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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勞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仁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在上訴人公司處任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退休,始發現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為伊辦理勞保退保,復由第三人廖述嘉即中興紙器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伊辦理加保,惟上訴人及中興紙器廠皆拒絕支付任何退休金額,而上訴人未經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擅將勞動契約當事人變更為中興紙器廠,對伊自不生效力,其勞動契約關係仍存於兩造間,上訴人應依法給付退休金予伊,則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伊工作年資基數有三十四點五個基數,而一個月平均工資依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可得二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是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另縱認上訴人確已歇業而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惟依伊現年六十六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年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要件,上訴人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則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為上訴人為伊辦理退保日,伊於是日起強制退休,工作年資亦有三十四個基數,乘以最近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即二萬零二百零一元,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稱:伊工作年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係三十點五個基數,每月平均工資以二萬零二百零一元計算,爰減縮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景氣不佳經營困難,不得已而經股東會同意停止營業,將公司經營之紙器廠全部機械設備售予訴外人廖述嘉所營中興紙器廠,公司雖就此未解散,但已無營業,故不再為被上訴人投保,並經伊與中興紙器廠雙方同意而改由該廠繼續經營,伊為確保員工權益,而併將員工所有之勞健保改由該廠續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再行請求,顯屬無理。另伊公司員工人數少,沒辦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在上訴人公司處任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退休,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為其辦理勞保退保,改由中興紙器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其辦理加保,於其申請退休金時,上訴人及中興紙器廠拒絕支付任何退休金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八十八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之薪資袋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解除或終止(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既定有勞動契約,而雙方復無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不因上訴人因股東會同意停止營業,將公司經營之紙器廠全部機械設備售予第三人廖述嘉所營中興紙器廠,已無營業狀態而受影響。惟按「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符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四年五月廿八日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足稽。上訴人自承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停止營業,將公司經營之紙器廠全部機械設備售予中興紙器廠之情,並據其在原審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一紙、八十九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二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承租人中興紙器廠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設籍課稅申請書各一件均影本等為證;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有無預告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我只是口頭告訴員工。」、「(是否有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有。」等語,亦據上訴人提出會計蔡淑雅、員工邱鎮華、鍾博智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暨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載以「因景氣不佳,生意低落,入不敷出,於是決定由各股東商議,結束營業,停止營運」等內容均影本各一件以證。顯見上訴人經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停止營運而歇業,要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等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無訛,斯與合意解除勞動契約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徒謂兩造已因之合意解除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復按勞工非年滿六十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為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等件足參,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六十四歲餘,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年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要件,參酌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意旨,上訴人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而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在上訴人公司處任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應予強制退休,其間於七十二年七月廿七日退保,嗣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投保生效,以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訴人為其辦理勞保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可考。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其工作年資,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五年又三個月,尚無不合。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自任職之上訴人公司處強制退休,其工作年資有十五年又三個月,前十五年部分,以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計,共有三十個基數,超出之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被上訴人主張以三十點五個基數計算,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強制退休,則以是日起算前六個月,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之工資所得分別為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萬一千一百十三元、二萬零五百三十八元、二萬一千四百元、二萬一千四百元、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此有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上開各月薪資袋影本六紙及上訴人所提薪資表影本為證,則被上訴人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平均每月工資即為二萬一千零十五元(角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表明願以平均每月工資二萬零二百零一元據為請求,並無不可。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核算,共計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20201 X 30.5 = 616130)。是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松虎~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3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