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丁○○法定代理人 羅束梅被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丁○○之母羅束梅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不睦,上訴人之母羅束梅於七十七年離家出走,於七十九年與上訴人之生父乙○○在台中市○○路○○○號十二室之一號租屋同居,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上訴人丙○○、沈武興(雙胞胎)二人,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乙○○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上訴人之生父,是上訴人之親生父親為被上訴人乙○○無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又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母羅束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離婚並辦妥戶籍登記,因兩造間親子法律關係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丙○○、丁○○與被上訴人甲○○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乙○○間父子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乙○○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甲○○則以其與上訴人丙○○、丁○○之母羅束梅婚姻關係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前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不適用之,是被上訴人乙○○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亦不得為被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四○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因此,婚生推定在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將其推翻以前,於子女出生時,即推定為婚生子女,第三人亦不得否認,否認權之行使,有使婚生子女關係發生消滅之結果,其性質屬形成權。親子關係未經有否認權之人提起否認之訴將其推翻之前,親子關係即屬存在。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後者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要件。查,上訴人丙○○、丁○○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受胎期間在其生母羅束梅與被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中,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出生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至十三頁、本院卷五九、六十頁),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被上訴人甲○○之婚生子,上訴人之生母即羅束梅或受婚生推定之父即被上訴人甲○○於法定期間均未提起否認之訴,自不能由上訴人以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除去之,乃上訴人基於違反婚生推定之效力,逕以與被上訴人甲○○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上訴人在法律上已認為係被上訴人甲○○之婚生子,自不許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乙○○之子,是上訴人以與被上訴人乙○○有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六、雖上訴人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係為貫徹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婚生推定之立法目的,即㈠保障子女婚生地位之安全。㈡對於妻貞潔之信賴。㈢確保家庭和平。惟目前醫學發達已能確定真實之血緣關係,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已不相同,為使更符親子間之真實血緣關係,應使傳統之婚生推定原則,在不侵害夫妻之隱私、保障子女利益、維持家庭和諧等之條件限制下,允許例外發生,以保護子女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母羅束梅於產下上訴人之前並無同居狀態,而上訴人之母羅束梅顯然無法自夫受胎者,被上訴人甲○○與羅束梅之婚姻關係早已破碎,強將不具真實血統身分之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推定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甲○○又不願養育,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無親子關係存在,不致侵害被上訴人甲○○與羅束梅夫妻之隱私、並能保障上訴人之利益、維持家庭和諧等語。惟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其修正理由為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行政院原擬將第二項前段修正為「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他方同居或夫不能生育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然立法院以現代醫學發達結果,原認為「不能生育」之夫亦有使妻受胎之可能,又「同居」不等於「受胎」,將第二項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以資周延等語。僅修正妻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對於但書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仍維持不變,顯然修法時,基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認法律上推定之父或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仍應受婚生推定,且民法親屬編其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時均未就該條文予以修正,立法者應瞭解目前醫學發達已能確定真實之血緣關係,惟均未加以修正,顯有其立法之理由,是此項除斥期間之規定,應加以遵守。上訴人上開所辯,與法不符,不應採取。從而,上訴人以與被上訴人甲○○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被上訴人乙○○有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均有未合,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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