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 訴 人 丙○○選任特別代理人 廖萬海被 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訂約同年九月二日)所為收養關係無效。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雙方並無收養及被收養之意思:
⒈丙○○自幼即智能不足,僅先前未宣告禁治產而已,智能停滯在十歲的丙○
○,並無表示收養之意思能力。鑑定人蔡秀傑醫師於原審所述:「他是輕度智障,是國小畢業,應能了解收養後他會有一個小孩。」只是證人推測之詞而非鑑定。本件收養認可之健康檢查,僅作生理上之體格檢查,而未作精神上鑑定。
⒉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此包括收養意思之欠缺及當事人無創設親子關係的
假收養,基於其他目的而成立之虛偽收養,該收養無效。丙○○確有智障之情,又無撫育甲○○之實,甲○○冀圖繼承養父之財產,十分顯然。
⒊收養以實質「撫養」為重要觀察要點,所謂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
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前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丙○○在收養後受廖萬水撫養,而甲○○也是由生父廖萬水撫養直到結婚,被上訴人從未有相互撫養照顧之一天,完全無實質關係,由此推定雙方無收養之真意。
㈡本件收養違反公序良俗且屬權利濫用:
⒈丙○○自幼傻傻的,父母因此特別疼他,財產多登記在他名下,用以保護他
,並同意將來照顧他到壽終後財產由兄弟姊妹繼承,廖萬水卻將其幼子甲○○偷偷登記在丙○○的名下當養子,用意只是要奪取其財產而已,冀圖貪財,不是真的要甲○○照顧丙○○,此項行為顯然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無效。
⒉本件收養契約,違反上訴人之父母設置田產於丙○○名下,欲同輩兄弟姊妹
共同照顧其終老,而後再回復歸於兄弟姊妹所有之意旨,廖萬水導演本件收養關係,顯已侵害兄弟姊妹間之繼承權。
⒊於養親患病或死亡時以受給付為目的之收養,乃權利濫用,法律上當然違法
,無待當事人抗辯,依民法第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
㈢法院之收養認可只是形式審查,及非訟裁定而非判決,法院對於丙○○從小即
智能不足之實質並未充分了解,也不了解丙○○之父母已交代輪流照顧及丙○○身懷多金之事實,對於收養人之「健康狀態」及「收養動機」均未斟酌,原判決僅以形式上之非訟審查即認收養有效,尚不能以昭折服。
三、証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貳、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㈠禁治產制度,係以防止禁治產人之財產散失為目的,僅對於財產法上之行為有其適用,從而禁治產之宣告,究不影響前已存在之身分法上行為。
㈡本件收養事件審理時,若法院發現當事人言語不清、精神異常、意思能力有問
題等情事,即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不予認可,而以裁定駁回聲請,足徵該收養事件,係經法院就形式及實質要件為客觀審認合法後,始予收養之認可,其事甚明,不容上訴人憑空任意推翻。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係上訴人之胞弟,自幼智能不足,因此父母多將財產登記在他名下,用以保護他,不料上訴人另一胞弟廖萬水,覬覦丙○○名下財產,末經族親同意,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偷偷將其子即被上訴人甲○○登記在精神耗弱、無收養意思能力之丙○○名下為養子,假收養形式,以達侵吞財產之目的。事實上,甲○○被收養時年僅十四歲,丙○○尚無法處理自己生活,豈有能力照顧在國中就讀之甲○○?多年來丙○○與甲○○均未曾共同生活過一天,只是戶籍在一起而已,丙○○未盡養父之責,甲○○亦未照顧丙○○之飲食起居,以致被上訴人丙○○經常向訴外人張阿妹賒欠飲食費,促使訴外人廖本享出面調解處理,且丙○○領得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多萬元土地征收補償費,亦被廖萬水冒領五百多萬元。無意思能力之收養行為無效,假收養形式達成其他目的,而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其收養亦無效,丙○○到庭稱收養是廖萬水的意思,甲○○稱是奶奶的意思,顯然雙方均無收養或被收養之意思,又廖萬水將甲○○偷偷登記在丙○○名下當養子,冀圖貪財,且違反上訴人父母設置田產於丙○○名下,欲同輩兄弟姊妹共同照顧其終老,而後再回復歸於兄弟姊妹所有之意旨,顯已侵害兄弟姊妹間之繼承權,此收養行為違背公序良俗,且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丙○○自承當時沒有收養的意思。被上訴人甲○○則以: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僅能認定丙○○於上開日期以後所為之行為無效,不得遽認丙○○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收養之行為亦屬無效,又依收養認可事件卷宗內所附之訊問筆錄,丙○○與甲○○均已向法官為明確之意思表示,且依法檢呈之體格檢查表,受檢項目中之精神狀態亦屬正常,足認雙方均有收養真意,另丙○○領得之土地被徵收補償費二千多萬元,其中有些定存,一百萬元甲○○結婚時使用,二百萬元訴外人廖萬水向被上訢人丙○○借用,五十萬元買機車和修機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年九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甲○○訂立收養契約書,經被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廖萬水及戴富美同意,而經原審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年度養聲字第四○四號裁定認可丙○○收養甲○○為養子,又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禁字第九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監字第一七號裁定選定乙○○為丙○○之監護人,另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丙○○之姊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相互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系爭收養關係是否無效,攸關被上訴人丙○○是否有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影響上訴人將來得否為被上訴人丙○○之繼承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另被上訴人丙○○雖同意上訴人請求、聲明:求為適法判決,惟因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本件人事訴訟程序不適用,故不得本於其認識,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亦併予敍明。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參照立法理由,係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沉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自幼即智能不足、精神耗弱,並無為本件收養之意思能力,並舉靜和醫院醫師呂紹文之鑑定結果、證人廖本享、廖雲、王樊之證言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禁字第九八號宣告被上訴人丙○○為禁治產人之民事裁定為證,此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辯稱:宣告禁治產裁定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丙○○於上開日期以後所為之行無效,不得遽認被上訴人丙○○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收養行為亦無效,且聲請收養認可時依法檢呈被上訴人丙○○之體格檢查表,受檢項目中之精神狀態屬正常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丙○○因宣告禁治產事件,經靜和醫院醫師呂紹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五日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鑑定時廖員意識清楚,態度順從幼稚,表情尚適當,言語連貫,無怪異行為,思想及知覺無異常,注意力集中‧‧‧記憶力及一般常識大致尚可,抽象思考能力有障礙。‧‧‧結論:本院認為廖員乃一智能障礙患者,智能低於一般標準,心智年齡約等同於幼童,處理重大事務能力有明顯障礙,本院認廖員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經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丙○○為精神耗弱之人,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宣告為禁治產人(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禁字第九八號民事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惟上開鑑定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實施,距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年九月間為本件收養時,已相距七年之久,該鑑定結果無從據以溯及證明被上訴人丙○○為收養時之精神狀態,況該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丙○○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思想及知覺無異常、一般常識大致尚可,並非完全無識別事理能力,僅輕度智障而精神耗弱,因此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丙○○不能理解收養之意思,又其雖經原審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惟係因宣告禁治產後,始依民法第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才無效,在此之前之意思表示,若無法證明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不得逕行認定為無效。再證人廖本享、廖雲、王樊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上訴人丙○○確實自幼即傻傻的,所以沒唸書,沒結婚,也沒職業,當兵時不認得路,須人帶路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六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丙○○自幼即智能不好,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丙○○於收養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
㈡就被上訴人丙○○於聲請收養認可時所檢陳之前省立臺中醫院八十年九月十二
日體格檢查表觀之(見原審法院八十年度養聲字第四○四號民事卷第十五頁),其中受檢項目編號㉒精神狀態欄載明「正常」,顯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有別,上訴人主張該次健康檢查,僅作生理上體格檢查,而未作精神上鑑定云云,委不足採。另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函國軍臺中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調取被上訴人丙○○病歷資料,再囑託靜和醫院醫師蔡秀傑鑑定被上訴人丙○○收養當時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根據丙○○在臺中醫院的病例資料及宣告禁治產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推斷丙○○在八十年九月間所為之收養意思表示不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因為丙○○只是智能不足,而不是精神病」等語,有鑑定人蔡秀傑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意見之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在無意思能力、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收養行為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㈢再者,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間之收養係虛偽、假裝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甲○○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所為通謀虛偽表示為收養契約之主張與前述被上訴人丙○○係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主張,顯相矛盾,自均不足取信。
五、次按收養行為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故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意思表示一致。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祇須當事人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即可認為有收養意思,縱無親子的身分共同生活事實,仍應認其有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丙○○到庭稱收養是訴外人廖萬水的意思,被上訴人甲○○稱是奶奶的意思,顯然雙方均無收養或被收養之意思,且被上訴人甲○○係貪圖被上訴人丙○○財產始被收養,被上訴人二人間從未有相互撫養照顧之一天,完全無實質關係,由此推定雙方無收養之真意,並舉證人廖本享、廖年山、廖雲、王樊、廖張阿妹、劉天順、陳劉菊、廖萬海之證言為證,此固為被上訴人丙○○所自認,惟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辯稱:本件收養乃在親屬篇改採法院認可制之後,依收養認可事件卷宗內所附之訊問筆錄,收養者即被上訴人丙○○與被收養者即被上訴人甲○○,均已向法官為明確之意思表示,而經法院予以認可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築二項規定之結果,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收養無效之訴,於收養無效及收養有效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因此被上訴人丙○○對於無收養意思之事實予以自認,不生自認效力,先予說明。且查:
㈠本件收養認可事件,經承審法官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調查訊問時,被上訴人丙
○○到庭陳稱:「(問:為何要收養甲○○為養子?)我沒結婚,沒小孩。」被上訴人甲○○亦到庭明確表示:「我願意給叔叔(即丙○○)收養。」(見原審法院八十年度養聲字第四○四號民事卷第十三頁),則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當時確有收養意思之合致,至事後於原審調查時,被上訴人丙○○稱收養是廖萬水的意思,被上訴人甲○○稱是奶奶的意思,應係指收養的動機,不能據此推翻其等於原審法院認可收養時之收養意思合致。
㈡依靜和醫院醫師蔡秀傑於原審調查時之鑑定:「他(即丙○○)是輕度智障,
是國小畢業,應能理解收養後他會有一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此乃鑑定人依據被上訴人丙○○之病例資料及宣告禁治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上訴人主張只是證人推測之詞而非鑑定云云,洵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丙○○既能明瞭收養後會有一個小孩,亦即明瞭創設親子關係,以他人子女為子女,則被上訴人丙○○於收養當時即具有收養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甲○○雙方均無收養或被收養之意思,自屬無據。㈢依證人廖本享、廖年山、廖雲、王樊、廖張阿妹、劉天順之證言及陳劉菊、廖
萬海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監字第一七號之陳述均不能證被上訴人間無成立收養契約之合致。縱可證實被上訴人丙○○無法處理自己生活,無能力照顧被收養時年僅十四歲之被上訴人甲○○,又被上訴人甲○○並未照顧被上訴人丙○○之飲食起居且動用其徵收補償金等情,然如被上訴人丙○○疏於保護照顧,未盡保護教養被上訴人甲○○之義務,或不能行使負擔對被上訴人甲○○之權利義務,應係另定監護人或終止收養之問題,而被上訴人甲○○如未照顧好被上訴人丙○○之飲食起居,有惡意遺棄之情形,或有浪費收養人財產之情事,均屬得否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問題,與收養契約是否無效均無涉,亦即,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於收養關係成立後,縱無親子的身分共同生活事實,仍不影響收養之有效成立。
六、再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姊姊廖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媽媽說以後我們一人給他(即丙○○)一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被上訴人丙○○於本件收養認可調查時亦稱:「(問:為何要收養甲○○為養子?)我沒結婚,沒小孩。」(見原審法院八十年度養聲字第四○四號民事卷第十三頁),則本件收養契約以繼承子嗣、身故祭俸為目的,應可認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違,尚不生違背公序良俗問題,亦與權利濫用有間。縱被上訴人甲○○於被收養後有浪費收養人財產情事,亦無從以事後之行為,溯及推定被上訴人甲○○於收養時有冀圖貪財之目的,況本件收養契約,業經原審法院於形式審查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更進一步實質審查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品德、健康狀態、職業、收養動機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可之裁定,上訴人主張法院之收養認可只是形式審查,對於收養人之「健康狀態」及「收養動機」均未斟酌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收養係在無意思能力、精神錯亂中所為,且違反公序良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收養關係無效,均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