即八0七號判決後即確定,然再審被告就八0七號判決,違法上訴第三審後,再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違法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系爭二九號判決,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云云。

四、然按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固規定:「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而系爭二九號再審之訴,雖未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而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情形,然此未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非但有利於再審原告,且於系爭二九號裁判顯無影響(查系爭二九號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及不合法而駁回之,與再審原告有無繳納裁判費無關),揆諸該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系爭二九號訴訟雖未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亦難認屬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二項明定:「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②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乃以客觀價額或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非以當事人自行主觀上之價額為準。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款,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狀內,宜記載新事實及證據,並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此即為上訴聲明,故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上訴利益雖得斟酌起訴利益,惟兩者並非一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四冊第一一五至一二五頁)。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之第二個聲明重新建築房屋面積為「0.0二0九公頃」,嗣面積擴張為「0.0二一0公頃」;次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第二個聲明為「重新建築房屋使用」,於第二審上訴聲明擴張聲明為「重新建築RC五樓樓房使用」,有上開卷宗可按。查再審原告就第二個聲明,其起訴聲明既與上訴聲明不同,自難以起訴之標的價額為準。乃本院系爭0八七號案件,按RC造五層樓房其造價不貲,其結構於正常情形下,得使用至五、六十年以上,乃眾所皆知之常識,是其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乃遠超過二期租金總額許多,乃當然之推論結果。並依職權重新核定「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再審被告繳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並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既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此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中闡釋甚明(參酌該卷宗)。由上言之,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於宣判後即屬確定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見解顯無可取。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並非就已確定之事件而為判決,殊無違法判決不生效力之可言。綜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既非對當事人已不得聲明不服之判決違法發回,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亦非就已不得聲明不服經違法發回之事件而為違法判決,且其判決結果為實質正當,準此,系爭二九號判決認定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已超過三十日不變期間為理由,雖有不當,但該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之結果仍正當,即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無不合。

五、次查系爭二九號判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送達予丁○○、丙○○,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予許明珠、乙○○,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考,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附件:

訴之聲明

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八號系爭二0九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三、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應為確定判決, 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誤記為確定裁定。

貳、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受理本再審案約一年,均未進行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曾多次狀請裁定訴訟費用以便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但是竟連訴訟費用都末裁定即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參、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起上開再審之訴,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暨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六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並無違背三十日不變期間之情形;而且 鈞院並無重新核定同意建屋部份訴訟標的價額,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乃最高法院六五九號判決誤予廢棄,發回 鈞院更為審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再審案確實合法。

一、請參閱 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行起到第十頁:「...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雖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但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之所示,仍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起算,...則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起前開再審之訴,並無違背三十日不變期間之情形,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其後始以再審補充狀等,請求再審被告應同意建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為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對之聲請再審有理由」(附件一)。可證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鈞院提起再審,訴訟標的為廢棄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八地號系爭二○九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本次向鈞院提起再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上併廢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及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仍為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八地號系爭二○九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訴訟標的均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顯然合法, 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也予以肯認。本再審案既已遵守再審期間,合法與否關鍵在於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法院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佰肆拾肆元,早經鈞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就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不得上訴,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已是確定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及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均為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之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回復下級法院判決確定之效力,其顯然為特殊情形,只需再審法院將上級法院發回或發交之判決及發回或發交後所為之更審判決廢棄,使發回或發交前下級法院之判決,回復其確定力,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九條再審之專屬管轄限制,應該一併廢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及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

二、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行:「...本院依法調查其上訴利益,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該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再審被告繳納...是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宇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所示,該案即不得因其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三十萬,而認再審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易言之,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調查上訴利益,並核定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既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此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中闡釋甚明(見本案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由上言之,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於宣判後即屬確定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見解顯無可取。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判決,並非就已確定之事件而為判決,殊無違法判決不生效之可言。綜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既非對當事人已不得聲明不服之判決違法發回,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三號判決亦非就已不得聲明不服經違法發回之事件而為違法判決,且其判決結果為實質正當,...再審原告之此項主張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附件一)。其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無違背三十日不變期間,卻以鈞院重新核定同意建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再審被告繳納裁判費,是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所示,本案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三十萬元,而認再審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及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其顯然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述:

(一)、再審原告曾多次為狀說明本同意建屋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一直都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 鈞院並無重新核定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本案未逾當時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三十萬元,相對人自不得就此不利於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並且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送達鈞院呈報狀,呈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對以上事實亦不爭執(請參閱附件二第二頁第四行),還送達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供參閱。但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明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已遭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裁定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推翻,卻仍援用,認定重建房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重新核定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其見解顯無可取,而且違法。

(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請參閱附件三第二頁第八行到二十六行):「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其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即地上權登記部份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同意建屋部份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第一審法院並依聲請人上開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徵裁判費四千二百零三元,嗣聲請人對第一審所為渠等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依該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有聲請人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出具之證明書、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收據可稽,至於台中高分院在相對人不服該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就其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依訴訟標的價額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即新台幣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命相對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但上開八○七號判決除同意建屋以外之部份,即關於地上權登記為聲請人敗訴部份,因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且前揭據以命相對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竟與聲請人起訴及上訴第二審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完全相同,故台中高分院命相對人補繳同意建屋部份之第三審裁判費時,認為訴訟標的價額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顯係將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標的價額,誤含在其內。申言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同意渠等建屋之標的價額,應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未逾當時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三十萬元,相對人自不得就此不利於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第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乃本院六五九號判決誤予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是最高法院就本同意建屋案之訴訟標的價額調查三年、歷經四審的裁定,其認定本同意建屋案之訢訟標的價額一直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毋庸置疑。

(三)、鈞院確實並無重新核定本案同意建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並不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顯係依據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而作的判決。訓參閱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要旨,即知:「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三十萬元,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綜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全文,即知:「第一審係根據隔鄰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訟爭房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十四萬八千六百元,並非訟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已屬可議。且於原審判決後,因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由原審調查訟爭房屋之交易(買賣)價格時,兩造均陳明『訟爭房屋當初買賣價格為四十六萬元』無訛。原審疏未就此『交易』價額為斟酌,以確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是否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數額,猶以訟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十四萬八千六百元,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上訴利益數額,裁定駁回其上訴非允洽」。綜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全文,即知:「原審疏未就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斟酌,竟以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認其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上訴利益數額,裁定駁回其上訴,核與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可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及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定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符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意旨,或根據隔鄰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訟爭房屋訴訟標的之價額,或以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顯然違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故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其都是依據起訴時訟爭房屋之交易(買賣)價格重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才符合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意旨。可見上訴人因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十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必須經法院調查其上訴利益,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據起訴時訟爭房屋之交易(買賣)價格重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其顯然有依據足證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法院才可以准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而且並非只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繳第三審的裁判費,而是從第一審到第三審的裁判費都要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反觀本案,相對人不服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就其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相對人並無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台中高分院也血調查其上訴利益,即裁定相對人繳第三審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只要閱覽卷宗即明。縱使如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見解,其依法調查其上訴利益,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則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台幣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而鈞院僅命相對人繳第三審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並未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的第一、二審裁判費裁定補繳差額,可證鈞院並無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顯係將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標的價額,誤含在其內,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同意渠等建屋之標的價額,應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未逾當時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三十萬元,相對人自不得就此不利於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第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本案並不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不能相提並論。

(四)、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見解,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鈞院乃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竟與聲請人起訴及上訴第二審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完全相同,其依據竟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之推論。果真如其見解,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 鈞院乃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不是五、六十年租金之總額或是租賃物之價額?無論如何其顯然絕不可能與聲請人起訴及上訴第二審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完全相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況且,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是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陳報同意建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並經第一審法院核徵裁判費,顯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是否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時,應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其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縱於起訴後有所增減,亦與計算上訴利益無影響」。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同意重建」之部分,於起訴時既為新台幣一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則於計算上訴利益時,即應仍以此價額為準。要言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同意重建」部分之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定費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既始終皆為新台幣一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則該部分之判決,即屬當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自不容 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徒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之推論遽以推翻,其理甚明。

(五)、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請參閱附件四第九頁之2第五行到第十頁第四行)..「...次依建築法第十二、十三及三十條等相關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須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而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現行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格式,就『房屋型式』應有明確之表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格式可稽...從而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建築,依上開說明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該判決書已詳細說明同意聲請人請求補正上訴聲明第三項為『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因而判決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就系爭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本案於上訴第二審時即在上訴理由狀請求補正上訴聲明第三項為『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當時法院並未令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對造也無異議,因為系爭地無論是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或依舊是竹木造平房,均不影響本案租金,可證本案並無擴張聲明,台中高分院並無重新核定該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之餘地。

(六)、綜上可知, 鈞院於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後確實並無重新核定同意建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佰肆拾肆元,確實不得上訴第三審,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第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誤予廢棄,發回 鈞院更為審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案並不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不能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相提並論。法院為裁判時,應依據法律之規定、司法院解釋、決議、判例為之,而判例者,雖對於下級法院具有拘束力,但於判決時,仍應視具體個案情況,有相同者始得引用,如所示之案情與本案無關者,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僅引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之推論,而推翻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認定台中高分院已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而且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兩個和本案不相同之裁判,而違法駁回聲請人之訴,其顯然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及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其顯然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肆、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以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應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確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係定期租賃期限屆滿後,因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情形,依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解釋,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為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解釋,係就定期租賃而為,可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均係就定期租賃而為。本案自始即為不定期租地建屋,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五號及土地法第一○三條解釋,本案應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例。很多實務判決也認定不定期租地建屋不得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出租人如欲終止租約,須受土地法第一○三條規定之限制;請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十三行(附件五)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第二頁反面第三~十行(附件六)。也有很多實務判決認為基地租賃未依土地法第一○三條終止前,即可合法重建房屋,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鈞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附件七)及本案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附件四)判決理由可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綜上,可證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認定:『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核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暨證明得心證之理由於該判決,亦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揆上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顯然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伍、聲請人就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再審狀第五頁到第十五頁長達十一頁(附件八),闡述其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認定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顯然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受理本案約一年完全未開始訴訟程序,並未就其審理,卻斷章取義,張冠李戴,顯然違誤,只是延宕本案而已。

一、請參閱 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第十三頁之4:「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為本案係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之重要防禦方法,未於事實欄記載,未於理由欄中論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 已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予詳細說明,該判決核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暨證明得心證之理由於該判決,亦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上多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揆上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並非對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請參閱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第十四頁之5:「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法官辦案快慢等情形在內...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得據為再審理由」(附件一)。

二、請參閱聲請人就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送達於 鈞院之再審狀第三頁到第四頁即知(附件八),再審原告於再審狀第三頁之一主張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請求將超收之裁判費退回置之不理,本案訢訟標的價額確實經法院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佰肆拾肆元,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卻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又於再審狀第四頁之二舉證本案確為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但是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卻對於再審原告所提的重要防禦未於理由中論斷,連事實項下亦隻字未提,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請參閱聲請人就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送達於 鈞院之再審狀第五頁到第十五頁(附件八),即知聲請人就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長達十一頁,闡述其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認定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顯然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卻並未就『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認定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顯然違誤,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審理,受理本案約一年完全未開始訴訟程序,卻斷章取義,張冠李戴,顯然違誤,只是延若本案而已。

陸、聲請人依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同意重建房屋,經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依法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即告確定,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及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解釋,自不應准許再審被告就先前確定之判決已行確定之「租賃關係」,再行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但是對造再行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已遭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繳納歷審所有訴訟費用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聲請人已繳交對造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元整,因不知對造就該強制執行案請求金額為台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整,僅餘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捌拾肆元未,交對造竟為了區區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捌拾肆元,聲請拍賣聲請人丁○○座落台中市區的四樓透天樓房。聲請人忍無可忍聲請停止執行,已依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雖已足供擔保,並且還多出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元整,但是聲請人丁○○座落台中市○○路○段○○○號的房子竟然仍遭查封,只是停止執行拍賣,必須直到本案確定才能啟封,已嚴重危害聲請人權益,況且對造就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請參閱附件九),理由為 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已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對造就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案近日將送達 鈞院裁定。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佰肆拾肆元,確實不得上訴第三審,聲請人依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同意重建房屋,經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聲請人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向 鈞院聲請再審,造成對造違法上訴是鈞院的程序疏失,沒有法律爭議,應該迅速即可裁定一併廢棄違法無效的判決,但是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均有刻意延宕之事實。本再審案確實合法,懇請速判如聲明,絕不可比對造就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案慢判決,不要再讓聲請人承受無謂訟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