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郭玉鳳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郭玉鳳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二年五月十日與吳瑞滄結婚,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七十四年間郭玉鳳已離家未與吳瑞滄同居,且於七十四年間離家不久即與被上訴人同居,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受胎期間郭玉鳳與吳瑞滄並未同居,伊實係郭玉鳳與被上訴人同居所生,為被上訴人之親生子,被上訴人並與郭玉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結婚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不適用之,是被上訴人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亦不得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四○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亦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除依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外,不能依其他方法否認其地位。本件上訴人之母郭玉鳳與訴外人吳瑞滄於七十二年五月十日結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七頁),而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亦有出生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頁),上訴人受胎期間係在其生母郭玉鳳與訴外人吳瑞滄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上訴人為吳瑞滄之婚生子。上訴人之生母即郭玉鳳或受婚生推定之父吳瑞滄於法定期間均未提起否認之訴,自不能由上訴人以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除去之,乃上訴人基於違反婚生推定之效力,逕以與被上訴人有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雖上訴人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為推定,自得以事實推翻,而上開判例剝奪子女本人之訴訟權,且使具有真實父子關係之人,不能認祖歸宗,與實質之親子關係不符云云。惟該否認子女之訴僅由夫或妻提起及除斥期間之規定,除維持法之秩序安定,早日確定子女身分關係外,亦為維護家庭和平,以免婚生推定,可任意加以推翻,影響婚姻家庭生活,製造紛爭。本件吳瑞滄從未否認上訴人為其婚生子,上訴人為吳瑞滄之婚生子應已確定,自不能再予以否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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