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丙○○抗 告 人 乙○○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間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八十九年養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縱然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無效,及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0二號解釋文認為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就收養者之年齡是否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是故法律縱使尚未修正,然原審法院於裁判時亦考慮時空之變遷,及社會情感等因素詳加審酌,本件裁定顯然未加予審酌及考量,有不公允及不妥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又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前段、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二號解釋文固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依此釋字意旨,法律規定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年齡差距,並無牴觸憲法規定關於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又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係屬立法裁量事項,依我國五權分立各有所司之制度,上開規定於立法機關修法之前,司法機關並無超越立法權之權限,法院於審酌收養事件,關於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仍應以現行法律為據。
三、經查:抗告人丙○○(000年0月0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於原審聲請收養抗告人甲○○(000年00月000日生)為養子,雖訂有收養契約書,並經抗告人甲○○本生父母巫松森、胡齊美同意,惟甲○○為000年00月000日出生,乙○○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等二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卷可稽,原審以收養人乙○○並未年長被收養人甲○○二十歲以上,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本件收養無效,法院應不予認可,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二號解釋文提起本件抗告,參照前項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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