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分別寄發劉雙路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一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十二份計七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及八十四、八十
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十四份計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前開稅款合計為七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又劉雙路死後,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兩造之母劉鄭冉妹、兩造之兄弟姊妹劉華椿、劉幸英、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等八人,至今仍未就劉雙路之遺產為分割,故兩造等繼承人對於劉雙路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且劉雙路之贈與稅及房屋稅亦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經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清償後,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人之內部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八分之一所應分擔之前開稅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劉雙路生前擔任苗栗客運客運董事長期間,為預留日後身故時應繳納之鉅額遺產稅等諸稅金,而以兩造兄弟姊妹及親友等十七人之名義,將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借予苗栗客運生息,其中以上訴人名義者,即有四百三十萬元,且該十七人之印章,則統一由劉雙路保管,嗣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逝世,由是時擔任苗栗客運監察人之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代理董事長職務,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改選董事長時被上訴人失利,當時由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心有不服,於交接前利用職權之便使用前開十七人之印鑑章,並勾結兩造之舅舅鄭金土開出苗栗客運償還前開十七人之支票,詎知被上訴人與兩造之舅舅鄭金土又自作主張擅自將該款領走,經查其後係存入兩造之母劉鄭冉妹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裡,另劉雙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之二樓透天房屋,亦由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迄今近八年之時間,擅自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為三萬元,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計約三百多萬元,是前開兩造之父之遺產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及三百萬元之租金收入,依上訴人之應繼分計算應有近六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上訴人近六百二十萬元之債務,是上訴人自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分別寄發劉雙路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一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十二份,係劉雙路生前贈與訴外人劉鄭冉妹、吳美鈴、鄭石璋、宋惠美、劉玉美、劉華椿、劉幸英、甲○○、鄭金土、劉貴英、潘可春等人所課徵之稅,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十四份計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係就劉雙路所遺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及竹南鎮新南里八鄰三角店七三號之房屋所課徵,前開稅款合計為七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又兩造之父劉雙路死後,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兩造之母劉鄭冉妹、兩造之兄弟姊妹劉華椿、劉幸英、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等八人,至今仍未就劉雙路之遺產為分割,嗣經被上訴人為所有繼承人之利益繳納前開稅款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劉雙路八十一年度贈與稅及八十四、八
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劉雙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上訴人存摺明細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已盜領兩造之父劉雙路之遺產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又被上訴人擅自出租劉雙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之二樓透天房屋,並收取租金,自八十二年迄今近八年之時間,計由被上訴人收取約三百萬元,是前開劉雙路之遺產及三百萬元之租金收入,依上訴人之應繼分計算應有近六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上訴人近六百二十萬元之債務。另有關劉雙路八十一年度贈與稅部分,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算結果,退稅三百零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是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得以主張抵銷之前開債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父劉雙路生前以兩造兄弟姊妹及親友等十七人之名義,將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借予苗栗客運生息,且該十七人之印章,統一由劉雙路保管,嗣劉雙路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利用職權之便使用前開十七人之印鑑章,勾結兩造之舅舅鄭金土開出苗栗客運償還前開十七人之支票,並擅自將該款領走,存入兩造之母劉鄭冉妹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帳戶裡,故系爭款項係兩造之父劉雙路之遺產等情,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兩造之父劉雙路借予苗栗客運之遺產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支票,於本院則主張支票係委由兩造之舅舅鄭金土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存入兩造之母劉鄭冉妹於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前後並非一致。又據同為繼承人之兩造姊妹劉貴英證稱:「我父親生前是以子女親友總共十七位名義,借給苗栗客運。後來錢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苗栗客運改選董監事時,當時的董事長乙○○是利用職權,把錢領出來存到我母親劉鄭冉妹的帳戶。」;劉幸英證稱:「父親借給苗栗客運的錢,是要繳遺產稅、贈與稅等所有稅金之用。其後由當時董事長(苗栗客運)乙○○領出,集中在我媽媽那邊保管,以便繳稅。錢是繳稅之用,兄弟姊妹都知道,父親生前有提過,過世後,大家也有共識。」;另劉幸英之夫亦為借予苗栗客運之名義人鄭石璋證稱:「借予苗栗客運的錢是用來繳納稅金用的,不是給子女的。以後存到岳母帳戶,要統一保管,用來繳稅金。自苗栗客運領出來時我不知道,是要存到我岳母帳戶時,鄭金士拿給我蓋章背書,我才知道,鄭金土是總經理(苗栗客運),我蓋完章交給他。印章原來由我岳父統一保管,之後由我岳母保管,後來在董監事改選時,我才將劉幸英及我的印章拿回來,劉幸英的支票也是由我蓋章後交給鄭金土去轉到我岳母帳戶。」各等語。又據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被上訴人同兩造之兄弟劉華椿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及同月二十三日接受稅捐稽徵處稽核科承辦人員調查時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由於捐贈乃先父生前之心願,因此先父死亡後,即計畫將苗客之債權一方面做為繳納遺產稅,一方面用於捐贈政府機關。由於先父死亡時,全家尚於悲傷中,並未立即回收債權,而立即以該回收之資金捐贈,乃由我母親劉鄭冉妹等先行墊付捐贈款項,俟該債權回收後再償還墊付款人。」;「實際該二人(指劉幸英、鄭石璋)之借款仍存於苗栗客運之帳面上,後再轉予劉鄭冉妹繳納遺產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一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劉雙路原係以子女及親人之名義借予苗栗客運之遺產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之款項,是作繳納遺產稅等之用,自屬有據。然究竟何人從苗栗客運領出,是被上訴人盜領或委託當時為苗栗客運總經理之兩造舅父鄭金土領出,轉入兩造之母劉鄭冉妹帳戶,上訴人前後主張並非一致,而劉幸英、劉貴英與兩造同為繼承人,並均係另案經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墊款之被告,同屬敗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家上易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影本可據,鄭石璋為劉幸英之夫,均為利害關係人,彼等證言本有偏頗之虞,難期據實陳述。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兩造之舅父鄭金土,然因鄭金土具狀表示拒絕證言,上訴人乃捨棄聲請傳訊。且據鄭石璋前述所稱:「印章原來由我岳父統一保管,之後由我岳母保管」等情,印章既非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盜用,並未舉證,且借款自苗栗客運領出後又係存入兩造之母之帳戶,並非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嗣後款項由兩造之母帳戶陸續轉出,並未能證明確實用以繳納稅款,而係轉至同為繼承人之劉玉美之堂小姑,亦有轉至被上訴人之岳父帳戶及其他兩造並非熟識之人,然因兩造之母及被上訴人之岳父均已亡故,已無從查證,尚不得以部分係轉入被上訴人岳父帳戶即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此從款項並非全部轉入被上訴人岳父之帳戶,而尚有轉入同為繼承人之劉玉美婆家親戚可知,且據劉玉美之堂小姑辛沿融證稱:對存款並不知情,許雪玲則證稱:是劉鄭冉妹向其借身分證、印章開戶存定存等情,尚難認該轉入劉玉美婆家親戚之行為係被上訴人所為,又自兩造之母之帳戶轉出,並未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金頭營字第一0九0號函及取款條、送款簿影本及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農頭字第九一四六000二0二號函、竹南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竹南信社字第九二七號函可稽,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苗栗客運借款,尚乏證據證明。又上開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是否全部為兩造之父之遺產,經財政部第八八三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其中除二千零四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係作捐贈用,另鄭石璋及配偶劉幸英等二人名下五百萬元部分,確係鄭石璋等二人所有,其餘二千一百零一萬零六百五十二元部分,屬劉雙路遺產債權等情,此有財政部第八八三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八至一九0頁),繼承人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就此部分之認定並未表示不服,應已確定,亦有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可據(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父劉雙路之遺產,因遺產稅在行政訴訟中,至今尚未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又未徵得全體共同繼承人同意以該遺產抵扣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不足取。既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聲請續行追查該資金之流向,核無必要。又上訴人抗辯劉雙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房屋,由被上訴人擅自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係劉華樁出租抗辯,上訴人雖提出承租人李瑞芳之訪談錄音譯本,惟僅稱一個月租金約三萬多元,並未敘明何人為出租人(見本院卷第十六至第十九頁),難認已就房屋係被上訴人出租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該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等情縱係屬實,然兩造之父劉雙路之遺產至今尚未分割,已如前述是前開房屋仍為劉雙路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縱取得房屋之租金,上訴人主張以之與自己應分擔遺產稅部分抵銷,亦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迄未徵得同意,自不得主張抵銷。又有關劉雙路八十一年度贈與稅部分,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算結果,退稅三百零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是上訴人主張以該退稅款抵銷云云。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九號著有判例。經查上開退稅款之國庫支票票號三二七三四號、金額0000000元一張,係自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一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託收領取,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並主張應發還全體繼承人,每人約四十萬元,其中就繼承人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部分已發還每人約四十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中區國稅竹南徵字第八七000七八0七號函、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銀苗庫字第一二八號函、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合金頭營字第一0八九號函可稽,既已由上訴人領取並負發還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債務),並非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無從主張抵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應取得兩造之父之遺產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及前開房屋三百萬元之租金收入之應繼分計算近六百二十萬元,及退稅款主張抵銷等情,均非可採。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父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兩造之母劉鄭冉妹、兩造之兄弟姊妹劉華椿、劉幸英、劉貴英、劉玉美、劉玉梅等八人,至今仍未就劉雙路之遺產為分割,而其應繳納之八十一年度贈與稅計七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及其死亡後就全體繼承人取得之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及竹南鎮新南里八鄰三角店七三號之房屋所課徵之八十
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計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合計前開稅款共為七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均應由兩造等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八分之一,應負擔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業將前開稅款清償完畢,致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均同免責任,則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應分擔之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上訴人免責時起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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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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