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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家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己○○

戊○○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

庚○○右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甲○○先夫管慶祥之胞姊,上訴人甲○○與管慶祥分居多年,但管慶祥生前均有提供教養費及撫育其子即上訴人己○○、戊○○。管慶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公受傷在家療養,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傷重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管慶祥醫療期間,由其母丙○○○及被上訴人丁○○○協助照料。詎被上訴人丁○○○利用管慶祥住院機會,取得管慶祥之身分證、銀行存摺、印章、定期存單,分別於㈠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被上訴人丁○○○持由被上訴人庚○○所冒簽管慶祥姓名之委託書,以受託人身分,向中興郵局辦理四紙定存單解約取款手續,領取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五元。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丁○○○冒簽管慶祥姓名於取款憑條,持向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領取活期存款十二萬七千元。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丁○○○冒簽管慶祥姓名於取款憑條,持向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領取活期存款七十三萬元。㈣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上訴人丁○○○冒簽「已亡故」管慶祥姓名於取款憑條,持向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領取活期存款二千六百八十六元。管慶祥並未委任被上訴人丁○○○領款代繳其醫療費及喪葬費,亦未委任被上訴人庚○○代簽委託書,被上訴人竟偽造文書,領取管慶祥所有之存款,被上訴人顯共同侵害管慶祥之財產權,而上訴人為管慶祥之妻、子,均為管慶祥之繼承人,爰繼承管慶祥之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丁○○○、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以管慶祥所委託事務已經完畢,對被上訴人丁○○○為終止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丁○○○、庚○○與丙○○○應給付上訴人三百零二萬零六百四十三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撤回對丙○○○之上訴,又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撤回備位之訴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甲○○與管慶祥分居十二年,在管慶祥受傷住院醫療期間,由生母丙○○○及被上訴人丁○○○日夜輪流照顧,管慶祥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前數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村○○○路住處,由管慶祥將其身分證、印章、存摺、定期存單等交給被上訴人丁○○○,概括授權領款,被上訴人丁○○○依管慶祥指示而領取管慶祥在中興郵局、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以繳交管慶祥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償還代墊費用及其他費用等,且管慶祥另書立贈與契約書,同意將其在前開郵局及農會、銀行內之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丁○○○及丙○○○等人,並同意將身分證及印鑑、定期存單等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丁○○○處理,同意定期存單得隨時解約等語。被上訴人庚○○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探視管慶祥時,因管慶祥正在注射點滴不便書寫,受管慶祥之託代寫委託書,並無共同侵害管慶祥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管慶祥之妻、子,管慶祥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公受傷在家療養,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傷重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為管慶祥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丁○○○為管慶祥之胞姊,在管慶祥住院期間照顧管慶祥,被上訴人丁○○○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持由被上訴人庚○○代簽管慶祥姓名之郵局取款委託書,向中興郵局辦理四紙定存單之解約取款手續,領取二百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五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領取管慶祥活期存款十二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領取管慶祥活期存款七十三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領取管慶祥活期存款二千六百八十六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丁○○○、庚○○所不爭執,且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委託書、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質押貸款紀錄、南投市農會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五至二八頁、三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管慶祥生前有無授權被上訴人丁○○○領取存款;有無授權庚○○代簽委託書;及有無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書立贈與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玆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甲○○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七號竊盜等案(

嗣經簽分為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供陳自七十六年就與管慶祥分居等語(見該偵查卷一六頁),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管慶祥死亡,已分居十二年之久。管慶祥自八十八年二月受傷、四月九日傷重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為止,係由被上訴人丁○○○及其母丙○○○長期照顧,上訴人僅偶一前往探問,此據丙○○○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七號竊盗等案證述明確(見該偵查卷二一至二三頁)。

㈡證人施惠泉於上開竊盜等案件偵查中證稱:管慶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插管無法

講話,用筆寫叫其與被上訴人丁○○○辦理管慶祥之父管財利財產繼承過戶事宜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三頁),核與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稱:管慶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住進台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因呼吸衰竭而有氧氣插管,無法言語,但管慶祥住院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前,神智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三五頁),足認管慶祥雖住進加護病房,惟仍意識清醒,自能處理事務。上訴人稱管慶祥當時已無意識能力云云,不足採取。

㈢丙○○○為管慶祥之生母,在管慶祥傷重治療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丁○○○及其

母丙○○○照顧,丙○○○於上開刑事案偵查中供述:管慶祥囑付其房屋及田園所有權狀及車子,待其子長大成年後再交付,現金部分除支付醫藥費,住院開銷外,都要給丙○○○當養老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一至二三頁),管慶祥臥病期間,為考慮其醫療費用之支出,及報答其姊即被上訴人丁○○○之照顧及其母親丙○○○之養老問題,乃將其銀行、農會及郵局內之存款,委託被上訴人丁○○○領出,並贈與其母親丙○○○及被上訴人丁○○○等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由管慶祥簽名之系爭贈與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七九頁),而系爭贈與契約書,有管慶祥簽名並捺指紋,且經證人張木安證稱:管慶祥在榮總住院期間有提到要將現金贈與給照顧他的人,及管慶祥授權被上訴人丁○○○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六頁)。參以管慶祥死亡後,上訴人領取管慶祥在中國石油公司之員工互助金七十多萬元、中國石油公司撫恤金約五百萬元、同仁奠儀款十萬元、富邦人壽保險給付一百萬元、及中國人壽保險給付三十萬元,約計七百十萬餘元。管慶祥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六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三五八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將管慶祥的汽車移轉過戶為上訴人甲○○名下等事實觀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六至五八頁、本院卷㈡一四頁),上訴人已獲生活之保障而無後顧之憂,管慶祥將現金部分除支付醫藥費,住院開銷外(被上訴人丁○○○原欲支付管慶祥喪葬費,惟為上訴人甲○○所拒,此據甲○○於上開偵查中供明),而贈與被上訴人丁○○○及其母丙○○○當養老金,乃合乎情理之事,自堪信系爭贈與書為真正。依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管慶祥同意將其身分證及印鑑、定期存單、存摺等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丁○○○處理,並同意將郵局之定期存單得隨時解約,管慶祥將身後事囑由被上訴人丁○○○及其母丙○○○處理甚明,上訴人並不能以其不在場親見而任意懷疑其存在。又被上訴人丁○○○事後將所領出之現金匯入訴外人張木安之帳戶內,惟訴外人張木安即丙○○○之子,將錢匯入其帳戶內係由其照顧丙○○○,應無不合情理之處。

㈣管慶祥既委託被上訴人丁○○○領取存款,而管慶祥臥病期間,有氧氣插管,無

法言語,且於施打點滴不方便之情況下,委託被上訴人庚○○代寫委託書,亦符常情。是被上訴人庚○○辯稱:因管慶祥在注射點滴不便書寫,受管慶祥之託代寫委託書等語,應可採信。

㈤上訴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丁○○○竊盜等案,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儉字第三二四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九至三二頁、六0至六二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卷查核屬實。上訴人指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矛盾云云,然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丁○○○犯罪之證據,顯難以採信。至被上訴人丁○○○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與丙○○○之陳述,部分細節雖有不同,惟丙○○○係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年滿七十五歲,自難要求其就發生過之全部事實記憶清晰無誤,部分或有出入,惟就管慶祥將身分證、印章、存單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丁○○○,委託被上訴人丁○○○領款,及贈與存款之基本事實,與被上訴人丁○○○陳述相符,尚不得以其細節之陳述與被上訴人丁○○○不符,即認渠等所為陳述,均為虛偽。又被上訴人丁○○○與丙○○○在偵查中之陳述,有上開事證可供佐證其為真實,本院認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可取,是上訴人以渠等偵查中陳述細節有異,而認渠等陳述不實,自不足取。

㈥由上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丁○○○係經管慶祥同意及授權,在農會及銀行之取款

憑條上簽具管慶祥之姓名及蓋用管慶祥之印鑑,並分別持向農會及銀行領取存款,且由管慶祥生前贈與該存款與丙○○○及被上訴人丁○○○。雖系爭贈與契約書,並無受贈人之簽名,惟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互相同意,贈與契約即為成立,非以書面為必要,為受贈人之丙○○○及被上訴人丁○○○已有受贈之意,其贈與契約應已成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在上開郵局取款委託書上所代簽之「管慶祥」姓名,在上開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取款憑條上所簽具之「管慶祥」簽名,及所蓋用「管慶祥」之印章,均未獲管慶祥之委任或授權,均係出於偽造及盜用管慶祥之印章、身分證、存摺及定期存單等語,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既經管慶祥贈與其在銀行、農會及郵局內之存款,並將身分證、印章等物品交付被上訴人丁○○○領取存款,則被上訴人丁○○○持管慶祥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定存單,領取管慶祥在中興郵局定期存款二百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在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活期存款十二萬七千元及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在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活期存款七十三萬元等,並無不當。雖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領取活期存款二千六百八十六元時,管慶祥已經死亡,惟丁○○○已經獲授權,並受贈與,雖手續不符,尚難認係侵害管慶祥財產。至於被上訴人庚○○代替管慶祥簽名於委託書之行為,既是管慶祥所託,當亦無違法之處。被上訴人丁○○○、庚○○並未侵害管慶祥之財產,則上訴人以管慶祥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丁○○○再給付上訴人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誤違,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