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原告 乙○○再審原告 甲○○再審原告 丙○○右再審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再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陸拾伍萬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九千七百五十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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