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四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件上訴人主張長期以來受被上訴人虐待,致生精神分裂症,經治療後已正常,並指被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目前為精神分裂症殘餘型,即症狀穩定,無明顯精神異常,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至被上訴人雖曾因精神疾病送明德醫院治療,惟於本院審理中,意識清楚,於訴訟行為之語言表達並無障礙,外觀無心神障礙之表徵,應認均有訴訴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結婚,並生育有長子劉晏呈(000年00月0日生)。詎於婚後不久,被上訴人就以上訴人之父親劉慶芳、母親劉張淑有財產為藉口,要求上訴人之父母自己打理三餐,而不煮飯給上訴人之父母吃,且常對上訴人之父母罵稱:「老了,沒用了,吃飽等死。」等語,上訴人之父母不從,繼續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竟經常故意在所煮之飯菜加入超量之鹽巴,上訴人之父母實無法下嚥,以此方式虐待上訴人之父母。有時被上訴人故意少煮飯菜不讓上訴人之父母吃飯,更甚者於八十七年底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父母趕出,要求上訴人之父母自己自理三餐,上訴人對右開事雖曾力爭被上訴人改善,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於八十七年底,上訴人之父母自住後(即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一弄三十五號),被上訴人經常出言禁止上訴人去見父母,且要求上訴人不可給付生活費與原告之父母,上訴人不理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言語吵鬧致上訴人無法安寧,更且被上訴人於得知上訴人去探視父母,被上訴人竟報警處理。被上訴人又經常對上訴人之父母吵鬧,要求上訴人之父母將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母不勝被上訴人之吵鬧,不得已將土地過戶給原告,惟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大吵要求將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維護自己權益不從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經常在上訴人下班後向上訴人吵鬧,要求上訴人要過戶給被上訴人,致上訴人長期精神上受虐。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起,被上訴人經常禁止上訴人出門,倘上訴人不從被上訴人常常尾隨跟蹤,被上訴人常常誣指上訴人「跟女人」、「上酒家」,被上訴人常對上訴人大吵,不准上訴人找朋友,不准上訴人探視父母,不准上訴人與兄弟姐妹見面及談話,倘上訴人不從,去找朋友,被上訴人尾隨跟至朋友處,被上訴人即在上訴人之朋友處大吵大鬧,致朋友不敢與上訴人往來。被上訴人經常在家或在朋友面前指稱:「上訴人在外面養女人」等語,被上訴人經常半夜以此理由或「家鬧鬼,要請法師作法」,對上訴人吵鬧,致上訴人不得安寧,精神受虐。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上訴人到上訴人之父母住處(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一弄三十五號)探視父母,被上訴人追至,即大吵大鬧,甚至當著親戚面前指稱:「你(指上訴人)在外面養女人。」、「你(指上訴人)有所養女人之鑰匙。」等語,經親戚將被上訴人拉開,始終止其行為。又經常上訴人去探視父母,被上訴人即報警處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上訴人之母親請上訴人到上訴人之父母住處吃薑母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回家,上訴人不從,上訴人之母親出面打圓場,被上訴人即以拳頭毆打上訴人之母親左前額及眼睛部位,致上訴人之母親受傷,有百川醫院員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無故又對上訴人大吵誣指上訴人「外面有女人」,致上訴人晚上無法休息,影響上訴人白天上班之精神,以此方式虐待上訴人。㈢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故意不奉養上訴人之父母,甚至出言辱罵上訴人之父母「老了沒用了,吃飽等死。」等語,以超量之鹽巴煮菜,致上訴人之父母無法入食,更且被上訴人趕上訴人之父母出去,禁止上訴人與父母往來,被上訴人甚至毆打上訴人之母親,被上訴人顯然有虐待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禁止上訴人與朋友、父母、兄弟姐妹往來,被上訴人甚至誣指上訴人外面養女人,經常在晚上大吵大鬧,致上訴人精神困擾不已,無法獲得充分休息,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虐待,實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自得依「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第一項第三款訴請判決離婚。㈣被上訴人平日沒有上班,沒有正當職業,祇是四處拜神明、求符咒,上訴人在一家印刷公司上班,每月收入底薪二萬五千元,且有房屋可居住,上訴人之母親可幫忙照顧小孩,是故有關小孩劉宴呈之監護權,請鈞長判歸上訴人任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之長子劉宴呈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從八十六年起就常常毆打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點多,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一弄三十五號外面附近,上訴人、上訴人的大姊、大姊夫、二姊夫、上訴人的母親都有毆打被上訴人,當天被上訴人並沒有毆打上訴人的母親。㈡上訴人之父母與兩造共同居住之時,被上訴人並沒有對上訴人之父母罵稱:「老了,沒用了,吃飽等死。」等語。上訴人之父母與兩造共同居住之時,被上訴人並沒有故意在所煮之飯菜加入超量之鹽巴,當時大部分都是由被上訴人煮菜的,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吃的飯菜種類和上訴人的父母親所吃的都一樣。上訴人之父母與兩造共同居住之時,被上訴人並沒有故意少煮飯菜不讓上訴人之父母吃飯。於八十七年底,當時是上訴人的父母親自己要搬出去住的,被上訴人並沒有將上訴人之父母趕出去住。上訴人之父母另行居住之後,上訴人去探視父母,被上訴人知道時並沒有報警處理,只有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被上訴人去叫上訴人回來,而上訴人不回來時,上訴人、上訴人的大姐夫、二姐夫、上訴人的大姐及母親均出來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去報警。上訴人之父母另行居住之後,被上訴人沒有經常出言禁止上訴人去見父母,也沒有禁止上訴人不可給付生活費與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並沒有時常向上訴人大吵要求將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沒有於八十九年間起禁止上訴人出門,也沒有常常尾隨跟蹤上訴人或指稱上訴人「跟女人」、「上酒家」等語,資為辯解。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結婚,育有長子劉宴呈,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又斟酌當事人雙方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夫妻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等情事,如一方之行為,已致使其配偶在精神上或身體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動搖夫妻間之誠摯情感基礎,始可認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倘夫妻間因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致生齬齟,其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假以相當時日即可撫平彼此不滿之情緒者,並不因當事人主觀上之過激反應,即認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另請求離婚之上訴人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禁止原告之行動自由,禁止上訴人與朋友、父母、兄弟姐妹往來,被上訴人甚至誣指上訴人外面養女人,經常在晚上大吵大鬧,致上訴人精神困擾不已,無法獲得充分休息,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所提出行動電話之錄音內容,係上訴人的一位朋友剛生下一名女兒,上訴人打電話問候該位朋友的女兒是否安好,上訴人並說改天再去看該位朋友的女兒,被上訴人聽聞此事,即質問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被上訴人以此理由質問上訴人是否有外遇,惟衡之夫妻間因感情不諧而偶起勃谿乃屬難免,非不得藉溝通協調予以解決,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懷疑原告有外遇即認已達於客觀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上訴人雖舉證人劉張月證明被上訴人曾講上訴人上酒家、在外面養女人多次等語,惟劉張月係上訴人之伯母,證言本有偏頗之虞,且縱認屬實,證人係上訴人之長輩,被上訴人因懷疑誤認被上訴人有此情事,向證人抱怨請求主持公道,亦合於常情,難認客觀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至上訴人主張長期以來受被上訴人虐待,致生精神分裂症,經治療後已正常,因被上訴人繼續虐待,上訴人實無法忍受,病情有復發之虞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因幻聽、被控制妄想、失眠、多夢症狀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惟無法判斷其發病與被上訴人間相處不睦有關連性。被上訴人目前為精神分裂症殘餘型,即症狀穩定,無明顯精神異常,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精神疾病至彰化市明德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前有胡言亂語,晚上三、四點吵得上訴人不得安寧,又懷疑上訴人要下毒害她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並有調閱之明德醫院病歷可稽,然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事實既因疾病所引起,即應使之繼續治療至痊癒為止,自不得以此主張不堪同居虐待。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在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使上訴人身體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之程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則其依此理由訴請離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者,係指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對方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若夫妻已與他方之直系尊親屬分居或可與之分居,無須「繼續」共同生活者,縱夫或妻之一方過去曾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夫或妻之一方過去曾受他方直系尊親屬之虐待,因已無庸與對方共同生活,即無請求離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告與上訴人之父母同住期間,被上訴人故意不奉養上訴人之父母,甚至出言辱罵上訴人之父母「老了沒用了,吃飽等死。」等語,以超量之鹽巴煮菜,致上訴人之父母無法入食,且被上訴人趕上訴人之父母出去住,禁止上訴人與父母往來,被上訴人顯然有虐待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劉張淑到庭證稱:「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結婚之後,我當時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共同住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一弄四十號,而我先生與我大兒子劉弘祥同住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一弄三十四號,起初是我固定在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處吃飯,我先生固定在劉弘祥處吃飯,約過半年,後來才改為我和我先生輪流至上訴人乙○○或劉弘祥處吃飯,每人一週輪一次,而住則固定,並沒有輪流住,我在兩造處所吃飯時是被上訴人煮給我吃的,後來因被上訴人常和我兒子吵架,雖然有煮飯,但是加太多的鹽使我無法下嚥,約半年後,我才和我先生自動搬到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一弄三十五號和我女兒同住。我搬出去後上訴人乙○○每月有給我三千元的生活費,被上訴人知道此事,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要求上訴人不要給我生活費。後來被上訴人吵著要分家,我才將財產分給我的二個兒子。」等語,惟上訴人之父母與兩造共同居住期間,大多係由被上訴人烹煮飯菜,兩造所吃飯菜之種類與上訴人之父母所吃飯菜之種類均相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情事以觀,被上訴人如果故意於烹煮飯菜時加入太多的鹽巴,被上訴人自己亦必須食用該飯菜,此顯與常情相違,故證人劉張淑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顯係偏坦上訴人之詞,難予採信。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毆打上訴人之母親劉張淑成傷之事實,固據提出劉張淑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之父母從八十七年底開始就沒有與兩造住在一起,上訴人之父母另外住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一弄三十五號等語,核與證人劉張淑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本件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毆打上訴人之母親劉張淑成傷,惟參諸上訴人自認其於當日亦有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足認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之母親因故發生爭吵後始出手毆打上訴人之母親,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於一時氣急失控而毆打上訴人之母親即認已達於客觀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既已經與上訴人之父母分居,無須與上訴人之父母繼續共同生活,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亦無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又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既因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據以請求判命對於兩造所生之長子劉宴呈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亦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來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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