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底初識,上訴人曾透露苦於對第三人王錦龍之數百萬元債權無法索回,被上訴人即表示只要兩人結婚,其即有資格為原告索回全部債權,並佯稱其在花蓮擁有地產及玫瑰石生產事業,只要結婚,上訴人爾後生活必有保障,上訴人慮及自身年屆五十歲,仍孤單無依,且無力索回上開債權,爰一時失慮而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兩造即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詎婚後被上訴人態度丕變,不斷要求上訴人提供金錢予其花用,若有不從即對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原告身體,且經得知被上訴人婚前所謂在花蓮擁有地產及玫瑰石事業等詞均為騙取原告結婚之謊言,是上訴人匆促與被上訴人結婚乃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則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備位之訴則主張:被上訴人婚後一再惡言責罵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上訴人住處樓下之廟宇內,當眾誣指上訴人係「不要臉的妓女」、「不擇手段騙男人金錢」等語,又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除毆打上訴人成傷外,更在上訴人住處陽台,公然對巷內居民咒罵上訴人類似前述不堪入耳之惡言,上訴人精神因而遭受嚴重打擊,兩造婚姻所以至此下場,完全肇因於二人缺乏感情基礎而草率成婚,並無真心相互扶持之誠意,兩造婚姻顯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欺騙、毆打及辱罵上訴人,其係因喜歡上訴人,因而與前妻離婚,再與上訴人結婚,現上訴人要求離婚,伊有被騙之怨等語置辯。
三、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現有婚姻關係存在,此經調取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公字第四二0號公証請求書及結婚公証書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只要兩人結婚,其即有資格為上訴人索回全部債權,並佯稱在花蓮擁有地產及玫瑰石生產事業,所言均為騙取上訴人結婚之謊言,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乃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云云,雖其舉証人廖美齡證稱:兩造經常一起至其住處,被上訴人曾說他在花蓮有財產及事業,並說如上訴人與其結婚可過好日子,結果沒有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張美容曾證稱:雙方結婚之前伊知道均是上訴人拿錢養被上訴人,家人均反對渠二人結婚,被上訴人曾告訴上訴人其有事業財產,但上訴人家人都不相信,兩造結婚前伊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之妹打聽,其妹妹稱被上訴人所作事業均失敗,根本沒有財產,伊告訴上訴人,但上訴人仍相信被上訴人的話,說被上訴人會養她,其二人結婚之後曾自電話中聽到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拿錢出來給他等語屬實,由此足認兩造婚前,上訴人已得知悉被上訴人之財產事業狀況,且極易予以求証,証人廖美齡之証述亦難認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再者,上訴人亦稱,婚前,被上訴人說如伊不結婚,要宣揚兩人睡過覺云云,其顯可知悉被上訴人之素行,而仍堅而與被上訴人結婚,僅係其抉擇能力或判斷能力之問題,而非不知被上訴人之狀況受騙所致。況上訴人現年四十七歲,且曾有一次結婚之經驗,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追討債權,係得委託有法律專長之人代為處理或以其他管道索求,並非必須與某人結婚,他方始得替上訴人取回債款,此為上訴人自有之經驗常識得以分辨者。況婚姻關係結婚者一生之幸福與否,難以金錢衡量,衡諸常情,亦無僅因要索回債款而與某人結婚之理。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即嫌牽強。尚難認有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因此上訴人依此請求撤銷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四、備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再辱罵並曾毆打其成傷,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稱:九十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將其自機車上推下,因車勾住其褲角,被上訴人即啟動車子而將其拖著走,致其膝蓋及左手受傷(左側膝部挫傷1×0.5公分、左手背部瘀傷0.5×0.5公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天伊躺在彰化市○○路○○○巷馬路中,被上訴人騎機車要出去,伊不讓他走,被上訴人衝得更快,伊才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故衡諸上情,應係被上訴人急欲發動機車離去,而上訴人阻止其離去,被上訴人未注意上訴人褲角遭車勾住因而拖住上訴人致其摔倒而受傷,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受傷之故意。
(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於上訴人住處樓下,以「不要臉的妓女」、「不擇手段騙男人金錢」等語辱罵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一日於上訴人住處陽台以類似前述之不堪入耳之言咒罵上訴人,使上訴人無地自容,精神上受有嚴重打擊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就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事實主張,無証據可証明(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是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未舉証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取。然就九十年四月一日部分事實之主張,則經証人吳敏彰於原審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復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前揭地點,確有辱罵上訴人之行為。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体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自應就具体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重大之侮辱,如夫誣稱其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確有公然咒罵上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吳敏彰證述,被上訴人係以「甲○○賺吃查某,專騙查埔人的錢,騙我一百萬元,騙王錦龍一百萬元,瘋女人、臭女人、爛女人(以台語)」等語咒罵,並不斷重複,一直罵到鄰居出來說不要吵。上開語言依社會價值之衡量對上訴人人格尊嚴自是極大侮辱,且於表達至左鄰右舍之人週知,引起鄰人抗議之情況,顯非係夫妻間之偶起勃谿,其傷害當遠甚於一方誣指通姦之傷害,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原審雖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認係被上訴人一時氣憤之言。惟該解釋係指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指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抵觸。則夫妻一方之施之於他方之身体或精神虐待行為如過當仍應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拘束。且須施以虐待之行為者係受他方行為不檢而生忿激者,方不適用前開條款。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証或主張上訴人有何不檢之行為,足以証明其言行基於一時受激後之氣憤,或足以衡量其行為有無過當。再者,依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地點係於上訴人之住處陽台及辱罵之語言內容,自使上訴人難以立足於鄰里之間,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
(四)又查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毆打、辱罵及一再索取金錢,及被上訴人無法自上訴人處取得金錢,即於九十年四月一日離去,至今不知下落,兩人間因草率成婚無感情基礎,並無真心相互扶持之誠意,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因喜歡上訴人方與其結婚云云。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任一方之當事人是否有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兩造均自承,自婚後迄今均未同居一處(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被上訴人復稱係伊被騙婚及因覺得自已被騙,心中有怨,故堅持要維持此婚姻(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被上訴人徒以伊心中有怨而不願離異,顯係以婚姻存續為手段報復或要脅上訴人,非心存維繫婚姻之善意。況兩造對此婚姻均認係受他方之詐騙,且未同居一處,無進行溝通協調之途逕,亦無任何一方舉出渠等有嘗試進行溝通協調之意願與動作,難認就此兩造分居之狀態尚有回復之希望。況綜合兩造於訴訟中之陳述以觀,渠等婚姻之不睦,非生活方式,態度之不同,而是對婚姻之價值與希求,心態均有可議之處,是渠等間之歧見即對本件婚姻之要求均非生活方式或生活態度之協調、改變所可改變。兩造之婚姻關係之破綻即無回復之希望。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非有理由,原審據以駁回,並無不當,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二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即為有理,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