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理由略以:本案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認定再審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光男公司財務報表失真,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股東及投資大眾,惟原確定判決未依前揭規定,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反依職權援引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證上字第○一一七七五號函而為相反之認定,顯悖離法規及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再審原告於前審準備程序中,除抗辯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書函係屬錯誤外,並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台財證㈥的九五六○三號函及聲請訊問證人,然前審法院均未予調查,顯有悖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光男公司董事,於八十二年底與訴外人羅光男、羅錦蓮、羅文維等人共同將光興公司所持有之移新公司股票捐輸予光男公司,導致光男公司八十二年底及八十三年度第一、二季財務報表失真,多出一千一百萬股移新公司股票,即新台幣(以下同)三億八千五百多萬元之資產,該財務報告並對外公告及申報主管機關,致伊誤認光男公司當時之財務能力甚佳,陸續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自遠東證券公司買進該公司發行之乙種特別股六千股,並因而蒙受下市之損失,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十四萬七千一百元及利息。本院前審以:依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加害行為如刑事判決之認定,再審被告係與訴外人羅光男、羅錦蓮、羅文維等為解決光男公司財務困窘,共同以訴外人張瀞分、張榕政之名義向光興公司購買移新公司股票一千一百萬股,並以之將上開光興公司所持有移新公司之股權,捐輸予光男公司,造成光興公司損失移新公司之股權一千一百萬股,而光男公司之帳目則多出市值三億八千五百萬元之一千一百萬股之移新公司之股票,致財務報表失真。惟前開移新公司股票之買賣,形式上有給付價金,並辦理股票之移轉登記,會計師於光男公司亦有盤點到前開買受之移新公司股票,光男公司職員林珂如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會計人員有通知伊去移新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堪認上開股票確有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無疑。僅係張瀞分、張榕政二人支付予光興公司之價金及光男公司支付予張瀞分等之價金三億八千五百萬元,實際上均係由向移新公司借得之二億元中循環流用,甚至光男公司將該二億元中之一億九千九百五十萬元存入張榕政等二人帳戶先佯稱作支付價金之一部,再由渠等二人帳戶提領一億八千五百萬元加上原先所剩之五十萬元,存入張瀞分之帳戶,佯作給付其他應付價金。是實際上光男公司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光興公司,上開移新公司之股票即因輾轉出售已轉換為光男公司所有,足見實際受害者為光興公司,而受益者係光男公司,其未支付任何對價卻持有帳面價值三億八千五百萬元之移新公司股票。光男公司之股東難認因再審被告此項行為而受有損害。而再審原告購買之光男公司之股票固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裁定准予重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終止上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宣告終止重整,虧損達一百二十七億六千九百零一萬四千元,並宣告光男公司破產,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證上字第○一一七七五號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附卷可按,其虧損既達一百餘億之鉅,則再審被告之參與本件偽為買賣實為捐輸移新公司股票予光男公司之行為,既如前述,使光男公司無償受有移新公司帳面值三億八千五百萬元之一千一百萬股股票之利益,則此行為縱然違法,與前開光男公司虧損金額相比,亦顯非該公司虧損或股票下市之原因,即難認再審被告上開行為與光男公司股票價格之滑落或股票之下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光男公司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底及八十三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已顯示,八十一年底每股即淨損○.四○元,八十二年底其每股淨值二十、七九元,每股虧損○.四二元,八十三年第一季股其每股淨值二○、四二元,每股虧損○.五六元(見前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一百零一頁)。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故於再審原告八十三年五月至十月買進光男公司特別股前,光男公司應已申報、公告前開八十二年第四季、八十三年第一、二季之顯示已虧損累累之財務報表,再審原告徒以坊間雜誌所載,而認光男公司營業狀況良好,即可能係其自己疏未注意、判斷該報導之可信度。況光男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即經聲請重整,足見其營業狀況之不良,已非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本件偽為買賣移新公司股票後短時間內所可能造成,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事實欄㈡固稱上開使光男公司之帳目上多出一千一百萬股移新公司股票行為,造成光興公司平白損失移新公司股權一千一百萬股及光男公司之財務報表失真,足生損害於投資光男公司之大眾、股東及光興公司云云。惟其理由欄亦稱再審被告等所為,係為光男公司之利益,故就為光男公司處理事務部分,並無意圖使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要件,已不足以認再審原告確因上開行為而生損害。況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實害為必要;而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實際受損害為必要,再審原告未就受有何損害及損害之計算為何舉證,尚不能即謂再審原告可依所買進股票價款請求賠償。再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者,必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必要。本件原告買進光男公司股票後,其有之權利係「股東權」,至於股票固有滑落,惟其既為光男公司股東,仍可行使其股東權,其「股東權利」仍未受損害,縱公司有重整、下市等情況,其仍可透過關係人會議行使其權利,其股東權行使亦不因股票下市而受影響。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不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及違反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認定再審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光男公司財務報表失真,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股東及投資大眾,惟原確定判決未依前揭規定,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反依職權援引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證上字第○一一七七五號函而為相反之認定,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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