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丁○○送達代收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煥文於民國(下同)五十年二月四日與上訴人之父魯同軒 (已於七十九年間死亡)結婚,為上訴人之繼母,而王煥文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因病過世,其曾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書寫遺囑一份,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曾修改部分內容,其中第三點表示遺贈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上開遺囑前經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四號事件提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訴外人王煥文之真跡;又因訴外人王煥文在台無繼承人,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七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王煥文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為該機關之分支機構,負責處理王煥文之遺產事務,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被上訴人陳報該遺贈債權,惟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四號裁定僅就親屬會議成員事項為裁定,並非就該遺囑之真偽認定,拒絕上訴人之陳報,被上訴人顯已否認上開遺囑之真正,為此訴請確認王煥文該遺囑為真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訴外人王煥文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書寫,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改之遺囑為真正。併稱:本件上訴人係受遺贈人,並依法陳報債權,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函覆上訴人加以拒絕,足見其對本件遺囑之真正有所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無確認利益;又遺囑之修改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時,至多係修改內容不生效力,並非遺囑本身均歸於無效,且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本件遺囑之修改僅未註明塗改處及字數,亦不影響未修正部分;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本件遺囑之真正,已生擬制自認之效力,嗣於二審改口稱爭執遺囑真實性,有違「禁反言」之原則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訴外人魯毓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另提出一份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出具之遺囑,二者內容顯有牴觸;且本件遺囑係自書遺囑,修改、增減部分,均未依法註明增減、塗改處所及字數,並依法另行簽名,該遺囑自不生效力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王煥文遺產,有新台幣伍拾萬元之遺贈債權存在。」,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符,已經本院裁定駁回變更之訴,本院自應就原訴之聲明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四、查訴外人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逝世,有戶籍謄本附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四號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屬真正。
五、按確認之訴,以原告之提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王煥文本件遺囑之受贈人,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王煥文遺產管理人,已據其提出遺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七號裁定書為証。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承認本件王煥文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所訂立之遺囑為真正或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三頁),惟其復稱:訴外人魯毓華亦向其提出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所立之遺囑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併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分別函覆上訴人謂:上訴人陳情交付遺贈物,與「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不符;上訴人申領王煥文遺贈所送之遺囑係私文書,無法確認其為真正等情,是其實際上對本件遺囑之真正仍有爭執,且於原審審理中雖就王煥文本件遺囑之真正加以承認,但對本件遺囑所生效力實有所限制而為抗辯,而非自認本件遺囑真正所生之效力。而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於其提起本件訴訟,苟能獲勝訴判決,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審未查,遽認被上訴人已就遺囑之真正為自認,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即非足取。
六、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蓋非如此,不足以辨別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抑或為他人所竄改。查,本件上訴人所指為訴外人王煥文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所自行書立之遺囑,係記載於日曆紙背面,其中第三項「暫」、「現金」、「新」等處均係增列,第四項「廖遠勛」刪改為「劉守英」,第六項增列「邢國釭」,「房紹珍」刪改為「喻石生」,「壹拾伍萬」改為「肆拾萬」等多處增刪,「以上暫以710萬為準」處,就「710」金額亦見塗改之痕跡,惟均未依法註記刪改處所與字數並另行簽名,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修正後之遺囑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本件遺囑僅一部無效,第三項載明上訴人暫訂現金五十萬元之遺贈部分,其中「暫」、「現金」、「新」等文字之增刪,因非關鍵文字,其塗改自不影響遺囑之效力云云。然查,本件遺囑第四、五項就受遺贈人之姓名、金額均有修改、增刪,且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其前後金額及總金額之變更,自使全部遺贈受有影響,應認全部無效。上訴人所提為據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係移轉登記請求,與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情況不同,自不能加以比附援引。至其所提之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係指塗改遺囑人之身分証統一編號及「年」字樣,而非塗改年之數宇,均非關鍵性之字眼,自不能與本件遺囑修刪部分及於受遺贈人及金額等情況等視。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足取。
七、再者,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又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抵觸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第一千二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立遺囑人死亡前自得任意變更遺囑之內容,並因而阻止其前所立之遺囑之生效。本件被上訴人已辯稱訴外人魯毓華曾提出訴外人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書立之遺囑,並主張該遺囑為真正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該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之遺囑是否使本件八十年四月九日所立遺囑因而失效?經查,訴外人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所立遺囑,其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首行「王煥文」字樣、倒數第二行簽名之「王煥文」字樣與王煥文生前開立銀行保管箱約定書、存款印鑑卡等上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卷可按,雖其中間文字因可供比對之相關字跡過少,而無法鑑定,然綜觀該遺囑全文,形式上觀之,文字上下銜接、左右間隔具整体性,堪認該遺囑係同一人所為。且該遺囑亦經原審法院認定係屬真正,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判決附卷足稽。而本件遺囑雖係王煥文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即因王煥文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另立之遺囑而失其效力。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煥文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即具有遺囑之效力,為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尚有未盡,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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