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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家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本院自無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經人介紹,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辦理結婚登記,詎婚後未幾,被上訴人無正常工作,經常不告而別,嗣需錢花用時,再返家向上訴人索取金錢,上訴人根本無從掌握被上訴人行蹤,被上訴人亦未盡為人妻之義務,現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被上訴人既於婚後未幾即逕行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且此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另被上訴人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押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其染有吸毒惡習,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之規定或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縱認上訴人上開請求不符判決離婚之事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妻,上訴人亦得依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請求履行同居部分業已撤回起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時即知道被上訴人之前科,而且在假釋中,後因假釋被撤銷入監服刑,上訴人還曾寫信說要等我,被上訴人會入監也是在家中圓房後被警察逮捕,被上訴人如何會不盡作太太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稱重大事由,係指該事由之存在,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觸犯施用毒品案,後遭判刑三年二月;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觸犯竊盜案,後遭判刑四月;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觸犯麻醉藥品案,後遭判刑四月;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案,後遭判刑三年四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㈡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在雲林縣○○鄉○○路二六○之一號查獲被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玻璃吸食器一具、塑膠吸食管一組,且被上訴人亦自白「被警方查獲為止晚間我都有在房間吸食」,而且驗尿後被上訴人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調閱之雲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七四八號卷第二十六頁)。㈢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初起於停止強制戒治中受保護管束,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不配合採尿、同年三月十三日不配合採尿、兩度逾期未至南投地檢署報到接受採驗尿液、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未配合採尿下午則拒不報到、經同年四月十三日採尿檢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調閱之雲林地檢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九六號卷第七、十、十一、十三、十六、二十頁)。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驗尿時其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調閱之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九○六號卷十一頁),承辦檢察官簽呈中亦謂「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通緝被捕,當日採驗尿液送驗,仍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保護管束中仍繼續施毒」(見調閱之雲林地檢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卷第七頁)。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後及婚後仍繼續吸毒,且為避免尿液中有吸毒反應,竟多次規避採尿,顯然難以戒除施用毒品之犯行。㈣本院提示前開偵查卷宗事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猶否認於婚後繼續施用毒品,足認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婚後繼續吸毒之犯行,且被上訴人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假釋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迄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有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查覆所檢送之被上訴人之執行指揮書及裁判書影本可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猶不思自愛,沈迷毒品,自屬有據。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結婚,婚後不到半年短暫相處,被上訴人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通緝被捕執行戒治及撤銷假釋之殘刑迄今,尚有長達近二年之刑期,顯然兩造間聚少離多。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本件被上訴人婚後猶不思自愛,沈迷毒品,婚後不到半年短暫相處,被上訴人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通緝被捕執行戒治及撤銷假釋之殘刑迄今,尚有長達近二年之刑期,無法營共同生活,顯然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足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離婚,原審為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惠君、劉美莉亦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